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81號
TPHV,105,重上,98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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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許李來春
      李招治
      李清香
      李靜怡
      李金福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足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楠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德為兩造之父,李明德原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5,及坐落 其上之同小段1877建號、1878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92.30 平方公尺、11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稱系 爭77建物、78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嗣李明德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死亡,伊辦理繼承登記時 發現被上訴人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下列時間就李明德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0/10000及其上系爭77建物、權利 範圍為1/2,於92年5月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所)以92莊登字第1668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19/10000及其上系爭77建物、權利 範圍為1/2,於93年3月2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3莊登字第000 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10000及其上系爭78建物、權利 範圍為全部,於94年2月4日經新莊地政所以94莊登字第00 0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下均以編號代之)




惟此與李明德生前所表示其所有之不動產將來會留予子女之 情形迥異。另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因買賣 而取得,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與李明德間就上開①②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原審起訴聲明就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明德間就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85 年10月23日經新莊地政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引)。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德為託伊照顧殘障之上訴人李金福終老 ,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委由代書廖朝樞辦理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對先父之承諾。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 動產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雙方之真意 係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雙方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李明德間就上開①②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明德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92至94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上開①②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明 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李明德嗣於104年1月 13日死亡,兩造均為李明德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李明德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莊地政所105 年6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0311號函暨其檢附系爭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105年度補字第2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至9、11至18、21至25頁、原審卷第 98至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 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李明德之郵局、永豐銀行及新莊區農會申設帳戶 內,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款項,並提出李明德郵局儲 金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莊區農會年度存款 往來帳卡列印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補字卷第27、29 至3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系爭不動產是受李明 德贈與而來,此經證人廖朝樞於原審具結證稱:92至94年間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都是伊去辦的,伊去李明德家,只有李 明德及被上訴人在場,李明德本人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都拿給伊,說要贈與給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贈與行 為,伊有誠實申報贈與契約書,也有提出贈與稅單,因為要 節省每年1百萬元的贈與稅額度。以買賣名義,因為國稅局 規定,用買賣契約書或贈與契約書,於二親等之間都具有贈 與的效力,伊在代書事務所很少用贈與契約書,所以用買賣 契約書來過戶,對於國稅局來說沒有差別。為何系爭土地分 3次過戶,是因為要節省贈與稅,伊有算過土地的價值。因 為伊只有公契、沒有私契,所以勾選買賣,因為伊使用買賣 契約書,並沒有簽定私契,從遺產與贈與稅法來看,是一樣 的效力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3頁)。參照98年1月21日修 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 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而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92、93、94年辦理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確與不 動產登記實務上,因應上開每年免稅額之規定,故不動產所 有權人為減免遺產或贈與稅,採用逐年辦理同一不動產所有 權分次移轉登記之情形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3紙、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影本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至67頁),堪認李明德與被 上訴人間以上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為規避一次辦理過戶,須支付較高稅捐所為。況上訴人亦自



李明德於92至94間身體情況尚可,只是偶有暈眩會昏倒, 但檢查後沒有毛病,具有意識能力等情(本院卷一第75頁反 面、第76頁),99年間尚能擔任上訴人李金福之監護人,亦 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李明德 於92至94年間身體尚屬健康,具完整意識能力,其既親自將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足認分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確屬出自於李明德之真意。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代書廖朝樞 將贈與關係登記為買賣關係,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 第1項及第44條第3項等規定,其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證稱 李明德住家在五工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 人廖朝樞將受託辦理贈與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是否有違 反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此為是否依地政士法懲戒處分之問 題,與其於法庭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係屬二事,證人廖朝樞 於原審作證時既已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述絕無匿、飾、增、減 ,且別無其他彈劾其證言之證據,則其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證稱李明德住處在新莊區五工路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 里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頁),主張其證述與事實不符, 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因時隔10多年而記憶錯誤,非無可能, 況系爭77建物、78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2樓房屋,於斯時仍為李明德所有,於辦理過戶 時在該處交付相關文件,亦與常情未違,自不得僅因證人所 言李明德之住處或有疑慮,而否認證人全部證詞。 ㈢上訴人主張李明德生前時常告知女兒要將其名下不動產分給 全體繼承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能否據此即認上開① ②③所有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不實,亦有疑義。上訴人另以97 年10月間,父母搬至上開五工二路1樓房屋居住後,兩造母 親李林美之農會帳戶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19日往生前三 、四個月,帳戶遭提領約600萬元、李明德存款亦有大筆提 領,至李明德104年1月13日往生翌日,帳戶遭被上訴人提領 共約800萬元,父母帳戶合計1,400萬元被提領,李明德名下 持有安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40%股份亦於85年 3月19日轉讓被上訴人配偶蘇敏珍,而主張李明德並無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存在云云,固然提出安興公司股東同意書 (原審卷第154頁)、李林美之死亡證明書及其農會帳戶年 度存款往來帳卡列印明細(本院卷二第134至165頁)附卷為 證,惟上開帳戶提領之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違反其父母之意 思所為,上訴人並未證明,已難遽採,且85年間移轉安興公 司股份或97年12月以後李明德李林美之帳戶提領情形,與 本件92至94年間分次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後時間均相隔



多年,究竟有何相關,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遽以上開情節即認李明德生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㈣按民法第113條固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與李明德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① ②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塗銷①②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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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