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三)字,105年度,5號
TPHV,105,重上國更(三),5,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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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澤庸  
      楊王照子 
      王玉女  
      王培基  
      王焜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香,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玉昆,並經簡玉昆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王萬子(下稱王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諸齊(下稱王諸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467300分之56 460)及同段六小段172、174地號(應有部分各20分之12) 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冒用王萬 子名義之不詳姓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持不實證件等 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 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致受有無法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7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戶政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億4,943萬2,001元本息(上訴人請求松山戶政所 、新店戶政所、臺北國稅局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部分,下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億4,943萬 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王諸齊之繼承人,於民國81年3月15日 申報並繳清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詎92年10月3日 ,「第三人」持偽造王萬子身分證,向松山戶政所領得王萬 子之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再加以變造 向新店戶政所申辦將王萬子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於同年月1 4日,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代書陳秉豐(下稱陳秉豐)聲 請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嗣陳秉豐持上開偽造文件及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 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 爭繼承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由「王 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獲被上訴人核發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另委託訴外 人即代書鄭美珍(下稱鄭美珍),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172 、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能富等人,再 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 );系爭3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臺北市及林宴夙(下稱林 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臺北市政府徵收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伊等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2成即4億 4,943萬2,001元之損害,伊等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第215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4億4,943萬2,001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 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且 無法以肉眼發覺變造相關戶籍謄本之真偽,伊准予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受「第三人」詐術所為登記 ,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伊有過失,上訴 人亦與有過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下稱王澤庸等5人) 起訴時,因欠缺王萬子共同起訴,亦無事實上無法得王萬子 同意之情狀,王澤庸等5人之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諸齊(80年2月22日亡)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 遺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經臺北 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35至43頁、第215至217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28至370頁 )。
㈡、「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王萬 子設籍之松山戶政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核發王諸齊除戶戶 籍謄本及王萬子之母即王諸齊配偶之訴外人王陳巧之除戶謄 本,有戶籍謄本、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38 至43頁、第229頁)。
㈢、「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松山戶 政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所申請將王萬子之戶籍由 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遷至臺北縣○○市 ○○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再於92年10月6日持王萬子 名義之身分證,向新店戶政所申請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 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均經新店戶政所准予登記 及核發,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新店戶政92年12月4日 北縣店戶字第0920013398號函、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51至53頁、第203頁、第223頁、第226至227頁)。㈣、「第三人」復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92年10月14日 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 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有系爭同意證明書、申報書及其 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第206至217頁)。該「 第三人」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92年10月15日向



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並發給新 土地所有權狀,有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申請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第246頁、第259頁、第 275頁,原審卷二第20至46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28至370 頁)。
㈤、「第三人」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鄭美珍於92年10月31日 持新店戶政所核發之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 人核發之系爭172、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 將系爭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能富(應有部分494 /2000)、高英智(應有部分157/2000)、楊坤儒(應有部 分137/2000)、張永昌(應有部分414/2000);將系爭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英智(應有部分1269/20000) 、許愛貞(應有部分3690/20000)、林隆士(應有部分2643 /20000)、廖年毓(應有部分2400/20000)、楊正利(應有 部分1998/20000)。上開2筆土地之各該受讓人嗣於92年1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望安鄉公 所。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第 67至68頁、第72至75頁、第247至248頁、第252至254頁、第 259至261頁、第275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61至370頁、本 院卷一第268至275頁)。「第三人」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 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下稱李斯棐)於92年10月21日持新 店戶政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 核發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3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275/467300、32185/ 467300依 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該2人再以買賣為原 因,迭經移轉後,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964/46 7300於94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宴夙;另系爭3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496/467300,於92年11、12月間,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 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 頁、第146至147頁、第223頁、第240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 328至368頁)。
㈥、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94年10月13日拒絕,有請求書、被上訴人函文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6至2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致「第三人」委由陳秉豐持 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系爭繼承登記後, 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施能富等 人,系爭37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予陳嘉慶,嗣再輾轉登記予



臺北市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15條及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 第68條亦有規定,由上法文可知,土地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 原因限於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民受損害,不 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地政機關負擔賠償範圍不 得超過人民受損害時之價值,如地政機關能證明該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即無庸賠償,是土地法第68條規範意旨與國 家賠償責任不同,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 即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90年9月14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立法意旨既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 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 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 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因可歸責上訴人原因發生系爭繼承登 記錯誤,則其自應就上開登記錯誤,致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 土地之損害,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 訴人辯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施用詐 術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 2、復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且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 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 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



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 ,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 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參照 );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 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 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95條)。為確保登記內容 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以匡正登記 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上開規定皆基於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盱衡不動產價值不菲 ,土地登記復具公示性及公信力,規範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 利之變動,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又 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地,就 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等歹徒慣用之 手法,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特設防 範機制,於90年8月16日發布之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 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點及87年2月 12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 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貳二第七款規定:「登記機關應 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 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 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 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 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 ,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見本院重 上國更一卷二第117、119頁),則依上開地政主管機關職權 發布之行政規則,地政機關於查核不動產登記申請時,自應 注意審查申請人繳付之原因證明文件,並詳加判斷是否必要 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進 行查證。
3、查上訴人為王諸齊之合法繼承人,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 之名,委託陳秉豐持部分經變造之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 上訴人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另委任李斯棐、 鄭美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輾轉讓與他人等 情,已如前述。依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變造之王諸齊除戶 全戶謄本共4張(見本院重上國更二卷二第63-66頁),其中 第4張記載為全部謄本,第1張及第3張之戶籍資料上方冊頁 章戳之本戶總計頁數卻為空白,第2張戶籍資料上方之冊頁



章戳甚至遭完全塗銷,有松山戶政所94年5月18日核發之王 諸齊全戶謄本可參(見本院重上國字卷一第380-385頁)。 另系爭繼承登記所附王諸齊除戶部分謄本,記載68年4月18 日改寫,王諸齊為戶長(見本院重上國更二卷二第60頁), 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變造之王陳巧除戶部分謄本(見本院 重上國更二卷二第62頁),係於71年5月8日改寫,卻列68年 1月20日死亡、68年2月21日申請登記之王陳巧為戶長,亦有 王陳巧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重上國字卷一第389頁),足 認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中所附王諸齊、王陳巧之戶籍謄本已有 上述明顯易見之重大瑕疵,揆諸前開注意事項及說明,被上 訴人應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判斷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 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進行查證,不能單憑系爭繼承 登記文件所附「王萬子」切結為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即率爾為系爭繼承登記,自不能僅曾向新店戶政所查證即解 免責任。又被上訴人雖辯以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 等文件云云,惟該「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同時,並針對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申請住址變更(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及切結所有權狀遺失(見本院重上國更㈡ 卷二第69頁),顯非單純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注意 事項、防範措施及說明,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委託代書 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時,屬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且同時辦理住 址變更之案件,自不得僅憑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第1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審查,被上訴人此時如 善盡注意義務,通知居住於舊址之上訴人,當可避免損害之 發生,被上訴人前已疏於審查,未能發現系爭繼承登記文件 之明顯瑕疵,復未為通知查證,僅憑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即 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致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輾轉移轉予他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擔登記錯誤之責,應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中,王諸齊除戶謄本之 冊頁章中關於本戶頁號數留白,係松山戶政所核發當時可能 存在之現象,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時,無法經由電腦 查核確認松山戶政所是否已填入該戶之頁號數等情,並以證 人即被上訴人第一課課員李雯玲到場所證:當時就類似王諸 齊除戶謄本上之冊頁章有關頁數部分塗白之狀況,曾詢問過 戶政所,戶政所表示在進行掃瞄之準備動作,頁數部分會等 準備工作差不多時再加註上去,所以對有留白之部分不會認 為有問題云云(見本院重上國字卷二第107頁)。惟系爭繼 承登記文件所附戶籍謄本,除頁數留白外,尚有其間冊頁章 戳完全被塗銷、列死者為戶長等明顯問題,已如前述;且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不以地政人員具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被上訴人辯稱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5、被上訴人又辯稱:該「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其他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不成立,捐贈予望安鄉 公所因此抵稅之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本得採取法律途徑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記,所 予之保護,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 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系爭土地,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後,委由代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迭次移轉登記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望安鄉公所、臺北市及林宴夙等人,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等非善意第三人,則其等各別受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信賴保 護,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剝奪。是上訴人主張受 有系爭土地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自屬可取。
6、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繼承登記損害,係因上訴人疏未報警追 查等可歸責事由所致,且上訴人因罹於時效無法回復所有權 亦與有過失云云。查王萬子於91年5月8日出境後,迄92年11 月26日始入境,故該「第三人」自92年10月3日假冒王萬子 名義向松山戶政所申請核發除戶謄本,於92年10月7日錯誤 登記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92年10月30 日、92年11月4日至92年11月25日輾轉移轉登記期間,王萬 子均不在國內等情,有王萬子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80-81頁)。又王萬子之子即訴外人王松柏於92年11月2 4日即向新店戶政所指稱王萬子遭第三人冒用身分申辦文件 ,經新店戶政所於92年12月4日移請警方偵辦,王松柏並於9 2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等事實,有新店戶政所92 年12月4日北縣店戶字第092001339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花 蓮縣調查站101年4月2日華法伶字第10172004580號函、調查 筆錄等件可考(見本院重上國更㈡卷一第184頁、本院重上 國更㈠字卷三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62頁)。依上文件 可知,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以變造文件之方 式盜賣後,即透過行政機關請求警調單位偵辦,並無未採取 回復所有權之法律行動之情,且上訴人本得選擇對「第三人 」或被上訴人為求償,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



人執此抗辯其免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 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未列王萬 子為原告,雖王萬子於其後已追加為原告,惟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已如前述,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 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31條(舊法)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 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故 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準此,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當以合法起訴為前提,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 件分3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 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 31年度決議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為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與起訴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不同(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實施權應共同行使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下,縱事後以訴之追加方式,使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仍不 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2、查系爭土地為王諸齊遺產,王諸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未據分割,應屬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系爭土地經「第三人 」於92年10月30日盜賣,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 賠償遭拒,王澤庸等5人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未同列王萬子為原告,惟王澤庸等5人及王 萬子先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臺北市國稅局、松山戶政所、新 店戶政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遭被上訴人及上開機關拒絕 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函、 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26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店戶政 所94年10月19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至30頁)。王萬子事後於95年7月25日向原審陳明王澤庸等 人起訴時因其久居國外,一時無法得其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162頁)等情,核與上訴人王玉女之配偶楊本泉到庭陳稱: 系爭土地遭盜賣,王澤庸聯絡繼承人研究處理,但因平常幾 乎沒有見面,找不到王萬子,其與王萬子居住地點較近,王 澤庸便請伊遇見時通知王萬子,嗣因尋得王萬子之子王松敏王松敏表示王萬子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就相約至伊家中 討論,除王萬子外,其他兄弟姊妹皆到場,經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後,王澤庸等5人便委託楊國宏律師起訴,但因聯絡不 上王萬子,打電話也找不到人,只好以王澤庸等5人名義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相符,再核以王萬子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所示,王萬子於95年間有4次出入境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王澤庸等5人既透過王松敏聯絡王萬子 ,取得其是否同意起訴之意向,依客觀判斷並無不能得其同 意之情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王澤庸等5人主張本件起訴時,事實上無法得王萬子 同意云云,難認可採。
3、再查,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於92年10月30日盜賣,上訴人 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遭拒,王澤庸等5人固 於時效完成前之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王萬子遲至95 年7月25日始向原審表明追加為原告之意思,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為公同共有債權,考諸公同共有 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 為債權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王澤庸等5人起訴是否合法,應以已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 訴始為合法。王萬子自承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一時無法得



其同意」,經核與證人楊本泉證述情節相符,前已敘明,且 王玉女於本院陳稱「……與他談話中得知他確實已移民國外 ,又因為他比較注重自己的隱私,所以沒有告訴我他移民何 處,也無告知他住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 及楊國宏律師陳稱:「當時就最初要委任時,除了現有五位 原告外,並無包括王萬子,但王萬子之子王松敏確實於起訴 前有到我的事務所,他們六位(包括王松敏)有把委任狀拿 回去,當時王松敏有說王萬子有表示同意,但是因為王萬子 人在國外,並表示必須要將委任狀拿回去跟王萬子討論過, 請王萬子簽完後會再拿回來,但是離開後就聯絡不上了。而 當時已經非常接近時效期滿,所以我們依照事實,以另五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記載是因為起訴前聯絡不上 王松敏,且無法取得王萬子用印,所以做這樣的記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及王萬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互核以觀,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王萬子未在臺灣境內( 見本院卷一第98頁),縱王松敏楊本泉王萬子的事都由 其處理,亦未能遽認王萬子確有同意王澤庸等5人之起訴。 況如王萬子確實同意王澤庸等5人之起訴,且王松敏亦得知 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能任令王澤庸等 5人與其失聯而置之不理,是上訴人主張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 僅為一時無法得到王萬子之同意,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無缺,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王澤庸等5人起訴之效力既屬有利於王萬子,其效力應及 於王萬子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 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民國24年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 法立法理由參照),核其性質應屬起訴適法後,於訴訟程序 中共同訴訟人間就訴訟行為有無相互影響之判斷,較諸當事 人適格為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訴權 要件之判斷不同,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推認王澤庸等5人起訴效力及於王萬子,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取。
4、綜上,系爭土地經「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再於92年11月間陸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施能富等 人,經王萬子之子王松柏於92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出檢舉,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拒絕後,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 95年3月27日起訴始生時效中斷,惟王澤庸等5人於斯時起訴 ,並無事實上未能得王萬子同意或能證明已得王萬子之同意 而為起訴,雖王萬子於95年7月25日請求追加為原告,並不 生補正全體共有人起訴而溯及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國 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並拒 絕賠償,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5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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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