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47號
TPHV,105,家上,347,2017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丁永生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所為104年度婚字第7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5月30日結婚,自86年起與2 名兒女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 簡稱桃園區房屋)。因桃園區房屋面積僅20餘坪,子女成年 後空間較為擁擠,於100年間伊胞姐於桃園市中壢區購地, 伊亦欲隨同購置房產,雖上訴人考量退休後經濟來源問題而 拒絕,然伊考量兩造已累積部分積蓄,應無生活上之顧慮, 且係對兩造、子女及家人將來發展最好之規劃,故仍以兩造 積蓄於中壢區購地建屋(下合簡稱中壢區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中壢區房屋)。自此之後上訴人即諸多挑剔,先質疑鄰地 越界建築,不斷以騷擾及威脅方式要求伊申請重測,又對於 兩造商議後採購之屋內裝潢擺設不斷抱怨、要求更換,更於 屋後拉門加裝鋼刺圍籬,阻擋伊到隔鄰胞姐家中,且拒絕親 友造訪,而阻擋伊與親人之聯繫,甚至威脅如將圍籬拆除, 便將伊與兒女騎乘之機車砸壞。而兩造居住於中壢區房屋期 間,上訴人故意不關車庫門,使伊擔心住家安全,且曾於爭 吵後威脅「如果要離婚,大家一起死」等語,並刻意於爭吵 後將客廳桌椅搬至屋外讓鄰居知悉兩造吵架,另曾僅因女兒 丁岱羽不慎擦撞上訴人,即作勢要打丁岱羽,不准其看電視 ,迫使丁岱羽不得不在外租屋他住。上訴人於親友勸架時, 更曾以其沒有老婆、老婆已經死掉等語詛咒伊,並多次責罵 伊有手有腳還去吃別人的,在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並 威脅如不撤回即對伊不利等語。於伊104年7月車禍住院期間 ,上訴人亦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在原審審理 期間,兩造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期間上訴人對伊維護庭 院而修剪花木之行為,竟以破壞伊盆栽之方式為報復,甚至 揚言要提告,而於伊未到隔鄰姐妹家用餐聊天時,調侃「人 家不理妳了是嗎?沒得吃了,所以在家嗎?」等語。伊更發



現上訴人曾偽造伊名義之104年11月11日授權書,私下與鄰 地興建廠房之建商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商)就 鄰損之事(下簡稱鄰損事件)和解並侵吞和解金。綜上所述 ,上訴人對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再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原本尚稱平順,伊婚後即將存摺、印 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自95年起伊經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天 津市擔任經理後,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更悉 數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惟100年間被上訴人於伊表明反對後 ,仍擅自挪用伊帳戶之存款以購置中壢區房地。且被上訴人 包括購地、建屋、房屋設計等,自始至終均係與其姐妹商議 決定,未曾徵詢伊同意,亦無視伊之喜惡,對伊全無尊重。 又被上訴人將中壢區房地均登記其名下,要求伊須遵照其指 示居住在沒有任何家具之3樓小房間,使用3樓浴室、自行烹 煮3餐等,種種情事自令伊百般委屈,因此始造成兩造自遷 入中壢區房屋後時有爭吵。被上訴人指摘伊質疑鄰地越界問 題不斷以騷擾威脅方式要求申請重測、對房屋裝潢諸多挑剔 不滿等情,均非事實,伊於103年退休返回臺灣後,帳戶內 存款所剩無幾,內心對日後生活有所擔憂,然眼見購置房產 之事已成定局,亦僅能被迫接受。伊要求被上訴人申請土地 測量,純粹出於維護兩造自家權利,並無不斷騷擾被上訴人 之情事,對於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裝潢家具,伊縱曾有微詞 ,但無一再抱怨及要求更換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明知伊極為 重視個人隱私,卻與其姐妹共同將房屋格局規劃成後門相通 ,伊曾多次反應並曾將屋後拉門上鎖,但被上訴人會隨即將 鎖開啟,甚且對其姐妹表示無須理會伊之要求。上開設計讓 被上訴人姐妹可隨意進出兩造住處,令伊即便在自身屋內亦 無法輕鬆自在,嚴重影響伊隱私權及居家生活,甚至兩造一 有爭吵,被上訴人姐妹立即聞聲前來相助,除被上訴人姐姐 、姐夫曾聯手辱罵伊外,被上訴人姐夫更曾出手毆打伊致傷 。伊為維護個人生活隱私以及人身安全,始於屋後拉門前安 裝圍籬。又伊僅曾為方便即將返家之被上訴人,而未關車庫 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刻意不關車庫門之情事,且伊仍會將 大門上鎖,並無安全疑慮,反係被上訴人時常未鎖大門。另 被上訴人指摘伊因女兒丁岱羽不慎擦撞即作勢要打丁岱羽部 分,亦非事實,實係因丁岱羽強行拆除圍籬,在伊詢問時更 將伊推開,並稱已與伊劃清界線等語,因其無禮之回應,伊 始因而發怒,並質問既已劃清界線為何使用伊購買的電視,



並未毆打或作勢毆打丁岱羽。至於被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伊 未加探望,乃因兩造當時相處已然不睦,且被上訴人姐夫甫 在被上訴人住院之3天前強行拆除圍籬、辱罵並打傷伊,而 被上訴人當時袖手旁觀,未陪同伊就醫,反陪同其姐夫前往 醫院及警局,令伊心寒,且被上訴人於伊右手腫瘤術後生活 不便時,亦未照料或聞問,故當伊聽聞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 ,心中尚有怨懟,並顧忌被上訴人姐妹、姐夫亦在醫院,礙 於顏面及一時氣憤情緒,始未至醫院探視、照料被上訴人, 伊仍委請友人代為探視被上訴人,並非不關心或未加聞問。 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揚言「如果要離婚,大家一起死」,或 於兩造爭吵後將客廳桌椅搬至屋外之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 曾因與伊爭吵,而將伊屋內物品丟出屋外,喝令伊不得將該 等物品搬入屋內。至伊曾稱「伊沒有老婆,伊老婆已死」等 語,乃因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即不再祭拜伊父親,亦不再 探視住在養老院之伊母親,被上訴人姐妹及姐夫等人時常聯 手怒罵伊,在諸多埋怨下,某次爭吵時伊脫口而出上開氣話 。至鄰損事件和解賠償金部分,兩造於103年間知悉鄰損事 件,當時伊已退休返回臺灣,被上訴人仍在工作,故被上訴 人授權伊處理與建商之和解賠償事宜,建商於103年間就越 界部分先行賠償45萬元,104年間再就鄰損部分賠償52萬餘 元,伊均有向被上訴人交代款項用途。被上訴人為求離婚, 竟捏稱伊未經其同意偽造授權書,所述並非事實。而伊搬進 中壢區房地後,孤立無援,僅能寄情於所飼養之鸚鵡及栽種 之花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將鸚鵡摔傷致死,另於原審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多次刻意將伊苦心栽種之花木毀損 ,用以激怒伊,使兩造再生紛爭,以求達其離婚之目的。目 前兩造分層而居、生活各自打理之情形,亦係因被上訴人不 願與伊共同生活,在被上訴人強勢要求下產生之結果,如被 上訴人願與伊溝通,並非不能改善。是綜前所述,伊對於兩 造之互動處理確有不當之處,但未構成所謂虐待被上訴人之 情事,且前述爭執縱使造成婚姻破綻,亦非完全不能改善, 未達嚴重破綻程度,如若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 上訴人有責性較高,亦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另 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者,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關係 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 兩造婚後自86年起與2名兒女共同居住於桃園區,於100年間 被上訴人欲隨同胞姐遷居中壢區,上訴人因顧慮退休後之生 計,表明反對,然被上訴人仍使用兩造積蓄購置中壢區房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兩造並一致陳明此為婚 姻破綻之起因(本院卷第36頁反面)。衡諸上訴人陳稱其婚 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自95年間派駐至大陸 地區工作後更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而依上訴人所舉建物登記謄本以觀(原審 卷㈠第132頁),桃園區房屋面積為77.81㎡(約23.54坪) ,兩造2名子女之成年後,空間或稍屬不足,然子女成年獨 立之後,因就學、就業或結婚而另覓住所等情,所在多有, 未必長時間與父母同住,桃園區房屋對兩造而言應足夠居住 ,難認確有換屋之迫切需求。參以被上訴人自陳購置中壢區 房地後已幾無存款等情(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其為購置該 房產幾已投入兩造全數積蓄,上訴人依兩造經濟狀況及均已 近退休年紀之考量,有所顧慮而不願另外購置房產,應屬無 可非難。惟被上訴人僅為其能就近與姐妹相處之考量,於上 訴人表明拒絕後仍逕行動用上訴人之大額積蓄以購置中壢區 房地,實未尊重上訴人對己有財產之處分權能,此舉已足以 動搖兩造信任基礎。
㈡ 兩造自入住中壢區房地後多有爭執,致目前兩造雖均同住於 中壢區房地,但分層而居,生活各自打理,並未相互聞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上訴人諸多之失當言行所導致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因質疑鄰地越界建築,不斷以騷擾之方 式要求被上訴人申請測量,及對房屋裝潢家具諸多挑剔並要 求更換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鄰地是否越界建築乙事 ,確與兩造財產權益有關,難逕認上訴人要求重測乙事係屬 刻意挑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採取不斷騷擾、威脅之方式要 求申請重測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即難認可採。至屋



內裝潢家具部分,兩造對於係共同商議後採購,抑或係被上 訴人自行決定而購買乙節,各執一詞。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女 丁岱羽證稱:(問:上訴人有無一直抱怨家具裝潢不合他的 意思,一再要求更換?)有的,上訴人說伊等選東西沒有很 對,說被上訴人為何這麼沒有品味去買這些東西;伊有聽到 伊母親去選購,兩造也曾一起去選購過家具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3頁、第197頁),及被上訴人胞姐即證人葉慧君證稱 :房子每間廁所都有使用不鏽鋼的乾濕分離,後來上訴人表 示不喜歡這個廁所的設計等語以觀(原審卷㈠第201頁), 被上訴人稱屋內裝潢家具均係兩造商議後決定等情,實難逕 信屬實,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盡顧慮上訴人意見之情況。應 認被上訴人此舉,與上訴人嗣後對裝潢家具之不滿,均為導 致彼此爭執及關係不睦之原因。
⒉上訴人於中壢區房地之屋後拉門處加設鋼刺圍籬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丁岱羽證稱:父親作的刺的圍籬建 築在我們家跟親戚家中間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194頁), 固堪信屬真實。惟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將中壢區房屋設 計為與隔鄰房屋相通,伊縱將屋後拉門上鎖,被上訴人仍將 之開啟,甚且對其姐妹表示無須理會伊等情,核與證人葉慧 君證稱:房子當時設計就是要讓姐妹彼此家人可以來來去去 ;先前伊等經常從後面拉門進出彼此的住處,上訴人的確曾 反應希望伊等從大門進出而不要從拉門進出,但被上訴人說 沒關係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01、204頁)。又上訴人抗辯 因房屋相通之設計,兩造一旦爭吵,被上訴人姐妹即會聞聲 前來相助被上訴人等情,亦與證人葉慧君證稱:因為伊就住 在兩造隔壁,故兩造住處發生的事情,基本上伊聽得到;剛 開始伊等聽到吵架,就會關心,去兩造住處看吵架原因,上 訴人趕伊等走,但伊等要知道吵架原因,也沒有馬上離開; 因伊等常常去勸架,導致上訴人對伊等發生敵意等情相符( 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衡諸住家之空間,應係家庭成員 得以放鬆自在之生活領域,前述房屋相通之設計,對被上訴 人與姐妹而言,因關係緊密,固無困擾,然上訴人並無如此 之情誼基礎,自難要求上訴人遷就。前述被上訴人姐妹進出 中壢區房屋之方式,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反應後之態度 ,依常情確可能讓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及影響隱私及居家生 活,倘被上訴人就此節能有所調整,上訴人當無另行設置圍 籬之必要。是上訴人設置帶刺圍籬,固有影響於房屋使用安 全,然被上訴人未尊重上訴人保有生活領域之意願,其可責 程度應屬較高。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阻隔其與親友聯繫云 云,查中壢區房屋既與被上訴人姐妹之房屋相鄰,被上訴人



姐妹除不能如同自己房屋般自由進出兩造住處外,仍得與被 上訴人互動,況依證人葉慧君前開之證言,上訴人係排斥被 上訴人姐妹於兩造爭吵時到場,情有可原,且無從認因此即 有排斥被上訴人與親友往來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阻隔 其與親友往來云云,難謂屬實。
⒊被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僅因丁岱羽不慎擦撞上訴人,即作勢 要打丁岱羽,及於被上訴人104年7月車禍住院期間未加探望 部分。經查,依證人丁岱羽所述:伊當天下班回家後就去拆 除圍籬,後來上訴人就質問伊為何拆除,就很大力推伊一把 ,上訴人跟伊說客廳電視是他買的,伊憑什麼看他買的電視 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與上訴人所辯因丁岱羽強行拆 除上訴人架設之圍籬而生爭端乙情相符,被上訴人所稱「因 丁岱羽不甚擦撞上訴人」而爭執乙情,難認可採。而上訴人 與丁岱羽因拆除圍籬之事,彼此態度不佳,尚屬家庭生活中 偶發事件,亦難謂屬重大爭執。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車禍 住院期間,上訴人未加探望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資 認定。惟上訴人陳稱其先前右手腫瘤手術後行動不便時,上 訴人未加照料或聞問,及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胞姐、姐夫 爭執且因此受傷時,被上訴人未陪同上訴人就醫,反陪同其 姐夫至警局及醫院等情,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可採信, 應認兩造彼此不關心他方,均為感情生變之原因。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署104年11月11日授權書等情,除據提 出授權書外(原審卷㈠第15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資認定,惟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得知鄰損事件後 ,被上訴人即全權委託由上訴人處理鄰損事件與建商之和解 賠償事宜,故建商於103年間、104年間先後就越界、鄰損為 和解賠償,均係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 確有授權上訴人處理鄰損事件等情,乃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 執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徵諸中壢區房地係兩造合資購 買之財產,及鄰損事件係同一建商就同一事件所為越界及鄰 損之2筆賠償等情,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被上 訴人就鄰損事件和解之全權授權等情,尚非全無可採。至 104年和解賠償金52萬餘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抗辯103年間和解賠償金40萬元係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2筆和解賠償 金既先後存入兩造之帳戶,尚無從單憑104年間之和解賠償 金係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侵吞該筆和解賠 償金。固然,於104年11月11日授權書之前,兩造已於104年 7、8月間各自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各該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於



兩造關係已甚為不睦之情形下,未確認被上訴人之意願,逕 自製作被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誠屬不當,惟與被上訴人逕 自以兩造存款購置中壢區房地之行為相較,尚難謂上訴人行 為之強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或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威脅如果離婚,大家一起死,如擅 自將圍籬拆除,就將被上訴人與子女之機車砸壞,及如不撤 回保護令申請即對被上訴人不利等語;責罵被上訴人有手有 腳還像遊民一樣去吃別人的,及調侃「人家不理妳了是嗎? 沒得吃了,所以在家嗎?」等語,以及於兩造爭吵時對親友 稱「我沒有老婆、老婆已經死掉」等情,核與證人丁岱羽證 稱:上訴人在平常生活中經常有言語侮辱,也經常說一些情 緒性的話,造成兩造不舒服,小事情發生也會對伊等大聲喧 嘩、咆哮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192至194頁),是上訴人使 用情緒及負面批評之字眼宣洩其不滿等情,固堪信實,惟上 訴人搬至中壢區房屋後,與被上訴人及其親友相處不睦,生 活及隱私亦未得到應有尊重,因感孤立及不滿,對被上訴人 要求離婚、拆除圍籬,及被上訴人到姐妹家用餐等事,以負 面字眼宣洩其情緒,固有不是,然仍屬事出有因。至其餘被 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刻意不關車庫、刻意於兩造爭吵時將家 具搬至屋外等情,及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拒絕祭拜上訴人 之父、拒絕探望上訴人之母,及於兩造爭吵後將上訴人物品 丟出屋外、刻意將其飼養之鸚鵡摔傷致死、刻意毀損其花木 、要求其僅能使用3樓房間及浴室等情,均係兩造關係不睦 時,彼此對立之舉動。就兩造關係漸遠之原因,應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均未顧慮他方之感受,均應非難。
㈢ 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 姻已生嚴重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 自購置中壢區房地後諸多爭執,上訴人雖有挑剔家具、架設 圍籬、與女兒吵架、未至醫院探望被上訴人、為情緒性及負 面言詞,及在兩造關係不睦情形仍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名義之 授權書等行為,然被上訴人在購置房產、房屋設計與隔鄰相 通,及佈置家居上,亦未尊重上訴人,甚至向親友表示無須 理會上訴人對隱私之要求,且未在上訴人手術後給予協助。 堪認兩造目前之關係對立,並非上訴人單方原因所導致,上 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衡量兩造互動之情形,仍屬事出有 因,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並 無足採。又兩造未顧慮他方感受,均係彼此互有怨懟、感情 更行疏離之原因,均有不是,兩造目前分層而居、無正面互



動等情,固屬事實,惟除被上訴人逕自以兩造存款購置房產 乙事,屬影響家庭經濟之重大事由外,其餘則均屬兩造因彼 此態度對立所生摩擦,如兩造能檢討各自之態度,則婚姻之 僵局未必無法修復。況兩造關係縱已達婚姻嚴重破綻之程度 ,審酌被上訴人就家計及生活之重大事項,於上訴人表明反 對後仍逕動用上訴人之大額存款購置房產,將兩造合資之中 壢區房地登記其個人名下,在房屋設計、佈置及親友互動上 未顧慮上訴人隱私及意見;及上訴人未採適當方式表達其意 見,以不當言詞及舉動宣洩心中之不滿,造成被上訴人反感 等情,在責任輕重之衡量上,應認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被上 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 既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其即無由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即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