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侯貞雄
輔 助 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盛玄
訴訟代理人 土登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鄉○○○段000 地號、6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35 2 地號、346-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為訴外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董事 ,有實際經營權。明台公司前為擴大經營高爾夫球場地範圍 ,於民國92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盛局、 張盛灝(上訴人對之撤回起訴)等3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明台公司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等15筆土地,與該3 人共有之同段401-1 地號、405 -1地號及系爭土地互為移轉登記。明台公司已依約履行,惟 被上訴人遲未履約,竟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於桃園市 政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1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時 ,參與系爭土地(標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於103 年7 月2 日得標,致 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共有人 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上開投標、得標,屬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能據此主 張權利。且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因明台公司有 違約之情事,縱明台公司得請求伊移轉登記,於未移轉登記 前,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系爭標案之得標,上訴
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 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 ,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 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 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第三人為買受人 之情形,倘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得標買受人,其他共有人 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系爭標案標售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阿立、陳率、鍾 四和、黃源英及楊源宗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均以最高標得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 )。據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參與系爭 標案之投標,進而得標買受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要屬當然。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於 未取得上訴人及明台公司同意前,逕予投標,並以共有人之 身分得標,排除伊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損害伊及明台公司之 利益,乃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 務云云。然查,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而有所主張,已屬無據。又系 爭標案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投標,其於投標及得標時既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所為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非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職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主張,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標案, 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函詢銀行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標 案匯款及領回決標款之帳戶明細等,因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本院認為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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