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30號
TPHV,105,重上,930,2017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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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有田
      吳榮吉
      莊雙鳳
      陳賴鳳
      許惠美呂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藤
      張美玉
      莊建明
      陳阿嬌
      許性茂
      許棟樑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靖威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彩玉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靖威許彩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26、327、372地號土地,合則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分別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及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2),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等違章建築,供作開



設餐廳、住家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各該建築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又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 12月15日起(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許 性茂部分按5%)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許惠美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⑴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⑴及A1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9,442元,及自95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52元 。
㈢被上訴人葉有田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⑵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⑵及A2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9萬7,27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10元。 ㈣被上訴人陳賴鳳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⑶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⑶及A3所示範圍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給付上訴人42萬5,771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70元。 ㈤被上訴人莊建明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⑸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 萬2,40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2,459元。
㈥被上訴人楊文藤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2 萬4,978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5,038元;被上訴人楊文藤應將系爭326、32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J1、J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 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9萬6,471元,及 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601元。
㈦被上訴人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編號C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給付上訴人35萬1,61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51元。
㈧被上訴人陳阿嬌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E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



萬7,08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2,435元。
㈨被上訴人張美玉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 號F1、F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 付上訴人46萬1,06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37元。
㈩被上訴人吳榮吉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 號G1、G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楊文藤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吳榮吉楊文藤並應給付上訴人46萬1,124元,及自 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88 元。
被上訴人許性茂應將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 號K1、K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上訴 人,並給付上訴人24萬5,53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08元。 被上訴人莊雙鳳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 萬6,07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55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葉有田莊雙鳳吳榮吉陳賴鳳許惠美則以: 上訴人為日據時代已成立之株式會社,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 銜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 3點第3項、第4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國 有財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 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上訴人之社員中有日本人大 川清一,依上開規定即應更正為國有,系爭土地甚至依法應 代為標售或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顯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 未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 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已 不存在,不具法人格而無權利主體,僅為民法上合夥之性質 ,縱經法院選認特別代理人,僅得補正訴訟能力,而不得補 正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既僅為合夥性質,依民法第668條 、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合夥財產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未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訴訟,顯非適法。又林南星



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無從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原審亦未傳 喚上訴人其他社員表示意見,逕行選任林南星為特別代理人 ,顯有違誤。實則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改制前為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於60年9月30日 向上訴人購買,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區公所遂於 64年1月間與上訴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於70年6月間將系 爭土地撥交渠所屬桃園市大園義勇消防隊大園中隊使用,而 該消防分隊再將土地出租予渠等使用迄今,渠等並非無權占 用。是渠等分別本於租賃或經獲配宿舍而善意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由。 縱認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年息5%或7%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顯與系爭土地價值不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阿嬌張美玉許棟樑楊文藤莊建明及許性 茂除引用被上訴人葉有田莊雙鳳吳榮吉陳賴鳳及許惠 美前揭所辯之外,另辯稱: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得補正訴 訟能力,不得補正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應以全體社員同列 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許性茂早年服務於桃 園市大園區衛生所,並經政府獲配宿舍使用系爭土地,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許靖威許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 陳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 號等如附圖1、2所示建物,作為開設餐廳、居住使用等情, 提出照片20幀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 27-36頁,下稱「重訴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縣(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重訴 卷一第195-196頁、第246-271頁、卷二第63-65頁、原審卷 一第209頁、第214-215頁),堪信為真實。七、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 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 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 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 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 ,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另經濟部56年12月8日函 商字第34591號函載:「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定 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 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 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 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合法 解散因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稽」 (見重訴卷一第110頁、重訴卷二第61頁)。是臺灣光復前 依日本法律設立公司,逾期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本件 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已視為不存 在,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按其性質可視為民法上之 合夥組織。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仍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斷 。而林櫻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林櫻是否具備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資格,得以上訴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即屬上訴人是否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㈡自稱上訴人代表人之林櫻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82年4月19日 召開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伊為代表人,其 會議紀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乙情,固據提出公證書 暨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3頁、重訴卷二第24



-40頁)。惟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親自或代理出席社員計有: 林崇智林志寬、林櫻(即林玉川)、高瑞雲(即高瑞徵) 、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橋(代理人林慰梓)、林慰梓、林若琬 (代理人林慰梓)、林周竹君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櫻、林樸林槎(代理人林櫻)、林若珊(代理人林櫻)、林若琇( 代理人林櫻)、張芳舫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景仁之繼承人林 南星林德玄(代理人林南星)、林履信之繼承人林楠、王 寶英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之繼承人林高瑞徵、林杉、林若 桂(代理人林杉)、林若琛(代理人林杉)、林若珺之繼承 人曹振鵬等人(見重訴卷二第10-12頁)。雖依系爭會議紀 錄所載,上開林慰梓、林南星高瑞徵(即高瑞雲林高瑞 徵)等3人均親自出席與會,惟依該次會議紀錄之公證書所 附社員名冊觀之,林慰梓、林南星係分別居住於美國(U.S .A)、新加坡(Singapore),該二人於國內並未設立住所 ,至高瑞徵則記載其於國內設有住所臺北市○○區○○街00 號。然高瑞徵早於20年前之63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並於美 國居住(其住所為1004 Bayl or Drive.Bing hamton N.T .13850 U.S.A.),此有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社員名冊在卷 (見重訴卷二第25頁反面)。而林慰梓、林南星高瑞徵3 人自70年起至83年間,均無入境紀錄,此有高瑞徵之戶籍謄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1年5月10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69761號函、102年3月4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1020035031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174、196 、214、247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英文姓名「LIM LAM SENG」自63年至93年間是否有入出境紀錄,移民署亦未 查得其於82年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06年1月17日移 署資字第1060008810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 4頁)。上訴人雖提出82年4月19日確曾召開系爭會議之照片 ,證明林杉之配偶、林杉、林志寬林樸高瑞徵林慰梓 、林崇智、林櫻、林樑、林楠之配偶、林南星之配偶、林南 星、黃文瀾及林楠均參與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然經本院再次調取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之入出境記錄, 移民署仍函覆稱無該3人當時之入出境記錄,此有該署106年 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557號函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53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 徵3人曾經參與系爭會議,甚至得以代理他人與會。故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會議事實上並未召開,所為選任林櫻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之決議亦不存在,林櫻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 ,即非無稽。




㈢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料之 記載,可知為上訴人股東之人,有林鼎禮林履信、郭廷俊 、大川清一、林崇智、陳曉孫、林周(氏)竹君、張松、龔 鼎煌、張坤元林景仁、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人(見 重訴卷二第27-40頁)。惟同為該件公證書所附名為「訓眉 建業株式會社社員名冊」則記載股東計:林鼎禮林崇智、 林周竹君、張芝舫、林景仁林履信、高瑞徵林志寬、林 櫻(即林玉川)、林若昭(即林氏智子)、劉蘭夢、龔鼎煌 、江上梅、陳曉蓀、張坤元王寶英林克恭、張松,張讚 培及大川清一等人(見重訴卷二第25-26頁反面)。足見兩 者就股東姓名之記載已不一致,上訴人於本院復未能提出完 整之社員名冊,則上訴人執以召開系爭會議之社員名冊所載 資料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之社員名 冊所載,上訴人之股東尚有日本人大川清一(見重訴卷二第 26頁反面),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通知全體股東之後代子孫 開會係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 當時並未通知會員名冊上全體股東開會,則系爭會議是否已 通知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又系爭會 議紀錄並未附有前開社員名冊所載各該股東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且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者亦未於當場提出各 該代理之授權書為憑,則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是否為上訴人 原股東之繼承人或未經合法授權代理,其等有無資格出席系 爭會議,均有未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 有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或未因繼承取得社員權,或未經社員 合法授權代理出席,所為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並不合法 等語,亦非無據。況林櫻已於98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卷第22號卷第7 1頁),上訴人原股東林履信、林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復陳 稱上訴人於林櫻死亡後未曾再選出代表人(見本院99年度重 上更㈠字卷第22號卷13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迄今仍未選 任代表人。原審雖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 原股東林景仁之孫林南星為特別代理人,此有該卷宗1件存 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 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 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僅係補正訴訟能力之欠 缺,然上訴人係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即非有當事人能 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 能力之欠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 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等語,洵屬有理。準此,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社員究為何人,系爭會議已通知所有社員到場,且



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到場之人均實際到場等節,則系爭 會議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難認合法,本院亦查無林櫻 得為上訴人合法代表人之訴訟資料,實難逕認林櫻為上訴人 合法之代表人,且上訴人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縱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 力。又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雖屬兩事,但上訴人既欠缺 當事人能力,則有無當事人適格問題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
九、綜上所述,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審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 訟程序即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如有 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如無從補正,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惟原審並 未命上訴人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且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 益,自有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 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
│編號│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及面積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
│ │姓名 │ │ │ │
├──┼────┼───────────┼──────────────────────┼─────────┤
│ 1 │許惠美 │附圖1 編號(1)及A1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4,045元(75.99│1.90年12月15日起至│
│ │ │,面積75.99 (69.29 +│ ×17,680 ×7%=94,045);平均每日所受之不│ 90年12月31日止,│
│ │ │6.7)平公尺之土地。 │ 當得利為258 元(94,045÷365 =258 )。 │ 共17日。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7,024元(75.99│2.91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6,360 ×7%=87,024);平均每月所受之不│ 92年12月31日止,│
│ │ │ │ 當得利為7,252 元(87,024÷12=7,252 ); │ 共2 年。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42 元(7,252 ÷ │3.93年1 月1 日起至│
│ │ │ │ 30=242 )。 │ 94年12月31日止,│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9,442│ 共2 年。 │
│ │ │ │ 元{94,045×2 +258 ×17+87,024×(2 +1│4.95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 /12 )+242 ×13=449,442 }。 │ 95年12月13日止,│
├──┼────┼───────────┼──────────────────────┤ 共11/12 年又13日│
│ 2 │葉有田 │附圖1 編號(2)及A2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3,130元(67.17│ 。 │
│ │ │,面積67.17 (59.67 +│ ×17,680 ×7%=83,13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7.5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28 元(83,130÷365 =228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76,923元(67.17│ │
│ │ │ │ ×16,360 ×7%=76,92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 得利為6,410 元(76,923÷12=6,410 );平 │ │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4 元(6,410 ÷30= │ │
│ │ │ │ 214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7,274│ │
│ │ │ │ 元{83,130×2 +228 ×17+76,923×(2 + │ │
│ │ │ │ 11 /12)+214 ×13=397,274 元}。 │ │
├──┼────┼───────────┼──────────────────────┤ │
│ 3 │陳賴鳳 │附圖1 編號(3)及A3部份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9,095元(71.99│ │
│ │ │,面積71.99 (58.56 +│ ×17,680 ×7%=89,09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1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44 元(89,095÷365 =244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2,443元(71.99│ │
│ │ │ │ ×16,360 ×7%=82,44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 得 利為6,870 元(82,443÷12=6,870 );平│ │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29 元(6,870 ÷30= │ │
│ │ │ │ 229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5,771│ │
│ │ │ │ 元{89,095×2 +244 ×17+82,443×(2 + │ │
│ │ │ │ 11/ 12)+229 ×13=425,771 元}。 │ │
├──┼────┼───────────┼──────────────────────┤ │
│ 4 │莊建明 │附圖1 編號(5),面積25.│(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1,893元(25.77│ │
│ │ │7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7,680 ×7%=31,893);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 │ 得利為87元(31,893÷365 =87)。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512元(25.77│ │
│ │ │ │ ×16,360 ×7%=29,51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 得 利為2,459 元(29,512÷12=2,459 );平│ │
│ │ │ │ 均 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2元(2,459 ÷30=82│ │
│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404│ │
│ │ │ │ 元 {31,893×2 +87×17+29,512×(2 + │ │
│ │ │ │ 11/1 2)+82×13=152,404 元}。 │ │
├──┼────┼───────────┼──────────────────────┤ │
│ 5 │楊文藤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面積75.16 平方公尺之土│ │
│ │ │ 面積75.16 平方公尺│地: │ │
│ │ │ 之土地。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1,569元(75.16│ │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 ×13,603.2 ×7%=71,569);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 J2,其中327 地號土│ 當得利為196 元(71,569÷365 =196 )。 │ │
│ │ │ 地面積67.56 平方公│(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0,453元(75.16│ │
│ │ │ 尺,326 地號土地面│ ×11,490.4 ×7%=60,453元);平均每月所受│ │
│ │ │ 積1.71平方公尺之土│ 不 當得利為5,038 元(60,453÷12=5,038 )│ │
│ │ │ 地。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68 元(5,038 ÷ │ │
│ │ │ │ 30 =168)。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4,978│ │
│ │ │ │ 元 {71,569×2 +196 ×17+60,453元×(2 │ │
│ │ │ │ +11/12 )+168 ×13=324,978 }。 │ │
│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J2,面積67.56 、1.7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203元{67.56│ │
│ │ │ │ ×13,603.2×7%)+(1.71×7,280 ×7%)=│ │
│ │ │ │ 65,203};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9元(│ │
│ │ │ │ 65,203÷365 =179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55,212元{(67.│ │
│ │ │ │ 56×11,490.4×7%)+(1.71×7,280 ×7%) │ │
│ │ │ │ =55,212};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601│ │




│ │ │ │ 元(55,212÷12=4,601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 │ 不當得利為153 元(4,601 ÷30=153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6,471│ │
│ │ │ │ 元{65,203×2 +179 ×17+55,212×2 + │ │
│ │ │ │ 4,601 ×11+153×13=296,471 }。 │ │
├──┼────┼───────────┼──────────────────────┤ │
│ 6 │許棟樑 │附圖2 編號C,面積81.32│(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7,435元(81.32│ │
│ │許靖威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77,435);平均每日所受不│ │
│ │許彩玉 │ │ 當得利為212 元(77,435÷365 =212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408元(81.32│ │
│ │ │ │ ×11,490.4 ×7%=65,408);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 當得利為5,451 元(65,408÷12=5,451 );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82 元(5,451 ÷30 │ │
│ │ │ │ =182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1,617│ │
│ │ │ │ 元{77,435×2 +212 ×17+65,408×(2 + │ │
│ │ │ │ 11 /12)+182 ×13=351,6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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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阿嬌 │附圖2 編號E,面積36.33│(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4,594元(36.33│ │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34,594);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 │ 當得利為95元(34,594÷365 =95)。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221元(36.33│ │
│ │ │ │ ×11,490.4 ×7%=29,221);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 當得利為2,435 元(29,221÷12=2,435 );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1元(2,435 ÷30=8│ │
│ │ │ │ 1)。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7,083│ │
│ │ │ │ 元{34,594×2 +95×17+29,221×(2 +11/│ │
│ │ │ │ 12)+81×13=157,083}。 │ │
├──┼────┼───────────┼──────────────────────┤ │
│ 8 │張美玉 │附圖2 編號F1、F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9,994元{(88.│ │
│ │ │327 地號土地面積88.94 │ 94 ×13,603.2×7%)+(30.03 ×7,280 ×7%│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99,994};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74元│ │
│ │ │面積30.03平方公尺。 │ (99,994 ÷365 =274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840元。{( │ │
│ │ │ │ 88.94×11,490.4×7%)+(30.03 ×7,280 ×│ │
│ │ │ │ 7%)=86,840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 │ │
│ │ │ │ 7,237元(86,840÷12=7,237 );平均每日所│ │
│ │ │ │ 受不當得利為241 元(7,237 ÷30=241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 461,066元。{99,994×2 +274 ×17+86,840│ │
│ │ │ │ ×2 +7,237 ×11+241 ×13=461,066 }。 │ │
├──┼────┼───────────┼──────────────────────┤ │
│ 9 │吳榮吉 │附圖2 編號G1、G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100,862元。{(│ │
│ │楊文藤 │327 地號土地面積98.73 │ 98.73×13,603.2×7%)+(13.44 ×7,280 ×│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7% )=100,862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 │
│ │ │面積13.44 平方公尺 │ 為276 元(100,862 ÷365 =276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260元{( │ │
│ │ │ │ 98.73×11,490.4×7%)+(13.44 ×7,280 ×│ │
│ │ │ │ 7% )=86,260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 │
│ │ │ │ 為7,188元(86,260÷12=7,188 );平均每日│ │
│ │ │ │ 所 受之不當得利為240 元(7,188 ÷30=240 │ │
│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61,124│ │
│ │ │ │ 元{100,862 ×2 +276 ×17+86,260×2 + │ │
│ │ │ │ 7,188×11+240×13=461,124}。 │ │
├──┼────┼───────────┼──────────────────────┤ │
│10 │許性茂 │附圖2 編號K1、K2其中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54,046元{(7│ │
│ │ │327 地號土地面積79.07 │ 9.07 ×13,603.2×5%+(0.73×7,280 ×5%)│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54,046 };平均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 │面積0.73平方公尺。 │ 得利為148 元(54,046÷365 =148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45,693元{(79.│ │
│ │ │ │ 07 ×11,490.4×5%)+(0.73×7,280 ×5%)│ │
│ │ │ │ =45,693 };平均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 │ │ 得 利3,808 元(45,693÷12=3,808 );平均│ │
│ │ │ │ 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 元(3,808│ │
│ │ │ │ ÷30=127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5,533│ │
│ │ │ │ 元{54,046×2 +148 ×17+45,693×2 + │ │
│ │ │ │ 3,808 ×11+127 ×13=245,533 }。 │ │
├──┼────┼───────────┼──────────────────────┤ │
│11 │莊雙鳳 │附圖2 編號B ,面積8.34│(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942 元(8.3│ │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4×13,603.2×7%=7,942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 不當得利為22元(7,942 ÷36 5=22)。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708 元(8.3│ │
│ │ │ │ 4 ×11,490.4×7%=6,708 元);平均每月所 │ │
│ │ │ │ 受 之不當得利為559 元(6,708 ÷12=559 )│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9元(559 ÷30│ │
│ │ │ │ =19)。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070 │ │




│ │ │ │ {7,942 ×2+22×17+6,708 ×(2 +11/12)│ │
│ │ │ │ +19×13=36,0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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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