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30號
TPHV,105,上,1130,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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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姜順忠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為該公寓所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公寓 1樓後方空地及防火巷增建如原審判決附件(新北市新店區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 20、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該部分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全體共有 人對該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遷空返還系爭 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為建商所蓋,其與伊就系爭公寓1 樓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地下室及該房屋後方之 加建RC構造一間,就661地號土地訂有分管約定,伊與被上 訴人之前手,即原地主唐明光張青山等4人間成立分管契 約,兩造繼受該分管契約。縱認前手地主間無分管契約可供 繼受,伊與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間亦成立分管契約。況伊 與系爭公寓113號2樓至4樓所有人亦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 無權訴請拆屋還地(以下通稱為系爭分管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66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就該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面積各20、3.3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93頁),並 有6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基於



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該土地云云。經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 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之契約而言。是分管契約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 前者,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觀諸上訴人與建商簽訂之「新德華廈房地委建契約書(房 屋編號A棟壹樓)」(下稱系爭委建契約)附件「代辦貸 款契約書」之末頁簽名欄上方書明載「加購RC構造1間」 、「地下室約20坪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購買管理使用 及繳各項稅金」;「新德華廈價目表」記載坪數包含地下 室20坪,「銀行貸款」欄以手寫方式將貸款金額由120萬 元更正為150萬元,於下方註記「加建5坪」;系爭1樓房 屋平面圖之加建部分,係以手繪方式標註於系爭1樓房屋 之後方等情(分見原審卷第18、22、23頁),固與系爭增 建物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然依上開契約附件文義所示, 乃表明上訴人與建商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地下室及系 爭1樓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物,此與該地下室敘明「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及繳各項稅金」,顯然有別。職是,系爭委 建契約及其附件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管,亦無透 過該建商與系爭公寓各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之意,至為明灼。
(三)系爭公寓後方除系爭增建物外,同棟2樓至4樓後方亦有相 同之增建物,且系爭增建物內施作污水下水道及孔蓋,左 右兩側並設有鐵門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系爭增建物 雖有支撐上方2樓至4樓違建之功用,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兩造、系爭公寓之2樓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然上訴人就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效果意思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此,不能僅憑系爭增建物 上方搭蓋違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至系爭公寓之2 、3、4樓住戶為避免額外支付工程費用,決定將污水下水



道及孔蓋設置於系爭增建物內,亦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有間,堪予確定。
(四)審諸證人袁國傑、王德韾之證詞內容(分見本院㈡卷67至 69頁、77至79頁),並未敘及系爭土地前地主唐明光、張 青山、王達生袁國傑間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之明示或默示 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以之證明該契約存在,更不足以之推 論兩造應受其拘束。是故,上訴人空言抗辯:唐明光、張 青山、王達生袁國傑間成立分管協議,應為兩造所繼受 云云,尚不足採。
(五)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增建物搭建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方,現供曬衣服使用等詞( 見本院㈡卷第156頁背面),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24至25頁、第76至81頁)。 據此,堪認系爭增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對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為明灼。(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自明。又共有人未經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將系爭土地遷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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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