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立夏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
複 代理 人 朱曉群
何永彬
參 加 人 呂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撞擊上訴人成傷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之10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 書),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 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日期),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 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 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 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 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 家賠償,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司機呂焜煌駕駛車輛過失導致上 訴人損害為由,若被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
,被上訴人對呂焜煌有求償權,則呂焜煌就本件訴訟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呂焜煌業於原審具狀表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 為訴訟參加(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麗霞,有司法院人事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6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上,行經被上訴人大門口時,參加人駕駛被上訴人公 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公務車) 自被上訴人大門口駛出,因而不慎撞擊欲穿越該路口網狀線 區域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右腳五指失去 機能,右踝關節強直伴永久喪失機能而減損42%之勞動能力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309元、膝支架 及柺杖購買費用7,500元、看護費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41 萬3,425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慰撫 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 定,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8,7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 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所致;參加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 以慢速駕駛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大門口駛出,且停止等待 幹線道車輛先行長達1分鐘之久,直至左側2部自用小客車與 右側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網狀區域前而能認為安全時 ,參加人始續行,其基於信賴原則,無從預知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3 萬8,309元係因系爭車禍支出之費用,看護費用3萬元亦未說 明如何計算得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又本件或有系爭車禍 外之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投保薪資僅係作為保險給付計算之標準,上訴人以 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標準,亦乏所據,應依上訴人經 診斷永久失能日即102年1月29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縱認參 加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與有過失, 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 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檢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萬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陳稱: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反係上訴人駕駛機車 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伊自得主 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8,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0頁正反面) ㈠參加人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公務車自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被上訴人所在地大門口駛出 欲穿越交岔路口左轉新北市金城路2段時,適有上訴人駕駛 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快 車道上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與系爭公 務車左側車身於金城路最內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頭部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伴腓神經病變、右 足馬蹄及鷹爪畸型併強直等傷害,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判定因此導 致右足踝失能。
㈡參加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職稱 為司機,正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職務中。
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具有閃光號誌(直行金城路之號誌燈號 為閃光黃燈,由被上訴人大門駛出之前方號誌燈號為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金城路之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為已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三線道道路,最內 側快車道禁行機車;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購買動態膝支架1具,支出必要費用7,500 元。
㈤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子設備修護 科畢業。
㈥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29日判定永久失能前6個月 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㈦上訴人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 為1萬8,300元;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勞保投保 薪資為1萬8,780元;自101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5日止,勞 保投薪資為2萬5,200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變為1萬8,780元 ,自102年至103年5月23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047元 。
㈧參加人駕駛車輛駛出被上訴人大門至左轉之間,均有打左轉
方向燈。
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68 萬元(即101年5月15日領取9萬2,850元、於102年8月12日領 取51萬2,536元、於103年2月6日領取7萬4,614元)。 ㈩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母親、弟弟同住,弟弟是中度 肢體殘障,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來源。
六、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造成系 爭車禍發生,導致其受有醫療費用13萬8,309元、膝支架及 柺杖購買費用7,500元、看護費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41萬 3,4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在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5萬8,769元本息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是,上訴人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復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查系爭車禍地點為具有閃光號誌(直行金城路之號誌燈號為 閃光黃燈,由被上訴人大門駛出之前方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加人駕駛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 大門駛出時,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即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並於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被 上訴人大門出入口及被上訴人門口監視器畫面,參加人駛出 被上訴人門口時,雖有於網狀黃線區前停等待部分車輛經過
始緩慢往前駛進黃色網狀線內,而行駛於金城路上往三峽方 向中間車道與慢車道上之2輛自用小客車停等於網狀黃線區 前,待系爭公務車通過,嗣系爭公務車之車頭進入內側車道 ,但車身尚有約3分之2尚在中線車道時,上訴人已駕駛系爭 機車往三峽方向沿金城路內側車道行駛而來,然參加人並未 煞車仍持續前進,終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公務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此參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 容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至50頁、原審卷第45頁)。參加人固陳稱: 當伊在等先前的車過去的時候,伊看到有2部車停在外側車 道,伊還有看到最內線禁行機車道都是空的沒有車,所以慢 慢過去,伊可以看到最內線車道很廣的區域,伊非常確定當 時看到內側車道都沒有車,伊才慢慢開過去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參加人上開所稱顯與板院 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3月3日,8:55:40:368 )(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顯示參加人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 甫進入內側車道時、上訴人已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之情況不 相符合,若參加人於欲左轉金城路往中和方向時,確有注意 金城路往三峽方向最內側車道之動態,應可看見上訴人正行 駛而來,是參加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復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是時參加人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及 幹線道路內側車道之動態,應可即時煞車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避免系爭車禍之 發生,故參加人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駕駛系爭公務車駛出被上訴人大門時 ,已先行禮讓左方行駛於金城路上往三峽方向來車後始緩慢 前行,且無從預見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會有機車以高 速駛入,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參加人於10 0年3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大門 駛出時,雖有打左轉方向燈,而於上午8時54分50秒至8時55 分37秒間,先於被上訴人大門口網狀黃線區前停等,待金城 路往三峽方向7台機車及4台汽車經過後,始慢慢往前行駛至 網狀黃線區,復停等待金城路上車輛通過後,再次起動往前 等情,固經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但參加人在系爭公務車 車頭要進入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時,仍應注意車前 動態,並注意禮讓幹道車,確認係安全狀態後始得通行,不 因其之前已有禮讓停等之行為,甚至金城路慢車道、中間車 道之車輛已停等禮讓其通行,即可免除參加人續予注意金城
路內側車道車輛行進狀況之義務。而參加人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如同前述;復依被上訴人 於書狀中自陳:「...參加人...起步將公務車車身駛入已無 車通過內側車道,欲穿越後左轉往中和方向車道,則參加人 已駛過二個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因欲準備左轉中和方向, 勢必須注意右方對向車道由土城往中和方向來車,則參加人 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禁行機車內側快速道路上, 另一方由中和往土城方向之上訴人機車?」之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90頁),益徵參加人於金城路慢車道、中間車道車輛 均禮讓其通過之後,即未加注意金城路往三峽方向內側車道 之情形,而僅注意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車輛之動態,其有過失 甚明。又參加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因他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而 有不同,縱上訴人本身亦有違規超速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 (詳後述),亦僅涉及過失相抵與否之問題,參加人仍不因 此而可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就系爭車禍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閉 鎖性骨折伴腓神經病變、右足馬蹄及鷹爪畸型併強直等傷害 ,並致右足踝失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且參加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 務員,職稱為司機,正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職務中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於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 屬有理。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3萬8,30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8,309元乙節, 固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2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5、16頁),然上開收據雖分別標示診別為:「門急診」 、「住院」,日期均為100年3月3日至101年7月23日,實收 金額分別為1萬6,741元、12萬1,568元,然並未標明科別及
就診之原因,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車禍發生隔年其又發現罹 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上開收據彙總證明上所 顯示之實收金額,是否均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即非無疑。然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於100年3月3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4日出院, 另因脛骨骨折後,腫脹造成肌肉缺血後攣縮因而於101年2 月17日住院等情,有亞東醫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亞 東醫院106年10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1024006號函文(下稱 106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二 第31頁),而依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於手術前後須接受門 診、復健治療,亦符常情,堪信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至該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亞東醫院以106 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過院(見本院卷二第 33至39頁),其中住院單據部分,除101年9月26至同年月30 日期間上訴人係因罹癌住院,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4頁),故該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外,其餘住院費用(即100年3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自付費 用10萬6,829元、10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自付金額1萬4, 739元)、復健科門診實收金額2,380元、骨科門診實收金額 9,986元,均可認定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 萬3,934元(10萬6,829元+1萬4,739元+2,380元+9,986元 =13萬3,934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乏所據。 ②膝支架及柺杖購買費用7,500元部分:
此部分必要費用支出除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外( 見原審卷第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堪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③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受有看護費 用3萬元之損害等情,除有亞東醫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外(見原審卷第17頁),亞東醫院106年10月24 日函文復進而敘明上開所謂「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為聘 請看護24小時共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且住院相當時日 ,應已影響其行動,對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故上 訴人主張其有委請他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等語,堪可採信。 復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函詢該院看護之收費標準,可知一般24小時之看 護費1日為2,000元、2,200元不等,此參卷附臺大醫院105年
9 月20日校附醫護字第1050043513號函、亞東醫院105年10 月25日亞護理字第1051025014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229頁)。則上訴人僅以1日1,000元計算,主張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1,000元×30日=3萬元),自屬可採 。
④勞動力減損341萬3,425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42%,自系爭車禍 發生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計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受有 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41萬3,4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踝關節強直、右脛腓骨骨折術 後伴腓神經病變及足部畸型之傷勢,因此造成右足踝失能等 情,有102年1月29日、102年4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亞東醫院10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1050102008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96頁);兩造 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踝失能一節復不爭執,如前 所述。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針對上訴人所受之右脛腓骨骨折術後伴腓神 經病變及足部畸型之傷勢是否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 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鑑定結果認 定:「據病歷所載,病人胡君106年5月23日及6月27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 胡君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及神經 電學檢查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人胡君因右脛骨骨折、第 一腳趾跛骨骨折、右膝關節炎及右脛骨神經病變,殘存右小 腿萎縮、麻、無力,右足踝關節攣縮及右小腿疤痕等症;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胡君
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 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42%」等情,有長庚醫院106年 7月1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82至28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42%之減損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固抗辯鑑定日期與 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相距逾6年,期間或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導 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經判定失能前6個月平均勞保月投保 薪資2萬5,2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64、165頁)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0年3月3日時,投保薪資僅 為1萬8,300元;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勞保投保 薪資為1萬8,780元;自101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5日止,勞 保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變為1萬8,780 元,自102年至103年5月23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047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 人自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又發現罹癌,故一直沒有工 作,其在102年6月5日前之所以以訴外人安和衡器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投保單位,係因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 ,其與安和公司協議於2年內將勞保掛在該公司名下,2年後 再轉出至勞保局,那2年其實際上沒有支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雖曾以2萬5,20 0元投保勞保,但並非實際支領上開數額之薪資。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薪資為每月2萬5,2 00元,是其主張以月薪2萬5,2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之減 損,尚乏所據。參以本院查詢之基本工資內容暨100年迄今 之上訴人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個資卷第21至 23頁),上訴人自安和公司退保後,即以勞委會公布之基本 工資投保勞保;而上訴人經亞東醫院診斷永久失能日為102 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應 以上開日期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8,780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本院認應屬合理。據此計算,上訴 人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9萬4,651元(1萬8,780元×12月 ×42%=9萬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57年 5月5日生(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 0年3月4日(此為上訴人主張起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日期)起 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即122年5月4日),尚有22年2月1日 始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應為143萬7,253元【計算方式為:94,651×15.0000000 0+(94,65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 437,25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43萬7,253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乏所據。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私立智光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與母 親、弟弟同住,弟弟為中度肢體殘障,上訴人為家中之經濟 來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㈩), 且上訴人自陳其自系爭車禍後無業至今,如同前述;其99年 度、100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72元、2萬5,272元,名下有 15萬2,950元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7至13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 害,致勞動能力受有一定程度之減損,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 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 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金城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為已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三 線道道路,最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 行駛於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為兩造所不爭(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00年3月18日接受警察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復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依本院勘驗 系爭車禍前後被上訴人大門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金城路往三峽方向最內側車道時 ,參加人之車道甫進入內側車道,惟上訴人未煞停,隨即與 系爭公務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足見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若上訴人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遵守行 車速限,不超速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並注意前方已有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正欲通過路口左轉,應有餘裕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險,且衡諸肇事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併 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後,亦為同上結論,此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 即明(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查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00萬8,687元(13萬3,934 元+7,500元+3萬元+143萬7,253元+40萬元=200萬8,687 元),如同前述,綜觀上述參加人與上訴人就造成系爭車禍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本院認參加人、上訴人應 各負25%、75%之過失責任。基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經過 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萬2,172元(200 萬8,687元×25%=50萬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理賠金共計68萬元,並願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 全數扣除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反 面),是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任何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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