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吳姎凌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仲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任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春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定代理人 林憲懋
被 上訴人 謝若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朱書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大衛
被 上訴人 黃春生
張德謙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 老教會總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仁(起訴狀及原判決誤 載為羅仁貴),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舒度大達、陳明
志;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長老教會北 部大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淑珍,依序變更為呂崇正、劉世 春;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長老教會台 北中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康進順,依序變更為黃旭正、謝大 衛;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長老教會七 星中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約信,依序變更為鄭忠仁、林憲 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楨,變更為林芳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千住,嗣變更為羅龍斌,業經其等分 別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卷 二第132至136、138至141、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長老 教會、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 稱北部長老教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 中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以 上8人下稱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第15屆、第16屆董事及 董事長之職權,原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 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 會第15、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11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下 稱第l088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上訴人聲請命長老教會 等8人限期起訴,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上訴 人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 11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上 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請求長老教會等8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張德謙、黃春生(下分稱張德謙 、黃春生,與長老教會等8人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分別 擔任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及馬偕基金會書記,明知其等未獲 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授權,張 德謙及黃春生竟偽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蓋 印於上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而與其他人共同
具狀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職權,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 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法院執行處第1088號執行命令於10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是法院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起始日為101年11月8日, 而第1088號執行命令係於104年5月5日撤銷,是自101年11月 8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計909日期間,上訴人無法行使董 事(長)職權領取報酬,且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而 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年 收入100萬元金額計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909日所受損害 為2,490,410元(計算式:100萬元×909日÷365日),退步 言之,上訴人至少受有車馬費、出席費(開會費)及慰勞金 32 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又被上訴人長老教會總會將違法業經撤銷之系爭假處 分裁定全文公告於其所掌控之台灣教會公報第3168期,復於 台灣教會公報第3150、3153、3160、3166、3167、3168、 3169、3172、3173、3179、3182、3189、3190、3194期發佈 新聞,營造上訴人係因戀棧權位、拒絕協商,才造成被上訴 人需要以假處分手段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指 責上訴人已失去信仰,不服從教會云云,無視上訴人多年虔 誠信仰及對教會的犧牲奉獻,污衊抹黑上訴人名譽,此對身 為基督教友之上訴人是一種嚴重打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 ,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教友已超越20幾萬人,可隨時上網 查詢台灣教會公報,被上訴人此舉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甚 鉅,爰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蔡維孝 起訴部分,經原審對其為敗訴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明知未獲提名單位提名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候選 人,仍執意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規定,於101年5月31日馬偕 基金會董事會中選任自己為第16屆董事、董事長,並以董事 長自居,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對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係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認定合法有據,則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 並無不當。雖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後因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 起訴,經上訴人聲請撤銷,惟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起訴實 乃因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爭執之本案訴訟為「馬偕基金會與 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針對此一爭執法律關係 ,馬偕基金會已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是長老教會等8人認應無庸 再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對於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見解不同所致,根本未損害上 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長老教會總會、長老教會 北部大會、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於知悉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理由後,已具狀提出「 宣告董事(長)選舉無效之訴」,該事件現於原法院審理中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㈡上訴人原係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推薦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 董事,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業已於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 )北委字第105號函,通知褫奪上訴人現有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總會所有公職,依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8條、第9條、第11 條,及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章程) 第9條,上訴人已喪失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格,其自101年7 月23日起已確定解除馬偕基金會董事之職務,無論是否受系 爭假處分之禁止,均無權向馬偕基金會請求任何報酬、津貼 及費用。況馬偕基金會所有董事及董事長均屬無給職,未領 有任何薪資,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費用均係出席董事會之車馬 費,係依據上訴人實際出席情況而支付,並非勞務提供之對 價,更非擔任董事(長)之報酬,倘上訴人未出席董事會即 無權領取車馬費,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或工作損失,且以 其非任職於馬偕基金會之年收入作為計算之依據,顯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任職於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時即已兼任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人文學科教職,且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仍持 續授課,顯無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 機會之情。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 公報,致其名譽受到損害云云,惟台灣教會公報係由財團法 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下稱教會公報社)所 發行之刊物,其報導內容多元廣泛,也報導與長老教會有關 之訊息,其報導內容如何,均係教會公報社獨立決定,與被 上訴人無關,依教會公報社捐助組織章程,教會公報社由董
事長獨立運作,報社事務須經董事會多數決議方得執行,上 訴人以董事長為長老教會總會指派,即謂教會公報社由長老 教會總會實質掌控,顯屬無稽,如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何損 害,應向教會公報社主張權利。再教會公報係於101年11月1 2日刊登系爭假處分裁定,當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遭撤銷 ,仍屬有效,教會公報社予以刊登,並無不法,其餘報導內 容均屬事實,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㈣至上訴人主張黃春生、張德謙刻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 之印章,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上一情,乃是 文書製作上之疏失,林信明嗣後已提出授權書。上訴人所舉 證據既無法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存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以「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 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之董事 ,上訴人為董事長,其等任期於101年6月6日屆滿,原應依 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所訂程序,由長老教會總會及所 屬各中會提名15名候選人中選聘第16屆董事,再由原任董事 長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新任董事長;詎上訴人違背前揭章程 規定,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 19次董事會,將未獲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自己、莊嘉 信、蔡維孝、黃通顯、李俊信、蔡清波同列候選人名單,使 自己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當選為第16屆董事(李俊信 、蔡清波則未當選),並隨即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自己 為董事長,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上開選舉程序及方法應屬 無效,上訴人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自不得行使馬偕基 金會第16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再上訴人、莊嘉信、蔡維 孝、李俊信業經其所隸屬之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七 星中會、長老教會總會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0日公告 褫奪其台北中會、北部大會及長老教會總會所有公職,當即 解任其等董事職務,不論係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均因喪失 法人代表之董事資格,而不得繼續擔任馬偕基金會之董事或 董事長」等情為由,依馬偕基金會章程及民法第64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上訴人、蔡維孝、莊嘉信 、李俊信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之職權,禁止上訴人行 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之職權,禁止上訴人、莊嘉信、 蔡維孝、黃通顯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職權,禁止上 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之職權,經原法院於同年 11月5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長老教會等8人之聲請。原法
院執行處並於同年11月7日核發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玄字第 1088號執行命令。上訴人聲請命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 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長老 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惟長老教會等8人並未遵期起訴, 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 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 10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長老教會等8人之抗 告及再抗告確定,原法院執行處依上訴人聲請於104年5月5 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有關 上訴人及蔡維孝部分執行命令,有上開歷審裁定及執行命令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0頁)。
㈡系爭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104年2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認 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並非馬偕 基金會之原捐助人或董事,對馬偕基金會無董事提名權亦無 權行使任何職權,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准許長老教會 、北部長老教會、北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聲請對上訴人、莊 嘉信、蔡維孝、黃通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駁回其等之 聲請,上訴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其餘抗告駁回;上 訴人及蔡維孝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 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等再抗告(見本院卷一第20 0-208頁)。
㈢張德謙、黃春生偽造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交 予不知情之律師於101年10月1日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書上聲請人欄,以示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林信明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長 )職權之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65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緩起處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1至90頁) 。
㈣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第3168期(101年11月1 2日-18日),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四、上訴人主張長老教會等8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行 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張德謙、黃春 生因偽造印章加蓋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為共同侵權 行為;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全文登載於其所掌控之 台灣教會公報,發佈新聞製造伊因戀棧職位拒不協商之不實 情事,致第三人對伊產生貪戀權位之負面評價,侵害伊名譽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 3條、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無法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且無法擔任 其他職務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
五、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 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 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4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 有明定。債權人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 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 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系爭假處分嗣因未按法院裁定遵期起訴,上訴人 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於104年5月5日撤銷執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倘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 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非不得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而放棄其他服務 或工作機會,其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自101年11月8日 起至104年5月5日止計909日,以年收入100萬元計算,其受 有2,490,410元之損害,退步而言,亦至少受有車馬費、出 席費(開會費)及慰勞金32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 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 (長)職權,並未禁止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或職務,且其受 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應更有時間、餘力從事他職,上訴人主 張其因擔任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而放棄其他服務或工作機 會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係由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推薦擔任 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業已於101年7月 23日以台基長(61)北委字第105號函,通知褫奪上訴人現 有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北部大會、長老教會總會所
有公職,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 8條、第9條、第11條,及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 馬偕基金會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原產生單位之 候選資格,其自101年7月23日起已確定解除馬偕基金會董事 之職務,無論是否受系爭假處分之禁止,均無權向馬偕基金 會請求任何報酬、津貼及費用等語,並提出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業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北委字第105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上訴人對於其係受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推薦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曾受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以上開函文褫奪其在長老教會台北中會、長老教會北部大 會、長老教會總會現有公職等情並未爭執,惟主張馬偕基金 會章程第6條規定僅需信徒即具備候選資格,並未規定若遭 褫奪公職即喪失董事資格等語。
㈣查馬偕基金會係長老教會總會屬下之財團法人,其基本財產 係由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所捐助;其董事15名係由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 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 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 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 少3分之1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 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 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組織圖 、馬偕基金會章程(第5條、第6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8-109頁、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而「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1條規定:「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監督管理屬下機構及財團法 人(以下簡稱機構及法人),使業務符合宣教及捐助之目的 ,特訂定本標準法」;第8條規定:「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本教會在籍現有陪餐會員,具所屬教會小會之證明 書。本教會具牧師、長老職者,但外聘之牧師除外」。」 ;第9條規定:「以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銓派董事:…… 提議損害本教會體制及利益嚴重,受戒規免職、停職者。 」;第11條規定:「董事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 聘或解職:……有第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馬偕基金 會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董事如失喪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 格時,即解任本會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11-114 頁)。是馬偕基金會既係由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所捐助成立, 並為長老教會總會屬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之提名(候選) 資格自應參照上開規定;如信徒提議損害教會體制及利益嚴 重,而受戒規免職、停職者,即不得銓派為董事,不具有董
事候選資格,如其為在職之董事,即解任其董事職務。 ㈤上訴人於就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職務時,曾書立 切結書表示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標準法 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無條件接受長老教會總會(總委會 )銓派之董事之名單,有切結書一份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全 字第2363號卷內第56頁可參。而馬偕基金會101年5月31日第 15屆最後一次董事會會議進行第16屆董事之改選,上訴人於 會議中宣布選票名單除長老教會總會來函之15名外,依馬偕 基金會董事會組織及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加6名候選人即上訴 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李俊信、蔡清波,經董事謝 若蘭質疑選票之合法性,助理總幹事許承道牧師、總會副議 長許榮豐牧師、北部大會議長鄭文仁牧師表示反對後,上訴 人仍逕自宣布發選票,進行3次投票後選出15位董事,其中 上訴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不在總會銓派之名單中, 有改選經過紀錄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卷第53頁 可參。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101年7月23日以台基長(61) 北委字第105號發函予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上訴人等人:「 主旨:馬偕基金會董事會本中會董事處理事由。說明:1、 依據本會第61屆第6次中委會議事第2、11條議決辦理。2、 馬偕基金會董事會董事選舉乙事原由說明如下:⑴莊嘉信牧 師、莊焜明長老、李俊信長老3名為本中會銓衡馬偕基金會 第15屆董事,原任期於2012年6月6日屆滿。⑵復今年5月31 日第15屆董事會召開最後一次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莊嘉信 牧師等3人未依第57屆總會議決之銓衡名單行使投票權。⑶ 上開會議之投票結果,原由本中會依法銓衡之第16屆4名董 事未依總會議決結果當選。莊嘉信牧師、莊焜明長老等2人 既非第57屆總會議決之銓衡名單,自無權使自己續任董事, 嚴重違背本中會及總會之議決。⑷經本中會議長配合總會依 法辦理協調勸勉,協調未果。3、綜合上述情事,依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24條第1款、第4款,及第125條第1款 、第4款之規定,處以戒規處分。⑴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即 日起褫奪莊嘉信牧師、莊焜明長老、李俊信長老現有台北中 會、北部大會和總會所有公職。⑵莊焜明長老3年內不得擔 任中會、北部大會和總會任何公職……。」(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其未經 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為第16屆董事,卻於101年5月31日 第15屆董事會議中提名自己及莊嘉信等人為候選人進行投票 ,則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24條 第1款、第4款規定:「對長老、執事及擔任總會、中會屬下 機構職務者之戒規如下:長老、執事受前條戒規之懲罰或有
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免職。違背誓約者。……抗拒或 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見原 審卷84頁),對上訴人處以戒規處分,褫奪其現有公職及並 令其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公職,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既已遭 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以戒規褫奪職務,依前揭「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9條第3款、第11條第2 款規定,其自101年7月23日起即已失喪董事候選資格,縱上 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經選舉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尚未經 法院宣告無效,然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9條規定,應認其自 101年7月23日失喪董事候選資格時起即解任其董事職務。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受戒規處分,而自101年7月23日起解任 其馬偕基金會董事之職務,則無論其是否受系爭假處分之禁 止,均無權受領馬偕基金會董事(長)之車馬費、出席費( 開會費)及慰勞金等報酬,其未能取得上開報酬即與系爭假 處分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 分而受有未能受領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馬偕基 金會董事(長)之報酬,亦放棄其他工作機會而受有損害20 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 報第3168期,且於第3150、3153、3160、3166、3167、3168 、3169、3172、3173、3179、3182、3189、3190、3194期發 佈新聞,營造其拒不協商係因戀棧權位之負面事實,使不知 情閱讀人對上訴人產生貪戀權位之負面評價,侵害其名譽甚 鉅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教會公報係教會公報社所發行 之刊物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教會公報社為一財團法人 組織,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 縱係長老教會總會屬下之財團法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亦不失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應對於自己刊登之新聞內 容負責,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10人如何實質影響教會公報 社之運作及刊登內容,單以台灣長老教會之組織表、教會公 報社之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08、144頁),指教會公報 社不具有獨立性云云,自難憑採。是姑不論上開台灣教會公 報刊載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既非台灣教 會公報之發行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台灣教會公報上 開期數刊載之內容連帶賠償其1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