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上訴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惟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簽訂技術合作協辦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冠惟公司承攬「 國揚天母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電 氣、弱電、監控、消防電、排風電、噴灌、景觀套管、臨時 電、空調電、配管配線安裝工資、配管另件(含軟管)、另 料(BOX 、矮腳燈座、盲蓋板、配線另料、大小五金等)、 管線標示、消耗另料、工作背心、安全帽等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000 元(含稅 ),每月25日估驗計價乙次,翌月20日以50% 現金票,50% 30天期票支票,每期計價款保留5%作為履約保證金,待正式 驗收後無息返還,上訴人鄒昌興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 人冠惟公司於履約期間,因財務問題屢次積欠工人工資,致 工人拒絕到工,自101 年7 月間起出工人數明顯不足因應工 程進度之需求,至101 年8 月間更僅有少數工人進場,致系 爭工程工期受到延誤,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被上 訴人不得不於101 年7 月間起自行調派工班進場施工。又被 上訴人自行雇工進場施作後,陸續發現上訴人冠惟公司已施 作之工程項目存有未按圖施作、用料錯誤、施工錯誤等瑕疵 ,上訴人冠惟公司之水電工人周智雄更於101 年11月2 日以 查線為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已完成之車道西向 壁燈燈具及打鑿牆面磁磚、地坪洗石子,並因送電錯誤致車 道壁燈燒毀。上訴人冠惟公司於履約期間有管理不善、施工 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等情事致延誤工期,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並請求
上訴人冠惟公司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 作及修補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冠惟公司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項 目之瑕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金額5,717,896 元,扣除 上訴人冠惟公司未施作因此減省之工程款1,848,000 元,及 上訴人冠惟公司尚未領取之第1 期至第16期保留款338,800 元、第17期估驗款176,000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355,096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55,096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國內甲級電氣承裝業,經營各類新 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施工,為國內相關工程之 中、大型承包廠商,上訴人冠惟公司僅為收受轉包或分包水 電之小包商,相較於被上訴人,自屬經濟上之弱勢。系爭合 約為被上訴人轉包或分包同類水電小包工程予分包商之定型 化契約。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質上為單方利益條 款,不但條件極不明確,且乏相關程序規範,無法使上訴人 冠惟公司於合理期限內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及何時決定自行雇 工,造成上訴人冠惟公司調度點工工人之重大負擔。且管理 不善、配合度不佳之要件,更足使被上訴人得以片面操作契 約外之因素影響該約定條件之成就,不啻片面減輕被上訴人 之責任或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另雇工費用逕由上訴人冠 惟公司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上 訴人冠惟公司或其保證人補足,於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仍有不足或已無未請領工程款得以抵銷下,逕要求上訴人冠 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約定,與契約債之法理有違,且 使上訴人冠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無法知悉及確認所謂補足之 範圍及可能需補足之金額,對上訴人實有重大之不利益,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約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第 6 條第4 項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冠惟公司 於履約過程有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 ,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存在。縱有上開情事存在 ,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先限期上訴 人冠惟公司改進未果,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將工程之全 部或一部重新改由其他廠商承包,始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 1 項或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限期 要求改善,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代雇工 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冠惟公司自行停工,係因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8 月間任意變更追加工程,致上訴人冠惟公司短 期安排點工進場趕工難度增加,且被上訴人經常未事前通知 上訴人冠惟公司即逕自雇工進場,致上訴人冠惟公司已安排 之點工進場後無法工作,造成上訴人冠惟公司支出無謂之點 工工資,上訴人冠惟公司屢次反應及要求改善未果,始於10 1 年9 月間自行退出工地,其停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 上訴人任意變更追加及自行雇工進場施作,致上訴人冠惟公 司無法履約,係屬以不正方式致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 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6 條 第4 項約定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雇工費用。再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僅項次10、11、 30所示工程項目屬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或非上訴人冠 惟公司承攬範圍,或已於歷次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 因此支出之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補足。縱應由上訴人補足 ,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減省應給付上訴人冠惟公司工程款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冠惟公 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電氣、弱電、監控、消防電、排風電 、噴灌、景觀套管、臨時電、空調電、配管配線安裝工資、 配管另件(含軟管)、另料(BOX 、矮腳燈座、盲蓋板、配 線另料、大小五金等)、管線標示、消耗另料、工作背心、 安全帽等水電工程,工程總價8,800,000 元(含稅),上訴 人鄒昌興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15-23 頁,卷三第 48-197頁)。
㈡自100 年3 月第1 期起至101 年8 月第17期止,上訴人冠惟 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之工程款為6,952,000 元,扣除第 1 期至第16期之履約保證金338,800 元、上訴人冠惟公司尚 未領取之第17期工程款為176,000 元,已領得之工程款為6, 437,200 元(原審卷一第11頁、第24-58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 7 日,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冠惟公司系爭工程存有出工人數不 足、施工瑕疵等,上訴人冠惟公司曾收受上開102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57-266 頁)。 ㈣上訴人冠惟公司於101 年9 月間退場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
㈤上訴人冠惟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101 年5 月3 日、101 年7 月20日,曾分別簽立借據及本票向被上訴人支領400,00
0 元、600,000 元、2,250,000 元(原審卷一第244-256 頁 )。
㈥附表項次3 至項次22、項次25至項次28、項次30所示工程項 目,屬上訴人冠惟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其中 附表項次10、11、30所示工程項目,上訴人冠惟公司退場前 均未施作,項次10、11、30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105,00 0 元、200,250 元、1,313 元,合計306,563 元。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冠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管理不善、施 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等情事致延誤工期,其雇工施作 及修補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冠惟公司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項目 之瑕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金額5,717,896 元,扣除上 訴人冠惟公司未施作因此減省之工程款1,848,000 元,及上 訴人冠惟公司尚未領取之第1 期至第16期保留款338,800 元 、第17期估驗款176,000 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 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55,096 元,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 無效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冠惟公司) 若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 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乙方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
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原審卷一第16頁 ),固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 別助理即證人呂昭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 ,負責投標、與業主訂約、對協力廠商發包、工程總督導、 相關行政事務,被上訴人拿到案子後會找3 至4 家勞務包商 議價、比價,是找有跟被上訴人合作過或別人介紹優良的廠 商來進行投標,因為以前上訴人冠惟公司在被上訴人做高鐵 工程時是被上訴人的協力廠商,配合得不錯,另外又接了被 上訴人內湖「忠泰至美」的案子,所以被上訴人繼續請上訴 人冠惟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經過比價,認為上訴人冠惟公司 提出的價格等各方面符合被上訴人的要求,所以與上訴人冠 惟公司簽約,當時有另外3 家承包商參與系爭工程競標,上 訴人冠惟公司之報價原為9 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一家一家議 價,跟上訴人冠惟公司最後議價880 萬元,且其資格符合, 所以決標給上訴人冠惟公司。被上訴人在跟廠商議約前,會 提供合約條文給廠商研讀,如有問題再跟被上訴人討論,針 對部分條文做增減,被上訴人也是在上訴人冠惟公司來投標 後、議約前提供合約條文給上訴人冠惟公司,問上訴人冠惟 公司有無問題,如無問題就按照合約條文簽約,且上訴人冠 惟公司先前曾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也是使用相同的合約條 文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議約前,已提 供系爭合約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冠惟公司審閱,且上訴人冠惟 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忠泰至美」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亦有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相 同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08-216 頁),上訴人冠惟公司於系 爭合約簽訂前已知悉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非不 得本於自身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 形,以決定締約與否,如有疑義,亦非不得於議價、議約過 程與被上訴人討論修訂,難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上 訴人冠惟公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系爭合約第 6條第4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得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 並由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負擔雇工費用,惟被上訴人停止付款 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應以上訴人冠惟公司因管理不善,施 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要件 ,其前提為上訴人冠惟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已有可歸責 之事由,非漫無限制,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由被上訴人 自行雇工代為施工,並由上訴人冠惟公司及其保證人負擔因 此所生之雇工費用,已慮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未免 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上訴人冠惟公司之責任, 或使上訴人冠惟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上訴
人冠惟公司亦無重大之不利益,衡酌其情節,尚無顯失公平 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6 條第4項約定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冠惟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無因管理不善,施工 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情 事?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自行雇工代 為施工,並請求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生之雇工費用?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冠惟公司) 若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 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乙方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 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原審卷一第16頁 )。依此約定,上訴人冠惟公司如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 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被上訴 人即得自行雇工代為施工,並得逕自上訴人冠惟公司已施作 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扣除雇工費用,如有不足,亦得請求上訴 人冠惟公司及其保證人即上訴人鄒昌興補足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冠惟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管 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系爭工程無法 順利進行之情事,已據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證人 呂昭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冠惟公司施工期間,被上 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冠惟公司改善施工品質,上訴人冠惟公司 從開始配合系爭工程時,一開始施工工班跟人力就有問題,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冠惟公司去找新的工班進來,一直到結構 體階段,上訴人冠惟公司每一層樓的出工數都不足,被上訴 人請上訴人冠惟公司加班完成業主要求的工程進度,有些施 工品質例如管沒有配好或位置不對,被上訴人會當場告知上 訴人冠惟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昌興,請他去改善。到結構體完 成進入內裝的工程進度時,工作量加大,上訴人冠惟公司需 要增加工人進場,但其出工數一直沒有辦法達到被上訴人的 要求,且工程進度一直影響到介面包商的進度,被上訴人為 了公司的商譽及對業主工程進度的責任,就跟上訴人鄒昌興 協議,由被上訴人派工支援上訴人冠惟公司,剛開始被上訴 人希望幫上訴人冠惟公司找工人讓其管理、付工資,但上訴 人冠惟公司財務困難,就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代工的工資,再 從上訴人冠惟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約在101 年9 月時,上訴 人冠惟公司出工愈來愈少,變成幾乎是被上訴人全面外派工 班施作上訴人冠惟公司負責的工程。進入內裝工程、安裝設 備時,發現上訴人冠惟公司做錯非常多,有些是位置誤差, 有的是管線不通,也有些是上訴人冠惟公司配了一堆電線,
但沒有做記號,所以被上訴人接線時要花工去整理線路,管 線不通的要先找到不通的地方,因為管線都埋在牆壁裡,要 去打鑿出來重新配管,再泥作復原、油漆修補、清運打鑿的 垃圾,費用就會變得非常多。工程要完成特定的項目才能計 價,上訴人冠惟公司到101 年9 月、10月並沒有完成可計價 工項,所以無法計價等語(原審卷二第8-10頁)。核與被上 訴人工務經理即證人李勝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冠惟 公司初期有按照進度在做,到了101 年7 、8 月左右整個執 行情況不好,有怠工情形,後來狀況愈來愈差,沒有師傅進 場,被上訴人對於業主有履約義務,所以被上訴人自行雇工 進場處理後續,被上訴人去現場看到施工有問題,現場馬上 告知上訴人鄒昌興,如其不在現場,會告知現場師傅要改善 缺失。被上訴人會與業主開會,所有包商到場商定時間表, 上訴人冠惟公司並沒有依開會排定的時間去完成,水電未完 成,其他相關的泥作、土建、裝修無法進場施作等語相符( 原審卷二第11-12 頁)。足證上訴人冠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初期固能按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進度施工,惟至101 年7 月 、8 月間,上訴人冠惟公司出工人數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 要求,而有工程進度延誤之情形,並已影響到其他介面包商 之進度,被上訴人乃代為雇工施作系爭工程,迄至101 年9 月間,上訴人冠惟公司出工人數更少,被上訴人乃全面代為 雇工施作系爭工程。再者,參酌⑴系爭工程101 年5 月7 日 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為880,000 元,上訴人冠惟公司同意該 期新增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之扣款金額891,526 元,被上訴 人代雇工費用已逾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第14期工作係全部 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施作(原審卷一第51頁,卷三第18頁) 。⑵101 年6 月5 日第15期估驗計價金額為836,000 元,上 訴人冠惟公司同意該期新增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之扣款金額 535,185 元,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已達第15期估驗計價金額 之62.82%(535,185 ÷836,000 =62.82%),第15期工作六 成以上係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施作(原審卷一第53頁,卷三 第19頁)。⑶101 年7 月5 日第16期估驗計價金額為528,00 0 元,上訴人冠惟公司同意該期新增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之 扣款金額343,749 元,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已達第16期估驗 計價金額之65.1% (343,749 ÷528,000 =65.1% ),第16 期工作六成以上係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施作(原審卷一第55 頁)。⑷101 年8 月6 日第17期估驗計價金額為176,000 元 ,上訴人冠惟公司同意該期新增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之扣款 金額151,200 元,被上訴人代雇工費用已達第17期估驗計價 金額之85.9% (151,200 ÷176,000 =85.9% ),第17期工
作八成以上係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施作(原審卷一第57頁, 卷二第193 頁),有上開第14期至第17期工程請款單、扣款 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 頁,卷二第193 頁,卷三第18頁、第19頁)。則自系爭工程 第14期至第17期工作,由被上訴人代雇工施作之比例高達六 成、八成以上,甚至全部均由被上訴人代雇工施作一節觀之 ,即足認101 年5 月至8 月間,系爭工程主要係由被上訴人 代雇工施作,上訴人冠惟公司施作比例均低於被上訴人代雇 工施作比例,益徵上訴人冠惟公司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確 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進度無法達成而延誤工期之 情事。此外,上訴人冠惟公司於101 年9 月間退場而未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冠惟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出工人數不足延誤工期,致系爭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堪信為真實,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其保證人即上訴人鄒昌興負擔其支出之 雇工費用,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即證人李紹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接任工地主任期間,上訴人冠惟公司施工情形都OK,有 完成工程等語,抗辯其並無管理不善、施工品質不佳、配合 度不佳或延誤工期之情事等語。惟證人李紹宏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其任職期間曾發現上訴人冠惟公司有施工品質不良 的部分,例如開關、插座做歪了、做錯了、不平整或與被上 訴人原來要求的位置不一樣,後來因為上訴人冠惟公司不願 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就調很多工人來施作,因為要履行對業 主的合約等語(原審卷三第8 頁),且上訴人冠惟公司於10 1 年5 月至8 月間確有出工人數不足,致被上訴人代為雇工 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之工程款中扣抵相 關雇工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冠惟公司亦自承於系 爭工程完工前之101 年9 月間即退場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其退場前請領之工程款為6,952,000 元,約佔契約總價之79 % (6,952,000 ÷8,800,000 =79% ),系爭工程於上訴人 冠惟公司退場時顯未全部完工,證人李紹宏證稱上訴人冠惟 公司施工情形都OK,有完成工程等語,核與上開估驗計價資 料不符,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 限期上訴人冠惟公司改進未果,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將 工程之全部或一部重新改由其他廠商承包,始得依系爭合約 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負擔雇工費用等語 。惟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冠惟公 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
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 商承包,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 賠償之全責。㈠乙方未如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中輟無 常,經甲方通知限期改進,屆時仍未完成者」(原審卷一第 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冠惟公司未如期開工或開工 後進度遲緩,中輟無常時,應先行通知限期改進未果,僅為 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暨請求上訴人冠惟公司及其 保證人賠償其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之要件,與被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終止或解除前得否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等事項無涉。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明定上訴人冠 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管理不善、施工品質不佳、配合度不 佳或延誤工期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時,被上訴人 即得自行雇工代為施工,並由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負擔雇工費 用,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代為施工前應先行通知上訴 人冠惟公司改進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應先限期上訴人冠惟公司改進未果,終止或解除系爭 合約,並將工程之全部或一部重新改由其他廠商承包,始得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負擔雇 工費用等語,容有誤會。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1 年9 月間自行停工,係因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8 月間任意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冠惟公司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且係以不正方式致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 定之條件成就,應認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條件不成 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雇工費用等語。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任意變更追加工程一節,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抗 辯其於101 年9 月間自行停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可採 。且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劃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冠 惟公司)不得異議;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依新計劃先行配合 變更圖面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施工,...如因工程 變更致原訂工程價款或項目變動時,乙方不得藉詞議價未完 成而中止工程施工或拒絕依照新計劃施工,否則甲方得依本 合約第6 條第4 款規定辦理...」;第16條約定:「如為 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 時,乙方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加價補貼,否則甲方得 代雇工人,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原審卷一第16頁 、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增減 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並得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要求上訴 人冠惟公司增加出工人數,上訴人冠惟公司不得拒絕,否則
被上訴人得代雇工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意變更追加及 自行雇工進場施作,其於101 年9 月間自行停工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等語,尚難憑採。又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 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意變 更追加工程及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抗辯 被上訴人任意變更追加工程及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係以不正 方式致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條件不 成就,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冠惟公司出工人數不足,係因上 訴人冠惟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資,致工人不願至工地上工,其 後甚或僅剩吳盛坤一人到工,已據證人吳盛坤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做,因為我領不到薪水,所以就不做了。鄒昌 興跟我說他拿不到工程款,沒有辦法發錢給我們,所以就不 做了。我那三個朋友雖然有拿到薪水,但是拖很久,所以他 們8 月份就不做了,我的薪水是到去年7 月份才給我的,拖 了1 年多。7 月份人比較多,大約有8 至10個人,人數大概 是這個人數,到了8 月就大約5 、6 個至7 、8 人,確實的 人數我不記得。9 月我只有去幾天簽到,沒有實際施作,除 了我之外,上訴人冠惟公司沒有其他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 13頁反面、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冠惟公司未 支付工人工資,致出工人數不足,始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代為雇工進場施作,自無以不正方式促成系爭合約第 6 條第4 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 6 條第4 項約定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雇工費用,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之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雇工施作及修補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冠惟 公司未施作項目及已施作項目之瑕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金額5,717,896 元,均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經審酌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各項抗辯,及 系爭合約所定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支出憑 證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及修補之金額合計為 5,717,896 元(均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又系爭 工程之契約總價為8,800,000 元,(原審卷一第15頁),系 爭工程第1 期至第17期已估驗計價之金額為6,952,000 元( 原審卷一第11頁),則於上訴人冠惟公司退場後,核計仍有
承攬報酬1,848,000 元(8,800,000 -6,952,000 =1,848, 000 )之工程未完成施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代上訴人冠惟公司雇工施作系爭工程,就該未施作部 分仍應先行計價,再扣除代為雇工施作之費用,被上訴人得 請求者應為其代雇工額外支出之費用(即施作價差部分), 則於扣除上開原應先行計價之1,848,000 元,及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冠惟公司尚未領取之第1 期至第16 期保留款338,800 元、第17期工程估驗款176,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冠惟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35 5,096 元(5,717,896 -1,848,000 -338,800 -176,000 =3,355,096 )。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 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之雇工費用於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不足扣抵時,應由上訴人冠惟公司或其保證 人補足之。而上訴人鄒昌興為系爭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有經上訴人鄒昌興簽署之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冠惟公司、鄒昌興 連帶給付3,355,096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3,355,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5 月29日(原審卷一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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