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 訴 人 江唯呈(原名江育慶)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被 上訴人 蔡明琚
即附帶上訴
人
被 上訴人 鄭慧婷
上 列 2 人
共同訴訟代 陳鼎正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蔡明琚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唯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慧婷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慧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蔡明琚之附帶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慧婷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蔡明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 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江唯呈 應連帶給付鄭慧婷新臺幣(下同)723,540元本息, 雖僅三 商美邦公司就此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江唯呈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商美邦公司對鄭慧婷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唯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次 查,蔡明琚於原審請求三商美邦公司、江唯呈應連帶給付87 2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三商美邦公司、江唯呈連帶給付蔡 明琚6,665,457元本息,駁回蔡明琚其餘請求, 僅三商美邦 公司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部分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江唯呈,惟因本院審理結 果認三商美邦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對 蔡明琚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江唯呈,則江唯呈既非上訴人, 蔡明琚即無從依附三商美邦公司之上訴程序而對江唯呈提起 附帶上訴,是蔡明琚對江唯呈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二、三商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變更為陳翔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江唯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鄭慧 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蔡明琚、鄭慧婷(下稱蔡明琚等2人)主張: ㈠江唯呈自92年12月9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受僱於三商美邦公 司,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等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 取保險費等業務。其自93年起向蔡明琚等2人招攬保險, 竟 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江唯呈明知其所招攬之「三商美邦祥和增額終身壽險(含三 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三 商美邦祥松增額終身壽險」等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付保險費 50萬元,且須連續繳付10年保險費,始能延續契約效力,竟
向蔡明琚佯稱僅需繳付6年保險費,即可獲得終身保障, 蔡 明琚信以為真,以其為被保險人,依序於93年12月22日、94 年2月16日投保第000000000000號 「三商美邦祥和增額終身 壽險(含三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 )」保險契約(下稱94073號保險契約)、 第000000000000 號「三商美邦祥松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下稱95681號 保險契約), 並交付該2份保險契約94年度即首期保險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支票與江唯呈。詎江唯呈明知上 開2份保險契約無法逕將被保險人由蔡明琚變更為鄭慧婷 ( 即蔡明琚之配偶),為爭取業績, 於95年1月初向蔡明琚佯 稱:因鄭慧婷年紀較輕, 若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變更為鄭慧婷,年繳保險費金額不變,惟保險金額可提高云 云,致蔡明琚誤信新保險契約乃延續94073號、95681號保險 契約之效力,由蔡明琚、鄭慧婷分別在空白要保書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將94073號、95681號保險 契約交付與江唯呈,江唯呈在前開要保書填載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住所、職位等資料後,持之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第00 0000000000號「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劃D」保險契約 ( 下稱01480號保險契約)。 又江唯呈以收取94073號、95681 號保險契約之95年度保險費為由,向蔡明琚收取面額共計98 萬元之支票3紙,逕以之充作0148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 ,致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約於95年度呈欠費狀態,依序 於95年3月1日、同年5月4日停效。 其後江唯呈復以收取該2 份保險契約之96-98年度保險費為由, 向蔡明琚收取96年度 保險費100萬元、97年度保險費100萬元、 98年度保險費9萬 元之支票,惟兌付後均挪作他用, 其後01480號保險契約亦 因未繳納續期保險費,於97年11月28日停效,致蔡明琚受有 392萬元 (94年度保險費85萬元+95年度保險費98萬元+96 年度保險費100萬元+97年度保險費100萬元+98年度保險費 9萬元=392萬元)之損害。
⒉江唯呈明知其所招攬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UL)」保 險契約,每年應繳付保險費200萬元,繳費年限為20年, 竟 向蔡明琚佯稱該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為200萬元,第2期以 後僅需每年繳付保險費20萬元,繳費年限為10年,蔡明琚信 以為真,以其為被保險人, 依序於96年3月1日、同年3月12 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 號「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UL)」保險契約(下分稱0234 1號、02372號保險契約), 並交付該2份保險契約96年度即 首期保險費各200萬元之支票與江唯呈。其後江唯呈於97年2 月中旬向蔡明琚收取該2份保險契約之97年度保險費 共計40
萬元之支票,又於98年4月間向蔡明琚收取該2份保險契約98 年度保險費,由蔡明琚委由鄭慧婷匯款40萬元與江唯呈,惟 江唯呈未將前開97、98年度保險費各40萬元繳回三商美邦公 司。 另蔡明琚於96年4月27日以02341號、02372號保險契約 向三商美邦公司質押借款各5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 詎江唯呈於97年2月中旬,向蔡明琚佯稱: 前開借款應先清 償50萬元,伊可協助繳納云云,蔡明琚信以為真,交付50萬 元之支票與江唯呈,然江唯呈僅交付現金40萬元與三商美邦 公司。又江唯呈於99年1月間, 向蔡明琚佯稱欲協助處理系 爭保單借款債務本息云云, 蔡明琚遂交付面額共計578,697 元之支票與江唯呈,惟江唯呈均未交付與三商美邦公司而侵 占入己,其後02341、02372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費未續繳及 未清償系爭保單借款本息,於98年4月5日停效,致蔡明琚受 有480萬元(96年度保險費400萬元+97年度保險費40萬元+ 98年度保險費40萬=480萬元)之損害。 ⒊鄭慧婷經由江唯呈之招攬, 於98年3月24日以其子蔡秉學為 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0號「新世紀 領航萬能終身壽險(NUL)」保險契約(下稱02790號保險契 約), 鄭慧婷交付98年度即首期保險費243,540元與江唯呈 ,嗣鄭慧婷欲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江唯呈向鄭慧婷 稱欲變更被保險人須收回上開保險契約,鄭慧婷乃將上開保 險契約交付江唯呈,並交付99年度保險費243,540元, 惟江 唯呈將該99年度保險費侵占入己, 用以支付其於99年3月17 日冒用鄭慧婷名義投保之第000000000000號「世紀富貴變額 萬能終身壽險(GVUL)」保險契約 (下稱11165號保險契約 )之首期保險費24萬元。 嗣鄭慧婷發現上情後,11165號保 險契約於100年3月21日仍遭扣款100年度保險費24萬元, 致 鄭慧婷受有727,080元(98年度保險費243,540元+99年度保 險費243,540元+100年度保險費240,000元=727,080元)之 損害。
⒋綜上,江唯呈侵占蔡明琚等2人繳交之保險費, 且未經蔡明 琚等2人之同意, 以其等名義投保01480號、11165號保險契 約,不法侵害蔡明琚等2人之權利, 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明琚等2人, 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蔡明琚等2人分別受有872萬元、727,080元之損害, 江 唯呈應對蔡明琚等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江唯呈為三商美邦公司僱用之保險從業人員,負責招攬保 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明琚等 2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蔡明 琚等2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蔡明琚等2人受有損害
,三商美邦公司就選任江唯呈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既疏未 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江唯呈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再者,江唯呈對蔡明琚施用詐術,致蔡明琚陷於錯誤,向三 商美邦公司投保94073號、95681號、02341號、02372號保險 契約,陸續交付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約之94年度保險費 85萬元、95年度保險費98萬元、96年度保險費100萬元、 97 年度保險費100萬元及98年度保險費9萬元,及02341號、023 72號保險契約之96年度保險費400萬元、 97年度保險費40萬 元、98年度保險費40萬元(以上共計872萬元), 經蔡明琚 於100年1月13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向江唯呈及三商美邦公司為撤銷締結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三商美邦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領保險費共計872 萬元,致蔡明琚受有損害,蔡明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三商美邦公司如數返還等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 度保險字第3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卷)第8頁、 本院卷 第210頁】, 聲明求為:江唯呈、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 蔡明琚、鄭慧婷各872萬元、727,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求為: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蔡明琚87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 之訴判命江唯呈、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蔡明琚、鄭慧婷 各6,665,457元、723,540元, 及均自101年10月2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蔡明琚等2人其餘之訴。 三商美邦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蔡明琚等2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蔡明琚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 回鄭慧婷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鄭慧婷聲明不服,非本審之審 理範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蔡明琚部分廢棄;⒉江唯呈 、三商美邦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明琚2,054,543元,及自101 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三商美邦公司則以:伊未授權江唯呈得向保戶收取續期保險 費, 蔡明琚等2人就前開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繳費方式, 亦均勾選自行繳費(含劃撥、ATM轉帳及便利商店代收) , ,蔡明琚等2人自行將續期保險費交與江唯呈, 與執行職務 無關,況94073號保險契約所載業務員為訴外人蔡明倫,023 41、02372號保險契約所載業務員均為訴外人江智龍, 江唯 呈既非上開3份保險契約所記載之招攬業務員, 其自行向蔡 明琚收取續期保險費,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另保單借款亦非 屬保險業務員之職務,伊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江唯呈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縱認伊須與江唯 呈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蔡明琚等2人違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續期保險費繳費方式,逕自將續期保險費交付無受領權之江 唯呈,其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應免 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伊於99年3月9日派員訪談蔡明琚,並製 作新契約保戶訪問表,依該訪問表記載蔡明琚至遲於該日已 知悉02341、02372號保險契約均已停效,惟於101年3月26日 始發函請求伊賠償, 另蔡明琚等2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其 等於99年4月間發覺94073、95681、01480號保險契約受侵害 之事實,復依蔡明琚等2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 其等於99 年5月5日 已知悉02790號保險契約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之受 侵害事實,卻遲至101年5月4日始發函請求伊賠償, 是蔡明 琚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再者,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經 蔡明琚等2人親自簽名,伊核保後, 將保險契約送交蔡明琚 等2人簽收,是保險契約均屬有效成立, 伊依有效之保險契 約收取保險費,並提供相對應契約上之保障及服務,蔡明琚 等2人並未受有損害。又江唯呈並非保險費之受領權人, 伊 實際收受保險費之前,不生清償保費之效力, 蔡明琚等2人 既未清償保險費,則保險契約停效本屬當然之法律效果,難 謂蔡明琚等2人受有損害。末查,蔡明琚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等係受江唯呈詐欺而訂立保險契約,且其行使撤銷權已逾 除斥期間,則伊依有效之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並非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三商美邦 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明琚等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明琚之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江唯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其於原審抗辯:伊就蔡明琚等2人主張之詐欺經過及侵 占保險費之金額沒有意見, 保單停效是因為伊向蔡明琚等2 人表示保單可以轉換,這部分伊承認伊有欺騙,實際上這不 是轉換,而是讓保單停效,再另外買新的保單,是為了要增 加伊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144、299頁)。四、查江唯呈自92年12月9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受僱於三商美邦 公司,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主任等職務。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江唯呈有前開貳、實體部分、一、㈠ 、1、2所列之行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3609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江唯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江唯呈之上訴確定 (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1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江唯呈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蔡明琚等2人所受 損害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該 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 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 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pure economic loss)或純粹財產上損害(reines ver-mog enschaden),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41號判決)。
㈡查蔡明琚經由江唯呈之招攬,以其為被保險人,依序於93年 12月22日、94年2月16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94073號、9568 1號保險契約,江唯呈以:伊同意退還佣金,該2份保險契約 94年度即首期保險費僅須繳付85萬元為由,向蔡明琚收取: ①發票日94年3月25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② 發票日94年7月30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③發 票日99年12月30日、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25萬元支票各 乙紙(共計85萬元),繳交94073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500 ,947元、95681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502,860元與三商美邦 公司。 又江唯呈明知上開2份保險契約無法逕將被保險人由 蔡明琚變更為鄭慧婷,為爭取業績, 於95年1月初向蔡明琚 佯稱:因鄭慧婷年紀較輕, 若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變更為鄭慧婷,年繳保險費金額不變,惟保險金額可提高 云云,致蔡明琚誤信新保險契約乃延續94073號、95681號保
險契約之效力,由蔡明琚、鄭慧婷分別在空白要保書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將94073號、95681號保 險契約交付與江唯呈,江唯呈在前開要保書填載要保人、被 保險人之住址、職位等資料後,持之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01 480號保險契約。 又江唯呈以收取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 約之95年度保險費為由,向蔡明琚收取:①發票日95年3月1 5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②發票日同年6月27 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20萬元;③發票日同年7月13日 、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28萬元支票各乙紙(共計98萬元 ),代墊部分款項,挪用交付01480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1 00萬元與三商美邦公司,未用以支付94073號、95681號保險 契約之續期保險費, 致該2份保險契約於95年度呈欠費狀態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墊繳), 依序於95年3月1日、同年5 月4日停效。 其後江唯呈在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約已停 效之情況下, 復以收取該2份保險契約之96、97、98年度保 險費為由,向蔡明琚收取:①發票日96年5月15日、票號SX0 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96年度保險費); ②發 票日97年1月30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 同年3月21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各乙紙( 97年度保險費,共計100萬元);③發票日98年6月10日、票 號SX0000000號、面額1萬元;發票日同年6月10日、票號SX0 000000號、面額8萬元支票各乙紙(98年度保險費,共計9萬 元),兌付後均挪作他用, 其後01480號保險契約亦因未繳 納續期保險費,於97年11月28日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 而停效等情,業經江唯呈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下稱新北地 院刑事卷)第35、36、58、59、78、80-85頁、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6、 48-52頁 、原審卷第144、145、155-157、299、300頁】, 三商美邦 公司不爭執已收取94073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500,947元、 95681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502,860元、 01480號保險契約 首期保險費100萬元,及94073號、95681號、01480號保險契 約依序於95年3月1日、同年5月4日、97年11月28日停效等情 (見原審卷第71-73、24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 復 有蔡明琚提出之要保書、支票、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保險契 約條款可參(見新北地院民事卷第19-29、31-36頁、原審卷 第81-89頁】, 足徵蔡明琚為繳付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 約之94-98年度保險費,交付江唯呈共計392萬元(85萬元+ 9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萬元=392萬元)。至三商美 邦公司雖抗辯 蔡明琚前開交付與江唯呈之票號AA0000000號
、AA0000000號、SX0000000號、AA0000000號、SX0000000號 、SX0000000號、SX0000000號、SX0000000號支票, 並非用 以支付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8頁),惟此一事實業據江唯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承在卷,衡情江唯呈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致已遭判罪科刑之 理,是其供述應可採信。 則江唯呈僅繳交94073號保險契約 首期保險費500,947元、95681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502,86 0元與三商美邦公司, 將蔡明琚繳付之其餘保險費擅自挪用 ,致94073號、95681號保險契約因欠繳續期保險費,又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墊繳,依序於95年3月1日、同年5月4日停 效,另江唯呈以蔡明琚名義投保之01480號保險契約, 亦因 江唯呈繳交首期保險費100萬元後,未再續繳, 於97年11月 28日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而停效,蔡明琚已無從享有 該3份保險契約之利益。 則江唯呈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占蔡明琚交付之續期保險費,並致令蔡明琚已繳 付與三商美邦公司之首期保險費因保險契約停效而化為烏有 ,侵害蔡明琚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則蔡明琚主張其因江唯呈 前開侵占保險費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92萬元之損害, 即為 可採。
㈢又蔡明琚經由江唯呈之招攬,以其為被保險人,依序於96年 3月1日、 同年3月12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02341號、02372 號保險契約,並交付:①發票日同年4月14日、票號SX00000 00號、面額140萬元;②發票日同年4月15日、票號SX000000 0號、面額90萬元; ③發票日同年4月15日、票號SX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④發票日同年8月31日、票號SX0000000號 、面額150萬元支票各乙紙(共計400萬元)與江唯呈,用以 支付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96年度即首期保險費, 經江唯呈繳 交02341號、 02372號保險契約之96年度保險費各200萬元與 三商美邦公司。其後江唯呈於97年2月中旬, 向蔡明琚收取 其為支付該2份保險契約97年度保險費而交付之發票日同年4 月28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40萬元支票乙紙, 又於98 年4月間向蔡明琚收取該2份保險契約98年度保險費,由蔡明 琚委由其妻鄭慧婷匯款40萬元與江唯呈,惟江唯呈未將前開 97、98年度保險費各40萬元繳回三商美邦公司。另蔡明琚於 96年4月27日以02341號、02372號保險契約, 各向三商美邦 公司質押借款50萬元,詎江唯呈於97年2月中旬, 向蔡明琚 佯稱:前開借款應先清償50萬元,伊可協助繳納云云,致蔡 明琚信以為真,交付:①發票日同年2月21日、票號SX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②發票日同年10月14日、票號SX000000 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各乙紙(共計50萬元)與江唯呈, 然
江唯呈僅交付現金40萬元與三商美邦公司,償還蔡明琚前開 借款債務。另江唯呈於99年1月初、1月下旬,向蔡明琚佯稱 欲協助蔡明琚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本息云云,致蔡明琚陷於錯 誤,交付:①發票日同年2月10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 20萬元;②發票日同年3月16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30 萬元;③發票日同年1月16日、票號SX0000000號、面額78,6 97元支票各乙紙(共計578,697元)與江唯呈, 惟江唯呈均 未交付三商美邦公司以償還蔡明琚積欠之借款債務,其後02 341、02372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費及系爭保單借款本息未續 繳,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墊繳保險費,均於98年4月5日停 效等情,業據江唯呈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新北地院刑事卷第34-36、58、59、78、80-85頁、本院 刑事卷第36、48-52頁、 原審卷第144、145、155-157、299 、300頁), 三商美邦公司不爭執已收取02341、02372號保 險契約首期保險費各200萬元, 及02341、02372號保險契約 因保險費及借款本息未續繳,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 均於98年4月5日停效等情(見原審卷第71-73、248頁、本院 卷二第131頁反面), 復有蔡明琚提出之要保書、保單內容 網路查詢單、支票、保單借款約定書及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 保險契約條款可參(見新北地院民事卷第18-24、45-58頁、 原審卷第74-77頁),堪信為真實。可知蔡明琚為繳付02341 號、02372號保險契約之96-98年度保險費,交付江唯呈共計 480萬元(4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80萬元), 至三商 美邦公司雖抗辯蔡明琚前開交付與江唯呈之票號 SX0000000 號、SX0000000號、SX0000000號、 票號SX0000000號支票, 及蔡明琚囑鄭慧婷於98年4月8日匯款與江唯呈之20萬元,均 非用以支付02341號、0237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9頁),惟此一事實業據江唯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供承在卷,衡情江唯呈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致已遭判罪科 刑之理,是其供述應可採信。 則江唯呈僅繳交該2份保險契 約首期保險費共計400萬元與三商美邦公司, 其後未再續繳 , 且將蔡明琚所交付用以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1,078,697元 (500,000+578,697=1,078,697), 僅交付40萬元與三商 美邦公司,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02341號、02372號保險契 約因欠繳續期保險費及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均於98年4月5日 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而停效, 蔡明琚已無從享有該2 份保險契約之利益。則江唯呈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占蔡明琚交付之續期保險費及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款 項,並致令蔡明琚已繳付與三商美邦公司之首期保險費因保 險契約停效而化為烏有,侵害蔡明琚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則
蔡明琚主張其因江唯呈前開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480萬元之 損害,亦有理由。
㈣另鄭慧婷經由江唯呈之招攬, 於98年3月24日以其子蔡秉學 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02790號保險契約, 先後 交付98年度即首期保險費243,540元、99年度保險費240,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與江唯呈,江唯呈僅將首期保險費 243,540元交付與三商美邦公司,99年度保險費240,000元則 挪用於繳付11165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11165號保險契 約於100年3月21日自鄭慧婷帳戶自動扣款繳付續期保險費24 0,000元,其後02790號保險契約因未續繳保險費,保單價值 準備金亦不足墊繳,於102年12月30日停效等情, 業據江唯 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4、145、156、299 、300頁),三商美邦公司亦不爭執已收取02790號保險契約 首期保險費243,540元、11165號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24萬元 、續期保險費24萬元, 02790號保險契約因未續繳保險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墊繳, 於102年12月30日停效等情( 見原審卷第71、72、73、24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 且有鄭慧婷提出之保單內容查詢單、要保書、存摺可參(見 新北地院民事卷第30、61、62頁、原審卷第33-40、49-52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鄭慧婷雖主張:江唯呈係偽 造伊之名義簽立11165號保險契約云云, 惟參以三商美邦公 司提出之11165號保險契約之簽收回條, 其上「要保人簽名 」欄位有「鄭慧婷」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79頁), 鄭慧婷 不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 , 至鄭慧婷嗣雖撤銷其前開自認,主張該簽收回條上「鄭慧婷 」簽名並非真正,惟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 未經三商美邦公司同意其撤銷自認,非合法撤銷自認,本院 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鄭慧婷既已收受三商 美邦公司交付之11165號保險契約, 若該保險契約確係江唯 呈冒用其名義簽立,鄭慧婷自無未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異議 之理。另參以鄭慧婷陳稱: 當時江唯呈向伊表示可將02790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變更為伊,原保險契約效力不變等情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 第163頁反面 ),江唯呈於原審亦陳稱: 伊係將鄭慧婷就02790號保險契 約繳交之第2期保險費,用以購買11165號保險契約,導致02 790號保險契約停效,此部分伊承認有欺騙鄭慧婷, 目的是 為了增加伊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 足徵江 唯呈應係向鄭慧婷訛稱 可將0279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變 更為鄭慧婷,原保險契約效力不變,令鄭慧婷於要保書上簽 名, 江唯呈則持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11165號保險契約,
尚難認江唯呈有冒用鄭慧婷名義簽立 11165號保險契約之情 事。 次查,鄭慧婷為繳納02790號保險契約之98、99年度保 險費,固交付江唯呈共計483,540元(243,540+240,000=4 83,540), 11165號保險契約復於100年3月21日遭自動扣款 繳付續期保險費240,000元,其後02790號保險契約則因欠繳 續期保險費而於102年12月30日停效,惟02790號保險契約停 效, 乃因江唯呈受鄭慧婷委託繳納02790號保險契約續期保 險費, 卻將之挪用繳付11165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乃 江唯呈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非因江唯呈有侵占保險費之 侵權行為,致02790號保險契約停效。另11165號保險契約既 非江唯呈偽造鄭慧婷之簽名所簽立, 江唯呈就11165號保險 契約繳納之首期保險費240,000元, 及該保險契約經自動扣 繳之續期保險費240,000元, 江唯呈亦無侵占保險費之行為 ,則鄭慧婷主張江唯呈有侵占保險費及偽造簽名之侵權行為 事實,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唯呈賠償723,540元 (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則屬無據。另鄭慧婷雖聲請鑑 定11165號保險契約及簽收回條上「鄭慧婷」簽名之真偽 , 惟衡諸鄭慧婷未就江唯呈偽造前開簽名之事提出刑事告訴, 此經鄭慧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面), 若江唯 呈確有偽造簽名之行為,且迄今未賠償鄭慧婷所受損害,在 蔡明琚已就江唯呈前開行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 事案件)之情形下,鄭慧婷實無未予追訴之理,是本院認並 無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蔡明琚先位主張其因江唯呈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87 2萬元(392萬+480萬=872萬)之損害,為有理由,惟因原 審僅判命江唯呈賠償6,665,457元本息,駁回蔡明琚其餘2,0 54,543元本息之請求,而三商美邦公司對蔡明琚上訴之效力 不及於江唯呈,故蔡明琚對江唯呈之附帶上訴即屬不合法, 業如前述; 是原審駁回蔡明琚其餘2,054,543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已告確定。又鄭慧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 唯呈、三商美邦公司連帶賠償723,540元本息, 則無理由。 另本院既認蔡明琚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三商美邦公司就江唯呈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又所謂「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㈡三商美邦公司抗辯: 蔡明琚就94073號、95681號、02341號 、 02372號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繳費方式均勾選自行繳費 (含劃撥、ATM轉帳及便利商店代收), 伊未授權江唯呈得 向保戶收取續期保險費,江唯呈向蔡明琚收取續期保險費之 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 查江唯呈自92年12月9日 起至99年6月21日止受僱於三商美邦公司, 先後擔任保險業 務員、業務主任等職務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江唯呈向蔡明 琚招攬前開保險契約時,其與三商美邦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又江唯呈陳稱:三商美邦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向客戶收 取第2期以後之保險費,但基於便利客戶之考量, 我們還是 會代公司向客戶收取續期保險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