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啟賢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靚萱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茹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靚萱(下稱蔡靚萱)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改以自102年7月2日(即原審102 年7月1日調解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分公司,並與蔡靚萱合稱被上訴人 )為商業周刊之發行公司,負責審核並決定周刊報導之登載 ;蔡靚萱為時報周刊之記者。102年4月22日出刊之第1326期 「商業週刊」第54至56頁,蔡靚萱撰寫主標題為「國光生技 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級」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上開
主標題及內文「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 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 、「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過去也 曾『不合法』,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及三大捷徑之內 容、「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同業『 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 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面對重 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為流感疫苗 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當年快 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言自 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 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未 經合理查證,亦未平衡報導,所為之評論缺乏依據,城邦分 公司未為查證即予刊登,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國光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商譽權及上訴人詹啟賢 (下稱詹啟賢,並與國光公司合稱上訴人)之名譽權。另城 邦分公司為蔡靚萱之僱用人,蔡靚萱執行職務發表系爭報導 ,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城邦分公司亦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國光公司、詹啟賢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自其 103年7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在商業周刊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擴張對蔡靚萱利息部分之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光公司、詹啟賢各5萬元,及蔡 靚萱自102年7月2日(即原審102年7月1日調解期日翌日)起 、城邦分公司自103年7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105年1月8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暨 上訴理由狀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在本判決確定後 起算2周內,刊登於城邦分公司出刊之商業周刊第54頁前之 任一全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成衛生福利部,下仍 稱衛生署)原訂102年4月12日召開會議,邀集相關廠商研討 禽流感病毒防疫疫苗相關事項,惟國光公司除發布聲明稿外 ,亦召開記者會,公開抨擊衛生署之作法,不願與競爭對手 基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共同開會。國光公 司原僅取得流行性感冒疫苗「填充及包裝廠」許可證,製造 廠則為日本北里研究所,迄98年間始經由辦理「產地變更」
,由「填充及包裝廠」變更為「製造廠」,並建廠生產疫苗 ,先前亦未取得製造疫苗之許可,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 符。至於國光公司拒絕出席之考量及目的等節,本係可受公 評之事項,國光公司為上市公司、詹啟賢身為公眾人物,本 有容忍新聞評論之義務,此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上訴人 請求渠等賠償,並回復名譽,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城邦分公司為商業周刊之發行公司,蔡靚萱為商業週刊之 記者,於102年4月22日出刊之第1326期「商業週刊」第54至 56頁,具名撰寫主標題為「國光生技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 級」之報導,文中有「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 技,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 價?」、「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 過去也曾『不合法』,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及三大捷 徑之內容、「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 同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 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 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為流 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 當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 不言自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 不合作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之標題及文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商業周刊報導可憑(見原審北簡 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為 平衡報導,所為評論缺乏依據,侵害渠等之商譽權及名譽權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 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 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報導之前後文內容,係以102年大陸地區新型禽 流感病毒H7N9延燒為據,進而討論國內防疫與疫苗生產事 宜,並指摘國光公司靠三大捷徑竄起,現竟為商業利益與 股價考量,拒絕與基亞公司共同出席防疫會議,聯手悍衛 疫情等情,並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 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
⒈查上訴人就國光公司不參加衛生署召集疫苗會議之原因 ,詹啟賢於102年4月12日召開記者會,明確表示「如果 要在緊急狀況下以模擬方式(mock-up)生產H7N9疫苗 ,須符合衛生署2個法規的規定,第一是必須要有被模 擬疫苗的證照,第2是疫苗廠必須符合CGMP或PIC/S的要 求,一個沒有疫苗證照和疫苗廠的公司,如何生產疫苗 ?」、「不參加會議,…,如果因為不符合法規的廠商 參與生產疫苗,影響疫苗的品質,進而影響台灣生技業 之信譽,台灣生技業者要如何走到國際市場?」等語, 有聯合影音網及中央社報導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
至第65頁);國光公司同日亦發布新聞稿表明:「近日 報載,衛生署將於本週五(4/12)邀集國內數家生技廠 廠商商討生產H7N9備戰疫苗事宜,身為台灣唯一具備疫 苗研製能力之上市公司,為避免資訊混淆,誤導社會大 眾,及保護本公長期穩健經營之權益,將不派員參與是 項會議。」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再參以證人 即當時任職國光公司法務長兼發言人之潘飛證稱:102 年4月間衛生署有意邀集其他生技業者會商生產禽流感 疫苗,公司高層會議決定不派員出席衛生署該次會議; 原因是不希望和不具有疫苗藥證及生產能力的廠商參與 同一會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足見國光公 司確因衛生署有邀集未領有疫苗製造許可證及無生產藥 廠之公司參與上開會議,乃拒絕派員出席。
⒉再依自由時報102年4月13日報導:「衛生署原有意邀請 國光及基亞兩家生技公司共同參與疫苗備製討論會議, 國光不僅拒絕出席,昨還高分貝表示,不願與疫苗生產 不合法的業者同席討論」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4頁 );同日聯合電子報也以「否認護股,國光詹啟賢:絕 不與非法廠商開會」為題,報導:「衛生署原有意邀國 光生技與基亞生技,討論生產H7N9流感疫苗,但國光拒 絕出席。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昨天大動作開記者會, 否認此舉與護股有關,強調『絕不會與非法廠商,坐在 同一個屋簷下開會。」、「由於基亞生技的疫苗尚在研 發,仍未取得衛生署上市許可,也沒有自家的疫苗生產 線,不符衛生署『新型流感疫苗查驗登記指引」規定, 詹啟賢昨天拿著這份法規質疑基亞公司是不符合法規的 公司,如何生產疫苗?」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243頁 反面至第244頁);再參諸證人即任職基亞公司財務長 兼發言人之歐朝詮證稱:102年4月間基亞公司有收到衛 生署邀集商討H7N9禽流感疫苗會議的通知,這個會議後 來經通知不召開;基亞公司現非合法之疫苗廠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第189頁背面),堪認上開國光公 司所指未領有疫苗製造許可證及無生產藥廠之公司,係 指基亞公司。
⒊又查,國光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發布之上開聲明稿,已 明指:保護其穩健經營之權益,為不派員參加上開會議 理由之一,有如前述,再參以同日聯合報刊出:「國光 生技發言人高聖凱表示,國光生技是國內唯一符合法規 的疫苗廠商,但自從衛生署有意邀集其他生技業者會商 生產禽流感疫苗事宜,國光的股價就一直掉,他說,本
周已接到許多股東的關切電話,因此才作出不派員出席 的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本周二(九 日)當天,市場傳出行政院衛生署將開會討論生產H7N9 禽流感疫苗,國光和基亞生技都將加入疫苗生產;兩家 公司股價雙雙跳空漲停,收盤卻兩樣情。…還沒生產過 疫苗的基亞因可望加入製造行列,股價開盤亮燈漲停到 底,風光收市,隔天繼續開高至202.5元。反觀國光生 技,雖是國內唯一有短時間大量生產疫苗能力的廠商, 當天股價同樣跳空漲停,只有『獨家』生產疫苗局面被 基亞打破,漲停觸及49.7元掛牌以來最高價後,隨即爆 量下跌。」(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足見國光公司 不出席會議,確與該公司之經營利益有相當關聯。高聖 凱雖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接受聯合報記者的採訪,但亦 證述:未曾請聯合報更正上開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即難據認聯合報上開報導 係屬不實。
⒋又依證人高聖凱證述:季節流感疫苗藥證取得必需要有 3個證照,分別是:種毒繼代室廠房GMP認證、廠房GMP 認證及疫苗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足見疫苗製造廠商,須取得種毒繼代室廠房 GMP認證、廠房GMP認證及疫苗許可證,始得合法製造生 產疫苗。而國光公司於89年間引進日本北里研究所流行 性感冒疫苗原液進行無菌充填,衛生署於90年10月30日 核發國光公司流感疫苗之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製字 第000113號細菌免疫學製品許可證,中文名稱:國光/ 北里流行性感冒疫苗),原核准登記事項為「原液製造 廠:日本北里研究所」、「充填及包裝廠:國光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國光公司流感疫苗廠建廠 完成,並申請疫苗「變更產地」,製造廠由日本北里研 究所變更為國光公司,正式自製生產新型流感疫苗( A/H1N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光公司歷年大 事紀、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02頁 、訴字卷第24頁背面),且有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24日 衛授食字第1069902239號函附許可證、藥品變更登記申 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外置證物袋中)。堪 認國光公司於98年間取得流感疫苗製造廠許可證前,僅 為疫苗原液「充填及包裝廠」,且無流感疫苗廠可生產 疫苗。
⒌再查,藥品疫苗查驗登記都是要經過人體臨床試驗,第 1期至第3期約10年,要看試驗設計及收納受試者的狀況
而定一節,業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長 張連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再參以證 人歐朝銓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劃,走正常審核路線,要 取得流感疫苗執照約需超過3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88頁背面)、證人潘飛證稱:一般取得流感疫苗執照 的作業時間約需3年等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足 見一般獲核發疫苗執照之流程,至少需耗時3年以上。 又衛生署於98年6月12日依法招標第1批500萬劑H1N1新 型流感疫苗,因國外疫苗廠供貨有限,都無法確認可供 貨至臺灣,同年7月10日確定由國光公司得標。國光公 司係第1次生產流感疫苗,在保障國人健康最優先前提 下,仍應設法分散可能風險,指揮中心指揮官葉金川指 示再向國外廠商採購少量疫苗。為加速H1N1新型流感疫 苗許可證之核發,衛生署於同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疫 苗製造商及進口商,只要領有季節性流感疫苗許可證, 就可以病毒株變更方式辦理變更。因國光公司係首次生 產流感疫苗,必須符合國際藥品製造優良規範PIC/S GMP標準,衛生署前藥物食品檢驗局在同年5月13日至14 日執行擴建流感疫苗廠種毒繼代室GMP查核軟體評鑑, 同年8月6日至11日及9月21、22日進行廠房評鑑,查核 項目包含防止疫苗遭受污染的廠房設計等,另為督促國 光公司以最嚴謹製程生產疫苗,在同年8至9月間,衛生 署指派經驗豐富的GMP稽查人員及檢驗封緘人員進駐, 配合生產進度並同步抽樣,「安定伏」疫苗的人體臨床 試驗在同年9月至10月間進行。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 流感疫苗即「安定伏(AdimFlu-S)」疫苗,即據此於 同年9月1日提出變更病毒株之聲請,並經衛生署於同年 10月7日准予備查變更產地,同年11月12發給「安定伏 」疫苗上市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調 查報告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H1N1新型流感大流行 工作紀實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第31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3日衛授食字第1059908012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則國光公司 疫苗廠確於98年間第1次生產流感疫苗,而衛生署於 H1N1疫情爆發之同年8、9月間,派員進駐並就國光公司 生產疫苗之廠房進行評鑑,且於同年9月至10月間就國 光公司生產之疫苗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旋於同年11月間 核准國光公司生產之「安定伏」疫苗上市,期間未達1 年。此由國光公司102年4月22日針對系爭報導所做聲明 稿亦陳明:藥證處在法規許可下因時制宜,縮減一般行
政作業時間,直接派員進駐,此舉係為加速完成疫苗審 查的完整認證程序,以爭取疫苗供應時效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26頁),未否認國光疫苗廠尚未通過cGMP查 廠,係由政府單位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之情益徵。再 者,衛生署參照美國FDA規定疫苗公司將已上市季節性 流感疫苗病毒株變更後,可先行核准上市之類似作法, 就國光所生產之「安定伏」疫苗,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及新型流感疫苗查驗登記指引有關臨床前安全性 試驗及免疫反應試驗之規定,辦理病毒株之變更,而非 將其視為新藥重新進行各階段之試驗等情,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 面)。國光公司就H1N1流感疫苗核准上市之時程,於1 年內完成,確較正常時程縮減甚多。
⒍綜上所述,國光公司原僅領有疫苗原液「充填及包裝廠 」許可證,且無流感疫苗廠可生產疫苗,迄98年間,衛 生署為防止流感病毒之傳染,決定加速H1N1新型流感疫 苗許可證之核發,於同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疫苗製造 商及進口商,只要領有季節性流感疫苗許可證,即可以 病毒株變更方式辦理變更,國光公司乃據以提出聲請, 經衛生署於同年10月7日准予備查變更產地,同年11月 12發給「安定伏」疫苗上市許可,另衛生署亦縮減一般 行政作業時間,同年5月13日至14日執行擴建流感疫苗 廠種毒繼代室GMP查核軟體評鑑,同年8月6日至11日及9 月21、22日進行廠房評鑑,查核項目包含防止疫苗遭受 污染的廠房設計等,同年8至9月間,並指派經驗豐富的 GMP稽查人員及檢驗封緘人員進駐,配合生產進度並同 步抽樣,以加速完成疫苗審查的完整認證程序,爭取疫 苗供應時效,並國光公司確因衛生署邀集未領有疫苗製 造許可證及無生產藥廠之基亞公司參與會議,為確保其 公司之經營利益,乃拒絕派員出席,堪可認定。則蔡靚 萱於系爭報導指陳國光公司於98年之前亦無生產疫苗原 液之許可證,迄98年間,衛生署為加速H1N1新型流感疫 苗許可證之核發,讓國光公司將疫苗製造廠從日本原廠 轉換為國光公司,並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讓尚未生 產過一般季節性流感疫苗的國光公司,直接跳級進入 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人體試驗審查與生產程序,進而成 為流感疫苗大廠,並於102年間為公司經營利益,拒絕 與基亞公司共同出席會議之事實陳述,依上開事證,其 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 ,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與名譽權。
⒎蔡靚萱基於上開事實,以「國光生技槓衛生署,硬擋對 手跳級」為系爭報導之標題,並以「當年因H1N1坐上法 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 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藉口『不合法』,拒 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 犯眾怒,也要拒絕同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 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 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 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為流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 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當年快速通關的國 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言自明」、 「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態 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等語,夾敘夾議評論上訴 人拒絕與基亞公司共同出席疫苗會議,意在避免基亞公 司有機會爭取依循其取得H1N1流感疫苗證照之模式,快 速取得疫苗藥證,進入現為其獨占之流感疫苗市場,影 響其股價所提出之質疑,核屬意見表達。該評論非立基 於不實之事實,有如前述,而流感疫苗之備置,涉及公 共衛生與國民健康,為國家重大公衛政策,應受社會監 督,自為可受公評事項,蔡靚萱為上開評論之同時,亦 對上訴人係擔憂影響疫苗品質與台灣生技信譽,不希望 有不合法(尚未取得證照)之廠商參與疫苗生產,乃不 參與會議,與股價無關等意見併予報導,以供社會公評 ,使真相愈明,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商譽或名 譽為唯一目的,用語亦無過激、偏執或蓄意侮辱之情, 堪認係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實,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 論。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⒏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於90年間取得之許可證,即可製造疫 苗原液,系爭報導指其曾為無證照之不合法廠商,即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衛生署於90年10月30日核發國光公 司流感疫苗許可證之原核准登記事項,原液製造廠為日 本北里研究所,國光公司僅為充填及包裝廠,迄98年間 始經由申請疫苗「變更產地」,將製造廠變更為國光公 司,有如前述,季節流感疫苗藥證取得必需要有3個證 照,分別是:種毒繼代室廠房GMP認證、廠房GMP認證及 疫苗許可證,國光公司分別於98年8月、10月及11月取 得上開3個證照一節,業據證人高聖凱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足見國光公司雖於90年 間已取得原液分裝之許可,但仍須完成種毒繼代室廠房 GMP認證、廠房GMP認證,取得疫苗製造許可證,始得從
事原液製造。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云云,惟系爭報導 就詹啟賢澄清國光公司拒絕參加衛生署會議,係擔憂有不 合法(尚未取得證照)之廠商參與疫苗生產,影響疫苗品 質與台灣生技信譽,與股價無關,並高聖凱強調國光公司 通過嚴格檢驗,並非想獨占,是怕被不合格業者拖累等情 ,已清楚記載,表明上訴人不參與會議之考量理由,足供 社會公評,難謂未為平衡之報導。又蔡靚萱為上開報導前 ,除上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外,亦另蒐集衛生署疾病 管理局「98年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國光公司「公司歷年 大事紀」、藥品登記查驗審查規定(見原審北簡字卷第98 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20頁)等資料,且以電話分 別向國光公司高聖凱、基亞公司歐朝詮、疾管局長張峰義 、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陳惠芳、台大醫院黃立民醫師查證 ,並引述於報導中,參以詹啟賢就不參加衛生署會議之緣 由,已親自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國光公司亦發布聲明稿 澄清,有如前述,蔡靚萱所為報導,又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認已為合理之查證。上訴人抗辯:蔡靚萱就詹啟賢不參 加衛生署會議之緣由,未向詹啟賢本人查證,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㈣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蔡靚萱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 系爭報導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其就流感疫苗備置之 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認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與名譽權,城邦分公司將系爭報導刊 登於商業周刊,亦無從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蔡靚萱撰寫系 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城邦 分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蔡靚萱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擴張請求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部分,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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