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俊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重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准由馬銘嬭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7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 山,嗣於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送達及對造俊星營 造有限公司上訴後,變更為馬銘嬭,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1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7680 號函及所附根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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