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添全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添全(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宏謀(下稱上訴人)所管理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 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並延 燒至伊所有之同路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致1樓、2樓 北側廚房、浴室受燒毀損, 伊因此更換、維修如附表編號1 至17、24至30所示之財產物品(下稱系爭財物),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7,162元, 經折舊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六成 即30萬4,297元; 另系爭火災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全等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並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60萬4,297元(計算式:304,297 +3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 於本院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彭士明[下稱彭士明]給付 ,及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將系爭
廠房出租予彭士明供倉庫之用,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伊對系 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系爭廠房之用電縱由總電表 分裝而來,惟仍在用電安全範圍內,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並無法證明係系爭火災所致 之損害,且以新品價格之六成計算折舊,應屬過高;另依兩 造於103年1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 伊已給付之5萬 元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4,297元,及自104年 6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廠房為上訴人管理, 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 出租予彭士明作為倉庫使用。
㈡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起火燃燒, 並延燒到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屋旁鐵皮倉庫,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該局104年6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回函檢附103年1月11日檔案編號H13L28W1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保險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原審卷 第5、16至47頁)在卷可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 爭財物及人格權受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56頁)。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消 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 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 所為起火處,而該處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 後,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研判事發 時應為通電狀態,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 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 物,則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 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19頁),核 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公會鑑定書)所 載:「⑴研判火災可能起火點位為8-1和8-2號交界處前牆屋 緣位置如附件AA所列照片4~6及表現於建築物配電線路上之 情形如附件U、Y之註A,因此處屋頂位置與牆幾同高度, 由 電線火苗引燃屋頂瀝青等易燃品較有可能。 ⑵A電表經常用 電流皆處於50A以上…, 在未依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第一章第五節與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情況下,致使造 成火災可能難避免…,未按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 )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裝接於電纜之間相接 續到接線盒(箱)之位置(附件AA與U、Y)時,A.其電纜線 接頭因連接箱破損因素、受淋雨因素或纜線絕緣耗損劣化因 素,造成電纜受損致過熱、短路等情形;B.因長時期在相接 電纜之銅線或銅線纒繞包紮處應緊密接觸但卻鬆動時,將造 成電纜上大電流通過時温度增生發生火花,由小而大,都可 能燒焦纜線頭纒繞物甚至爆開物件;C.因年久缺乏維修保養 致一旦纜線頭包纒毀損觸及金屬箱(盒)外殼等等;都可能 因而產生短路火花及爆炸,並引燃屋頂層存在的瀝青塗料及 木材質地等易燃燒物造成大火導致火災發生。」(本院卷㈠ 第105至106頁),均認定起火原因在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 爭廠房及8-2號房之用電設備及相關配管、 配線及保護裝置 等,必須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且 應定期並即時維修,否則即有火災危險。至於起火點消防局 鑑定書依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等相關資料,研判起火戶 為系爭廠房(原審卷第18頁背面),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工具 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位置圖如原審卷第18頁),並 於該處附近發現斷裂電線有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 痕(原審卷第47頁),另有鑑定證人黃章委於刑案之證述參 佐(本院卷㈢第57至59頁),與公會鑑定書所述起火點位為 8-1和8-2號交界處前牆屋緣處略有不同,但公會鑑定書說明
原委如下:「研判火災可能起火點位置為8-1和8-2號交界處 前牆屋頂之配電線連接箱(盒)靠前牆屋綠位置如附件AA所 列照片4~6(即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 原審卷第32頁正背 面)及表現於建築物配電線路上之情形如附件U (即本院卷 ㈠第213頁)、Y(本院卷㈠第226頁)之註A,因此處屋頂位 置與牆幾同高度,由電線火苗引燃屋頂瀝青等易燃品較有可 能,引燃後向北側(即8-2號)、南側(即系爭廠房)、 東 側(即系爭房屋,相關位置圖參原審卷第29頁背至30頁背面 )燃燒,然後到達目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陳述之起火點, 以及才有臥室內有人陳述火災開始之際,聽到爆炸聲和眼前 有煙霧感而報警,並倉皇逃生。研判此時之前大約已燃燒10 至20分鐘, 後來因火勢大包括4號6號住戶後院之燃燒導致2 號住戶隔牆外掛冷氣機被燒損等情形…。」、「…此處位置 電路配線相當零亂交錯,想像當時火災引然之火源火勢必大 , 連60平方公厘的配電纜線徑(直徑約3.4公分)都燒炸開 、鐵皮門斷裂、汔車燒焦、鐵皮屋頂一片塗碳面目全非。」 (本院卷㈠第91、95頁),並經鑑定證人劉泰平於刑案證述 相符(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業已說明兩份鑑定書不同之 處,非不可採。而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廠房是由伊管 理,8之1至8之5由其出租的,這幾間房子只有一個總電表, 再分給各屋子小電表, 有起訴書可考(原審卷第212頁背面 ), 核與於本院所述8號、8-1號、8-2號都是上訴人管理乙 情相符(本院卷㈢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基此,上訴人乃 系爭廠房及8-2號房之管理者及出租人, 當負有用電設備之 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責;而系爭火災發生前,上開系爭廠房 已有跳電發生,上訴人已知等情,有證人郭耀升(原審卷第 26頁)、 蔡玉系、彭士明、郭陽蒼、潘俊男(原審卷第213 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26、37至38、45頁)指證,與維修員 鄧平所述相符(原審卷第213頁背面), 而上訴人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28頁),卻未為確實改善,難認上訴人就廠房之 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有為適當保護裝置或維修,且 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及8-2號房內之用電 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確符合經濟部頒「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矧電路配線零亂、失修,致生火 災,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如㈡),並有上揭公會鑑定書足據,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非無由。
⒊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彭士明,因租賃關係由彭士 明供倉庫之用。 彭士明卻於102年12月25日擅提供予郭耀升 等4人作為居住使用,由其使用相關電器用品, 用電量過大
,郭耀升並於同年月27日擅自配電箱內拉電線供彭士明使用 等情,均非上訴人得預見或為必要預防,顯逾越上訴人所設 置日光燈具照明之目的,致生系爭火災,上訴人自不負過失 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有前揭消防 局鑑定書、公會鑑定書可憑,而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並無 用電不當現象,亦經公會鑑定書鑑定在案(本院卷㈠第95頁 ),並經前揭鑑定證人劉泰平證述於卷(本院卷㈢第21頁) ,而彭士明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於案(原審 卷第216頁),上訴人辯稱彭士明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並無 足取。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廠房之用電縱由總電表分裝而來,惟仍在用 電安全範圍內,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有證人鄧 平於刑案供述為憑;又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34條僅為其維 護用電安全之規範,非謂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即會 引發火災,而依刑案證人鄧平、鑑定證人劉泰平之證言,系 爭廠房之用電縱係由總電表分裝而來,仍在用電安全範圍內 ,與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火災之緣起係因 上訴人違反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擅自配電及 配電管線交錯零亂又失修而致火災,與系爭廠房之用電量無 涉,業如前述,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為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財產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 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 損害額證明 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 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 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房屋遭火災延燒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消防局鑑定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火災後殘餘物品及 現場之外觀照片及估價單、訂購單、送貨單等維修相關單 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6至37、53、129至142、161至189 頁),公會鑑定書亦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波及,如前 所述,可見系爭房屋1、2樓之廚房、浴室北側均因系爭火 災受損嚴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財物因 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 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 有重大困難之處,且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 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並以系爭 財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而上訴人稱折舊為三成(本院卷㈠第57頁 )。考諸前揭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之相片、估價 單、訂購單、送貨單等,系爭財物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 裝潢、家具、設備,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開物品先前 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致無從計算 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斟酌系爭財物多屬動產且為日常家庭用品,被上訴人所 計之價值亦非不合理, 是認系爭財物新品應值507,162元 (詳如附表),而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並無工資、材 料之區分,本院均以材料核算, 並依上訴人所述3成計算 折舊後,系爭財物之損失額為152,149元(計算式:507,1 62X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有協議書、簽收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6、57頁),自應扣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102,149元(152,149-50,000),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③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2、4至7、10,已逾使用年限,應以 殘值計算;編號3、8、9、11、12,並無照片, 是否確有 其物已有可疑;編號13至17,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均 有可疑云云為辯。 惟,附表編號1至12、24至30所列皆為 一般家庭生活所需,俱遭祝融,蒐證上已有困難,編號13 至17為清理現場所須之花費,照片即已顯示現場狀況,自 有恢復原有效用必要,且因火災事出突然又蒐證不易,系
爭財產洵為一般居家用品及合理修復,被上訴人所核列價 額亦不逾常情,而折舊亦經斟酌如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舉證不足為由,拒絕或請求再減免賠償,不足為採。 ⒉精神賠償(附帶上訴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全家人除因無法繼續原本 常態生活,甚感不便外,內心對火災陷於驚恐心理狀態, 此等壓力非輕,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云云,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因系爭房屋燒燬而須暫時搬離並感到煩憂,導致內心受 有折磨,主張居住安全受有侵害云云。然系爭火災燒燬被 上訴人房屋及室內物品,如上所述,係發生財產之損害, 並無積極加害或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 揭之七種權利,而被上訴人就居住安全屬何法定人格法益 ?已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尚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證明文件以明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人格法益 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為附帶上訴之請求,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③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為慰撫金 請求之依據,惟該判例係就噪音所生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之精神賠償,與本件財產法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判決漏載),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洗衣機 │2 │27,000元 │
├──┼───────────┼──────┼─────┤
│2 │冰箱 │1 │23,000元 │
├──┼───────────┼──────┼─────┤
│3 │乾衣機 │1 │7,400元 │
├──┼───────────┼──────┼─────┤
│4 │分離式冷氣 │1 │47,000元 │
├──┼───────────┼──────┼─────┤
│5 │飲水機 │1 │3,150元 │
├──┼───────────┼──────┼─────┤
│6 │大同電鍋(15人份) │1 │4,000元 │
├──┼───────────┼──────┼─────┤
│7 │象印電鍋(10人份) │1 │5,000元 │
├──┼───────────┼──────┼─────┤
│8 │瓦斯防爆調整器 │2 │3,200元 │
├──┼───────────┼──────┼─────┤
│9 │1F抽油煙機(喜特麗 │1 │5,190元 │
│ │JT-1700M) │ │ │
├──┼───────────┼──────┼─────┤
│10 │熱水器 │2 │9,200元 │
├──┼───────────┼──────┼─────┤
│11 │浴室蓮蓬頭、防霧化妝鏡│ │1,760元 │
│ │、雙皂架、衛生紙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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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廚房用品(四垂桌) │1 │2,500元 │
├──┼───────────┼──────┼─────┤
│13 │1樓、2樓內外部磁磚維修│ │90,172元 │
│ │(含圍牆一式、陽台重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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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油漆(樓下樓上含陽台)│ │12,000元 │
├──┼───────────┼──────┼─────┤
│15 │室內電線重新拉換 │ │25,840元 │
├──┼───────────┼──────┼─────┤
│16 │1樓、2樓廚房、浴室、氣│ │113,700元 │
│ │窗、門、安全窗 │ │ │
├──┼───────────┼──────┼─────┤
│17 │作磚粉光、作灶 │ │32,500元 │
├──┼───────────┼──────┼─────┤
│24 │衣服(全家人) │ │30,000元 │
├──┼───────────┼──────┼─────┤
│25 │瓦斯桶含零件 │6 │15,000元 │
├──┼───────────┼──────┼─────┤
│26 │2F抽油煙機 │1 │6,810元 │
├──┼───────────┼──────┼─────┤
│27 │瓦斯爐 │2 │12,000元 │
├──┼───────────┼──────┼─────┤
│28 │1、2樓浴室用品 │ │3,240元 │
├──┼───────────┼──────┼─────┤
│29 │1、2樓廚房用品 │ │12,500元 │
├──┼───────────┼──────┼─────┤
│30 │後門(304鐵) │1 │15,000元 │
├──┼───────────┴──────┴─────┤
│總計│ 507,1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