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73號
TPHV,105,重上,87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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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朱有勲
被 上訴人 朱文珍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宋秀齡、徐 媛瑩(下稱宋秀齡2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 訴人,且因稅務考量,由上訴人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由伊支付買賣價金及修繕費 用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作成由上訴 人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約定,性質 為附負擔之贈與,詎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為給付,且多 次以言語羞辱伊,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通知,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共計659 萬8,766元。又伊雖曾自上訴人受領570萬元,惟其中470萬 元係上訴人將伊於92年10月1日所贈與之坐落於新竹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香山房地)出售後所得之部分價金,該金額之給付與系爭 房地無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擔任負責人之冠有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亦與兩造無關。伊提出之帳冊(下稱 系爭帳冊)並無上訴人所指塗改還款紀錄之情事等語。爰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8,7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或價金均非被上訴人所贈與,購買系 爭房地之初,伊即電匯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 人,其餘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先為墊付,伊再分期償還,伊分



別於99年3月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00萬元、101年3月30日簽 發金額104萬元之支票(其中4萬元為設定抵押之代書費)、 同年3、4月間給付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給 付被上訴人650萬元,是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又系 爭香山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贈與,出售該房地之價金亦非贈 與物之變形,縱為贈與,出售所得價款亦為伊所有,故伊就 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伊自有之資金。本件至 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為部分現金之贈與,且未附有伊應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負擔。伊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係 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親。 ㈡系爭房地原為宋秀齡2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代 理上訴人與宋秀齡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竹調字第53號卷《下稱 司竹調字卷》第7至9、44至4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應 每月給付伊3,000元之負擔,詎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履 行,且多次以言語羞辱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59萬8,7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修繕費用共 計659萬8,766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 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 、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贈與 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其3,000元云云,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贈與 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負擔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交款記錄表、96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匯予出賣人徐媛瑩第2 期款183萬6,180元之匯款回條聯、及被上訴人手寫之系爭 帳冊、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簽收單影本為憑(見司 竹調字卷第7至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之 姐朱宛婷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購買的 ,買房子的錢是伊父親付的。當時上訴人住在香山父親贈 與的房子,買下來時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回來住,後來把香 山的房子賣掉之後,上訴人就回來住,房子就贈與給上訴 人。伊知道父親與上訴人有約定房子贈與給上訴人,上訴 人每月給父親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 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96年2月14日代理其與宋秀 齡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否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所贈,辯稱:房子當初是500萬元買的,我出250萬 元,另外250萬元是被上訴人付給賣方的;被上訴人原本 就其所付的250萬元部分有贈與給我的意思,後來因為只 要雙方一有爭執,被上訴人就要求我還錢;我有匯款104 萬元給被上訴人,也有匯315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叫我把香山的房子賣掉,來買系爭房子,不夠的我自己 再貼,我一時之間賣不出去,被上訴人就叫我貸款,我向 合作金庫貸款下來後,就把錢匯給被上訴人;系爭帳冊之 89萬8,766元,我已經還給被上訴人,另14萬1234元中有9 萬5,000元是我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要付給被上 訴人的利息錢;其餘的錢是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正背面、第103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32頁背面) 。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冊第1頁右上角記載「有勳來金150 萬,電現金120萬,30萬現金,銀貸100萬,香山貸來金32



0萬,99.12月23、24匯315萬,5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又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3日、24日分別轉帳20 0萬元、1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及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 上訴人亦自陳已自上訴人受領電匯現金120萬元、交付現 金30萬元、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00萬元、香山房地貸款200 萬元及115萬元,與現金交付5萬元,合計57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卷第125頁)。
2、被上訴人雖主張此570萬元係上訴人就系爭香山房地及系 爭房地二處房地所為之給付,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其中 415萬元係針對系爭香山房地所為給付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既自陳系爭香山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為 系爭香山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嗣將系爭香山房地出售 所得之款項,自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將其出售系爭 香山房地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且另分 別電匯現金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00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已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無 償受贈而來。
3、系爭帳冊第5頁最後一行記載「89萬8,766元」文句(見本 院卷第84頁),又上訴人確曾於101年3月30日匯款104萬 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 ,而此104萬元匯款即係用來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帳冊第5頁 所載之89萬8,766元,至於104萬元與89萬8,766元之差額 14萬1,234元中之9萬5000元,是給被上訴人借錢之利息, 其餘是代書費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至9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此104萬元匯款與系爭 房地價金有關(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並未說明上訴人 所匯之104萬元係何性質之款項,故應以上訴人之上開辯 解為可採。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弟朱有 旗證稱:「有一次家裡吵架,是為了爸爸有一本記帳的本 子,爸爸把本子拿給我,叫我交給哥哥,說哥哥還欠他八 十多萬元,我把本子拿給哥哥之後,哥哥看了以後說他覺 得他已經都還清了,怎麼還欠八十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由其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帳冊所載 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帳目,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交來之款項 金額、購買系爭房地其所支出之簽約金、代償銀行貸款、 代書費用,及房屋修繕之費用,逐筆記載,加減計算後, 於第5頁最末行記載「6,598,766-5,700,000=898,766」 ,而此659萬8,766元即為系爭房地價金500萬元與修繕費



用159萬8,766元之總和(5,000,000+1,598,766=6,598, 766),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上訴人處受領570萬元,且已於 其系爭帳冊上將二者相減,計算上訴人尚欠其89萬8,766 元,更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應非可取。(三)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無附負擔之贈與可 言。況證人朱有旗證稱:我92年4月18日退伍之後,那時 候我那時候還沒有房子的事情,四、五個小孩有在家裡開 家庭會議,那時候後母的小孩子,與我父親的小孩子,說 大家出社會以後,都要各自繳回去給爸爸、媽媽3,000元 ,之後93、94年之後,才講到房子的事情。我的部分是在 退伍出社會工作的時候,就每個月繳3,000元;上訴人在 房子過戶之前就開始每個月付3,000元,房子過戶後也繼 續付3,000元;在香山的房子過戶到他名下之前,開始工 作的時候,就有在付3,000元;這個3,000元與房子有無過 戶,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證人謝宗旂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繼父;我們家有4個 兄弟,2個女兒,最大的是朱宛婷朱有勲、謝宗旂、謝 宗和、朱有旗謝佩容;過戶到我名下的房子是我生父留 下來的,但我要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給我母親;被上訴人 把大家找來,說小孩都大了,都出社會工作了,每個人要 出錢拿給父母,在我們讀高中的時候,父母親就有講過; 3,000元是在我們出社會之後,我們要各自給父母3,000元 ,是子女給父母的孝敬費,剛出社會的時候是3,000元, 現在經濟能力比較好,我是給1萬元;被上訴人贈與房子 與給付3,00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綜合證人朱有旗、謝宗旂之上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要求 子女於出社會工作後即須每月給付父母3,000元,該3,000 元與房地之過戶並無關連。
(四)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 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負擔云云,非屬可採。此外,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附負擔之贈 與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共659萬8,766元本息,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9萬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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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