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熊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民順(下稱林民順)之配偶,被上訴人林 楊凱、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 逕以姓名稱之)皆為被繼承人林民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林 民順已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林民順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亦無契約禁止分割,且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上訴人與林民順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上訴人與林 民順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先依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1/2予上訴人後,其餘部分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㈢又林民順於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6樓房屋 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8/10000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楊凱之子 林磊之名下;而林磊依其年齡於94年間根本無購買系爭房地 之資力,且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居住使用 ,至林民順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亦居住於該房地,顯見
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繼承人林民順為之。又被繼承人 林民順既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全體繼承人自得請 求林磊返還前開房地,屬於遺產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民順所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就林民順所遺如本院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與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判決附 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林民順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下稱系爭臺銀存款)同意列為林民順遺產,惟該存款係林民 順辛苦於教職工作所得,而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許雲卿尚在世 ,與林民順伉儷情深,更不認識上訴人或有任何婚姻關係, 故上開存款為林民順個人所有,於林民順死亡後,應由其繼 承人平均領受,故上訴人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伊2 分之1,其餘再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分5分之1,顯無理 由。
㈡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臺銀桃園分行95年至103年匯入 利息、三峽區農會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之端午節等 獎金,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㈢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5即系爭房地係林楊凱於94年間出資 購買並贈與其子林磊,並非林民順所購置。林民順於92年間 退休選擇月退俸,而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許雲卿因肝硬化疾病 需要大筆醫療支出和生活照顧,遂請其姊妹即被上訴人之大 姨陪伴照料,因此,扣除被繼承人林民順與被上訴人母親租 屋之租金及生活照顧相關開支後,並無財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而林民順於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後,想與被上訴人母親同居 住於桃園之弟弟相伴,故林楊凱為表孝心乃購置系爭房地供 被繼承人林民順居住,有買賣合約書、林楊凱匯付房地款項 匯款單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可證明,系爭房地係林楊凱贈 與林磊,而非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
㈣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公保核發給付,被保險人係林麗娜 ,應由林麗娜受領,而非林民順之遺產。
㈤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農保核發給付,乃補助實際上有支 付殯葬費之人,並非列入遺產,是被上訴人陸續支出喪葬費 用36萬8,120元,應予扣除。
㈥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 合庫北三峽分行)存款,屬林民順92年退休後之退休金一部 分,係在上訴人與林民順於95年6月29日結婚前,屬婚前財
產,不應列入林民順之婚後財產之計算,但同意列入林民順 之遺產之計算。
㈦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台西鄉農會存款,不爭執先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再列入林民順遺產予分配 。
㈧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三峽區農會存款,乃林民順退休後 之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 自不得列入林民順婚後財產計算,但同意列入林民順之遺產 之計算。
㈨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款 ,不爭執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再列入 林民順遺產予分配
㈩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林民順土城郵局退休金移至林楊凱 配偶陳心荃(下稱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部分,因上訴人與林 民順結婚後,常無故離家或外出賺錢,甚至自行返回大陸數 個月,對林民順不聞不問。林民順尚生存時曾多次以逃妻、 失蹤人口等原因向警方報案,且於死亡前已提起離婚訴訟, 但因身體健康急轉直下而無力出庭完成訴訟,是上訴人與林 民順婚後,其陪伴林民順之時間屈指可數,林民順此部分存 款屬月退休金,應屬林民順婚前財產;陳心荃提領或轉匯均 發生於林民順過世前,在其過世後已不復存在,且性質屬附 有負擔之贈與,係林民順要求林楊凱從中支付林楊旋之生活 費用、林民順之醫療費用、房租、急用支出及日常開銷、上 訴人薪資,另林楊凱之子為林民順之唯一孫子,乃將該退休 金贈與林楊凱,指示林楊凱作為支付林楊凱之子學習費用及 家族祭拜相關事宜,217萬2,250元無從認定與林楊凱及陳心 荃有何關聯;另有49萬5,340元係林民順自行取用,自不應 列入林民順遺產予以分配。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合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退撫金,否 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林麗菲購屋款之還款,否認得列入 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林民順壽險100萬元,否認得列入 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匯入林楊凱三峽區農會款項,林楊 凱歷年支付已逾林民順所匯,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7即臺銀桃園分行自100年4月9日至100 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 明。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8頁) ㈠林民順與前妻即許雲卿育有四名子女即林楊凱、林楊旋、 林麗菲、林麗娜。嗣許雲卿於93年11月24日死亡,林民順 則於95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大陸籍人士)結婚並在臺灣 辦妥結婚登記。其後,林民順於103年4月24日死亡,兩造 共5人為林民順之繼承人。
㈡林楊凱陸續支出有關林民順之喪葬費共計36萬8,120元( 含喪葬公司代購喪葬物品費用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 納骨塔14萬元),有福祿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有關喪葬事 項之代購物品明細單、神主牌位進牌許可證、納骨塔進牌 許可證等書證。
㈢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楊凱之子 即訴外人林磊所有。
㈣林民順死亡時,至少遺有下列財產:
1.系爭臺銀存款。
2.公保核發給付34萬元。
3.農保核發給付15萬元。
4.合庫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4,646 元。
5.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1 56元。
6.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64元 。
7.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1,00 1元。
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從95年至103 年間匯入林民順帳戶利息 分別為28萬7,289元、22萬5,168元、21萬1,678元、21萬1 ,185元、21萬1109元、22萬0392元、22萬6660元、22萬6 ,195元、7萬5,537元。
㈥林民順每年享有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每 至年少有6萬9,673元,從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為 止至少有48萬7,711元匯入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
㈦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休金,有 移轉至被上訴人林揚凱配偶陳心筌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至少為464萬3,39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8頁反面) ㈠林民順之遺產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林楊凱支付喪葬費36萬8,120元,是否應自林民
順之遺產中扣除?
㈢林民順之遺產,是否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進行遺 產分割?
㈣林民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民順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臺銀桃園分行95年至103年匯 入利息、三峽區農會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之端午 節等獎金部分,並以林民順之94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峽區農會函送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91頁、第124至128頁、162至 166頁、第132至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得列入分配。經 查,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林民順於各該年度中有利息、 獎金所得,並無法證明該利息及獎金在林民順死亡時仍存 在,此觀臺銀桃園分行存款、三峽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顯示 陸續有提款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8頁),是上訴 人主張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應列入林民順遺產 云云,即無可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判決附表一編 號4、5即系爭房地係以林楊凱名義向訴外人洪黃玉寶購買 ,並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磊所有,惟實 係林楊凱贈與其子林磊等情,有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 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公契)及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影本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11至12 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民順於生前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其孫子林磊名下,並均為林民順與伊居住云云, 並舉證人富桂芬、李嬋娟、林麗菲之證言為憑。惟查,證 人富桂芬、李嬋娟、林麗菲固於本院均證稱,林民順稱系 爭房地係林民順購買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第 282頁、卷㈡第3頁反面),然證人富桂芬、李嬋娟亦證稱 ,渠等不知悉林民順之資金來源或登記為何人等語,是系 爭房地是否確為林民順所出資,已有可疑,況林麗菲具結 供稱系爭房地係林民順要登記給林磊,因林磊係長孫,會 多一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頁正面),林麗菲雖為當事 人之一,亦為繼承人,苟系爭房地非林民順遺產,反而對
林麗菲不利(因其無法繼承),惟其仍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 ,自應認為實在。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洪黃玉寶 於本院證稱,伊未看到買主,皆為信義房屋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3頁),亦無上訴人主張證人洪黃寶玉見過林 民順之情;證人即林麗菲之配偶黃瑞昌於本院證稱,係伊 太太講的,林民順一路買房子,依伊理解及認定林民順出 資買系爭房地,林麗菲沒有告訴伊係林民順出資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20頁反面至322頁),從而,系爭房地無論係 林楊凱或林民順出資購買,均已於林民順生前即已贈與林 磊,並無法以林民順生前居住該房地之事實,遽認係借名 登記予林磊,至證人富桂芬所證林民順生前有稱以後他不 在了,上訴人可以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 ,至多證明上訴人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仍無法證明林磊未取得實質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本院 判決編號4、5即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林磊,應列入林民 順遺產併予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公保核發給付部分,雖原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8頁),惟嗣以該公保係喪 葬補助津貼,不應列入遺產等語置辯。查公保核發給付34 萬元為喪葬補助津貼,並由林麗娜名義領取,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㈠第283頁),而按被保險 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請領喪葬費津貼。故公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 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被保險人,又林民順於生前早已退休 ,為兩造所不爭執,當非公保之被保險人,故上開公保喪 葬費津貼,應屬被保險人所有,有一身專屬性,與繼承財 產無關,自非林民順之遺產。
⒋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農保核發給付,乃林民順於93年1 月16日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由林楊凱請領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4日保 農承字第10510008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頁) ,乃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亦無法列入林民順遺產。 ⒌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林民順土城郵局退休金移至陳心 荃三峽大埔郵局部分。被上訴人辯稱,陳心荃提領或轉匯 均發生於林民順過世前,在其過世後已不復存在,且性質 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林民順要求林楊凱從中支付林楊旋 之生活費用、林民順之醫療費用、房租、急用支出及日常 開銷、上訴人薪資,另林楊凱之子為林民順之唯一孫子, 乃將該退休金贈與林楊凱,指示林楊凱作為支付林楊凱之 子學習費用及家族祭拜相關事宜,且其中217萬2,250元無
從認定與林楊凱及陳心荃有何關聯;另有49萬5,340元係 林民順自行取用,自不應列入林民順遺產予以分配等語。 經查:
⑴林楊凱自承上開土城郵局為林民順之退休金,每半年撥 發一次,林民順因不想放置太多金錢,乃將上開土城郵 局每半年領得退休金交付其妻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1、242頁),而觀諸上開土城郵局確為94年1月17 日起,每半年即有固定20餘萬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50至 152頁、第175至178頁),應認確為林民順之退休金,並 除94年1月17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16日、97年7月 16日、99年1月19日、103年1月20日之退休金係被現金 提款外,均為轉存或轉帳至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並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自上開土城郵局移至陳心荃三峽大埔郵 局有197萬5,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39、241頁),應 認為真實。至於94年1月17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 16日、97年7月16日、99年1月19日、103年1月20日所現 金提領之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與本案無關或係林民順自 行取用云云,然林楊凱既為上開自認,應認上開土城郵 局每半年存入並隨即被提領之金額均為陳心荃提領並保 管,當無法以未存入陳心荃帳戶中即認非陳心荃所提領 ,且林楊凱亦自認林民順在世時,身邊可使用金錢來自 臺灣銀行退休帳戶18%之利息,每月1萬8,000元,供其 日常飲食、油錢、手機、電話、瓦斯、水電費及零用金 恰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且林楊凱所列其及陳 心荃支付林民順各項雜支費用(詳後述),亦無大項支出 ,是亦無法證明在99年1月19日及103年1月20日遭提領 之退休金係林民順自行提領,雖林楊凱復辯稱上訴人曾 自承「大兒子林楊凱要是父親沒錢了,打電話要他帶一 點錢給父親」等語,可證林民順自行領取作為他用云云 ,然查,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指林民順生活費用罄時 ,而林民順生活費用不可能達二十幾萬元,是林楊凱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取。應認上開土城郵局帳戶94年1月1 7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16日、97年7月16日、99年 1月19日、103年1月20日遭提領之退休金及轉入陳心荃 三峽大埔郵局(95年7月14日、96年1月16日、96年7月16 日、97年1月16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9年7 月22日、100年1月17日、100年7月18日、101年1月16日 、101年7月16日、102年1月17日、102年7月16日)共464 萬3,390元,均為林民順之退休金並由陳心荃保管。 ⑵又查林楊凱辯稱上開款項係林民順贈與林楊凱作為支付
其唯一孫子林磊之將來教育費用,與台灣民間習俗相符 ,性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不應納入遺產云云。惟林民 順已贈與系爭房地予林磊,且退休金本為林民順退休後 生活保障,其是否仍將退休金贈與林磊,已有可疑,且 林楊凱原已自認上開款項係作為林民順之不定時雜支( 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嗣後翻異前詞,主張係附有負擔 之贈與,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稽。
⑶再查,林楊凱辯稱伊將陳心荃保管之款項,依林民順指 示匯款予上訴人40萬3,119元、支付林楊旋生活費51萬3 ,284元、27萬4,164元、62萬7,000元及修繕費40萬元、 林民順三峽翠亨村租金10萬9,200元、急用開銷2萬元、 經常性支出580萬0,600元,已超過陳心荃保管之款項, 故在林民順過世時已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陳心荃三峽農會帳戶、三峽大埔郵局確有於95年12月 22日、99年5月10日、同年6月22日、9月1日、10月21 日、12月30日、100年2月19日、100年4月19日匯款至 上訴人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共38萬8,119元 ,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16、 117頁、卷㈢第60、89至93頁),上訴人亦自承林民順 曾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且觀 諸上開匯款紀錄,金額大致固定或確由林民順退休金 帳戶轉存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中所提出,應認林 楊凱此部分辯詞屬實,自應扣除。
②又查,林楊旋部分,陳心荃三峽農會及玉山銀行帳戶 於99年6月至102年2月、102年4月至104年3月匯款至 林楊旋板橋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總金額33 萬1,194元、18萬2,090元,有林楊旋郵局存摺、陳心 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㈢第132頁、第89至96頁、第211至215頁),且上 訴人不爭執林楊旋有精神上疾病,沒有工作等情(見 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且係負責保管林民順退休金 之陳心荃支付,應認林楊凱所辯伊依林民順指示請伊 配偶陳心荃匯款予林楊旋作基本生活費一節,尚堪採 信。惟林民順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後,其財產應屬遺 產,在尚未作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不得自行處分, 故上開匯款之其中在103年4月23日以後之匯款即103 年10月23日之2萬6,015元、103年12月22日之2萬6,01 5元、104年3月2日之2萬6,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反面、第215頁正反面),不應扣除,故就給付林楊旋
部分應扣除金額為43萬5,254元。
③林楊凱以其三峽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 至100年4月、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 1月13日所匯至林楊旋之17萬0,119元、7萬8,045元,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4頁、卷 ㈢第267頁),雖非自陳心荃帳戶提出,惟各期金額與 上開陳心荃匯至林楊旋之各期金額相當,且日期未重 疊,應認係代林民順支付林楊旋之生活費。至林楊凱 以新光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18日匯予林楊旋2萬6,000 元部分係在林民順死亡後,同上理由,不應扣除。又 林楊凱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予林楊旋作修繕費 用,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與生活費金額不相當,屬大額款項,應認林楊凱所 辯可採。至林楊凱辯稱伊自94年1月至98年9月,依林 民順指示每月以現金給付林楊旋1萬1,000元供其基本 生活支出共62萬7,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林楊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為不可取。
④林楊凱辯稱伊依林民順指示,以現金及其三峽農會帳 戶、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匯款方式支付林民順自 93年7月起在三峽翠亨村居住之自93年7月至94年3月 租金每月7,800元共10萬9,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應認林楊凱此部分辯詞, 尚堪採信。
⑤林楊凱辯稱因林民順於102年12月1日有急用,伊與陳 心荃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林民順聯邦銀行帳戶各2 萬元部分,有林民順存摺存款明細表、陳心荃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 55頁、卷㈢第168頁),既係匯入林民順帳戶,應認林 楊凱此部分辯詞,亦堪可採。
⑥林楊凱辯依林民順指示,經常性支出包括林民順原配 偶許雲卿死亡後喪葬費110萬元、購置家具、電器、 鐵窗新裝、更換費用、聘請律師費、省教育會欠款、 補品費用、購買氧氣製造機、林民順母親墓地管理費 、神明回鑾費、安太歲點光明燈費用、住院看護費、 林磊因林民順居住系爭房地之租金損失、雲林鄉親紅 白包、林民順之父母及原配偶於清明節和忌日祭拜費 用、撿骨及靈位遷移費用、例行祭拜費用、承諾支出 培育內孫才藝課費用部分,除林楊凱未舉證證明有受 林民順指示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見本院卷㈢第297頁 反面)以外,且許雲卿亦為林楊凱之母,何以其毋庸
負擔任何喪葬費,況其自承伊有公保,亦有領取喪葬 補助費之可能,豈能均推由林民順支付,又祭祀費用 依我國民間習俗,既由後代子孫共同祭拜,亦應均分 ,另林楊凱之子女之各項才藝費用,其已自承未實際 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另苟應由林民順支 付,林楊凱或陳心荃理應如前開方式由渠等郵局或銀 行帳戶支付即可,何以未見任何支付明細,且林民順 除上開退休金外,尚有三節獎金及退撫金等(詳後述) ,亦無均由林楊凱代為支付之必要,此觀存放三節獎 金之三峽區農會在林民順死亡時僅剩4,964元(兩造不 爭執)即明,應認林楊凱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煮 飯阿姨薪資部分,上訴人自承僅有10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
㈢第15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然林楊凱亦自承係 林民順自己支付給阿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 ),故此部分仍無法扣除。至林民順醫藥費部分,依 林楊凱提出之林民順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㈣第9至18頁 ),約每月1,000元不等之健保掛號費,而依林民順生 前居住地桃園市於100年、101年、102年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 ,所謂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費用、醫療保健等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6頁),林民順除 18%優惠利息1萬8,000元,尚有退休金及三節獎金等 ,顯已逾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則上開1,000元不等 之醫療費,應已足以支付,況林民順就醫亦非均由林 楊凱陪同,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25頁),益證林楊凱辯稱伊依林民順指示代支付 經常性支出共計545萬5,200元云云,均不足採。 ⑷綜上,林民順退休金扣除上開應扣除款項後應尚有302 萬2,653元(4,643,390-388,119-435,254-170,119-78,0 45-400,000-109,200-40,000=3,022,653),應列入遺產 。
⒍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林民順合庫北三峽分行自95年至 103年,每半年匯入9萬0,394元退撫金共162萬7,092元, 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71至174頁),且觀諸上開明細表,每月均於匯入退撫金後 幾日內提款完畢,與林民順日常使用習慣不同,又林麗菲 於本院稱林民順之款項均委託林楊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3頁反面),且林民順已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三節獎金等足資支付其他費用,已如前述,桃園市平均消 費支出亦約1萬9,000餘元,故應認此部分應為林楊凱所保 管,應列入林民順遺產。
⒎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林麗菲購屋款260萬元為林民順 所支出,由林麗菲匯款予林楊凱部分,經查,林麗菲於本 院固陳稱伊購買房屋向林民順借款,並已匯還100多萬元 至林楊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303頁反面),顯然與上訴 人主張260萬元不相符合,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此 匯款存在,應認不可採。
⒏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林民順壽險100萬元部分,林楊 凱稱伊與陳心荃均為受益人,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故款項 始匯入伊及陳心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按苟係 保險受益人,保險公司始將保險金直接匯入受益人帳戶, 否則當由全體繼承人領取,顯然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應非屬 遺產性質,自不得列入遺產。
⒐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 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部分,有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林楊凱並未說 明其用途,應列入林民順遺產。
⒑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7即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43萬5,000元,固有 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惟此為林 民順優惠存款利息帳戶,本為林民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來 源,且觀諸該明細其他期日亦係陸續提領3萬元或1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8頁),尚難認此部分提領情形相 同下係遭他人提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⒒另兩造不爭執列入林民順遺產有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 系爭臺銀存款、編號8即合庫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5萬4,646元、編號9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 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156元、編號10即新北市三 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64元、編號11即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1,001 元。
⒓綜上,林民順遺產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林民順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是否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 再分割遺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林民順與上訴人95年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林民順於103年4月24日死亡,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上訴人斯時並無財產及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㈣第111頁反面),上訴人自得向林民順繼 承人就遺產範圍內,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經查,林民順係三峽國小之教師於92年2月1日退休,並於 同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計有存款159 萬5,5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民順退休證書、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 129頁),斯時上訴人與林民順尚未結婚,復參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98年1萬 7,688元、99年1萬8,434元、100年1萬9,466元、101年度1 萬9,426元,而92年至97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顯然 低於98年度之1萬7,688元,又林民順尚有退休金、優惠存 款利息等可供其生活開銷之用,已如前述,再觀諸上開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8頁),可 知上開存款係轉優惠存款,林民順係陸續提領優惠存款利 息使用,上開優惠存款並無多加使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林 民順於103年死亡時之存款為其退休時即有之存款為婚前 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堪予採信。準此,上 訴人主張上開臺灣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先分配1/2予 伊云云,尚無可取。
⒊又查合庫北三峽分行存款,屬退撫金性質,已如前述,上 訴請求部分係在其與林民順結婚後陸續入帳部分,非屬林 民順婚前財產,故被上訴人辯稱此為林民順92年退休金之 一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⒋三峽區農會存款4,964元部分,依其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所示,雖林民順三節獎金匯入情形 ,已如前述,但並非全部係三節獎金,亦有其他款項存入 ,並陸續提款,是至林民順死亡所餘存款4,964元是否係 林民順三節獎金,已因混同而無法辨識,仍亦應視為婚後 財產,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屬三節獎金,屬慰問金性質 ,係政府贈與,不得列入林民順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無 可取。
⒌土城郵局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屬退休金性質,為 婚前財產,上訴人外出工作所得亦未負擔任何家用支出, 家庭開銷全由林民順支出,且至林民順逝世均未歸返,無 法計入林民順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自95年
以後陸續匯入之退休金部分,應屬林民順婚後財產,且上 訴人在林民順生前亦有照顧林民順,並於林民順死亡後到 場祭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2至1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林民順生前出具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65頁2、本院卷㈠37至38頁)以觀,上訴人外 出工作亦經林民順同意,林民順在上訴人工作期間亦不給 付生活費,難認上訴人與林民順間,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之情,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⒍兩造不爭執本院判決編號9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 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156元、編號11即聯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1,001元,先依前開 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36頁)。 ⒎從而,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以外之其他林民 順遺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先依夫妻財產分配 請求權,先分配1/2予上訴人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各取得1/5等情,即屬有據。
㈢林民順遺產範園為何?其喪葬費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⒈林民順死亡時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前 述。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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