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則毅
李依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煌
吳明照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吳張圓
輔 助 人 吳明照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輔 助 人 吳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吳廷裕所遺如附表A、B、C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A、B、C「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D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吳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則毅、李依芳(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 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廷裕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A、B、C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吳明煌、吳明照(下 逕稱其姓名)及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淑芬為吳廷裕之子女 ,被上訴人吳張圓(下逕稱其姓名,與吳明煌、吳明照合稱 被上訴人)為吳廷裕之配偶,吳淑芬先於91年5月25日死亡 ,伊等自得代位繼承吳廷裕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求予吳廷裕如附表A、B、C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廷裕如附表A、B、C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
二、吳明照、吳張圓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吳明照則以:吳廷裕生前贈與非繼承人吳舒晨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非屬遺產範圍。附表B編號1所示建物,現由 伊及吳明煌居住,應由伊等2人取得該建物及所坐落基地, 再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其餘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再者,吳張圓另案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 判決伊、上訴人及吳明煌應連帶給付吳張圓2,151萬3,970元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張圓則以:伊另案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判決上訴人 及吳明煌、吳明照應連帶給付伊2,151萬3,970元確定,吳廷 裕遺產應先扣除此部分金額始為應繼財產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吳明煌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廷裕留有如附表A、B、C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吳廷裕之應繼遺產範圍究為何?如何分割始為妥適?茲論述 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A、B、C所示(除附表C編號10外)之遺產,由配偶吳張圓 、子女吳明煌、吳明照繼承及上訴人(其母吳淑芬先於91年 5月25日死亡)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D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3頁),且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8月12日儲字第1030141132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 農會103年8月13日桃市農信字第1030003404號函附往來交易 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3日桃信總字第1260號函附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3年8月12日元壢字第103000 0845號函附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第58至63頁、第19至55頁、第118至132頁)。又吳廷裕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應繼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 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查吳廷裕於98 年9月30日自其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號000000000,下稱吳廷 裕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吳明照所經營之水世界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帳戶,嗣由水世界公司於99年4 月29日匯回吳廷裕上開帳戶,再於99年5月24日匯款1千萬 元至吳明照之女吳舒晨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頁),且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匯 款回條、吳舒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2號 卷第29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第 144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3頁)。又證人即時任上 開農會櫃臺人員陳邱昭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吳廷裕匯款 時身體很好、精神不錯,曾詢問為何匯這麼多錢,他表示 他兒子在做水世界(見第1448號卷第61至62頁)等語、吳 舒晨於另案偵查中供稱:98年9月30日、99年5月24日自吳 廷裕農會帳戶匯款均係1千萬元,是同一筆錢,吳廷裕先 將錢匯入水世界公司,因會計師告知不能匯入公司,才又 匯回吳廷裕帳戶,再於99年5月24日匯入伊帳戶(見第144 8號卷第20至23頁)等語,可見吳廷裕確係因吳明照經營 水世界公司,始匯款1千萬元至吳舒晨帳戶,應無贈與吳 舒晨之意。另衡諸常情,吳廷裕實無可能獨厚其孫女吳舒 晨而贈與金額龐大之1千萬元,縱認吳舒晨形式上依規定 繳納贈與稅78萬元,亦難認吳廷裕確有贈與該1千萬元予 吳舒晨。至吳廷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載有:「死亡前 二年贈與(99.5.24)-現金(受贈人吳舒晨)」等語,僅 屬稅務機關依相關匯款紀錄所為形式上認定,尚難遽認吳 廷裕生前有贈與該1千萬元予吳舒晨之意。此外,吳明煌
曾以吳舒晨利用保管吳廷裕銀行存摺及印章機會,先於98 年9月30日自吳廷裕農會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水世界公司 ,復於99年5月24日自吳廷裕農會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吳 舒晨帳戶而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未認定該1千萬元係吳廷 裕生前贈與吳舒晨,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 以上訴人主張吳廷裕所匯入吳舒晨帳戶之1千萬元(即附 表C編號10),係因吳明照經營水世界公司所為之生前特 種贈與等情,應非虛妄,自應加入吳廷裕之應繼財產。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 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 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 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 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吳張圓 另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判決上訴人及吳明煌、 吳明照應連帶給付吳張圓2,151萬3,970元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且有原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6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80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以吳廷裕所遺如附表A、B、C所示 遺產,應扣除2,151萬3,970元後始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 產範圍。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 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 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 7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 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 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 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 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 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吳廷裕生前所匯入吳舒晨帳戶之1千萬元(即附表C編號10 ),係因吳明照經營水世界公司所為之特種贈與,應加入 應繼財產,並自吳明照應繼分中扣除。又上訴人、吳明照 、吳張圓等多數繼承人均同意先自附表C所示動產扣除, 不足再由附表A編號3及附表B編號1所示房地以外不動產扣 除之(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關於附表C所示存款、債權及基金等部分:
上訴人、吳明照、吳張圓等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此部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至190頁 、第205頁、第208頁),則附表C編號1至10合計總價額為
1,604萬1,776元,吳明照原應可分得401萬0,444元(16, 041 ,776×1/4=4,010,444),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先予扣除,而不得分配。是附表C編號1至9所示遺產, 應由吳張圓1/3、吳明煌1/3及上訴人各1/6比例分配,其 中編號8、9所示股份數經按比例分配之零股部分,上訴人 、吳明照、吳張圓均同意由吳張圓取得(見本院卷第205 頁),茲分割詳如附表C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關於附表A、B所示不動產部分:
吳廷裕所遺如附表A、B、C所示遺產,應扣除吳張圓所得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151萬3,970元後,其餘始為 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吳明照 、吳張圓均同意現為吳張圓居住之附表A編號3所示土地及 其上附表B編號1所示建物,由吳張圓先取得其中應有部分 1/2以抵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另應有部分1/2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附表A、B所示不 動產則由兩造按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4頁),可 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依比例原物分割附表A、B所示不動產 。至吳明照兼吳張圓之輔助人雖主張附表A編號3所示土地 及其上附表B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居住,希望上開 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吳明照願以現金補償上訴人 ,惟為上訴人所反對,且吳明煌兼吳張圓之輔助人並不同 意,亦見吳張圓之兩位輔助人意見並不一致,況縱依此方 式分割,亦無法解決上開房地仍由數人共有之問題,兩造 核屬至親,上訴人既同意上開房地仍由吳張圓繼續居住( 見本院卷第169頁),自無礙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應認 仍宜由兩造按比例原物分割為適當。又吳明照所取得生前 特種贈與1千萬元,由附表C之應繼分額扣除401萬0,444元 後,尚餘598萬9,556元(10,000,000-4,010,444=5,989 ,556),應由附表A所示土地(除編號3外)按比例扣抵, 始為妥適。上訴人、吳張圓、吳明照等多數繼承人既同意 扣抵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1.8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05頁反 面),則本院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動產價 格不斐、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 A、B所示不動產除附表A編號3土地及附表B編號1房屋由吳 張圓取得應有部分5/8(1/2+1/8=5/8)、吳明照、吳明 煌各取得應有部分1/8(1/2×1/4=1/8)、上訴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1/16(1/2×1/8=1/16)外,其餘分割如附表A 、B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吳廷裕遺如附表A、B、C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A、B、C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吳廷裕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 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A:土地部分
┌──┬────────────────────┬─────┬─────┬───────┬───────────┐
│編號│地號(重測後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重測前均│面積(㎡)│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1.8倍 │分割方法 │
│ │為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段,除編號33外) │ │ │(新台幣元,元│ │
│ │ │ │ │以下四拾五入)│ │
├──┼────────────────────┼─────┼─────┼───────┼───────────┤
│1 │中路五段689地號(重測前699地號) │ 702.92│4155/16519│ 3,338,421│編號3所示土地: │
├──┼────────────────────┼─────┼─────┼───────┤由吳張圓取得應有部分 │
│2 │中路五段690地號(重測前699-3地號) │ 84.03│4155/16519│ 421,840│5/8;吳明照、吳明煌各 │
├──┼────────────────────┼─────┼─────┼───────┤取得應有部分1/8;李則 │
│3 │中路五段160地號(重測前721-1地號) │ 3,061.00│ 716/1000│ 41,028,175│毅、李依芳各取得應有部│
├──┼────────────────────┼─────┼─────┼───────┤分1/16。 │
│4 │中路五段1166地號(重測前1060地號) │ 3.08│4155/16519│ 6,136│ │
├──┼────────────────────┼─────┼─────┼───────┤ │
│5 │中路五段1159地號(重測前1061地號) │ 163.43│ 1/3│ 431,455│ │
├──┼────────────────────┼─────┼─────┼───────┤其餘土地: │
│6 │中路五段691地號(重測前1080地號) │ 148.10│4155/16519│ 268,210│吳明照應扣除5,989,556 │
├──┼────────────────────┼─────┼─────┼───────┤元,占依其應繼分比例就│
│7 │中路五段491地號(重測前1090地號) │ 105.00│4155/16519│ 537,190│附表A(除編號3外)所示│
├──┼────────────────────┼─────┼─────┼───────┤土地可分得價額24,596,4│
│8 │中路五段482地號(重測前1091-1地號) │ 11.85│ 8/72│ 26,781│65元(98,385,858×1/4 │
├──┼────────────────────┼─────┼─────┼───────┤≒24,596,465)之比例約│
│9 │中路五段488地號(重測前1091-2地號) │ 3.15│ 8/72│ 7,119│為2436/10000(5,989,55│
├──┼────────────────────┼─────┼─────┼───────┤6÷24,596,465≒0.2436 │
│10 │中路五段484地號(重測前1091-3地號) │ 0.40│ 8/72│ 904│ )。是吳明照就附表A(│
├──┼────────────────────┼─────┼─────┼───────┤除編號3外)所示土地得 │
│11 │中路五段498地號(重測前1106地號) │ 105.62│ 4/27│ 749,198│分配之比例應減少為1891│
├──┼────────────────────┼─────┼─────┼───────┤/10000(1/4-〈1/4×24│
│12 │中路五段499地號(重測前1107地號) │ 70.13│ 1/3│ 1,119,275│36/10000〉=1891/10000│
├──┼────────────────────┼─────┼─────┼───────┤),吳張圓及吳明煌應分│
│13 │中路五段502地號(重測前1110地號) │ 2,031.56│ 10/72│ 5,739,157│別增加為2703/10000(1/│
├──┼────────────────────┼─────┼─────┼───────┤4+〈1/4×2436/10000×│
│14 │中路五段514地號(重測前1124地號) │ 786.02│ 1/3│ 5,329,216│1/3〉=2703/10000),李│
├──┼────────────────────┼─────┼─────┼───────┤則毅及李依芳應分別增加│
│15 │中路五段541地號(重測前1135地號) │ 821.04│ 282/2050│ 2,297,262│為1351.5/10000(1/8+〈│
├──┼────────────────────┼─────┼─────┼───────┤1/4×2436/10000×1/3×│
│16 │中路五段538地號(重測前1135-2地號) │ 1,172.13│ 282/2050│ 3,279,608│1/2〉=1351.5/10000) │
├──┼────────────────────┼─────┼─────┼───────┤。 │
│17 │中路五段575地號(重測前1185地號) │ 2,781.78│4155/16519│ 14,231,838│ │
├──┼────────────────────┼─────┼─────┼───────┤ │
│18 │中路五段563地號(重測前1186地號) │ 2,822.78│ 1/3│ 19,138,448│ │
├──┼────────────────────┼─────┼─────┼───────┤ │
│19 │國強段850地號(重測前1051-1地號) │ 221.32│ 4/24│ 4,176,308│ │
├──┼────────────────────┼─────┼─────┼───────┤ │
│20 │國強段851地號(重測前1051-3地號) │ 4.51│ 4/24│ 85,104│ │
├──┼────────────────────┼─────┼─────┼───────┤ │
│21 │國強段853地號(重測前1052-24地號) │ 0.44│4155/16519│ 12,530│ │
├──┼────────────────────┼─────┼─────┼───────┤ │
│22 │國強段877地號(重測前1053-8地號) │ 243.45│ 4/24│ 1,626,270│ │
├──┼────────────────────┼─────┼─────┼───────┤ │
│23 │國強段878地號(重測前1053-2地號) │ 263.04│ 4/24│ 3,035,350│ │
├──┼────────────────────┼─────┼─────┼───────┤ │
│24 │國強段879地號(重測前1054-2地號) │ 367.71│ 4/24│ 6,309,904│ │
├──┼────────────────────┼─────┼─────┼───────┤ │
│25 │國強段905地號(重測前1054-1地號) │ 4.51│ 4/24│ 104,384│ │
├──┼────────────────────┼─────┼─────┼───────┤ │
│26 │國強段950地號(重測前1052-13地號) │ 194.29│4155/16519│ 5,189,939│ │
├──┼────────────────────┼─────┼─────┼───────┤ │
│27 │國強段951地號(重測前1052-1地號) │ 26.96│4155/16519│ 720,164│ │
├──┼────────────────────┼─────┼─────┼───────┤ │
│28 │國強段952地號(重測前1052-10地號) │ 135.35│4155/16519│ 3,615,514│ │
├──┼────────────────────┼─────┼─────┼───────┤ │
│29 │國強段967地號(重測前1052地號) │ 73.48│4155/16519│ 1,081,216│ │
├──┼────────────────────┼─────┼─────┼───────┤ │
│30 │國強段980地號(重測前1052-7地號) │ 142.60│4155/16519│ 1,897,294│ │
├──┼────────────────────┼─────┼─────┼───────┤ │
│31 │國強段958地號(重測前1052-11地號) │ 424.56│4155/16519│ 11,340,987│ │
├──┼────────────────────┼─────┼─────┼───────┤ │
│32 │國強段953地號(重測前1052-12地號) │ 82.55│4155/16519│ 2,205,103│ │
├──┼────────────────────┼─────┼─────┼───────┤ │
│3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4.00│ 10/270│ 63,733│ │
└──┴────────────────────┴─────┴─────┴───────┴───────────┘
附表B:房屋部分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桃園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現 │(A)面積:679.15 │由吳張圓取得應有部分5/8;吳明照、吳 │
│ │ │ │明煌各取得應有部分1/8;李則毅、李依 │
│ │ │ │芳各取得應有部分1/16。 │
├──┼─────────────────────┼───────────┼──────────────────┤
│ 2 │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建號: │(A)106 │由兩造按如附表D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桃園市○路段000號) │(B)權利持分:1/3 │分別共有 │
└──┴─────────────────────┴───────────┴──────────────────┘
附表C:其他
┌──┬────────────────────┬────────┬────────────────┐
│編號│存款、債權及基金等 │金額(新台幣元)│ 分 割 方 法 │
├──┼────────────────────┼────────┼────────────────┤
│ 1 │桃園市農會中分部存款 │ 3,408,553│由吳張圓、吳明煌各分得1/3;李則 │
├──┼────────────────────┼────────┤毅、李依芳各分得1/6。 │
│ 2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 258,531│ │
├──┼────────────────────┼────────┤ │
│ 3 │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 28,699│ │
├──┼────────────────────┼────────┤ │
│ 4 │中華郵政存款 │ 92,663│ │
├──┼────────────────────┼────────┤ │
│ 5 │桃園市農會:應領未領之利息 │ 2,262│ │
├──┼────────────────────┼────────┤ │
│ 6 │桃園縣政府:應領未領100年9月老農金 │ 6,000│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壢分行:聯博全球高│ 12,393│ │
│ │收益AT基金應領未領利益金 │ │ │
├──┼────────────────────┼────────┼────────────────┤
│ 8 │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55股 │ 5,500│由吳張圓取得19股(55-18-9×2=│
│ │ │ │19)、吳明煌取得18股(55×1/3) │
│ │ │ │、上訴人每人各取得9股(55×1/6)│
├──┼────────────────────┼────────┼────────────────┤
│ 9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聯博金球高收益債AT │迄100年10月30日 │由吳張圓、吳明煌各取得4977.3520 │
│ │基金14932.0560股及配息 │止止價值為 │股(14,932.0560×1/3=4977.3520 │
│ │ │1,892,318、配息 │)、上訴人每人各取得2488.6760股 │
│ │ │總額為334,758 │(14,932.0560×1/6=2488.6760) │
│ │ │ │;配息由吳張圓、吳明煌各分得1/3 │
│ │ │ │;上訴人每人各分得1/6。 │
├──┼────────────────────┼────────┼────────────────┤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 │ 10,000,000│由吳明照應繼分中扣除 │
├──┼────────────────────┼────────┼────────────────┤
│ │合 計 價 額 │ 16,041,776│ │
└──┴────────────────────┴────────┴────────────────┘
附表D: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吳張圓 │1/4 │
├──┼───────────┼──────┤
│2 │吳明照 │1/4 │
├──┼───────────┼──────┤
│3 │吳明煌 │1/4 │
├──┼───────────┼──────┤
│4 │李則毅 │1/8 │
├──┼───────────┼──────┤
│5 │李依芳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