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畢邵玉秀
畢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上 訴人 畢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 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其 主張為我國籍人士畢良安(業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與 王淑珍所生之子,亦有畢良安73年11月26日向山東省榮成縣 政府出具之申請函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欲辦 理臺灣身分證與戶籍登記,乃因子女身分而涉訟,自得適用 被上訴人之母之夫即畢良安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定 被上訴人是否為畢良安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畢良安之子,惟畢良安之戶籍資料並無此記載,致其無法辦 理戶籍登記,則其身分關係與地位即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定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畢良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畢良安與母王淑珍於32年間結婚,嗣於 33年12月25日產下伊。37年間畢良安隻身來台,於42年間由 香港友人轉寄信件與大陸家人取得聯繫。74年9 月間伊經畢 良安安排與母王淑珍、長女畢重娟先赴香港定居,76年間伊 配偶及次女畢重媛再前往香港同住。畢良安自74年起至100 年間每年均前往香港與伊相聚,伊自96年起亦每年至臺灣探 視畢良安。伊為認祖歸宗欲辦理臺灣身分證與戶籍登記,惟 畢良安業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且戶籍資料等證件並無伊 為畢良安子女之記載,致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確定判決除 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畢良安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否認被上訴人與畢良安有親子關係,畢 良安已不良於行多年,意識能力不及正常人,甚有不識妻小 之狀況,臥病期間均由家人24小時全日照護,何以被上訴人 有機會將畢良安從家中帶至仁愛醫院,深表不解。又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據以鑑定之檢體是否為畢良安所有亦有疑慮,且系爭 鑑定報告書上畢良安之簽名與過去不同,伊等否認該鑑定報 告書之真正。又畢良安雖每年至香港與被上訴人相聚,但乃 參加同鄉之聚會,不足以推論兩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且 畢見華為畢良安、畢邵玉秀親生女,並非養女,被上訴人拒 絕做旁系血親血緣鑑定,更令人懷疑所提證據之真實性,爰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畢良安來臺後與畢邵玉秀結婚,畢良安於105 年2 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畢邵玉秀、長女畢見華(見原審卷第15頁 、第27、28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畢良安之子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畢良安與王淑珍在大陸婚後於33年所生之 子等語,業據提出畢良安:⑴於73年11月26日向山東省榮成 縣政府提出之申請函、⑵與訴外人畢重媛即被上訴人之次女 之往來書信、⑶自73年起至99年間前往香港與被上訴人家庭 聚會之照片48幀、⑷於94年9 月23日參加畢重娟即被上訴人 長女婚禮之照片3 幀、⑸99年4 月與上訴人畢邵玉秀(下稱 畢邵玉秀)最後一次至香港與畢重娟之子合照之照片3 幀,
及⑹98年2 月間被上訴人與家人首次至臺北拜訪畢良安之臉 書照片、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第38至50頁、 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上訴人與畢良安之 血緣關係,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3 年12月12日 採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畢良安與畢見明之親子關係,親 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亦有該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 言否認上開⑴、⑵之真正,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畢良安每年至香港乃參加同鄉之聚會,不足以 推論兩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申請書、書 函及照片內容,可知畢良安係基於父親與祖父之身分,安排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移居香港,及抒發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 期許及關心,而歷年照片更有多張全家福或與家人合照之照 片,尤以94年9 月23日被上訴人長女畢重娟出嫁時,畢良安 居於主位並與家人合照(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更非一般 同鄉聚會可比。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配合與上訴人畢見華(下稱畢見華 )進行旁系血親鑑定,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檢體並非真正 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有103 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與 畢良安前往採樣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及畢良安於檢驗單上按 壓右手拇指印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上訴人空言 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檢體非屬真實,已難採信;況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畢見華與畢邵玉秀先進行直系血親之親 子鑑定,被上訴人再與畢見華進行旁系親屬鑑定,惟畢見華 嗣後卻拒絕做直系血親鑑定(見本院卷第60至61、126 頁) ,是被上訴人與畢見華無法做旁系血親鑑定,乃因畢見華拒 卻作直系血親鑑定所致。則上訴人據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 之檢體非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畢良安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