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13號
TPHV,104,醫上,1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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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上訴人  孟士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由黃冠棠變更為何弘能,有民國104年8月1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並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子黃國榮於100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診斷疑似 罹患Glioblastoma multiforme(縮寫GBM,中文病名:多 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為Gliloma腦神經膠質瘤的一種 ),腫瘤並延伸至頸椎第二節部位(from pons to C2 level),因腫瘤位於腦幹,經評估不宜以手術進行病理 組織切片確認腫瘤類型,故僅先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 療,服用類固醇藥物。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 分許,因背痛、發燒及呼吸困難,至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 ,由醫師被上訴人孟士瑋診治,當時黃國榮有背痛、急性 中樞疼痛、發燒、呼吸急促、中度呼吸窘迫、胸部對稱膨 脹、呼吸有混濁音症狀,血氧濃度僅92%,被上訴人孟士



瑋僅為黃國榮安排抽血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判斷黃國榮 感染Community acquired pneumonia(縮寫CAP,中文病 名:社區型肺炎),且僅告知伊:黃國榮肺部髒髒的並無 大礙,即安排黃國榮離院。同年月13日凌晨,黃國榮復出 現發燒、呼吸短促及呼吸困難等症狀,同日上午7時許至 臺大醫院急診,同日晚間因血氧濃度降至69%經安排至加 護病房插管治療,終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2日 中午不幸病逝。黃國榮於同年月11日上午至臺大醫院急診 時,被上訴人孟士瑋未慮及黃國榮剛接受放射性治療,且 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抵抗力遠較常人為低,怠於安排電 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並疏於將黃國榮留院觀察,又 未明確將黃國榮之病況告知伊,剝奪黃國榮轉院或尋求其 他療法之機會,致黃國榮病情於二日內急轉直下,被上訴 人孟士瑋顯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為孟士瑋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臺大醫院與黃國榮間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孟士瑋關於債 之履行有上開過失,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如下:⒈伊為黃國榮之母,為黃國榮支出喪 葬費用209,200元。⒉扶養費:伊為38年1月1日生,依內 政部統計國民平均餘命,女性為82歲,伊之餘命為19年3 月;99年度臺北市市民每月平均消費為25,508元,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黃國榮胞弟應負擔扶養義務 2分之1後,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2,081,950元。⒊精神慰 撫金:伊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 失鉅大,健康亦大受影響,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450萬元。總計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91,150元。(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前提皆錯誤。醫審會未把黃 國榮最嚴重的中度呼吸窘迫病症列入病情敘述,該病症應 作進一步的處理治療;又鑑定報告應依病歷為鑑定,腦瘤 不會致命,致命因素為肺炎,被上訴人孟士瑋黃國榮所 為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告知義務,所為說明讓家 人忽略肺炎而導致黃國榮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9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到臺大醫院急診,經醫護人員測量 生命徵象為:體溫攝氏36.9度、心跳速率每分鐘97下、血 壓117/73毫米汞柱、常壓大氣下血氧濃度92%。黃國榮於 被上訴人孟士瑋診視時,坐在輪椅上,意識清楚,呼吸平 順無費力不適之情,僅兩側呼吸囉音較多,無典型肺炎常 見之呼吸音。考量黃國榮過去病史,除因多形性神經膠質 母細胞瘤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放射 線治療外,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被上訴人孟士瑋乃依醫 療常規,對黃國榮進行基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 液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11,260,雖 較正常值為高,惟檢視過去檢查結果,白血球並無顯著差 異,且在下降中;生化檢查結果尿素氮19mg/dL、肌酸酐 0.6mg/dL,腎功能正常;血液鈉離子濃度136mmol/L,鉀 離子濃度4.1mmol/L,均為正常;胸部X光顯示雙側無肺 肋膜積水,但有雙側浸潤增加現象。被上訴人孟士瑋綜合 以上結果,因認黃國榮可能罹患社區肺炎,但依醫學實務 上廣泛採用之「CURB-65」標準,並無立即住院治療之必 要,故開立口服抗生素Augmentin(中文譯名:安滅菌) 及Baktar(中文譯名:撲菌特),並向黃國榮及上訴人說 明若返家後病情有變化,應即刻返回急診;對黃國榮所為 處置合於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 安排進一步檢查、未收留住院而有過失之情形。(二)衛福部之鑑定意見並無偏頗不實或互相矛盾。檢傷分級僅 代表醫師須處理和評估病人的時間,僅係檢傷醫療人員為 分類看診順序所作的分級,並非臨床醫師最終診斷之結果 ,和病人之病情嚴重等級及住院與否並不必然相關。被上 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診治病患時,除告知上訴人: 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只要2日後門診追 蹤即可等語外,尚告知其開立2種抗生素之原因,亦提醒 :如返家後病情有進一步變化,應再回醫院急診作處置等 語,已盡告知義務,且依衛福部二次鑑定書內容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內容,均認被上訴人孟士瑋已盡告知義 務。伊醫院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與病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黃國榮之母。
(二)黃國榮於100年5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疑似罹患多形性神經 膠質母細胞瘤,腫瘤並延伸至頸椎第二節部位,因腫瘤位



於腦幹,經評估不宜手術進行病理組織切片確認腫瘤類型 ,故僅先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服用類固醇藥物。(三)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 處求診,由被上訴人孟士瑋診治,孟士瑋黃國榮進行基 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液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 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11,260,生化檢查結果尿素氮19mg/ dL、肌酸酐0.6mg/dL;血液鈉離子濃度136 mmol/L、鉀離 子濃度4.1mmol/L;胸部X光顯示雙側無肺肋膜積水,但 有雙側進潤增加現象。被上訴人孟士瑋判斷黃國榮係感染 社區型肺炎,開立口服抗生素安滅菌及撲菌特,安排黃國 榮離院(見外放病歷000-427頁)。
(四)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到達臺大醫院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 ,病歷列印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急診專用護理紀錄 係同日上午11時開出醫囑。
(五)黃國榮復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臺大醫院急診,同日 由腫瘤科收治住院,同年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症 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大醫院之黃國榮病歷、100年9 月11日急診病歷、同日24小時內再回診急診病歷、100年9 月13日急診病歷、100年9月22日死亡證明書等可證(見原 審司北醫調卷12-17頁,外放病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急診處醫師被上訴人孟士瑋黃國榮未立即治療及收留住院,所為處置違反醫療常規, 且違反告知義務,致黃國榮於二日內病況急轉直下,發生死 亡結果,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臺大醫院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一)被上訴人孟士瑋於 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所為檢查、處置及未安排黃國榮住院 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該過 失與黃國榮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孟 士瑋對上訴人就黃國榮之病情有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孟士瑋、臺大醫院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 1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 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債務不履行,如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考量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並不對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舉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另參酌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 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 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 定。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風險性、裁量性、 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為綜 合判斷;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之特性,尚不 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成醫療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黃國榮求 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臺大醫院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所為檢查、處 置及未將黃國榮留院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項,經本院



囑託衛福部鑑定,該部105年8月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112 號函檢送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 58頁),就上訴人所提出聲請鑑定事項(見同上卷第2至3頁 背面),鑑定意見如下:
1.100年9月11日10:40病人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依電腦 檢傷分級為2級,屬危急等級,應於10分鐘內進行診治。然 檢傷分級僅係依病人剛入院時之最初步外觀及症狀,作為醫 師優先進行診斷之依據。檢傷分級並非建立在疾病診斷上, 故並非與疾病嚴重程度絕對相關。病人經醫師診視後,仍須 由醫師建立診斷,並判斷病情嚴重程度,再決定檢查及治療 方式。本案病人入院時,雖為檢傷分類二級,不必然代表經 孟醫師診斷疑似社區型肺炎之嚴重程度,二者並無相關。 2.依2007年更新版「肺炎臨床診療指引」(見同上卷第10頁起 ),社區肺炎之診斷流程建議,病人經胸部X光檢查確立肺 炎之診斷後,醫師依其肺炎嚴重度評估決定病人應於門診或 住院治療。若門診治療失敗,需再重新檢視危險因子及評估 病人疾病之嚴重程度,以決定是否繼續在門診治療或改為住 院治療。本案病人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9℃ 、血壓117/73 mmHg、心跳97次/分、生命徵象穩定。經胸部 X光檢查結果雖顯示雙側肺野有浸潤現象,但動脈血氧飽和 度(SpO2)為92%,此對有吸菸習慣且輕度肺炎之病人而言 ,尚屬常見。一般肺部感染會導致氣管分泌物增加,故身體 診察發現肺部有粗的呼吸聲(coarse breathing sound); 又病人因肺部感染,白血球11260/μL有輕度升高。臨床上 ,輕度社區型肺炎待症狀消失亦需數日甚至數週,孟醫師依 本案病人之臨床病況,判斷病人肺炎情況不需住院,並安排 2日後門診追蹤治療情況,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3.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並未見有嚴重呼吸障礙(或困難 )及缺氧情況。病人如有前述情況,依急診常規不能讓病人 出院回家,應留院做進一步呼吸道及相關呼吸治療。 4.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第9頁所列之危險因子,乃屬提供臨床醫 師參考,該頁已說明僅為建議性質。上述指引第2頁發表單 位聲明如下:「此指引的目的為提供臨床醫師治療病患之參 考,此指引並不提供任何形式之標準療法,亦不反對未被列 入此指引的治療方式。依據此指引來治療病患並不能保證病 患能得到良好的恢復。此指引的價值並不能取代臨床醫師的 個人經驗,臨床醫師仍應依據個別病患的臨床狀況及臨床資 料做出判斷,決定並採行對於個別病患最適合的治療方式。 」故除指引之建議外,醫師尚需依病人臨床症狀做出適當裁 量。因此孟醫師未將病人收住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5.病人家屬所提出之參考文件,其內容所述之詳細檢查及分析 診斷,屬於研究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之分子病生理學 機轉之內容,例如發炎介質(TNF、IL-1)、細胞黏著分子( ICAM-1、selectin)、訊息傳導分子等,僅限於實驗室內之 研究,並非臨床醫療上可施行之檢查,亦非醫療常規。至於 治療方面之參考文件,其內容所提均為呼吸器治療的建議, 而本案病人並未接受置放氣管內管,故不在此建議範圍內。 孟醫師依病人當時臨床病況判斷病人肺炎情況不需住院,並 安排2日後門診追蹤治療情況,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6.依2007年更新版「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社區肺炎之診斷流 程建議,胸部X光檢查確立肺炎的診斷後,肺炎嚴重度低之 病人可於門診治療,孟醫師依當時病人狀況判斷並無大礙, 因此安排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及2日後門診追蹤,且以淺顯 之方式說明,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7.依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第23、24頁,肺部感染指標(Clinical pulmonary infection score, CPIS),現階段係作為使用 抗生素期間長短之參考,其共有7項指標,即體溫(℃,耳溫 )、白血球、痰液特徵、血氧狀態PaO2/FIO2、肺部浸潤、 痰液培養及肺部浸潤變化。第1天可以根據前5項指標,第3 天則根據全部7項指標計算分數,較適用於住院治療病人。 其中第7項指標肺部浸潤增加,係指必須排除掉充血性心臟 病(CHF)與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始可計算此項 肺部感染指標(CPIS)分數。
依96年國衛院(國家衛生研究院)第一版「肺炎臨床診療指 引」,對於社區肺炎之診斷流程建議,應先進行病史詢問及 身體診察,再安排胸部X光檢查,以確立肺炎之診斷,並評 估肺炎嚴重度及併發症(肋膜腔積液、氣胸、開洞)。 本案孟醫師當時先完成抽血及胸部X光檢查,並未有前項併 發症,因此判斷病人屬於嚴重程度低之社區肺炎而建議門診 治療,不需依嚴重程度高的肺炎標準加作實驗室檢查,或收 治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綜上,孟醫師建議門診治療,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
8.臨床判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是否屬於第三階段, 需有一系列之呼吸狀態及血氧飽和度變化,始能得知。病人 的血氧飽和度只有100年9月11日10:40第一次於急診室檢傷 處的資料,在未另外給予氧氣之狀況下,動脈血氧飽和度為 92%,其餘生命徵象亦尚屬穩定,雖未有生命徵象之系列紀 錄,無法得知病人血氧飽和度狀況及呼吸次數之變化,從而 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ARDS第三階段。然病人100年9月11日胸 部X光檢查結果雙側肺陰影並不嚴重,依據動脈血氧飽和度



推算動脈氧氣壓力(PO2)為65 mmHg,無呼吸衰竭現象,可 判斷當時尚無ARDS。本案病人固為腦部惡性腫瘤並接受放射 線及類固醇治療,屬於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族群,較一般人容 易受到感染,感染後也較一般人不易控制,但是否安排住院 治療,仍應以臨床狀況作為判斷。本案依病人當時生命徵象 及臨床紀錄,孟醫師未將病人立即收住院於加護病房,尚難 認違反醫療常規。
9.對於急診室就診的病人,均應接受所有生命徵象之檢測,方 能完成5級檢傷,包括呼吸次數、血壓、心跳次數、意識狀 態、血氧濃度,必要時包含疼痛指數。本案於急診病歷紀錄 未見病人之呼吸速率,究係未予測量或僅未予記錄,無法得 知。雖病歷紀錄未記載呼吸速率,與醫療常規未盡相符,惟 對於本案病人是否應收住加護病房及後續治療,尚不生影響 。
10.對於社區型肺炎是否收住院治療,應依當時臨床醫師之綜合 判斷,CURB-65肺炎嚴重性評估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但不能 作為病人必須住院之標準。CURB-65之評分,係依5個項目進 行評分,分別是「年齡≧65歲」、「新發生的意識狀態混亂 」、「BUN> 20mg/dL」、「呼吸速率≧30次/分」及「血壓 下降(收縮壓小於90 mmHg或舒張壓小於60 mmHg)」各給0~ 1分,總分為0~5分。
本案依病人之情況作CURB-65之評分,「年齡≧65歲」0分、 「新發生的意識狀態混亂」0分、「BUN> 20 mg/dL」0分、 「血壓下降(收縮壓小於90 mmHg或舒張壓小於60mmHg)」0 分及「呼吸速率≧30次/分」未記載(本項可能是0分或1分 ),故加總分數是0或1分;引述國衛院第一版「肺炎臨床診 療指引」「社區肺炎不具有危險因子或CURB-65評估≦1分的 病患可以門診治療。」本案病人依據CURB-65之評分,是可 以門診追蹤治療。
11.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榮民醫院對胸腔呼吸障礙病人護理標準 作業程序,應屬對已達胸腔呼吸障礙,並接受住院治療之內 部護理作業規範,並不適用於臺大醫院急診室診斷之低嚴重 度社區型肺炎病人護理要求,孟醫師所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
12.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在病理上,是一種急性瀰漫性的肺部炎症反應伴 隨肺泡-毛細血管膜(alveolar-capillary membrane)通透 性增加所造成的水腫,其臨床特點,包括低氧合、低肺順應 性、多生理死腔及雙側X光陰影(opacity),目前並無確診 性的檢驗方法,一般多以臨床症狀、胸部X光檢查之表現及



病生理變化作為診斷依據。ARDS的柏林定義(Berlin definition):一週內發生之臨床事件或新的/惡化的呼吸 症狀、無法完全以積液、肺塌陷或肺結節,就可以解釋的雙 側肺陰影(opacity)、無法完全以心衰竭或積液過多解釋的 呼吸衰竭、依據PaO2/FiO2值,分別以300 mmHg、200 mmHg、 000 mmHg三個切點,把ARDS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危險因 子包含肺炎、非肺因性敗血症、吸入胃內容物、創傷、肺挫 傷、胰臟炎、吸入性傷害、嚴重燒傷、非心因性休克、藥物 中毒、輸血引起的肺損傷、肺血管炎及溺水等。 本案病人雖因肺炎惡化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但依100 年9月11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其雙側肺陰影並不嚴重, 氧合狀況推算為309.52mmHg,無呼吸衰竭現象,因此當時並 無ARDS現象,故醫師診斷為低嚴重度社區型肺炎而未收治住 院,亦無法依據9月14日之診斷即推論9月11日已經是ARDS, 孟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即使當時有收治住院,亦無法推 論是否就不會產生肺炎合併ARDS死亡,因此與病人之死亡結 果間無關。
七、本件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105 年11月30日北總急字第1050007069號函,就上訴人聲請鑑定 事項提供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5-90頁):(一)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所為診斷、處置 及未將黃國榮收留住院,與黃國榮於同年月22日發生死亡 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鑑定意見:
在9月11日的就診紀錄中,黃國榮的生命徵象穩定,雖有 呼吸短促,但心跳及血壓在正常範圍,意識也清楚,而較 為粗糙的呼吸音(Coarse breath sound)僅表示呼吸道 的分泌物增加,在一般的呼吸道感染(如感冒)也會發生 ,並不意味著有肺部的嚴重病灶,而黃國榮的胸部X光片 只有輕微的兩側浸潤,並無明確的肺實質病灶(ALVEOLAR PATCH,OR CONSOLIDATION),在出院前的血氧濃度,也 改善為95%,根據以上資料,當時的醫師開給廣效型口服 抗生素(Augmentin 1g)出院並囑回診追蹤符合醫學中心 急診部門之醫療常規(病人屬穩定狀態的條件),與同月 22日死亡,並無明顯因果關係。另外,初始的檢傷資料只 是提供醫護人員須再評估病人的時間,與最後(經過詳細 診斷及治療並評估治療的反應後)是否需要住院無直接相 關。
(二)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安排黃國榮離院,如僅告 知其家屬:「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只要



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有無義務至少應告知其家屬如下 等情:「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罹患肺 炎、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血氧濃度降為92%、呼吸 有囉音、胸部對稱膨脹、心跳太快、每分鐘97下、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胸部X光顯示有雙側浸潤增加現象、白血球 數量11,260、肺炎嚴重且病況複雜等,須詳加檢查並立即 檢查」?如未為上開告知,與黃國榮於同年月22日發生死 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如為上開告知,是否即可避免黃 國榮於同年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
鑑定意見:
1.「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須詳加檢查 並立即檢查」等,乃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歷描述,牽涉許多 專業醫學詞彙,平時的醫病溝通並不會常規性將這些紀錄 未經整合歸納(或簡化)就全部轉告家屬,因為一方面怕 病家無法正確接收訊息,另一方面複雜多重的訊息容易讓 雙方聚焦的重點不同,增加誤會,就當時醫師所為,實難 認為其違反告知義務。
2.未將如此複雜未經簡化的臨床訊息告知病家並未偏離醫療 常規,因此無法認為未有上開告知,與黃國榮死亡有因果 關係。
3.無法得知將如此複雜未經簡化的臨床訊息告知病家其會有 甚麼相對應的作為,也無法確知有什麼措施能改變此一快 速進行的病程(非典型表現的猛爆型敗血症),然醫療處 置並未偏離醫療常規,無法認為告知上開訊息能避免死亡 。
(三)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是否應對黃國榮施以ABG 、FIO2之檢查?應否為上開檢查之原因為何? 鑑定意見: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相對於靜脈抽血,是一個侵入 性的檢查,除了局部疼痛外,較易產生血腫、感染、動脈 損傷及動脈栓塞等併發症,一般用在嚴重呼吸窘迫(評估 氧氣及二氧化碳分壓),或是預期有血液酸鹼平衡異常的 病人,黃國榮意識清楚,經處置後血氧濃度改善治至95% ,亦無相關酸鹼平衡病史,沒有施作此檢查並未偏離醫療 常規。FiO2是病人吸入氧氣分壓的簡寫,參考氧氣給予的 流量後,可以直接計算,無需做其他的抽血或儀器測量。(四)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胸腔呼吸障礙之病患,有無護理標準作 業程序?是否必須完全依該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是 否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胸腔呼吸障礙病患之護理標準作業



程序?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就醫時,如依該作業程序辦 理,是否於同日即可判斷應收留住院,進而避免於同年月 22日發生死亡結果?
鑑定意見:
1.本院有氣體交換障礙護理作業程序。此程序表僅為初步處 置的綱要,詳細的臨床處置會因個別病人的需要而有所差 異,處置上有時會增減一些項目,不一定會完全按照此表 作業。該作業程序可視為急診診治呼吸障礙病患的護理標 準作業程序。
2.單單根據上開作業程序,無法判斷病人是否需收入院,但 根據病歷所記載,考量病人整體狀況,給予病人口服廣效 型抗生素出院並囑回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目前證據,無 法判定住院能否避免此猛爆型敗血症所致之死亡。但敗血 症最重要的治療就是抗生素,診治醫師已在第一時間給予 廣效型的口服抗生素,可推斷即使住院治療,影響病程可 能有限。
八、本件再就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安排黃國榮離院, 如僅告知其家屬:「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 只要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孟士瑋有無義務至少應告知其家 屬下情:「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罹患肺 炎、…肺炎嚴重且病況複雜等,須詳加檢查並立即檢查」( 同「七」之「(二)」)?如為上開告知,是否即可避免黃國 榮嗣後發生死亡結果等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該部106 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327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41-150頁),鑑定意見 如下:
按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本案依病歷 紀錄,100年9月11日孟醫師記載「經詳細臨床評估認為是細 菌感染之社區性肺炎,無其他顯然原因。」開立2種口服抗 生素Augmentin與Baktar及安排出院,並預約2天後即9月13 日上午內科部門診回診,且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家屬言孟 醫師當時告知「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只要 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應係孟醫師並不認為「肺炎嚴重病 況複雜」,故告知病人當時所患之肺炎情況可回家治療,並 且為其預約2天後內科門診,表示病情仍需短期內追蹤;以 上足見孟醫師已告知病情及治療方針,亦安排口服藥物治療 及後續追蹤門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至於醫師應告知之內容是否應包括檢傷為「2級屬危急病人」 一節,臨床上,急診室檢傷級數,僅係初步判斷急診醫師需 要在多少時間內診視病人,不必然等於最後診斷之嚴重度, 亦無法預期病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療,故依醫療常規,「檢傷 級數」尚非上開醫療法規所定應告知之範圍;且依當時病歷 紀錄,病人並未呈現「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呼吸有囉 音、肺炎嚴重病況複雜」之嚴重症狀,孟醫師自無需作「檢 傷級數」告知。綜上,孟醫師已就當時病人狀況,告知包括 診斷、嚴重度及治療方針等內容,又以預約2天後門診之方 式避免病人失去追蹤;然病人因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惡性腫 瘤接受放射治療,因免疫功能低下致感染臨床上難以早期診 斷之肺囊蟲病,復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雖病人於 48小時內回診,並經積極治療,終至敗血症不治死亡,該死 亡結果與孟醫師當時之告知並無相關,亦非醫師當初若予以 告知即可避免。
九、查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至臺大醫院急診時, 屬生命徵象穩定;雖有呼吸短促,但心跳及血壓在正常範圍 ,意識清楚,其較為粗糙之呼吸音(Coarse breath sound )僅表示呼吸道的分泌物增加,並不意味有肺部的嚴重病灶 ,黃國榮胸部X光片只有輕微兩側浸潤,並無明確肺實質病 灶(ALVEOLAR PATCH,OR CONSOLIDATION),被上訴人孟士 瑋開給2種口服抗生素Augmentin與Baktar,安排出院並囑回 診追蹤符合醫學中心急診部門之醫療常規;暨檢傷分級僅係 依病人剛入院時之最初步外觀及症狀,作為醫師優先進行診 斷之依據,並非建立在疾病診斷上,非與疾病嚴重程度絕對 相關,病人仍須由醫師建立診斷,並判斷病情嚴重程度,再 決定檢查及治療方式,與是否需要住院無直接相關;被上訴 人孟士瑋判斷黃國榮屬於社區肺炎而建議門診治療,不需依 嚴重程度高的肺炎標準加作實驗室檢查,或收治入院至加護 病房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衛福部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為相同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以黃國榮於急診時呼吸音 粗糙即認黃國榮病症嚴重之主觀意見,主張被上訴人孟士瑋 未將黃國榮收留住院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不可採。又黃國 榮當時並無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即無ARDS現象,被上訴人 孟士瑋已開給黃國榮2種口服抗生素,並預約2日後即同年月 13日上午回診,對於黃國榮之病症並非未進行治療,而係持 續追蹤治療;黃國榮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因肺炎病症轉 趨嚴重,復至臺大醫院急診,嗣因肺炎引起敗血症於同年月 22日死亡,係因黃國榮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惡性腫瘤接受放 射治療,因免疫功能低下致感染臨床上難以早期診斷之肺囊



蟲病,復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所致(此感染情形, 參見「八」所述衛福部第二次鑑定意見),此後來之感染, 並非於黃國榮初次急診將其收留住院即可完全避免,此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鑑定意見:「目前證據,無法判定住院 能否避免此猛爆型敗血症所致之死亡。但敗血症最重要的治 療就是抗生素,診治醫師已在第一時間給予廣效型的口服抗 生素,可推斷即使住院治療,影響病程可能有限。」可佐( 參見「七」之「(四)」),被上訴人孟士瑋未將黃國榮收留 住院難認有醫療過失。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國安到場說 明被上訴人孟士瑋在醫療說明會上之答問情形,因判斷被上 訴人孟士瑋就本件醫療有無過失,顯非得以被上訴人孟士瑋 在醫療說明會上之答問情形作為判斷依據,無訊問該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又上訴人提出之「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第2頁發表單位已聲 明:「此指引的目的為提供臨床醫師治療病患之參考,此指 引並不提供任何形式之標準療法,亦不反對未被列入此指引 的治療方式。依據此指引來治療病患並不能保證病患能得到 良好的恢復。此指引的價值並不能取代臨床醫師的個人經驗 ,臨床醫師仍應依據個別病患的臨床狀況及臨床資料做出判 斷,決定並採行對於個別病患最適合的治療方式。」(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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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