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即原告清算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郭源泉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黃燿德
朱清貴
葉健一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健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之任一被告就各該項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如以附表一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如以附表二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健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健一如以附表三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如以附表四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如以附表五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4-89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 係請求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 健一(下分稱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 葉健一,合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核屬處理 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其清算期間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展延至107年2月7日,有臺北地院 106年8月3日北院隆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視為尚未解散。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 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查原告經前述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為清算人,上開 清算人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 為清算人代表。嗣張俊宏於98年1月1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解 任,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由天外天公司指派張廖秋
鄉接任,林後山、侯清敏則先後於97年11月1日、99年2月26 日辭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原告於99 年3月4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天外 天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改派張世鈺擔任原告清算人,臺灣 大業公司曾改派法人代表,而該改派之人選有爭執,臺灣大 業公司曾致函辭去原告二席清算人席位,故原告經原法院核 備之清算人為許華及張世鈺2人,嗣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 亡,天外天公司於104年2月3日改派法人代表為蔡明熙律師 ,於104年3月27日再改派法人代表為劉貴富,以上有原告會 議紀錄、天外天公司股票領取單、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第11 9號、10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5號判決、臺灣大業公司辭職書、臺北地院104年4月17日 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4-90頁、卷四第73-74頁、第93頁、卷二第56-57頁),原 告於104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天外天公 司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叁照);所謂「請 求回復其損害」,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叁照)。查張俊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71條第2款等犯罪,經本院103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並於104年8月3日辯論終結,而同案被告林慧珍、郭源泉 、黃燿德之刑事案件部分雖業於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另 朱清貴所犯背信罪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即系 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前審判決)後不得上訴,葉健一之刑事案 件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 一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故其等非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然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健一分別於 張俊宏所涉「購買臺中不動產」、「投資怡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懋德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進行Prog
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等刑事案件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行為人而 遭判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因張俊宏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等 規定,對林慧珍、郭源泉、黃燿德、朱清貴、葉健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所受損害,核與前述 法律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並 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訴之聲明㈡請求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 賠償7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訴之聲明㈢另請求被告郭 維鴻(下稱郭維鴻)應返還原告148萬元仲介費用本息、被 告邵俊雄(下稱邵俊雄)應返還原告74萬元仲介費用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將其訴之聲明㈡減 縮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連帶賠償原告10 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並撤回對郭維鴻、 邵俊雄之起訴,為其等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張俊宏於88年6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郭源 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朱清貴則係經 原告89年2月18日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分別聘任為顧 問兼財務總監、行政總監。黃燿德為張俊宏多年友人,亦為 張俊宏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國會助理,於90年1月間接任環球 電視台總經理,其因長期追隨張俊宏,受張俊宏徵詢原告相 關投資案之意見。葉健一於90年1月至91年6月31日,擔任原 告總經理一職。林慧珍為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經張俊宏以原告 代表人之身分授權處理原告相關事務。其等任職於原告期間 或在原告授權範圍內,為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原告 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誠信執行原告資 金投資事宜,遵守原告之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常規,妥適為 原告利益進行投資,不得為違背職務而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 。詎其等竟違背委任契約,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⒈張俊宏於89年間獲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於臺中市 購置或租用房舍成立分行,張俊宏與林慧珍經訴外人徐宜生 (下稱徐宜生)推薦,有意購買訴外人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6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臺中不動產),指示 郭源泉、朱清貴與邦廷公司負責人李欽泗(下稱李欽泗)洽 談購買細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均明知依原 告董事會所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1 1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 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 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 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 、朱清貴為從中牟利,違反前開規定,於89年8月間某日通 知李欽泗北上簽約,張俊宏與李欽泗打過招呼後,即交由朱 清貴、郭源泉、林慧珍進行簽約,由原告以1億1千萬元購買 價值未逾1億元之臺中不動產。朱清貴及郭源泉指示訴外人 趙維倩以臺灣大業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 ,實際負責人為張俊宏)名義開立4500萬元、5500萬元支票 ,因屆期帳戶餘額不足,換由原告開立4500萬元、5500萬元 支票並兌現,另購屋尾款1000萬元於89年10月13日付畢,致 原告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害。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 清貴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財務總 監、行政總監,卻使原告為上開不利交易之行為,有違公司 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 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與邦廷公司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後, 共同謀議訂定價格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提交原告,以從中牟 取價差。郭源泉委請邵俊雄代為尋找合格仲介公司處理契約 ,邵俊雄即請力霸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鑽業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鑽業仲介公司)負責人郭維鴻處理簽訂虛偽買賣合 約,郭維鴻於89年9月29日,依郭源泉指示擬妥不動產買賣 契約攜至原告公司,經郭源泉檢視後要求改以郭維鴻為賣方 代理人,價格訂為1億4800萬元,於89年10月2日簽妥契約, 倒填簽約日為89年9月8日,張俊宏簽妥該虛偽買賣契約後, 指示郭源泉當日領出1500萬元現金,由張俊宏轉交部分款項
予林慧珍,由林慧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謝玉貞匯250萬元 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所提供予張俊宏、林慧珍共同保管使用之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及匯94萬元入張俊宏彰化銀行古亭 分行帳戶內,餘款則由張俊宏自行留用。又仲介費296萬元 ,則由訴外人趙維倩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分別開立 原告各148萬元之支票2張及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 宏核准用印,由郭維鴻於89年10月2日親自簽名具領作為仲 介費用,郭維鴻提示後,分別於89年10月5日、89年10月12 日各交付邵俊雄74萬元(合計共148萬元)作為仲介佣金, 邵俊雄則交付其中的74萬元予郭源泉。另差價餘款2300萬元 則由趙維倩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開立原告500萬元2 張、1300萬元1張等支票及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 宏核准用印,郭源泉並於89年10月16日蓋用郭維鴻私章領取 ;嗣郭源泉將上開1張500萬元支票交由邵俊雄轉予郭維鴻代 為提示兌領,得款500萬元現金悉交郭源泉,郭源泉取得款 項後,全數留供己用;89年12月6日,郭源泉再次交付1300 萬元之支票及記載涵記公司帳號之便條託邵俊雄轉交予郭維 鴻,郭維鴻將上開支票經由其帳戶提示領得1300萬元,並依 郭源泉指示,於當日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帳戶,餘103 萬餘元交由邵俊雄悉數轉交郭源泉,郭源泉亦全部留供己用 ;另1張500萬元支票則由林慧珍存入涵記公司帳戶內。合計 彼等共自原告挪用4096萬元(即1億4800萬與1億1000萬元之 價差3800萬,與仲介費296萬),郭源泉取得677萬元(74萬 元、500萬元、103萬元),張俊宏與林慧珍取得3197萬元( 4096萬元-郭維鴻取得之148萬元-邵俊雄取得之74萬元- 郭源泉取得之677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源 泉應返還677萬元本息,張俊宏、林慧珍應連帶返還3197萬 元本息。
㈡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89年9月30日經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短期投資個 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 ,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 董事會核定」,葉健一經黃燿德引薦,於90年1月至91年6月 30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張俊宏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原告有上開內控規定,應依營業之 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司利益,於90年1月,與林慧 珍、黃燿德謀議由原告投資中賺取不法佣金回扣,推由葉健 一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葉健一在任職於原告 前,曾於89年間先後擔任怡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懋德公
司之董事長,明知怡鴻公司、懋德公司於89年間已呈虧損狀 態;又其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鄭美玲亦為舊識,知悉鄭美玲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 資金援助,而永美公司適持有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之股票, 葉健一認各方均欲藉投資案從中漁利,有機可趁,即於90年 2月間向鄭美玲提出原告正欲尋找投資標的,其可促成將永 美公司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500萬股、懋德公司股票500萬股 ,以每股面額10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惟鄭美玲須各支付4 成即2000萬元佣金之條件,鄭美玲因急需資金同意出售。葉 健一與鄭美玲商妥後,隨即偕同黃燿德親赴張俊宏、林慧珍 位在臺北市銅山街住所,向張俊宏、林慧珍面報與鄭美玲接 洽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之情形,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明知 經營良好之公司股票出售人不可能願意提供4成回扣,竟為 取得不法佣金回扣,違背投資前應評估風險、報酬之營業常 規及原告內控規定,無視怡鴻公司於88年度已虧損1億4千多 萬元之狀況,指示葉健一擬具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並以長 期投資列帳,以每股10元認購等內容之簽呈,交由黃燿德簽 名提報,經葉健一批「可」,轉張俊宏批「准」,於90年2 月19日自原告帳戶分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提領匯 入永美公司,鄭美玲隨即將2000萬元回扣匯入張俊宏指定之 訴外人張襄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林慧珍再指示轉匯 至訴外人蔡錦緞所提供之帳戶內,林慧珍嗣指示其女兒陳令 燕提領1000萬元申購台灣銀行支票,於其個人花旗銀行帳戶 中提示,其餘款項留供張俊雄、林慧珍花用。葉健一嗣要求 鄭美玲另付250萬元現金為其個人佣金,葉健一得款後與黃 燿德對半朋分。嗣因怡鴻公司於89年再度虧損7億4千餘萬元 ,於92年5月6日廢止,致原告因此不利益交易受有5000萬元 之損害。
⒉葉健一依張俊宏、林慧珍指示完成怡鴻公司投資收得不法佣 金回扣後,於90年3月初又以相同方式,簽請投資懋德公司 現金增資股5000萬元之簽呈,於93年3月6日轉由張俊宏批「 如擬」,當日即將5000萬元投資款匯入永美公司帳戶內,由 鄭美玲指示其子提領2000萬元匯入葉健一指定之訴外人林月 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葉健一將該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等交林慧珍保管使用,鄭美玲另支付葉健一250萬元 ,葉健一悉數交予林慧珍後,林慧珍朋分半數予葉健一,嗣 懋德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亦遭廢止,致原告此部分5000萬元 投資亦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黃 燿德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受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總經理 、顧問,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基於使原告為
不利交易行為之意思聯絡,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致原告 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1億元(5000 萬元+50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投資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
張俊宏因見原告虧損嚴重,須為原告尋求獲利機會,而於92 年4月間代表原告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原告投資或資金運用 、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之聯絡及傳 達等業務。訴外人韓玉華為未依銀行法規定在台辦理設立登 記之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負責人,郭源泉經歐盛銀行辦事 員黃世豪介紹獲悉該行有提供海外高報酬投資方案,因受林 慧珍委託,乃將該投資管道介紹予林慧珍,黃世豪及歐盛銀 行員工修立人、陳鶴君於92年4月6日至原告辦公室為林慧珍 解說相關投資,林慧珍評估可行,轉知張俊宏,張俊宏本應 就投資標的風險、報酬審慎評估,並遵守內控規定提報董事 會,竟違背其任務,僅依林慧珍口頭報告即指示投資歐盛銀 行3億元,並書立授權書授權林慧珍與歐盛銀行簽署投資或 資金運用相關合約等事項,林慧珍代表原告與歐盛銀行簽約 後,92年4月24日接獲黃世豪傳來之帳戶資料後,於翌日以 傳真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趙維倩持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條交 張俊宏用印後,自原告帳戶提領1億5千萬元,結匯美元428 萬9992.28元,匯款至訴外人韓玉華在Bank of Cyprus Ltd. 開設之匯款專戶,因歐盛銀行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上開 帳戶在境外,因此原告匯出款項後已失去掌控能力,致該筆 投資款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至今不明。張俊宏、林 慧珍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使原告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並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1億5千萬元之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求為命:⑴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應連帶賠償原 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雖僅 記載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本息,惟其請求權基 礎部分記載民法第185條,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害」等語,堪認其訴之聲明顯係 漏載「連帶」二字)。⑵郭源泉應返還原告677萬元,張俊 宏、林慧珍應連帶返還原告319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張俊宏、林
慧珍、葉健一、黃燿德應連帶賠償原告1億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張 俊宏、林慧珍應連帶賠償原告1億5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張俊宏辯稱:
㈠關於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另伊雖無先依原告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管 理程序」經董事會核可後再進行不動產取得程序,但並非已 知悉有規範而故不遵守,乃是當時原告內部承辦人員林慧珍 、朱清貴、郭源泉等未按應行程序作業,未曾告知伊應要辦 理鑑價及提報董事會同意之程序,伊根本不知其等未依內控 程序辦理。原告於89年8月初購買臺中不動產是否值1億1千 萬元、符合當時市場交易行情,本屬見仁見智,縱不符合當 時市場交易行情,但以今日行情已超過1億4千萬元,原告可 因此獲利,伊乃係為原告之利益而非自己利益而購買。邦廷 公司與原告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賣方代理人郭維鴻與 原告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關於「張俊宏」、「原告」 之簽名及大小章,均非伊所簽署用印,伊未自該案取得回扣 ,該款項乃是交付給林慧珍、郭源泉等人。伊前已概括授權 郭源泉、林慧珍、朱清貴處理臺中購地案,基於信賴專業而 用印於取款憑條上,遭郭源泉、林慧珍利用,不應由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至臺中不動產兩次簽約之價差皆由林慧珍、 郭源泉等人隱瞞伊所為,伊並未指示林慧珍清點收1500萬元 現金。
㈡關於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88年11月30日董事會會議通過 之「購買及處分資產程序」第5條授權5000萬元以下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由董事長、總經理自行核定。原告於89年9月3 0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因承辦人員趙維倩事後擅自記 載「照案通過」而有兩份不同之會議紀錄,實則該次董事會 並未決議「長期投資處理原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 、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怡鴻及懋德公司投資案均 未超過5000萬元,伊本有核決權限。葉健一曾擔任怡鴻公司 監察人、董事並兼財務總監,及懋德公司董事長,早知怡鴻 公司虧損連連,卻為私益而告知伊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值得 投資。伊僅知悉要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增資股,為全新 發行之股份,而不知投資的是永美公司所持有之老股,更不 知有永美公司存在。伊未自永美公司或鄭美玲處取得回扣,
2000萬元匯入伊與林慧珍保管之帳戶真實原因,有可能為葉 健一與林慧珍共謀,葉健一雖未分到2000萬元回扣,但另外 向鄭美玲要250萬元佣金,或藉此取信伊,得以長久任總經 理職。
㈢投資歐盛銀行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完全不適用 美金定存作業程序,無須先經董事會核可,伊自始認為所核 准為投資美金定存,乃是尋求獲利機會為原告增加定存利息 ,並非高風險之金融產品,本金不可能有風險;本案匯款後 ,皆由修嘉徽、修立人等操作,因修嘉徽等人於鉅額虧損後 ,未告知伊,並逾越伊授權範圍將剩餘款項匯至伊無法掌握 之處,伊完全無法監督操控,伊得知上情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非犯罪行為 人,卻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慧珍辯稱:本件係由天外天公司以原告清算人身份提起訴 訟,然原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 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 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樊嘉傑固為天外天公司所推派之代表 ,惟其究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或由天外天公司當選後再指 派其為代表人,實有疑義,如樊嘉傑以個人身分當選,則其 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天外天公司能否再指派其他代表人 接任清算人地位,實有調查必要。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經檢 察官於95年(林慧珍誤載為93年)間起訴,臺北地院於96年 10月間判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迄至提起本件訴 訟以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臺中不動產價值有9600 萬元以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郭源泉辯稱:伊之刑事訴訟於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於7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原告主張伊於89年間侵害其權利,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伊從未擔任原告財務總監,未曾接獲原告聘任通知,亦未 允諾任職,未領有薪資、亦無辦公處所,原告登記資料及年 報亦無關於伊擔任財務總監或經理人之記載,雙方不存在任 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本案相關共同被告亦稱伊並未任職於原 告。伊無代表原告之權限,亦未曾受委託購買臺中不動產, 購買臺中不動產係由張俊宏所擇定,與林慧珍共同與賣方洽 談議價,簽約時由朱清貴開票付款,且賣方李欽泗所稱簽約 日89年8月5日前1、2天,伊在國外不可能在場參與。又伊為
執業會計師,前受聘查核原告與環球電視台資金往來舞弊案 件而結識張俊宏,張俊宏向伊詢問有關購置房地再出租事宜 ,伊認會計上有類似售後租回之交易型態,因類型特殊乃建 議簽約細節應由專業代書處理,張俊宏請伊介紹代書,伊請 友人即土木技師邵俊雄代為引介,邵俊雄引介代書郭維鴻, 郭維鴻建議以委託代售之方式進行。不久張俊宏稱原告欲購 買一臺中不動產,嗣後土地銀行將承租,欲借重伊會計專業 ,請伊於89年9月29日簽約時到場諮詢,協助確認不動產買 賣價金之支出科目是否屬短期投資,伊顧及私誼不便拒絕而 前往,當日完成簽約,其後邵俊雄稱代書郭維鴻欲答謝伊介 紹案件,轉交現金74萬元為謝禮,伊係自郭維鴻處受領款項 而非原告;況高達億元不動產成交案件,代書給付部分佣金 予介紹人乃業界常情,伊非無功受祿,原告主張伊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該款項而請求返還,並無可採。另89年4月間,張 俊宏、林慧珍等人擬前往馬來西亞會見該國正副元首,因我 國外交處境一向困難,多須用金錢打通關節,伊為幫助國家 突破外交瓶頸,乃透過國外公關公司Kyle &Sterling Group 安排會面,先行為原告負責人張俊宏墊付相關費用,使張俊 宏等人得順利會晤馬來西亞首相馬哈迪,林慧珍亦證稱有上 開代墊費用情事,伊向原告前會計經理鄧鵬請款,原告因此 交付支票清償債務,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葉健一辯稱:原告對伊主張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而受損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 響」理論,亦不得主張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於90年間推薦原告投資怡鴻及懋德公司係因該2公司89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其財務狀況良好,嗣後該 公司因財務狀況欠佳而倒閉,非伊投資當下可得預見。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伊主觀上明知或過失不知怡鴻及懋德公司 財務狀況困難仍執意投資而生損害於原告,且投資具對未來 收益之不確定性,若作成投資決定時合理信賴被投資公司之 健全財報,即便事後投資失利,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 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朱清貴辯稱: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 3號判決定讞,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規定,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且已罹於時效。伊 自89年間擔任原告行政總監一職,並非決策核心人員,於臺
中不動產買賣過程,初始僅草擬買賣大綱,當時還不知不動 產坐落、價額。伊雖曾陪同原告顧問兼財務總監郭源泉首次 與所有權人接洽,然因對方提出制式合約要求簽約預付定金 ,與伊所受指示不同,故未成事,其後即未曾再受任何指示 或授權參與簽約,張俊宏亦稱無授權伊。嗣趙維倩就開立臺 灣大業公司票據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然帳戶餘額不足乙節請 示如何處理,因伊不知來龍去脈,乃去電財務顧問郭源泉, 才會簽「據郭會計師稱該案登記名義人為全民電通」等語, 並未批示任何處理意見;因大業公司帳戶餘額不足,趙維倩 係依郭源泉指示改開無抬頭之原告4500萬、5500萬元支票、 提領現金1500萬元,及另三張各500萬元支票等,該等為價 金所開支票均無抬頭,並非伊所為指示。況伊職屬行政部, 並非財務部門,不得任意潛越指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黃燿德辯稱: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僅為 張俊宏私人朋友,並未於原告任職。原告投資怡鴻公司為葉 健一主導,葉健一在原告任職之同時亦為怡鴻公司之董事, 恐因未利益迴避而遭質疑,乃將怡鴻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交 予伊,由伊於90年1月12日以張俊宏私人顧問身份在投資怡 鴻公司之簽呈上簽名,此為葉健一為掩飾其主導地位而製造 由伊提議之假象。伊不認識鄭美玲亦未曾見面,無從知悉鄭 美玲負責之永美公司對怡鴻公司之持股及財務狀況,遑論參 與、幫助洽談收取回扣之空間。葉健一稱係因張俊宏參加立 法委員選舉需要用錢方為此投資行為云云,然張俊宏係參與 不分區選舉並不需要花錢。又伊係於90年1月12日簽名於投 資簽呈,鄭美玲稱葉健一於90年2月10日接洽,故伊不可能 事前知悉葉健一與鄭美玲接洽及回扣約定。葉健一所述先找 鄭美玲談投資及回扣,再由伊帶其去銅山街張俊宏住處向張 俊宏報告有怡鴻、懋德公司可投資有回饋,之後再寫簽呈云 云,將事件時間順序倒置,顯為惡意嫁禍於伊;伊根本沒有 拿到錢,葉健一卻先說伊有拿125萬元,後又說其記錯,忘 記如何拿給伊,檢察官亦無法找到任何證據證明伊有拿125 萬元。伊於90年1月12日之簽呈署名係以89年5月25日由酈明 煊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資料顯示怡鴻公司屬 財務健全且獲利穩定之公司,之後怡鴻公司於91年11月4日 重編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調整為稅後淨損,足見伊不 知怡鴻公司虧損,而遭葉健一利用。又伊簽署之簽呈係為購 買現金增資股,依法需將每股認購股款全數繳足於怡鴻公司 ,即無收取回扣之餘地,足徵伊並無收取回扣之故意甚明,
葉健一未依該簽呈執行,反購買怡鴻公司股東永美公司所持 之舊股票,為葉健一擅自所為,伊無幫助或參與之空間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俊宏於88年6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 長;朱清貴經原告89年2月18日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聘任為行政總監;葉健一於90年1月至91年6月31日擔任原告 總經理;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 受張俊宏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委託處理原告事務等情,為張 俊宏、朱清貴、葉健一、林慧珍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 郭源泉否認曾擔任原告財務總監,黃燿德亦否認曾任職於原 告,被告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一、關於以1億1千萬元購買市值未逾1億元之臺中不動產,使原 告受有1千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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