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2年度,4號
TPHV,102,金上,4,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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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洪九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凱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 訴 人 孫道存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現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吉記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訴訟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洪九(下稱胡洪九)於民國(下同 )67年初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室英文秘書,自69年後負責伊之 海外投資事宜,75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79年5 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80年起擔任董事兼 執行副總經理,並從75年起綜理伊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全 權負責伊集團國內外資金調度,迄88年9月4日正式自伊公司 退休離職;上訴人孫道存(下稱孫道存)於70年11月15日至 75年8月14日擔任伊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75年8月15日至同 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 日擔任總經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於



胡洪九退休前,上訴人共同基於發行人依法定應編製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 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 BVI公司(下稱Blinco BVI公司)等,再以 墊付款之名義將伊公司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由海外子 公司成立孫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從事港澳及中國大 陸等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但上訴人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 本金及費用轉列為伊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予記錄,致使伊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期間亦未曾 向伊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主管機關、伊公 司股東(兼董事)均無從知悉,而使伊依法令規定製作之會 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自斯時起長期呈 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伊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每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於82年第3季起 至88年第2季(不含88年9月4日胡洪九離職後之88年第3季財 務報告),內容均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上訴人為處理上述 「資產負債表外資產」模式所產生之商業會計衝突,將伊匯 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均以暫付款或墊 付款科目顯示,且為避免主管機關察覺及會計師查帳質疑, 孫道存任由胡洪九指示所屬,結算該科目之總金額,於每1 季最末月下旬,在會計作業上,以匯入現金方式,沖銷積累 之墊付款,而匯款之來源,為自有之資金(現金、台銀本票 )或借貸資金存入海外銀行,將定存單送返伊之方式,沖銷 墊付款,俟7至8天後之下1季首月上旬,再將為沖銷墊付款 而入帳之現金匯出、台銀本票兌現、定存單解約,再轉成墊 付款,回復該科目之原金額,將現金及兌換之現金償還借貸 之銀行或企業,相關手續費用則由伊自行吸收。上訴人共同 為上開侵權行為,涉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5款之罪 。而伊自78年至82年間遭以前開墊付款科目匯往伊之子公司 Blinco Enterprises Limited (下稱Blinco HK公司)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76億8357萬3030元,依Blinco HK公司82年、 84年財務報表、香港劉迪炮會計師工作底稿及胡洪九簽署之 審計確認函顯示,該公司對Blinco BVI公司始終有港幣1億 8490萬4156元之應收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未受償,然因上 訴人未將伊對Blinco BVI公司之投資揭露於財報,致伊在此 繁複手法下難以查核,誤認匯出資金已轉為美金定存,至少 受有系爭款項資金流出而去向不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依公司法第23條所為請求 ,見本院卷9第133頁),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港幣1億8490 萬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胡洪九辯稱:原審法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下稱刑案一 審)判決雖認上訴人共犯證交法第174條第5款、第179條之 罪,惟被上訴人並非伊違反上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且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損害,亦非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被 上訴人早知Blinco HK公司與Blinco BVI公司之存在,且伊之 職權無涉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編製、會計事項決策,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Blinco HK公司對Blinco BVI公司有貸款 債權存在及不能追償之情事,又Blinco HK公司自86年財報 起即無該對Blinco BVI公司應收帳款之記載,足見應已收取 故未再認列,況Blinco HK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 Blinco HK公司縱受有損害,亦難認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Blinco HK公司與Blinco BVI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獨資之子 公司,該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僅為被上訴人集團內之資金調 度,被上訴人均係最終受益人,並未受有損害。再者,被上 訴人於82年間自Blinco HK公司財報即知該公司對Blinco BVI公司有系爭款項之應收帳款,遲至9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孫道存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項第5款及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直接被 害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伊未 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財會業務,亦不負責海外投資及子公司 墊付款,就被上訴人成立Blinco HK公司、以墊付款科目匯 款Blinco HK公司及以定存單沖銷之事均不知情,亦從未參 與財務報表編製。況且被上訴人始終知悉Blinco HK公司為 其子公司,被上訴人匯至Blinco HK公司之墊付款,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墊付款後續有轉匯 系爭款項予Blinco BVI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Blinco HK公司82年財務報表 明確揭露對Blinco BVI公司有1筆應收貸款港幣184,904,156 元,被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民法 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港幣 1億8490萬4156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下稱附表4】所示



款項),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胡洪九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胡洪 九給付被上訴人港幣40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道存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孫道存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胡洪九雖僅就港幣40萬5000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惟孫道存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孫道存 上訴效力應及於胡洪九未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胡洪九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3億271萬3809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美金 2億4121萬3809元、編號7所示美金6150萬元】本息部分,胡 洪九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另為判決。)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 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 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 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 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 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案一審之訴訟程序,對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216頁),惟其中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被上訴人投入Blinco HK公司再轉匯予 Blinco BVI公司之暫借款港幣1億8490萬4156元」(即系爭 款項)部分,主張係因上訴人(行為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被訴共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之 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罪,其犯罪事實(即刑 案一審判決事實甲、一至五)所生之損害。然查,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法條競 合)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第179條第1項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 性質外,固亦兼具保護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惟並不及於證交 法第5條規定所謂「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本身,故發行人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該部分 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請求附表4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雖另主張附表4損害賠償亦屬刑案一審判決事實甲、四 關於背信罪部分所生損害,惟刑案一審就該部分僅判決胡洪 九犯背信罪,孫道存並非背信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且刑 案一審判決認定胡洪九犯背信罪之事實為胡洪九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利益,在香港設立Tridnet Finance (Asia) Limited(下稱泰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提供貸款安排服務 ,製作不實之紙上銀行定存單及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用 以沖銷會計帳冊上之墊付款科目餘額,並按定存單金額收取 一定比例費用及雜費,被上訴人隨時間及墊付款累積,支付 代價逐年提高,由美金數十萬元起甚達美金數百萬元之多, 胡洪九因而獲取不法鉅額之利益(見刑案一審判決第11頁及 反面),是胡洪九犯背信罪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與被上 訴人請求附表4「被上訴人投入Blinco HK公司再轉匯予 Blinco BVI公司之暫借款港幣1億8490萬4156元」無關,難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胡洪九被訴背信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然為兼顧被 上訴人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 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允其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10日內 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7萬4978元,於同年月7日送達, 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9第124至130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9 第141頁)可稽,被上訴人復表明不打算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9第132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損害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自非合



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1億8490萬41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駁回,逕為實體判 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上訴程序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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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