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4年度,4號
TPHV,104,金訴,4,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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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即原告清算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郭源泉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黃燿德
      朱清貴
      葉健一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健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之任一被告就各該項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如以附表一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如以附表二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健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健一如以附表三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如以附表四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如以附表五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4-89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 係請求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 健一(下分稱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健一,合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核屬處理 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其清算期間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展延至107年2月7日,有臺北地院 106年8月3日北院隆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視為尚未解散。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 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查原告經前述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為清算人,上開 清算人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 為清算人代表。嗣張俊宏於98年1月1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解 任,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由天外天公司指派張廖秋



鄉接任,林後山、侯清敏則先後於97年11月1日、99年2月26 日辭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原告於99 年3月4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天外 天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改派張世鈺擔任原告清算人,臺灣 大業公司曾改派法人代表,而該改派之人選有爭執,臺灣大 業公司曾致函辭去原告二席清算人席位,故原告經原法院核 備之清算人為許華及張世鈺2人,嗣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 亡,天外天公司於104年2月3日改派法人代表為蔡明熙律師 ,於104年3月27日再改派法人代表為劉貴富,以上有原告會 議紀錄、天外天公司股票領取單、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第11 9號、10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5號判決、臺灣大業公司辭職書、臺北地院104年4月17日 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4-90頁、卷四第73-74頁、第93頁、卷二第56-57頁),原 告於104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天外天公 司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叁照);所謂「請 求回復其損害」,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叁照)。查張俊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71條第2款等犯罪,經本院103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並於104年8月3日辯論終結,而同案被告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之刑事案件部分雖業於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另 朱清貴所犯背信罪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即系 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前審判決)後不得上訴,葉健一之刑事案 件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 一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故其等非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然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健一分別於 張俊宏所涉「購買臺中不動產」、「投資怡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懋德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進行Prog



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等刑事案件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行為人而 遭判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因張俊宏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等 規定,對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健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所受損害,核與前述 法律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並 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訴之聲明㈡請求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 賠償7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訴之聲明㈢另請求被告郭 維鴻(下稱郭維鴻)應返還原告148萬元仲介費用本息、被 告邵俊雄(下稱邵俊雄)應返還原告74萬元仲介費用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將其訴之聲明㈡減 縮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連帶賠償原告10 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並撤回對郭維鴻邵俊雄之起訴,為其等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張俊宏於88年6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郭源 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朱清貴則係經 原告89年2月18日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分別聘任為顧 問兼財務總監、行政總監。黃燿德張俊宏多年友人,亦為 張俊宏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國會助理,於90年1月間接任環球 電視台總經理,其因長期追隨張俊宏,受張俊宏徵詢原告相 關投資案之意見。葉健一於90年1月至91年6月31日,擔任原 告總經理一職。林慧珍為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經張俊宏以原告 代表人之身分授權處理原告相關事務。其等任職於原告期間 或在原告授權範圍內,為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原告 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誠信執行原告資 金投資事宜,遵守原告之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常規,妥適為 原告利益進行投資,不得為違背職務而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 。詎其等竟違背委任契約,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張俊宏於89年間獲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於臺中市 購置或租用房舍成立分行,張俊宏林慧珍經訴外人徐宜生 (下稱徐宜生)推薦,有意購買訴外人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6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臺中不動產),指示 郭源泉朱清貴與邦廷公司負責人李欽泗(下稱李欽泗)洽 談購買細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均明知依原 告董事會所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1 1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 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 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 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為從中牟利,違反前開規定,於89年8月間某日通 知李欽泗北上簽約,張俊宏李欽泗打過招呼後,即交由朱 清貴、郭源泉林慧珍進行簽約,由原告以1億1千萬元購買 價值未逾1億元之臺中不動產。朱清貴郭源泉指示訴外人 趙維倩以臺灣大業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 ,實際負責人為張俊宏)名義開立4500萬元、5500萬元支票 ,因屆期帳戶餘額不足,換由原告開立4500萬元、5500萬元 支票並兌現,另購屋尾款1000萬元於89年10月13日付畢,致 原告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害。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 清貴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財務總 監、行政總監,卻使原告為上開不利交易之行為,有違公司 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 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與邦廷公司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後, 共同謀議訂定價格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提交原告,以從中牟 取價差。郭源泉委請邵俊雄代為尋找合格仲介公司處理契約 ,邵俊雄即請力霸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鑽業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鑽業仲介公司)負責人郭維鴻處理簽訂虛偽買賣合 約,郭維鴻於89年9月29日,依郭源泉指示擬妥不動產買賣 契約攜至原告公司,經郭源泉檢視後要求改以郭維鴻為賣方 代理人,價格訂為1億4800萬元,於89年10月2日簽妥契約, 倒填簽約日為89年9月8日,張俊宏簽妥該虛偽買賣契約後, 指示郭源泉當日領出1500萬元現金,由張俊宏轉交部分款項



林慧珍,由林慧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謝玉貞匯250萬元 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所提供予張俊宏林慧珍共同保管使用之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及匯94萬元入張俊宏彰化銀行古亭 分行帳戶內,餘款則由張俊宏自行留用。又仲介費296萬元 ,則由訴外人趙維倩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分別開立 原告各148萬元之支票2張及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 宏核准用印,由郭維鴻於89年10月2日親自簽名具領作為仲 介費用,郭維鴻提示後,分別於89年10月5日、89年10月12 日各交付邵俊雄74萬元(合計共148萬元)作為仲介佣金, 邵俊雄則交付其中的74萬元予郭源泉。另差價餘款2300萬元 則由趙維倩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開立原告500萬元2 張、1300萬元1張等支票及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 宏核准用印,郭源泉並於89年10月16日蓋用郭維鴻私章領取 ;嗣郭源泉將上開1張500萬元支票交由邵俊雄轉予郭維鴻代 為提示兌領,得款500萬元現金悉交郭源泉郭源泉取得款 項後,全數留供己用;89年12月6日,郭源泉再次交付1300 萬元之支票及記載涵記公司帳號之便條託邵俊雄轉交予郭維 鴻,郭維鴻將上開支票經由其帳戶提示領得1300萬元,並依 郭源泉指示,於當日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帳戶,餘103 萬餘元交由邵俊雄悉數轉交郭源泉郭源泉亦全部留供己用 ;另1張500萬元支票則由林慧珍存入涵記公司帳戶內。合計 彼等共自原告挪用4096萬元(即1億4800萬與1億1000萬元之 價差3800萬,與仲介費296萬),郭源泉取得677萬元(74萬 元、500萬元、103萬元),張俊宏林慧珍取得3197萬元( 4096萬元-郭維鴻取得之148萬元-邵俊雄取得之74萬元- 郭源泉取得之677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源 泉應返還677萬元本息,張俊宏林慧珍應連帶返還3197萬 元本息。
㈡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89年9月30日經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短期投資個 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 ,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 董事會核定」,葉健一黃燿德引薦,於90年1月至91年6月 30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張俊宏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原告有上開內控規定,應依營業之 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司利益,於90年1月,與林慧 珍、黃燿德謀議由原告投資中賺取不法佣金回扣,推由葉健 一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葉健一在任職於原告 前,曾於89年間先後擔任怡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懋德公



司之董事長,明知怡鴻公司、懋德公司於89年間已呈虧損狀 態;又其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鄭美玲亦為舊識,知悉鄭美玲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 資金援助,而永美公司適持有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之股票, 葉健一認各方均欲藉投資案從中漁利,有機可趁,即於90年 2月間向鄭美玲提出原告正欲尋找投資標的,其可促成將永 美公司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500萬股、懋德公司股票500萬股 ,以每股面額10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惟鄭美玲須各支付4 成即2000萬元佣金之條件,鄭美玲因急需資金同意出售。葉 健一與鄭美玲商妥後,隨即偕同黃燿德親赴張俊宏林慧珍 位在臺北市銅山街住所,向張俊宏林慧珍面報與鄭美玲接 洽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之情形,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明知 經營良好之公司股票出售人不可能願意提供4成回扣,竟為 取得不法佣金回扣,違背投資前應評估風險、報酬之營業常 規及原告內控規定,無視怡鴻公司於88年度已虧損1億4千多 萬元之狀況,指示葉健一擬具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並以長 期投資列帳,以每股10元認購等內容之簽呈,交由黃燿德簽 名提報,經葉健一批「可」,轉張俊宏批「准」,於90年2 月19日自原告帳戶分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提領匯 入永美公司,鄭美玲隨即將2000萬元回扣匯入張俊宏指定之 訴外人張襄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林慧珍再指示轉匯 至訴外人蔡錦緞所提供之帳戶內,林慧珍嗣指示其女兒陳令 燕提領1000萬元申購台灣銀行支票,於其個人花旗銀行帳戶 中提示,其餘款項留供張俊雄林慧珍花用。葉健一嗣要求 鄭美玲另付250萬元現金為其個人佣金,葉健一得款後與黃 燿德對半朋分。嗣因怡鴻公司於89年再度虧損7億4千餘萬元 ,於92年5月6日廢止,致原告因此不利益交易受有5000萬元 之損害。
葉健一張俊宏林慧珍指示完成怡鴻公司投資收得不法佣 金回扣後,於90年3月初又以相同方式,簽請投資懋德公司 現金增資股5000萬元之簽呈,於93年3月6日轉由張俊宏批「 如擬」,當日即將5000萬元投資款匯入永美公司帳戶內,由 鄭美玲指示其子提領2000萬元匯入葉健一指定之訴外人林月 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葉健一將該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等交林慧珍保管使用,鄭美玲另支付葉健一250萬元 ,葉健一悉數交予林慧珍後,林慧珍朋分半數予葉健一,嗣 懋德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亦遭廢止,致原告此部分5000萬元 投資亦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黃 燿德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受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總經理 、顧問,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基於使原告為



不利交易行為之意思聯絡,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致原告 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1億元(5000 萬元+50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投資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
張俊宏因見原告虧損嚴重,須為原告尋求獲利機會,而於92 年4月間代表原告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原告投資或資金運用 、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之聯絡及傳 達等業務。訴外人韓玉華為未依銀行法規定在台辦理設立登 記之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負責人,郭源泉經歐盛銀行辦事 員黃世豪介紹獲悉該行有提供海外高報酬投資方案,因受林 慧珍委託,乃將該投資管道介紹予林慧珍黃世豪及歐盛銀 行員工修立人陳鶴君於92年4月6日至原告辦公室為林慧珍 解說相關投資,林慧珍評估可行,轉知張俊宏張俊宏本應 就投資標的風險、報酬審慎評估,並遵守內控規定提報董事 會,竟違背其任務,僅依林慧珍口頭報告即指示投資歐盛銀 行3億元,並書立授權書授權林慧珍與歐盛銀行簽署投資或 資金運用相關合約等事項,林慧珍代表原告與歐盛銀行簽約 後,92年4月24日接獲黃世豪傳來之帳戶資料後,於翌日以 傳真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趙維倩持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條交 張俊宏用印後,自原告帳戶提領1億5千萬元,結匯美元428 萬9992.28元,匯款至訴外人韓玉華在Bank of Cyprus Ltd. 開設之匯款專戶,因歐盛銀行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上開 帳戶在境外,因此原告匯出款項後已失去掌控能力,致該筆 投資款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至今不明。張俊宏、林 慧珍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使原告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並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1億5千萬元之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求為命:⑴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連帶賠償原 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雖僅 記載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本息,惟其請求權基 礎部分記載民法第185條,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害」等語,堪認其訴之聲明顯係 漏載「連帶」二字)。⑵郭源泉應返還原告677萬元,張俊 宏、林慧珍應連帶返還原告319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張俊宏、林



慧珍、葉健一黃燿德應連帶賠償原告1億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張 俊宏、林慧珍應連帶賠償原告1億5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張俊宏辯稱:
㈠關於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另伊雖無先依原告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管 理程序」經董事會核可後再進行不動產取得程序,但並非已 知悉有規範而故不遵守,乃是當時原告內部承辦人員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等未按應行程序作業,未曾告知伊應要辦 理鑑價及提報董事會同意之程序,伊根本不知其等未依內控 程序辦理。原告於89年8月初購買臺中不動產是否值1億1千 萬元、符合當時市場交易行情,本屬見仁見智,縱不符合當 時市場交易行情,但以今日行情已超過1億4千萬元,原告可 因此獲利,伊乃係為原告之利益而非自己利益而購買。邦廷 公司與原告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賣方代理人郭維鴻與 原告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關於「張俊宏」、「原告」 之簽名及大小章,均非伊所簽署用印,伊未自該案取得回扣 ,該款項乃是交付給林慧珍郭源泉等人。伊前已概括授權 郭源泉林慧珍朱清貴處理臺中購地案,基於信賴專業而 用印於取款憑條上,遭郭源泉林慧珍利用,不應由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至臺中不動產兩次簽約之價差皆由林慧珍郭源泉等人隱瞞伊所為,伊並未指示林慧珍清點收1500萬元 現金。
㈡關於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88年11月30日董事會會議通過 之「購買及處分資產程序」第5條授權5000萬元以下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由董事長、總經理自行核定。原告於89年9月3 0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因承辦人員趙維倩事後擅自記 載「照案通過」而有兩份不同之會議紀錄,實則該次董事會 並未決議「長期投資處理原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 、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怡鴻及懋德公司投資案均 未超過5000萬元,伊本有核決權限。葉健一曾擔任怡鴻公司 監察人、董事並兼財務總監,及懋德公司董事長,早知怡鴻 公司虧損連連,卻為私益而告知伊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值得 投資。伊僅知悉要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增資股,為全新 發行之股份,而不知投資的是永美公司所持有之老股,更不 知有永美公司存在。伊未自永美公司或鄭美玲處取得回扣,



2000萬元匯入伊與林慧珍保管之帳戶真實原因,有可能為葉 健一與林慧珍共謀,葉健一雖未分到2000萬元回扣,但另外 向鄭美玲要250萬元佣金,或藉此取信伊,得以長久任總經 理職。
㈢投資歐盛銀行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完全不適用 美金定存作業程序,無須先經董事會核可,伊自始認為所核 准為投資美金定存,乃是尋求獲利機會為原告增加定存利息 ,並非高風險之金融產品,本金不可能有風險;本案匯款後 ,皆由修嘉徽修立人等操作,因修嘉徽等人於鉅額虧損後 ,未告知伊,並逾越伊授權範圍將剩餘款項匯至伊無法掌握 之處,伊完全無法監督操控,伊得知上情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非犯罪行為 人,卻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慧珍辯稱:本件係由天外天公司以原告清算人身份提起訴 訟,然原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 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 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樊嘉傑固為天外天公司所推派之代表 ,惟其究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或由天外天公司當選後再指 派其為代表人,實有疑義,如樊嘉傑以個人身分當選,則其 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天外天公司能否再指派其他代表人 接任清算人地位,實有調查必要。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經檢 察官於95年(林慧珍誤載為93年)間起訴,臺北地院於96年 10月間判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迄至提起本件訴 訟以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臺中不動產價值有9600 萬元以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郭源泉辯稱:伊之刑事訴訟於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於7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原告主張伊於89年間侵害其權利,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伊從未擔任原告財務總監,未曾接獲原告聘任通知,亦未 允諾任職,未領有薪資、亦無辦公處所,原告登記資料及年 報亦無關於伊擔任財務總監或經理人之記載,雙方不存在任 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本案相關共同被告亦稱伊並未任職於原 告。伊無代表原告之權限,亦未曾受委託購買臺中不動產, 購買臺中不動產係由張俊宏所擇定,與林慧珍共同與賣方洽 談議價,簽約時由朱清貴開票付款,且賣方李欽泗所稱簽約 日89年8月5日前1、2天,伊在國外不可能在場參與。又伊為



執業會計師,前受聘查核原告與環球電視台資金往來舞弊案 件而結識張俊宏張俊宏向伊詢問有關購置房地再出租事宜 ,伊認會計上有類似售後租回之交易型態,因類型特殊乃建 議簽約細節應由專業代書處理,張俊宏請伊介紹代書,伊請 友人即土木技師邵俊雄代為引介,邵俊雄引介代書郭維鴻郭維鴻建議以委託代售之方式進行。不久張俊宏稱原告欲購 買一臺中不動產,嗣後土地銀行將承租,欲借重伊會計專業 ,請伊於89年9月29日簽約時到場諮詢,協助確認不動產買 賣價金之支出科目是否屬短期投資,伊顧及私誼不便拒絕而 前往,當日完成簽約,其後邵俊雄稱代書郭維鴻欲答謝伊介 紹案件,轉交現金74萬元為謝禮,伊係自郭維鴻處受領款項 而非原告;況高達億元不動產成交案件,代書給付部分佣金 予介紹人乃業界常情,伊非無功受祿,原告主張伊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該款項而請求返還,並無可採。另89年4月間,張 俊宏、林慧珍等人擬前往馬來西亞會見該國正副元首,因我 國外交處境一向困難,多須用金錢打通關節,伊為幫助國家 突破外交瓶頸,乃透過國外公關公司Kyle &Sterling Group 安排會面,先行為原告負責人張俊宏墊付相關費用,使張俊 宏等人得順利會晤馬來西亞首相馬哈迪,林慧珍亦證稱有上 開代墊費用情事,伊向原告前會計經理鄧鵬請款,原告因此 交付支票清償債務,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葉健一辯稱:原告對伊主張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而受損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 響」理論,亦不得主張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於90年間推薦原告投資怡鴻及懋德公司係因該2公司89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其財務狀況良好,嗣後該 公司因財務狀況欠佳而倒閉,非伊投資當下可得預見。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伊主觀上明知或過失不知怡鴻及懋德公司 財務狀況困難仍執意投資而生損害於原告,且投資具對未來 收益之不確定性,若作成投資決定時合理信賴被投資公司之 健全財報,即便事後投資失利,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 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朱清貴辯稱: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 3號判決定讞,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規定,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且已罹於時效。伊 自89年間擔任原告行政總監一職,並非決策核心人員,於臺



中不動產買賣過程,初始僅草擬買賣大綱,當時還不知不動 產坐落、價額。伊雖曾陪同原告顧問兼財務總監郭源泉首次 與所有權人接洽,然因對方提出制式合約要求簽約預付定金 ,與伊所受指示不同,故未成事,其後即未曾再受任何指示 或授權參與簽約,張俊宏亦稱無授權伊。嗣趙維倩就開立臺 灣大業公司票據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然帳戶餘額不足乙節請 示如何處理,因伊不知來龍去脈,乃去電財務顧問郭源泉, 才會簽「據郭會計師稱該案登記名義人為全民電通」等語, 並未批示任何處理意見;因大業公司帳戶餘額不足,趙維倩 係依郭源泉指示改開無抬頭之原告4500萬、5500萬元支票、 提領現金1500萬元,及另三張各500萬元支票等,該等為價 金所開支票均無抬頭,並非伊所為指示。況伊職屬行政部, 並非財務部門,不得任意潛越指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黃燿德辯稱: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僅為 張俊宏私人朋友,並未於原告任職。原告投資怡鴻公司為葉 健一主導,葉健一在原告任職之同時亦為怡鴻公司之董事, 恐因未利益迴避而遭質疑,乃將怡鴻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交 予伊,由伊於90年1月12日以張俊宏私人顧問身份在投資怡 鴻公司之簽呈上簽名,此為葉健一為掩飾其主導地位而製造 由伊提議之假象。伊不認識鄭美玲亦未曾見面,無從知悉鄭 美玲負責之永美公司對怡鴻公司之持股及財務狀況,遑論參 與、幫助洽談收取回扣之空間。葉健一稱係因張俊宏參加立 法委員選舉需要用錢方為此投資行為云云,然張俊宏係參與 不分區選舉並不需要花錢。又伊係於90年1月12日簽名於投 資簽呈,鄭美玲稱葉健一於90年2月10日接洽,故伊不可能 事前知悉葉健一與鄭美玲接洽及回扣約定。葉健一所述先找 鄭美玲談投資及回扣,再由伊帶其去銅山街張俊宏住處向張 俊宏報告有怡鴻、懋德公司可投資有回饋,之後再寫簽呈云 云,將事件時間順序倒置,顯為惡意嫁禍於伊;伊根本沒有 拿到錢,葉健一卻先說伊有拿125萬元,後又說其記錯,忘 記如何拿給伊,檢察官亦無法找到任何證據證明伊有拿125 萬元。伊於90年1月12日之簽呈署名係以89年5月25日由酈明 煊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資料顯示怡鴻公司屬 財務健全且獲利穩定之公司,之後怡鴻公司於91年11月4日 重編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調整為稅後淨損,足見伊不 知怡鴻公司虧損,而遭葉健一利用。又伊簽署之簽呈係為購 買現金增資股,依法需將每股認購股款全數繳足於怡鴻公司 ,即無收取回扣之餘地,足徵伊並無收取回扣之故意甚明,



葉健一未依該簽呈執行,反購買怡鴻公司股東永美公司所持 之舊股票,為葉健一擅自所為,伊無幫助或參與之空間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俊宏於88年6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 長;朱清貴經原告89年2月18日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聘任為行政總監;葉健一於90年1月至91年6月31日擔任原告 總經理;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 受張俊宏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委託處理原告事務等情,為張 俊宏、朱清貴葉健一林慧珍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 郭源泉否認曾擔任原告財務總監,黃燿德亦否認曾任職於原 告,被告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一、關於以1億1千萬元購買市值未逾1億元之臺中不動產,使原 告受有1千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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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