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72號
TPHV,105,重上,672,20171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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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被 上 訴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被 上 訴人 陳朝富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芃諭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黃說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雲
      陳玲黛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
日所為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更正後」欄第6欄關於「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4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45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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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