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20號
TPHV,105,上易,102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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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
      陳百齡
      邱鴻律師
被上訴人  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亞生
追加被告  儲亞生
      廖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伍點參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詳後述)之保證法律關係,給付 系爭尾款(詳後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保證書上之連 帶保證人儲亞生廖崑生亦應就系爭尾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與其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上共同性,即兩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署 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伊對訴外人深圳市正 亞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正亞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 及其他債權,均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伊 已依深圳正亞公司104年間訂購單,交付相關產品,詎該公



司於給付人民幣(下同)42萬2,684.62元後,迄未給付尾款 18萬6,775.38元(下稱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 付系爭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8萬6,77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民事追加 被上訴人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儲亞生則以:系爭保證書係因深圳正亞公司代理 銷售上訴人之電腦電源供應器產品,當時上訴人大陸工廠無 法直接交貨,必須先外銷至香港,再由深圳正亞公司報關進 大陸銷售,乃透過伊向位於臺北之上訴人下單訂貨後,由深 圳正亞公司將貨款匯予伊,再轉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為此要 求伊為連帶保證。嗣約5、6年前,上訴人大陸工廠將產品轉 至其內銷工廠(即康展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 司)生產,可直接內銷出貨予深圳正亞公司,因此深圳正亞 公司即直接向上訴人下單並付款,不再由伊代為處理,可知 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之目的已不存在,伊已無連帶保證 責任。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深圳正亞公司有積欠上 訴人貨款,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系爭尾款,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追加被告廖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9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保 證書,連帶保證深圳正亞公司對上訴人應收帳款等債務,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上訴人及儲亞生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深圳正 亞公司積欠系爭尾款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及儲亞生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及儲亞生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深圳正亞公 司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否連帶 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深圳正亞公司於104年間向伊訂購貨物,伊已指 示子公司即康展公司交付相關產品,深圳正亞公司僅給付42 萬2,684.62元後,迄未給付系爭尾款乙情,業據其提出訂購 單、發票、時任深圳正亞公司負責人儲和峰與上訴人公司員



張筱竺電子往來郵件、財產物料放行單、應收帳款資料、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中國建設銀行實時通付款 憑證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58至 69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1至34頁)。又康展公司為上 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為被上訴人及儲亞生所不爭執,且 有上訴人公司105年度年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被上訴人及儲亞生自承全球都要經過上訴人下單,再 由上訴人委由康展公司出貨(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兩造 交易方式即為深圳正亞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後,由上訴人指示 康展公司逕自大陸地區出貨,並開立發票代向深圳正亞公司 請款,此有上揭訂購單、電子郵件、財產物料放行單、中國 建設銀行實時通付款憑證、發票等附卷可參,且儲和峰於 105年7月18日電子郵件中對張筱竺稱:「7月份要幫我排以 下產品,額度不夠的部分到後會付錢給工廠的,不用擔心。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康展公司僅係上訴人之履行輔 助人。張筱竺於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儲和峰稱:「請依據還款計畫按時於每周一付款並提供水 單、5/19匯款RMB188,504.94、5/26開始每周一歸還RMB100, 000…後續貨款,若有任何延遲則改成T/T inadvance(現金 交易)」、「…日後如正亞承諾付款日期再跳票,康舒對正 亞的承諾也同理將再議,含交期的答覆。」(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18頁),足見深圳正亞公司自103年間起即有遲 延付款情事。深圳正亞公司雖於104年4月14日、同年月27日 分別匯款8萬4,000元、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6、34頁) ,經扣抵積欠貨款後,僅能支付104年4月16日INVOICE貨款 中之2,325.11元,尚餘8萬1,630.58元(見原審卷第58頁) ,加計同年月28日INVOICE貨款2萬0,638.8元(見原審卷第 62頁)、同年5月11日INVOICE貨款8萬4,506元(見原審卷第 66頁),合計積欠18萬6,775.38元(81,630.58+20,638. 8 +84,506=186,775.38)。另深圳正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 貨品係由康展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代為請款,故由康展公司 於大陸地區訴請深圳正亞公司給付系爭尾款等,業據廣東省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6)粵1973民初9848號判決深圳 正亞公司應給付康展公司19萬0,036元本息,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上開起訴請求金額係以 發票(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之總額19萬0,036元(67,32 7.62+50,171.42+72,537.13=190,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據,尚未扣除向來所未收取備品價額部分,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102年11月29日INVOICE及該次交易之發票、中國建



設銀行實時通付款憑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益徵深圳正亞公司確有積欠系爭尾款。是以被上訴人及儲亞 生抗辯稱:無證據證明深圳正亞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云云 ,洵無足取。
㈡至被上訴人及儲亞生雖抗辯稱:當初係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並無工廠無法直接交貨,所以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並 付款,上訴人再出貨給深圳正亞公司,始由伊等及深圳正亞 公司財務廖崑生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嗣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成立康展公司可逕行出貨並向深圳正亞 公司請款,伊等即不再負有保證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況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契約迄未經終止,為被上訴人 及儲亞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觀諸系爭保證 書亦未明載此一解除條件,自難認系爭保證書已然失其效力 。本件儲亞生廖崑生既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連帶擔保上訴 人對於深圳正亞公司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其2人連帶 給付深圳正亞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尾款,及自民事追加被上訴 人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69、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㈢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如 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 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被上 訴人得為保證行為,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儲亞生逕代理被 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連帶擔保深圳正亞公司對於上訴 人所負債務,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8萬6,775.38元,及加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追加 被告連帶給付18萬6,775.38元,及加付自105年11月1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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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