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69號
TPHV,105,上,269,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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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上訴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向國防部軍備局(下 稱軍備局)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其中之弱電系統工程 (含弱電工程、門廳及中正堂與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 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 造於94年3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伊應提出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5%為 銀行實質履約保證、5%為公司本票),伊委請訴外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於該保證書期滿後,另委由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開立保證期100年9月30日 至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1萬6,000元、152萬8,8 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敦證字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予上訴人,嗣展延有效期間至101年6月30 日,另開立同上金額之保證書修改書(上敦證字第68100000 7號、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因上訴人就博愛 分案機電工程有違約情事,遭軍備局於101年4月20日終止契 約,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通知分包商 可以公司本票換回銀行保證書,如以現金繳納者,則開立債 務承諾書予分包商。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4條、系爭 保證書第2條內容可知,系爭保證書係附期限(101年6月30 日前)及附停止條件(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之 付款承諾,於期限屆至後或停止條件成就前,上海銀行並無 給付義務,詎上訴人違反誠信於101年6月29日通知上海銀行 提領伊之履約保證金,函文於101年7月2日送達上海銀行,



已逾保證書有效期間。因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財 務困難,未按期給付估驗款予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而依審計部之專案審計報告 亦指上訴人因自身資金不足財務問題,影響出工人數及材料 供應,是上訴人不得反指伊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未說明伊 有何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 確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 法繼續,上訴人保有系爭保證書之原因已不存在,伊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 5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成立於伊宣告破產之前, 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受償,不得以訴訟或其 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且系爭保證書經伊行使後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而違約在先,符合 系爭契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伊得依約沒收履約保 證金,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無庸返還,此與伊是否有繼 續施作、是否遭業主軍備局處罰或受有損害等無涉,伊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及不安抗 辯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3年8月向軍備局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系 爭工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於94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委由上海銀行開立保證期間100年9月30日至12月31 日,金額201萬6,000元、152萬8,8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予上訴人,嗣以系爭保證書展延有效期間至101年6月30 日,軍備局於101年4月2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博愛分案機電工 程採購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 爭保證書、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年4月20日備工博管字第 101000565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3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違約遭軍備局終止,伊無 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並適用工程採 購契約第21條第5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保證書;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 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



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 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 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 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被上訴人委由上海銀行開立保證期為101年1月2日至101年6 月30日、金額201萬6,000元、152萬8,800元之系爭保證書( 保證書修改書、上敦證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保證期已於101年6月30日屆至, 上訴人就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因違反契約遭軍備局於101年4月 20日終止契約(同上卷一第37至38頁),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9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同上卷 一第5頁),被上訴人自承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保證書屬 於債權,系爭保證書是代表354萬4,800元之債權(見本院卷 二第159頁),惟上訴人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財產不足清 償所欠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 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 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保證書債權,係成立於上訴人破產宣告之前,被上訴人 又未舉證系爭保證書債權為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 ,依破產法第9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保證書債 權屬於一般破產債權,應依同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 證書,依上說明,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㈢雖被上訴人稱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上訴人宣告破產之前,不 應受宣告破產事件影響,且上訴人與上海銀行間請求給付履 約保證金事件(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下稱另案 ),經本院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後,因 上海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得 否行使系爭保證書權利,尚未確定,另案判決並未審究伊之 送審資料未能通過是否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而伊於103 年6月16日向上訴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只要當事人對破產債 權之數額有爭執者,即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應分配之數額 ,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實益,況伊於本 件請求備位聲明屬債權,不論上開判例就破產程序中之物權 有無適用,伊就本件訴訟仍有實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0



3年6月16日就系爭保證書債權向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有破 產債權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之破產程序中主張有系爭保證書債權,縱兩造就系爭 保證書所示破產債權之成立及數額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以訴訟方法 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於上訴人宣告破產之前,但不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得不依 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主張系爭保證書債權,排除上訴人其 他債權人於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保證書債權,既成立於上訴人宣告破產之前,即為破產債 權,不因提起本件訴訟是在上訴人宣告破產之前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其相對人為上海 銀行,雙方之爭執事項係以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 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 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 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 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 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 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 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33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上訴人與上海銀行間就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履約 保證金,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 不同。至於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係就法院依破 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 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 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 否認該裁定之效力等,非謂破產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 權利另行起訴主張債權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 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稱伊申報之債權4,529萬6,064元經上訴人向臺北 地院聲請予以剔除,但就伊申報之系爭保證書債權並未剔除 ,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之系爭保證書債權因 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否認。伊於 100年9月6日前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圖說等送審文件提 送上訴人,並無遲延,縱伊有違約事由,但上訴人未如期給 付工程款,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系爭 工程是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等可歸責事由遭業主軍備局終 止,非因伊有可歸責事由所致,系爭工程已無法履行,伊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書顯 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云云。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其得否依系爭保證書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債權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應於被上 訴人申報破產債權之破產程序中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審 究之必要。
㈤另原審係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5頁),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2月7日始提出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㈢狀主張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4,800元及自綜合言詞辯論 旨㈢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同上卷二第302、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規定意旨,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聲明並不合法,故被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就其於原審主張之備位聲明併予審究, 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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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