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34號
TPHV,105,醫上,34,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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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尹玉鳴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謝秀亭
被 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翁欣怡  依同上
      林昌儀  均同上
      陳正欣  均同上
被 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准由王智弘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 日由 張宏變更為王智弘,此有該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106年9月 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60015611號令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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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