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64號
TPHV,105,上,1464,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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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被 上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規定即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 訴訟即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又本 件上訴人之監察人原為余建松、Taimur Sharih,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見本院卷第34頁)。惟Bharaswadkar abhij 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迄未為承受之聲明,本 院爰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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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