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張姍媚(原名陳張三妹)
陳永洋
陳仁豪
陳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京武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卓鈺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77、6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張姍媚、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下分稱 張姍媚、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 請求被上訴人李京武、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李京 武、創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96824元、看護費用396856元、交通費 用37668元、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
9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其他得請求之費用如告別式支 出等5136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原審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175萬元本息〈含上訴人4人平均繼承訴外人陳榮康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746079元(包括醫療費用95224元、看護費用356 798元、交通費用7075元、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115559元、勞動能力損失171423元)及慰撫金部分張姍媚 請求0000000元,其餘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共計000000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0000000元,平均每人請求175萬元 〉;嗣於106年8月8日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 姍媚0000000元、陳永洋0000000元、陳仁豪0000000元、陳 麗萍0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請求改自105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係依同 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等不同請 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且其減縮利息部分,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李京武於10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 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61巷路口 ,欲左轉入該中興路461巷時,適訴外人陳榮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延中興路由龍潭往 大溪方向行駛,李京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速限50公里 之道路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左轉,致煞 車不及,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陳榮康受有腦震盪、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急性 左側基底核梗塞、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頭部外傷併腦積 水、右半身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創新公司係李京 武之雇主,李京武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陳榮康之身體健康, 創新公司應連帶負責。陳榮康於10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嗣於本院更正為第3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5224元、看護費
用356798元、交通費用7075元、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15559元、喪失勞動能力171423元等損害,由上訴人協議分 割各取得1/4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除不盡部分歸由張姍媚 取得。另張姍媚基於張榮康之配偶,上訴人陳永洋、陳仁豪 、陳麗萍基於陳榮康子女之身分法益亦受重大侵害,得請求 慰撫金,張姍媚請求0000000元,其餘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 ,於扣除張姍媚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45053元,其餘上訴人受 領之445050元,張姍媚尚得請求0000000元,僅請求0000000 元,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尚得分別請求0000000元。上 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理由以:准許之醫療費用42199元、看護費用194000 元、交通費用7075元等,未超過上訴人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 姍媚0000000元、陳永洋0000000元、陳仁豪0000000元、陳 麗萍0000000元,及均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榮康於當時係行經內側車道,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其 當時所受傷害為骨折、肺出血、延遲性血胸、急性左側基底 核梗塞、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頭部外傷併腦積水,並未 有癱瘓情形。又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因大腦兩側皮質急性 梗塞住院,嗣後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103年7月18日死 亡,足見其自103年1月26日以後之病症與支出之費用與李京 武之行為無關。創新公司對李京武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 盡相當注意,無須連帶賠償。
㈡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陳榮康因系爭車禍行動能力受限,醫療費用 是否為其本人所支出,尚有疑問,如非其所支出,而係由上 訴人所支出,因李京武並無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之行為,上訴人可否藉本件訴訟請求,甚有疑義;另10 3年1月2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請 求。
⑵看護費部分:否認陳榮康有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 陳榮康因本件車禍行動能力受限,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其本人 所支出,尚有疑問,如非其本人所支出,而係由上訴人所支 出,因李京武並無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 為,上訴人可否藉本件訴訟請求,甚有疑義;另陳榮康於10
3年1月26日因中風住院,與系爭車禍無關,其後之看護費用 應自行負擔。
⑶交通費用部分:對於103年1月26日前之交通費用4905元不爭 執,103年1月26日以後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否認上訴人所列醫 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5559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且陳榮康因本件車禍行動能力受限,此部分費用是否為 其本人所支出,尚有疑問,如非其本人所支出,而係由上訴 人所支出,因李京武並無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之行為,上訴人可否藉本件訴訟請求,甚有疑義。 ⑸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否認陳榮康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 於二審方請求此部分損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已罹於時 效。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而陳榮康既已死亡,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及 繼承,因此不得為請求。上訴人於二審增加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已罹於時效 。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10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京武於前述 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並貿然 左轉,致煞車不及而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陳榮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 急性左側基底核梗塞、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頭部外傷併 腦積水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0月25日、103年4月1 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2年 11月18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原審卷第120頁);而李京 武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李京武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榮康受有傷害而有侵權行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四、再查,陳榮康於102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後先送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急診,主要傷害為「左鎖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 接受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左側胸管放置術,住院 當中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右側半癱,檢查發現左側基底核 梗塞,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 及連枷胸、急性左側基底核梗塞、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 等傷害,嗣併發水腦於同年月24日轉入外科加護中心治療, 於翌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2年 10月29日接受右側硬膜下腔至腹腔引流手術,於加護病房治 療至102年10月31日共7日,住院至102年11月5日出院,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其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積水」;其出 院後至同年12月30日間,陸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就醫,103年1月3日、10日、21日前往怡仁綜 合醫院復健科復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其為「顱內損傷合併 右半身癱瘓」,103年1月26日又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月28日,103年2月10日 至4月1日間陸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龍安診 所就醫,103年4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103年4月5日至 同年月10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6日,103年6月8日至同年 月13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住院6日,期間於103年4月25日經鑑定發給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張姍媚並於10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陳榮康於103年5月19日經陳炯旭診所診斷為腦傷致 器質性失智症並癲癇,生活無自理能力,經原法院於103年6 月16日裁定受監護宣告,嗣於103年7月8日因高血壓及冠狀 動脈心臟病所引起之心肌梗塞缺氧,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9830號函、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0月25日、103年 4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3年3月3日 、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5日 北總急字第1030023393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怡仁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8、120頁、本院卷一第25-26 、34-35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64-111頁、第61之 1-61之18頁、第114-116頁、原審卷第30-49、121頁、本院 卷二第8-14頁)。故陳榮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診斷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 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等胸部傷 害外,於4日後發生右側半癱,檢查後發現左側基底核梗塞 ,嗣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手術治療,經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診斷其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積水」,堪認系爭 車禍確有造成陳榮康「頭部外傷併腦積水」。至陳榮康於10 3年1月26日發生「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及於103年7月 18日因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之心肌梗塞缺氧,心因 性休克死亡,則與系爭車禍無關,為兩造所不爭。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訂。查李京武為 創新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於其執行職務中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創新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其對於李京武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95224元:
⑴上訴人主張陳榮康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224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0-49頁),被上訴人雖 辯稱陳榮康因系爭車禍行動能力受限,醫療費用是否為其本 人所支出,尚有疑問,如非其所支出,而係由上訴人所支出
,因李京武並無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為 ,上訴人可否藉本件訴訟請求,甚有疑義云云,惟陳榮康縱 因系爭車禍行動能力受限,其家屬亦可代理陳榮康支付相關 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月26日前之醫療費用,並不 爭執,經核該日前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影印費等) 共計43199元,應認屬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
⑶雖陳榮康於103年1月26日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而就醫,該 次梗塞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徵諸陳榮康於102 年10月17日即發生右側半癱,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查發現左 側基底核梗塞,衡諸該病症緊接發生於系爭車禍後4日,且 系爭車禍確有造成陳榮康頭部外傷及腦積水,自難全然排除 其「左側基底核梗塞」及「右側半癱」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 ;且陳榮康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 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 枷胸、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等傷害亦非輕微,此由其自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院後仍持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怡仁綜合醫院持續就醫亦可佐證。雖陳 榮康於103年1月26日發生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然其於3日後之1月28日即出院,上訴人主張該 次僅係小中風等語,尚非無據,仍不能據此即認此後之醫療 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故本院認103年1月26日以後之醫療 費用中,國軍桃園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怡仁綜合 醫院部分共計10405元(已扣除證明書費、影印費、行政費 及陳榮康於10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因肺炎、慢性支氣 管炎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之費用12399元等),亦應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即5203元(104052=5203,元以下 四捨五入),方屬公允,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龍安診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和平診所、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上 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就診原因,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部 分之就診原因為103年1月26日發生「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 」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自難准許。
⑷綜上,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402元(4 3199+5203=48402),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356798元:
⑴上訴人主張陳榮康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356798元,業據 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26、34-35頁、原審卷第120頁、第50-53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榮康因系爭車禍行動能力受限,上開費用 是否為其本人所支出,尚有疑問,如非其所支出,而係由上 訴人所支出,因李京武並無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之行為,上訴人可否藉本件訴訟請求,甚有疑義云云, 惟陳榮康縱因系爭車禍行動能力受限,其家屬亦可代理陳榮 康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陳榮康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頭 部外傷併腦積水,102年10月13日車禍當日進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左側胸管放置 術,於同年10月24日轉入外科加護中心治療,10月25日因頭 部外傷併腦積水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手術治療,加護 病房治療至102年10月31日共7日,住院至102年11月5日,已 如前述;因其肺部傷勢非輕,並受有頭部外傷,於系爭車禍 後4日併發「左側基底核梗塞」及「右側半癱」尚難排除與 系爭車禍之關連性,亦如前述,且依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1.病患於103-1-3、103-1-10、103-1-21至本院 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2.病患目前右半身癱瘓,日 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工作。3.建議繼續接 受復健治療至受傷為期一年時間,尚可評定病情穩定,無任 何進展」、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見原審卷第118、120頁),應認 陳榮康於車禍後至少一年仍應有他人從旁全日照護之必要。 再陳榮康雖於103年1月26日發生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惟其於3日後之1月28日即出院,自難以 其發生該次小中風即謂陳榮康自103年1月26日起之看護費用 均與李京武之侵權行為無關,本院認陳榮康103年1月26日以 後之看護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方屬公允。 ⑶查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始開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看護,在 此之前上訴人主張由家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則扣除陳榮康於加護病房住院8日 (10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有醫護人員全日照顧外, 應認陳榮康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共計受 有19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2000元×﹝105日-8日﹞=19 4000元);自103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受有30000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30日×2000元2=30000);自103年2月 25日聘請外籍看護起至103年7月18日死亡止,受有43349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2/25-3/24支出17952元+3/25-4/24支
出17952元+4/25-5/24支出17952元+5/25-6/24支出18480 元+6/25-7/18支出17952元×24/30)2=43349〉(見原審 卷第50頁),以上共計267349元(194000+30000+43349= 267349)。
⑷綜上,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支出看護費用267349元, 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請求交通費7075元,固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56頁),其 中救護車費用490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停車費用300元,應認亦與陳榮康就醫有關,其餘 部分之單據未據上訴人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自難 准許。故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5205元( 4905+300=5205),應可認定。
⒋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9元: 上訴人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 9元,固提出大樹連鎖藥局發票、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全聯福利中心發票及 消費明細資料、順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維康居家醫療 用品社發票、安素送貨單、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丁龍分 公司發票、大立健保藥局收據、龍大藥師藥局收據、丁丁連 鎖藥妝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部發票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57-64頁)為證,惟其中僅成人尿布、醫療 用品、醫療耗材、安全扶手等共計75500元,可認與其所受 傷害之治療照顧有關,然上開支出之發票均係於103年1月26 日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需負擔2分之1,即37750元,其餘 部分發票或未有明細或無法證明為醫療、照護所必需,自難 准許。故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用品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37750元,應可認定。 ⒌陳榮康勞動能力損失171423元:
上訴人主張陳榮康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71423元, 惟查陳榮康於臺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75年9月11日 加保後於101年3月30日退保,其後查無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送 陳榮康102年10月2日病歷資料亦記載陳榮康原為牙模師,三 、四年前因視力退化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上訴 人亦稱陳榮康於100年至101年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陳榮康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既已因視力退化退休而 無薪資收入,自難認其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另受有勞動能力 之損失。
⒍上訴人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榮康 為張姍媚之配偶,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之父親,陳榮康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 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急性腎衰 竭合併高血鉀、頭部外傷併腦積水等傷害,並併發急性左側 基底核梗塞、右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上訴人基於與陳榮康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雖非無據。惟查, 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起訴時主張「李京武疏未注意煞車不 及有重大過失而撞擊陳榮康騎乘之機車,致陳榮康受有前開 所述之身體、健康及財物等損害,因李京武係受僱於創新公 司,且陳榮康已於103年7月18日往生,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張 三妹、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京武及創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見附民字卷第2頁), 足見其等起訴時係主張繼承陳榮康對於被上訴人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等將民法第195條第3項誤 繕為第1項,尚不足採。又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除已 起訴者外,陳榮康對於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而陳榮康早於103年7月18日即已死亡, 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繼承陳榮康對於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 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臥床相當長之時間,被害人及家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可言喻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而可認其等於原 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惟陳榮康於102年1 0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於103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5 年8月2日方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其等身分法益受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陳榮康因李京武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8402 元、看護費用267349元、交通費5205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37750元之損害,共計358706元。其於103年 7月18日死亡,上訴人主張繼承陳榮康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並就此部分協議分割遺產,每人各4分之1,為有理由,則 張姍媚取得89678元,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各取得89676 元之債權。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 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 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榮康騎乘系 爭機車於內側車道,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8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04頁)為證 ,但該會的鑑定結論為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系爭機車的刮地 痕雖為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尚不足證明陳榮康騎乘 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交叉路口左轉。 另鑑定人馮君平於證稱:「當時做出的結論是跡證不足,不 予鑑定,是因為死者之行向,因為已經死亡,所以沒辦法自 述,當時死者的家屬提出死者的行向與被告的行向是相反的 ,但是被告提出的是同向,這兩個會影響到最後肇事責任的 認定,我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11號第67頁背面),是本件陳榮康行駛路線之跡證 資料既有不足,被上訴人又未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確據以實 其說,其抗辯陳榮康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姍媚已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445053元,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各受領445050 元,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背 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張姍媚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8967 8元,陳永洋、陳仁豪、陳麗萍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為896 76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張姍媚0000000元、陳永洋0000000元、陳仁豪 0000000元、陳麗萍0000000元,及均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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