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澤庸
楊王照子
王玉女
王培基
王焜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香,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玉昆,並經簡玉昆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王萬子(下稱王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諸齊(下稱王諸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467300分之56 460)及同段六小段172、174地號(應有部分各20分之12) 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冒用王萬 子名義之不詳姓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持不實證件等 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 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致受有無法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7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戶政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億4,943萬2,001元本息(上訴人請求松山戶政所 、新店戶政所、臺北國稅局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部分,下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億4,943萬 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王諸齊之繼承人,於民國81年3月15日 申報並繳清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詎92年10月3日 ,「第三人」持偽造王萬子身分證,向松山戶政所領得王萬 子之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再加以變造 向新店戶政所申辦將王萬子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於同年月1 4日,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代書陳秉豐(下稱陳秉豐)聲 請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嗣陳秉豐持上開偽造文件及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 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 爭繼承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由「王 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獲被上訴人核發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另委託訴外 人即代書鄭美珍(下稱鄭美珍),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172 、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能富等人,再 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 );系爭3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臺北市及林宴夙(下稱林 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臺北市政府徵收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伊等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2成即4億 4,943萬2,001元之損害,伊等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第215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4億4,943萬2,001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 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且 無法以肉眼發覺變造相關戶籍謄本之真偽,伊准予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受「第三人」詐術所為登記 ,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伊有過失,上訴 人亦與有過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王澤庸、 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下稱王澤庸等5人) 起訴時,因欠缺王萬子共同起訴,亦無事實上無法得王萬子 同意之情狀,王澤庸等5人之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諸齊(80年2月22日亡)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 遺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經臺北 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35至43頁、第215至217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28至370頁 )。
㈡、「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王萬 子設籍之松山戶政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核發王諸齊除戶戶 籍謄本及王萬子之母即王諸齊配偶之訴外人王陳巧之除戶謄 本,有戶籍謄本、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38 至43頁、第229頁)。
㈢、「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松山戶 政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所申請將王萬子之戶籍由 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遷至臺北縣○○市 ○○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再於92年10月6日持王萬子 名義之身分證,向新店戶政所申請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 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均經新店戶政所准予登記 及核發,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新店戶政92年12月4日 北縣店戶字第0920013398號函、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51至53頁、第203頁、第223頁、第226至227頁)。㈣、「第三人」復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92年10月14日 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 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有系爭同意證明書、申報書及其 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第206至217頁)。該「 第三人」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92年10月15日向
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並發給新 土地所有權狀,有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申請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第246頁、第259頁、第 275頁,原審卷二第20至46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28至370 頁)。
㈤、「第三人」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鄭美珍於92年10月31日 持新店戶政所核發之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 人核發之系爭172、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 將系爭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能富(應有部分494 /2000)、高英智(應有部分157/2000)、楊坤儒(應有部 分137/2000)、張永昌(應有部分414/2000);將系爭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英智(應有部分1269/20000) 、許愛貞(應有部分3690/20000)、林隆士(應有部分2643 /20000)、廖年毓(應有部分2400/20000)、楊正利(應有 部分1998/20000)。上開2筆土地之各該受讓人嗣於92年1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望安鄉公 所。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第 67至68頁、第72至75頁、第247至248頁、第252至254頁、第 259至261頁、第275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361至370頁、本 院卷一第268至275頁)。「第三人」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 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下稱李斯棐)於92年10月21日持新 店戶政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 核發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3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275/467300、32185/ 467300依 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該2人再以買賣為原 因,迭經移轉後,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964/46 7300於94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宴夙;另系爭3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496/467300,於92年11、12月間,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 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 頁、第146至147頁、第223頁、第240頁,本院重上國卷一第 328至368頁)。
㈥、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94年10月13日拒絕,有請求書、被上訴人函文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6至2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致「第三人」委由陳秉豐持 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系爭繼承登記後, 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施能富等 人,系爭37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予陳嘉慶,嗣再輾轉登記予
臺北市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15條及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 第68條亦有規定,由上法文可知,土地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 原因限於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民受損害,不 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地政機關負擔賠償範圍不 得超過人民受損害時之價值,如地政機關能證明該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即無庸賠償,是土地法第68條規範意旨與國 家賠償責任不同,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 即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90年9月14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立法意旨既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 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 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 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因可歸責上訴人原因發生系爭繼承登 記錯誤,則其自應就上開登記錯誤,致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 土地之損害,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 訴人辯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施用詐 術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 2、復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且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 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 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
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 ,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 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參照 );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 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 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95條)。為確保登記內容 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以匡正登記 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上開規定皆基於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盱衡不動產價值不菲 ,土地登記復具公示性及公信力,規範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 利之變動,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又 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地,就 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等歹徒慣用之 手法,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特設防 範機制,於90年8月16日發布之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 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點及87年2月 12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 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貳二第七款規定:「登記機關應 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 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 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 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 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 ,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見本院重 上國更一卷二第117、119頁),則依上開地政主管機關職權 發布之行政規則,地政機關於查核不動產登記申請時,自應 注意審查申請人繳付之原因證明文件,並詳加判斷是否必要 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進 行查證。
3、查上訴人為王諸齊之合法繼承人,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 之名,委託陳秉豐持部分經變造之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 上訴人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另委任李斯棐、 鄭美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輾轉讓與他人等 情,已如前述。依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變造之王諸齊除戶 全戶謄本共4張(見本院重上國更二卷二第63-66頁),其中 第4張記載為全部謄本,第1張及第3張之戶籍資料上方冊頁 章戳之本戶總計頁數卻為空白,第2張戶籍資料上方之冊頁
章戳甚至遭完全塗銷,有松山戶政所94年5月18日核發之王 諸齊全戶謄本可參(見本院重上國字卷一第380-385頁)。 另系爭繼承登記所附王諸齊除戶部分謄本,記載68年4月18 日改寫,王諸齊為戶長(見本院重上國更二卷二第60頁), 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變造之王陳巧除戶部分謄本(見本院 重上國更二卷二第62頁),係於71年5月8日改寫,卻列68年 1月20日死亡、68年2月21日申請登記之王陳巧為戶長,亦有 王陳巧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重上國字卷一第389頁),足 認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中所附王諸齊、王陳巧之戶籍謄本已有 上述明顯易見之重大瑕疵,揆諸前開注意事項及說明,被上 訴人應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判斷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 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進行查證,不能單憑系爭繼承 登記文件所附「王萬子」切結為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即率爾為系爭繼承登記,自不能僅曾向新店戶政所查證即解 免責任。又被上訴人雖辯以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 等文件云云,惟該「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同時,並針對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申請住址變更(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及切結所有權狀遺失(見本院重上國更㈡ 卷二第69頁),顯非單純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注意 事項、防範措施及說明,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委託代書 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時,屬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且同時辦理住 址變更之案件,自不得僅憑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第1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審查,被上訴人此時如 善盡注意義務,通知居住於舊址之上訴人,當可避免損害之 發生,被上訴人前已疏於審查,未能發現系爭繼承登記文件 之明顯瑕疵,復未為通知查證,僅憑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即 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致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輾轉移轉予他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擔登記錯誤之責,應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中,王諸齊除戶謄本之 冊頁章中關於本戶頁號數留白,係松山戶政所核發當時可能 存在之現象,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時,無法經由電腦 查核確認松山戶政所是否已填入該戶之頁號數等情,並以證 人即被上訴人第一課課員李雯玲到場所證:當時就類似王諸 齊除戶謄本上之冊頁章有關頁數部分塗白之狀況,曾詢問過 戶政所,戶政所表示在進行掃瞄之準備動作,頁數部分會等 準備工作差不多時再加註上去,所以對有留白之部分不會認 為有問題云云(見本院重上國字卷二第107頁)。惟系爭繼 承登記文件所附戶籍謄本,除頁數留白外,尚有其間冊頁章 戳完全被塗銷、列死者為戶長等明顯問題,已如前述;且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不以地政人員具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被上訴人辯稱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5、被上訴人又辯稱:該「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其他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不成立,捐贈予望安鄉 公所因此抵稅之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本得採取法律途徑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記,所 予之保護,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 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系爭土地,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後,委由代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迭次移轉登記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望安鄉公所、臺北市及林宴夙等人,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等非善意第三人,則其等各別受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信賴保 護,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剝奪。是上訴人主張受 有系爭土地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自屬可取。
6、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繼承登記損害,係因上訴人疏未報警追 查等可歸責事由所致,且上訴人因罹於時效無法回復所有權 亦與有過失云云。查王萬子於91年5月8日出境後,迄92年11 月26日始入境,故該「第三人」自92年10月3日假冒王萬子 名義向松山戶政所申請核發除戶謄本,於92年10月7日錯誤 登記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92年10月30 日、92年11月4日至92年11月25日輾轉移轉登記期間,王萬 子均不在國內等情,有王萬子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80-81頁)。又王萬子之子即訴外人王松柏於92年11月2 4日即向新店戶政所指稱王萬子遭第三人冒用身分申辦文件 ,經新店戶政所於92年12月4日移請警方偵辦,王松柏並於9 2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等事實,有新店戶政所92 年12月4日北縣店戶字第092001339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花 蓮縣調查站101年4月2日華法伶字第10172004580號函、調查 筆錄等件可考(見本院重上國更㈡卷一第184頁、本院重上 國更㈠字卷三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62頁)。依上文件 可知,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以變造文件之方 式盜賣後,即透過行政機關請求警調單位偵辦,並無未採取 回復所有權之法律行動之情,且上訴人本得選擇對「第三人 」或被上訴人為求償,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
人執此抗辯其免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 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未列王萬 子為原告,雖王萬子於其後已追加為原告,惟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已如前述,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 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31條(舊法)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 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故 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準此,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當以合法起訴為前提,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 件分3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 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 31年度決議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為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與起訴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不同(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實施權應共同行使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下,縱事後以訴之追加方式,使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仍不 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2、查系爭土地為王諸齊遺產,王諸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未據分割,應屬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系爭土地經「第三人 」於92年10月30日盜賣,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 賠償遭拒,王澤庸等5人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未同列王萬子為原告,惟王澤庸等5人及王 萬子先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臺北市國稅局、松山戶政所、新 店戶政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遭被上訴人及上開機關拒絕 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函、 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26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店戶政 所94年10月19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至30頁)。王萬子事後於95年7月25日向原審陳明王澤庸等 人起訴時因其久居國外,一時無法得其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162頁)等情,核與上訴人王玉女之配偶楊本泉到庭陳稱: 系爭土地遭盜賣,王澤庸聯絡繼承人研究處理,但因平常幾 乎沒有見面,找不到王萬子,其與王萬子居住地點較近,王 澤庸便請伊遇見時通知王萬子,嗣因尋得王萬子之子王松敏 ,王松敏表示王萬子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就相約至伊家中 討論,除王萬子外,其他兄弟姊妹皆到場,經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後,王澤庸等5人便委託楊國宏律師起訴,但因聯絡不 上王萬子,打電話也找不到人,只好以王澤庸等5人名義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相符,再核以王萬子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所示,王萬子於95年間有4次出入境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王澤庸等5人既透過王松敏聯絡王萬子 ,取得其是否同意起訴之意向,依客觀判斷並無不能得其同 意之情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王澤庸等5人主張本件起訴時,事實上無法得王萬子 同意云云,難認可採。
3、再查,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於92年10月30日盜賣,上訴人 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遭拒,王澤庸等5人固 於時效完成前之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王萬子遲至95 年7月25日始向原審表明追加為原告之意思,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為公同共有債權,考諸公同共有 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 為債權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王澤庸等5人起訴是否合法,應以已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 訴始為合法。王萬子自承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一時無法得
其同意」,經核與證人楊本泉證述情節相符,前已敘明,且 王玉女於本院陳稱「……與他談話中得知他確實已移民國外 ,又因為他比較注重自己的隱私,所以沒有告訴我他移民何 處,也無告知他住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 及楊國宏律師陳稱:「當時就最初要委任時,除了現有五位 原告外,並無包括王萬子,但王萬子之子王松敏確實於起訴 前有到我的事務所,他們六位(包括王松敏)有把委任狀拿 回去,當時王松敏有說王萬子有表示同意,但是因為王萬子 人在國外,並表示必須要將委任狀拿回去跟王萬子討論過, 請王萬子簽完後會再拿回來,但是離開後就聯絡不上了。而 當時已經非常接近時效期滿,所以我們依照事實,以另五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記載是因為起訴前聯絡不上 王松敏,且無法取得王萬子用印,所以做這樣的記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及王萬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互核以觀,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王萬子未在臺灣境內( 見本院卷一第98頁),縱王松敏向楊本泉稱王萬子的事都由 其處理,亦未能遽認王萬子確有同意王澤庸等5人之起訴。 況如王萬子確實同意王澤庸等5人之起訴,且王松敏亦得知 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能任令王澤庸等 5人與其失聯而置之不理,是上訴人主張王澤庸等5人起訴時 僅為一時無法得到王萬子之同意,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無缺,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王澤庸等5人起訴之效力既屬有利於王萬子,其效力應及 於王萬子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 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民國24年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 法立法理由參照),核其性質應屬起訴適法後,於訴訟程序 中共同訴訟人間就訴訟行為有無相互影響之判斷,較諸當事 人適格為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訴權 要件之判斷不同,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推認王澤庸等5人起訴效力及於王萬子,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取。
4、綜上,系爭土地經「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再於92年11月間陸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施能富等 人,經王萬子之子王松柏於92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出檢舉,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拒絕後,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 95年3月27日起訴始生時效中斷,惟王澤庸等5人於斯時起訴 ,並無事實上未能得王萬子同意或能證明已得王萬子之同意 而為起訴,雖王萬子於95年7月25日請求追加為原告,並不 生補正全體共有人起訴而溯及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國 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並拒 絕賠償,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5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