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異 議 人 曹文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政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 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 款 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 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 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承辦書記官就民國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下合稱系爭筆錄),其上記載與異議人之陳述 有相當之落差,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經本院書記官調取前揭 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核對後,除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未 於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故將104年2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行有關「經兩造合意」之記載,更 正為「經上訴人同意」外,系爭筆錄已記載前揭準備程序進 行之要領,並無錯誤、漏載之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2日書記官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 )在案,有系爭筆錄之錄音譯文(節本)、系爭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17頁),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筆錄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 處分書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