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64號
TPHV,105,重上,764,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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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尤美華
      黃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70 、171、17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尤美華黃一中( 下各稱尤美華黃一中,合稱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 170及1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左側建物,1號 、1號之左側建物,下各稱1號建物、1號左側建物),無權 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1(面積為59.36平 方公尺,下稱D1)及D2(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下稱D2) ,及於170及172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275號建物),無權占用附圖C1( 面積為10.29平方公尺,下稱C1)及C2(面積為4平方公尺, 下稱C2),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D1、D2、C1、C2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就C1、C2部分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非本院 審理範圍),另提起追加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48頁正反 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主張被上訴人就1號左側建物



及坐落同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土地)其上如本院判 決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106年9月18日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28頁,下稱本 院附圖)所示1號左側建物延伸之屋側水泥小平台(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面積 為5.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5頁,下稱屋側平台),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有事實上處分權,先位聲明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D1、D2部分及屋側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備位 聲明(即上訴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將D1、D2部分拆除返還 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6萬5772元,並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762元。核其追加 之訴(先位聲明),係對於被上訴人就D1、D2部分及屋側平 台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爭執,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備位聲明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D1、D2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所有1號建物與1號 左側建物位置緊密相鄰,其建築物內部結構,不僅共用牆壁 ,亦有木頭樑柱相接,1號左側建物既無獨立門牌,亦無獨 立水電,實屬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屋側平台則與1號左側建 物為同一建物,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 都更案,為圖都更利益重新興建,甚至擴建1號左側建物, 惟1號左側建物(含屋側平台)既為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被 上訴人應將1號左側建物之D1、D2部分及屋側平台,返還予 上訴人;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就1號左側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然1號左側建物之D1、D2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D1、D2部分及屋側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請求 為被上訴人應將D1、D2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與全 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上訴人166萬5772元,並自原審追加訴 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762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D1、D2、C1、 C2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予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20 3萬8404元,並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8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D1、D2部分,撤回



之C1、C2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 〈即先位聲明部分〉)。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D1、D2部分之建物及屋側平台,返還 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D1、D2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與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5772元 ,及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762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黃氏祖先所共有,共有人並就 全部土地範圍分配全部黃氏宗親使用,非由少數人占用部分 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尤美華配偶 (即黃健銘,為黃一中之父,已於99年1月12日死亡)之父 親黃阿樹(已於94年10月10日死亡)先前興建1號左側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長輩同意分配使用,黃阿樹黃健銘死 亡後,由伊等繼受取得1號左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號左 側建物與1號建物完全分開並未相連,1號左側建物非1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且1號左側建物至少於49年間黃阿樹向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申請用水前即已存在,並非 重建或新建;又若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然上訴人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卻於其上坐擁十數棟 建物,為獲取有利之都市更新談判籌碼,竟對伊等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濫用行為,自不得訴 請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又系爭土地(即170及171 地號土地)上之1號左側建物,係占用D1部分面積59.36平方 公尺及D2部分面積13.09平方公尺,屋側平台為1號左側建物 延伸之部分,係占用53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 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 頁、第184至198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開發總隊分別測量屬實,亦 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北市 士地測字第103314144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土地開發總隊106年9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38590 0號函檢附鑑定圖(即本院附圖)可憑(見原審103年度士調 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㈠第227至22 8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4頁反面、第251頁、第258頁),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D1、D2部分及屋側平台為伊所有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返還予伊;若認被上訴人 就D1、D2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然D1、D2部分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D1、D2 部分及屋側平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若否,則被 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D1、D2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 據?若有,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 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D1、D2部分及屋側平台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是否有據?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房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現 占有人若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自得認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子(見原審卷㈠第59至 38頁戶籍謄本),尤美華配偶(即黃健銘)之父親黃阿樹 前出資興建1號左側建物使用系爭土地,1號左側建物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D1部分面積59.36平方公尺及D 2部分面積13.09平方公尺,係占用170及171地號土地,屋 側平台則占用53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又觀諸1號左側建物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為水泥磚造之1層建物,雖屋頂有鋪設鐵皮,屋側則敷 以水泥,然依其現存之磚造材質及構造以觀,顯非新建, 而屋側平台係僅為高度數十公分之水泥小平台,為1號左 側建物延伸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195頁照片),復參 以證人黃明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對於這間房 子〈即1號左側建物〉有無印象?是否知道這是何人興建 ?)這是二房的,被上訴人是二房子孫,我懂事以後就看 過這間房子;(問:是否知道現址是何人興建?)黃阿樹 蓋的;(問:你印象中這間房子是何人居住?如何使用? )這是住家;(問:裡面沒有廁所,如何做住家使用?) 這個房子當初和其他房子相連通到祖厝大廳,這間房子後 面還有房子,但現在已經倒了,當初被上訴人的父親那一 輩有兄弟三人都住在那間房子的附近,以前廁所都是公家 使用,該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才加鐵板」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頁),及證人莊有福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在 戶籍地出生,從小居住到現在;…我們姓莊的跟姓黃的是 鄰居,土地間隔著277巷;…系爭1號左側建物從我有印象



以來就是尤美華的公公黃阿樹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至15頁);查黃明智為黃氏族人,係38年10月11日生( 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年籍資料),並曾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而莊有福為38年10月11日 生(見原審卷㈡第19頁),長年居住系爭土地附近,黃姓 、莊姓家族相鄰甚久,其二人親見親聞對於系爭土地現場 情形皆知之甚詳,是觀諸黃明智、莊有福之前開證言,足 見1號左側建物應係由黃阿樹興建,且非1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詳後述);則1號左側建物既係黃阿樹興建,並由黃 阿樹及其家人長久居住使用,而由黃阿樹取得1號左側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嗣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輾轉受讓1號左側 建物,就1號左側建物及延伸附屬之屋側平台自有事實上 處分權自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1號左側建物為其所有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就1號左側建物及屋側平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惟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 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 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構造上之獨立性,應 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是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 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 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 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號建物為黃阿樹黃天送、潘黃彩於47年12月30日 因繼承而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異動索引),1號左 側建物係相鄰於1號建物,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1號左側建物與1號建物不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此



觀1號左側建物之照片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90頁 ),並經證人黃明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是 否知道本院卷㈠第193頁房屋原址之房子是何人居住使 用?該房子與公廳有無相通使用?)當初黃阿樹三兄弟 都住在那裡。與公廳可以透過其他房子相通,第184頁 照片左邊灰色的房子就是黃阿樹那一輩的老二住的,當 初灰色房子和第193頁房屋原址之房子、第184頁照片房 子都是相通的,後來是因為灰色的房子有賣掉,才改建 為不相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及證人莊 有福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知道本院卷㈠ 第184頁房子是誰居住的?)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尤美 華的公公黃阿樹住的,後來黃阿樹搬走就出租給別人, 已經出租給很多人用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 是1號左側建物既初由黃阿樹興建供其及家人居住使用 ,嗣改為與1號建物不相通,並出租多人使用,顯見1號 左側建物並非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獨立性。上訴人雖主張1號左側建物之電錶係偷接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電錶,其申請 用水之建物面積亦僅19.4平方公尺,顯見1號左側建物 為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縱確屬 實,亦足徵1號左側建物係具使用獨立性之建物,否則 自無單獨使用水電之理;況建物有無獨立門牌、獨立水 電,既不影響其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得據此謂 1號左側建物即屬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1號左側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號左側建物應係由黃阿樹先前興建供其及家人長久居住 使用,而由黃阿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黃阿樹黃健銘死亡後,因繼承而輾轉受讓1號左側建物,就1號 左側建物及延伸附屬之屋側平台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D1、D2部分及屋側平台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D1、 D2部分),且1號左側建物應有擴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 稱默示分管之範圍尚有未明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黃氏祖先建造四合院祖厝,嗣因 繁衍子孫乃經黃氏長輩分授各房興建房屋使用,此觀系爭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均登記為黃姓之所有權人自明(見原審卷 ㈠第67至147頁異動索引資料),並核與證人即黃氏家族 之黃明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9至11頁);而系爭土地其上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之6棟建物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1小段10018、10040、 10041、10042、10043、1004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6棟 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民國5年、民國前30年、 民國前30年、民國前30年、民國15年、民國前30年,有卷 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8頁),足見 系爭6棟建物興建至今,皆已歷時久遠;又1號左側建物( 包括屋側平台),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皆 與系爭6棟建物相連,系爭土地中間乃以公廳朝前方空地 為主興建一座三合院,該三合院並自後方及兩翼延續綿延 興建房屋,而形成典型之三合院聚落,亦有卷附37年、48 年及67年之航照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並 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是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顯見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 包括1號左側建物在內),應係黃氏宗親分授各房所興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僅係假設) ,亦得認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⒉又參以證人黃明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土地是祖 先留下來的土地,一代傳一代,長輩說誰分到哪一塊地就 在那邊蓋房子,住在房子內。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如鈞 院卷㈠第208頁所示。系爭土地中間是祖厝,附近住的都 是我的親戚。我聽奶奶說祖厝是17或18世蓋的,我是21世 子孫,印象中系爭土地都是住16世從中國大陸來台灣祖先 的子孫。系爭1號房屋附近是住黃阿樹三兄弟,可以透過 其他房子相通至公廳。系爭275號建物為黃阿樹蓋的,也 是黃阿樹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11頁),及 證人莊有福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從小就在系爭土地



旁出生,一直住到現在。系爭土地上當初以大廳為主,因 為子孫變多,一排一排的房子慢慢蓋出來,也不曾聽說過 黃家子孫有人計較誰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系爭1號 左側建物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尤美華的公公黃阿樹居住」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益見系爭土地其上之建 物(包括1號左側建物在內),應係黃氏宗親分授並同意 各房所興建。
⒊再者,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 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 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 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 要。承前所述,1號左側建物為黃阿樹出資興建,而由黃 阿樹取得1號左側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黃阿樹於亡故前並 係居住於系爭建物;若黃阿樹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協 議存在,其豈得逕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上興建1號左側 建物,且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多年之理?顯見黃阿樹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亦得認應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已同意黃阿樹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其上興建1號左側建物。復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參照)。本件黃阿樹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健銘取 得1號左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健銘死亡後,被上訴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59至38頁戶籍謄本), 依上開規定,1號左側建物(含D1、D2部分)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上訴人雖主張黃阿樹申請用水之建物面積僅19.4平方公尺 ,1號左側建物有重建或擴建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稱默示 分管範圍尚有未明云云,並舉自來水處106年9月8日北市 水陽明營字第10632669200號函暨檢附接水相關用水申請 及配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然查: ⑴1號左側建物為水泥磚造之1層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84 至190頁),依其材質及構造顯非新建,已如前陳;復 依證人黃明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提示本 院卷㈠第208頁)對於這幾間房子有無印象?)有印象 ,都是住家,後來中山北路拓寬時,有些房子被拆掉又 重新整理,現在房子是如該圖上的樣子沒錯;(問:重 新整理是重建或照原來的建材整理而已?)只是重新整



理而已,並無重建;(問:是否記得這幾間房子是同時 興建或陸續興建?)只有中山北路拓寬時,那幾間房子 有重新整理,至於其他房子都是同一個時期興建,後來 漏水才加蓋鐵皮。從我小時候的印象起,這幾間房子就 都是磚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及證人莊 有福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對於本院卷㈠第20 8頁的各該房子是否有印象?)那邊當初也是三合院的 房子,他們的三合院房子比較大,我們莊姓的三合院房 子比較小;(問:依你所陳述是否當初這片土地上只有 一棟三合院房子?)是的,如果以大廳來講就是一棟三 合院的房子,旁邊是一排一排的房子;(問:旁邊一排 一排的房子都是陸續興建的嗎?)是的,都是以大廳為 主,因為子孫變多,一排一排的房子再慢慢蓋出來;( 問:莊家祖厝當初也是類似這種情形蓋的嗎?)不是, 因為我們人較少,比較好說話,莊家的三合院在我出生 的時候就有了,後來整個拆掉重新在70年左右蓋的」等 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顯見1號左側建物 於黃阿樹興建後,因道路拓寬或屋頂漏水等原因,固有 於屋頂鋪設鐵皮及於屋側敷以水泥重新整理之情,然1 號左側建物現仍為水泥磚造之1層建物,而道路拓寬應 係縮減房屋使用面積,因漏水而修建屋頂亦非擴建,故 上訴人主張1號左側建物有於100年間重建或擴建情形云 云,即不可採。
⑵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67年、80年及103年間之航照圖 (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2頁),固因畫質因素而難以辨 認1號左側建物之確實位置,然建物及街道形狀則大致 相同,亦明顯可見建物並無擴大致街道面積減少之情形 ,是前開航照圖自不能作為1號左側建物有擴建之認定 。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1號左側建物於67年至80年間 擴建(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於本院則稱1號左側 建物「確實於73年後有重建事實」、「於100年4月28日 重建」(見本院卷第253頁),其主張1號左側建物重建 、擴建之時間,前後並不相符,已難遽信,且上訴人既 自陳「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確定改建及擴建的 範圍及面積為何」(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則上訴 人亦無法確定改建及擴建的範圍及面積為何,其空言主 張1號左側建物有重建、擴建之情,尚難憑採。至1號左 側建物與三合院是否相通相連或共用牆壁,則因使用目 的或因子孫繁衍確有整修需求,衡情顯亦經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同意而為,此觀黃明智、莊有福之前開證言自明



(見原審卷㈡第7至15頁),自難憑此即謂1號左側建物 有擴建及默示分管之範圍尚有未明之情。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黃阿樹申請用水之建物面積僅19.4平方 公尺,1號左側建物有重建或擴建情形,是被上訴人所 稱默示分管範圍尚有未明云云;然查,依自來水處前開 函文內容以觀,係略以:「黃阿樹前於49年8月24日申 請用水,嗣於73年間因就1號左側建物有換裝外線水管 、遷移水表、變更水表口徑之必要,向自來水處申請外 線改裝及口徑變更,原裝置地址登載為士林鎮蘭雅里26 鄰86號,現今裝置地址登載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 00號,用水時間為49年9月26日完成接水至今,上述地 址並無停水及復水申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而參以前開函文所附自來水用水設備申請書之「用 戶須知」欄記載:「房屋改建者請憑使用執照辦理改 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 ,則黃阿樹於73年間此次申請外線改裝及口徑變更時, 並未提出使用執照,足見1號左側建物並無重建之情形 ;且此次既係申請外線改裝及口徑變更,並非申請用水 ,而前開函文所附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之測量圖,亦非 就1號左側建物實際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繪製,係 採人工手繪方式,並非測量圖資(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自來水處106年10月2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6329951 00號函),自不得以前開因自來水外線改裝而人工繪製 非測量圖資之測量圖所換算之面積,遽謂即為1號左側 建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況黃阿樹就170、171、1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上訴人二人各60分 之1,合計30分之1,見調字卷第32-1至40頁土地所有權 狀),而170、171、17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392平 方公尺、279平方公尺、40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07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黃阿樹就170、171、17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2.63平方公尺(計算式:30 79×1/30=102.63),尚未逾C1、C2、D1、D2建物合計 之面積86.74平方公尺(見附圖之使用面積,計算式: 10.29+4.00+59.36+13.09=86.74),是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既同意黃阿樹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上興建1號 左側建物,衡情黃阿樹為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 卷㈡第13至14頁證人莊有福於原審之證言),在未超過 其應有部分之情形下,豈有僅使用19.4平方公尺之理? 則上訴人主張依測量圖之比例尺可知黃阿樹興建1號左 側建物實際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自不可採,該測量圖



仍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前開測量圖換算1號左側建物 面積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包括1號左側建物),應係黃 氏宗親分授各房所興建,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 管契約,亦得認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黃阿樹係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則其於系爭土地其上興建1 號左側建物(含D1、D2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黃阿樹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健銘取得1號左側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黃健銘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1號 左側建物(含D1、D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亦難謂係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仍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D1、D2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承前 所述,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包括1號左側建物在內),應 係黃氏宗親分授各房所興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 分管契約,亦得認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黃阿樹係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則其於系爭土地其上興建 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 地,亦難謂係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D1、D2部分及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無 據。
㈡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1號左側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D1、D2部分及返 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既屬無據,業如前陳;則被 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本院就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究應以若干金額為當乙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陳明。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1號左側建物及屋側平台有事實上處 分權,於本院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D1、D2 部分及屋側平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



訴。又上訴人備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D1、D2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上 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上訴人166萬5772元,並自原 審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萬7762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自來水處之測量圖 換算1號左側建物之面積,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張星儀、潘 黃彩欲證明1號左側建物之使用狀況與分管情形云云。然1號 左側建物並非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 立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測量圖顯非就1號左側建物 實際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繪製,而係採人工手繪方式, 並非測量圖資,亦如前述,則核無再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依測量圖換算面積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星 儀、潘黃彩,其待證事項與原審傳訊之證人黃明智、莊有福 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至252頁),而證人黃明智 、莊有福就待證事項,既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自無重複 傳訊證人張星儀、潘黃彩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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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