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64號
TPHV,102,重上,364,2017120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蘇義雄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蕭仰歸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吉田
訴訟代理人 簡添城
      羅子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抵銷,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恐造成其 給付因抵銷消滅之債務而有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抵銷之抗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9),及其上同段375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028920號收件, 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惟伊因長期飲酒致神智 狀態不甚穩定,且有資金融通需求,遂遭訴外人林俊寬誘使 向其借貸,並在伊無法瞭解認知之情況下,簽下與本意不合 之票據與文件。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由被上訴人代伊 清償對訴外人王樹堂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之合 意,故系爭抵押權乃林俊寬等人夥同被上訴人設局向伊詐騙 後,逕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雖提出由 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644萬元之12紙支票(下稱系



爭12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350萬元之3紙本票 (下稱系爭3紙本票),但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據,無法 僅以上開票據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被上訴人另提出林俊寬 簽收共計500萬元之4紙收據(下稱系爭4紙收據),惟林俊 寬並非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無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收 取款項。縱認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 17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已兌領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 共計938萬元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兌現支票),系爭抵 押債權中938萬元已獲清償。若附表三編號1至4票款未清償 系爭抵押債權,則伊誤以該票款為清償,被上訴人受有兌領 736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再執此與系爭抵押債權為抵銷。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林俊寬向伊借錢,並親自在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簽名,另簽發系爭12紙支票及系爭3紙 本票,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除以系 爭3紙本票借得1,300萬元外,另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 再借20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 前揭共1,500萬元借款之前3個月利息,復以附表一編號2至8 及編號11所示支票借得同面額共363萬元款項。因系爭3紙本 票及系爭12紙支票均未兌現,上開合計1,863萬元借款均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又上訴人提出系爭8紙兌現 支票,乃清償其向伊借貸他筆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 押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李俐穎部分嗣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 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100年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年1月19日。 ㈡系爭房地原於99年12月30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王樹堂 (下稱王樹堂之抵押權),嗣於100年1月24日塗銷。 ㈢上訴人曾簽發系爭12紙支票及系爭3紙本票,系爭12紙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銀行支票(下稱系爭800萬元 支票)予王樹堂




上開各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12紙支票、系爭3紙本 票、系爭800萬元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59至62頁、第72至85頁、第113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堪信屬實。六、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0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生消費借貸債權,自應以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其金額為斷。
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以其於100年1月間陸續貸與上訴人共1,300萬元 ,其中8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王樹堂之債務,並已塗 銷抵押權;另透過訴外人簡添城將共500萬元現金交付林俊 寬後借予上訴人等語,經核與證人簡添城於原審證稱: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王樹堂之抵押權, 被上訴人將系爭800萬元支票交予王樹堂王樹堂就簽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抵押 權,林俊寬再拿上訴人簽發本票來繼續借款,林俊寬收到錢 就簽立系爭4紙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 頁),及證人林俊寬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伊談好金主條件 後,由伊去找金主借錢,因向被上訴人、周育賢李俐穎3 人(按後2人業已和解)借貸金額較大,所以有設定抵押擔



保,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清償王樹堂抵押權所擔保800萬元債 權,另伊透過簡添城向被上訴人拿借款交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依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子郭東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100年1月24日確有 800萬元款項匯出,核與系爭8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 額及發票人等記載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而王樹堂 簽收系爭800萬元支票後,即於同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乙 節,亦有支票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86、121、122、123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曾貸與上訴人800萬元,用以塗銷王 樹堂之抵押權甚明。另參被上訴人提出其開設彰化銀行北三 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土銀 帳戶存摺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5、132、133、135、136、1 37、13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提款127萬元、於同 年月26日提款1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提款100萬元及於同年 月31日提款207萬元,經與林俊寬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先後於100年1月20日收取現金100萬元、於同年月27日收 取現金1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收取現金100萬元及於同年月 31日收取現金200萬元所簽具系爭4紙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2 6、134、137、140頁),兩相比對以觀,被上訴人提款與上 訴人收款時間密接,金額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分別於100年1月20、27、28、31日,陸續貸與上訴人共500 萬元,信而有徵。是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已成立1,3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300萬元借款)乙節,自屬可取 。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神智狀態不甚穩定,簽下與本意不合之票據 與文件,系爭抵押權乃林俊寬等人夥同被上訴人設局對其詐 騙而設定,林俊寬非其代理人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其精神 狀況不穩定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並非可取。且 林俊寬係以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並清償 上訴人對王樹堂之抵押債權,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親自授 權,林俊寬實無從取得上訴人簽發多紙高額票據,亦不可能 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況兩造借款流程業經林俊 寬及簡添城證述綦詳等節,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授權林俊 寬持其簽發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甚明。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 未授權林俊寬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300萬元借款云云,並 無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除系爭1,300萬元借款外,上訴人另



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支票,分別於借款日期欄時間 ,陸續向其借貸同票面金額欄之款項計563萬元云云,並提 出各該支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以其分別於100年2月21、 22、23日、同年3月1、10、25、30日,提領158萬元、41萬 元、65萬元、103萬8千元、99萬元、18萬元、183萬元,固 提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惟被上訴人僅提出領款之證據,並未證明將提款交付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簽發支票而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尚不得 僅因提款之事實,遽認兩造存有此部分借貸關係,是被上訴 人此抗辯並非可取。
八、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2、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 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 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 定,此項債權額應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原債權及其 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該利息、遲延利息或違 約金,不以原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於原債權確定後始 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負之借貸債務」,另其登記之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月19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之登記內容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他擔 保範圍之約定則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至43頁),足見兩造間因 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1,3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1.8分 (即月息1.8%)乙情,與證人林俊寬於原審證稱借款約定2 分利等語相去不遠,雖未悖於民間借貸之利率,惟逾民法第 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故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又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102年 1月19日,確定擔保債權為1,3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本 金債權1,300萬元,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均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 萬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兌領附表三所示8紙支票共計938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附表三編號1至4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1,300萬元借款債權 發生前,且依彰銀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 反面、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兌領取得上 開票款,是該等支票顯非用以清償其後發生之系爭1,300萬 元借款甚明。至附表三編號5至8支票之發票日則在系爭1,30 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後,且被上訴人自承已兌領票款,雖辯 以係受償兩造間他筆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非可信,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用 以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就系 爭1,300萬元借款本息,業以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清償2 02萬元,惟因上訴人未證明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爰依民法 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及順序,是系爭 1,300萬元借款本息經部分清償,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上訴人尚積欠26,588,517元本息(計算方式詳附表四所示) ,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736萬元借款債務,被上 訴人卻兌領同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票款,執此不當得利債權 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 因提示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而取得上開73 6萬元,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屬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736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有73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顯非可取。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借款日期 │
├──┼─────┼──────┼──────┼──────┼───────┤
│⒈ │AD0000000 │ 1,000,000元│100年2月20日│蘇義雄 │100年2月21日 │
├──┼─────┼──────┼──────┼──────┼───────┤
│⒉ │AD0000000 │ 200,000元│100年3月2日 │同上 │100年3月25日 │
├──┼─────┼──────┼──────┼──────┼───────┤
│⒊ │AD0000000 │ 450,000元│100年3月30日│同上 │100年2月23日 │
├──┼─────┼──────┼──────┼──────┼───────┤
│⒋ │AD0000000 │ 500,000元│100年4月5日 │同上 │100年3月10日 │
├──┼─────┼──────┼──────┼──────┼───────┤
│⒌ │AD0000000 │ 500,000元│100年4月12日│同上 │100年3月10日 │
├──┼─────┼──────┼──────┼──────┼───────┤
│⒍ │AD0000000 │ 450,000元│100年4月12日│同上 │100年3月1日 │
├──┼─────┼──────┼──────┼──────┼───────┤
│⒎ │AD0000000 │ 550,000元│100年4月14日│同上 │100年3月30日 │
├──┼─────┼──────┼──────┼──────┼───────┤
│⒏ │AD0000000 │ 480,000元│100年4月14日│同上 │100年3月1日 │
├──┼─────┼──────┼──────┼──────┼───────┤
│⒐ │AD0000000 │ 1,000,000元│100年4月27日│同上 │100年2月22日 │
├──┼─────┼──────┼──────┼──────┼───────┤
│⒑ │AQ0000000 │ 360,000元│100年5月3日 │同上 │無(利息票) │
├──┼─────┼──────┼──────┼──────┼───────┤
│⒒ │AQ0000000 │ 500,000元│100年5月3日 │同上 │100年3月30日 │
├──┼─────┼──────┼──────┼──────┼───────┤
│⒓ │AQ0000000 │ 450,000元│100年5月6日 │同上 │無(利息票) │
└──┴─────┴──────┴──────┴──────┴───────┘
┌─────────────────────────────────┐
│附表二 │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⒈ │CH0000000 │6,000,000元 │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日 │蘇義雄
├──┼─────┼──────┼──────┼──────┼───┤
│⒉ │CH0000000 │1,500,000元 │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日 │同上 │
├──┼─────┼──────┼──────┼──────┼───┤
│⒊ │CH0000000 │6,000,000元 │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8日│同上 │
└──┴─────┴──────┴──────┴──────┴───┘
┌──────────────────────┬───┐




│附表三 │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⒈ │JC0000000 │ 3,000,000元│99年12月17日│蘇義雄
├──┼─────┼──────┼──────┼───┤
│⒉ │JC0000000 │ 500,000元│99年12月24日│同上 │
├──┼─────┼──────┼──────┼───┤
│⒊ │AD0000000 │ 3,000,000元│100年1月17日│同上 │
├──┼─────┼──────┼──────┼───┤
│⒋ │AD0000000 │ 860,000元│100年1月17日│同上 │
├──┼─────┼──────┼──────┼───┤
│⒌ │AD0000000 │ 210,000元│100年1月27日│同上 │
├──┼─────┼──────┼──────┼───┤
│⒍ │AD0000000 │ 860,000元│100年2月18日│同上 │
├──┼─────┼──────┼──────┼───┤
│⒎ │AD0000000 │ 450,000元│100年3月27日│同上 │
├──┼─────┼──────┼──────┼───┤
│⒏ │AD0000000 │ 500,000元│100年3月29日│同上 │
└──┴─────┴──────┴──────┴───┘
┌────────────────────────────────────────────────────────┐
│附表四 │
├─┬────┬───────────────┬──────────────┬────────────┬─────┤
│編│借款本金│借款期間 │利息 │清償情形 │清償方式 │
│號│ │(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以年息20%計算,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⒈│100萬元 │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 │4,384元 │100年1月27日清償利息4,38│附表三編號│
│ │ │共計8日 │(1,000,00020%3658) │4元、本金20,898元 │5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1月28日至100年2月18日 │11,803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11,8│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2日 │(979,10220%36522) │03元、本金54,484元 │6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8,746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8,7│附表三編號│
│ │ │共計37日 │(924,61820%36537) │46元、本金15,739元 │7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996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996 │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日 │(908,87920%3652) │元、本金37,458元 │8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1,158,870元 │本金871,421元及利息1,158│ │




│ │ │共計6年又237日 │〔871,42120%(6+237/365│,870元未清償 │ │
│ │ │ │)〕 │ │ │
├─┼────┼───────────────┼──────────────┼────────────┼─────┤
│⒉│80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7日 │17,534元 │100年1月27日清償利息17,5│附表三編號│
│ │ │共計4天 │(8,000,00020%3654) │34元、本金167,184元 │5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1月28日至100年2月18日 │94,423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94,4│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2日 │(7,832,81620%36522) │23元、本金435,874元 │6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49,965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49,│附表三編號│
│ │ │共計37日 │(7,396,94220%36537) │965元、本金125,916元 │7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7,968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7,96│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日 │(7,271,02620%3652) │8元、本金299,669元 │8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9,270,950元 │本金6,971,357元及利息9,2│ │
│ │ │共計6年又237日 │〔6,971,35720%(6+237/3│70,950元未清償 │ │
│ │ │ │65)〕 │ │ │
├─┼────┼───────────────┼──────────────┼────────────┼─────┤
│⒊│100萬元 │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18日 │12,603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12,6│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3日 │(1,000,00020%36523) │03元、本金54,484元 │6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9,169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9,1│附表三編號│
│ │ │共計37日 │(945,51620%36537) │69元、本金15,739元 │7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1,019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1,01│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日 │(929,77720%3652) │9元、本金37,458元 │8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1,186,662元 │本金892,319元及利息1,186│ │
│ │ │共計6年又237日 │〔892,31920%(6+237/365│,662元未清償 │ │
│ │ │ │)〕 │ │ │
├─┼────┼───────────────┼──────────────┼────────────┼─────┤
│⒋│100萬元 │100年1月28日至100年2月18日 │12,055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12,0│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2天 │(1,000,00020%36522) │55元、本金54,484元 │6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9,169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9,1│附表三編號│
│ │ │共計37日 │(945,51620%36537) │69元、本金15,739元 │7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1,019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1,01│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日 │(929,77720%3652) │9元、本金37,458元 │8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1,186,662元 │本金892,319元及利息1,186│ │
│ │ │共計6年又237日 │〔892,31920%(6+237/365│,662元未清償 │ │
│ │ │ │)〕 │ │ │
├─┼────┼───────────────┼──────────────┼────────────┼─────┤
│⒌│200萬元 │100年1月31日至100年2月18日 │20,822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20,8│附表三編號│
│ │ │共計19天 │(2,000,00020%36519) │22元、本金108,968元 │6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38,339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38,3│附表三編號│
│ │ │共計37日 │(1,891,03220%36537) │39元、本金31,479元 │7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2,038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2,03│附表三編號│
│ │ │共計2日 │(1,859,55320%3652) │8元、本金74,917元 │8支票清償 │
│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2,373,321元 │本金1,784,636元及利息2,3│ │
│ │ │共計6年又237日 │〔1,784,63620%(6+237/3│73,321元未清償 │ │
│ │ │ │65)〕 │ │ │
├─┴────┴───────────────┴──────────────┼────────────┼─────┤
│合計 │尚有本金11,412,052元,及│ │
│ │利息15,176,465元,共計26│ │
│ │,588,517元本息未清償 │ │
└─────────────────────────────────────┴────────────┴─────┘
┌──────────────────────────┐
│附表五 │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PQ0000000 │8,000,000 元│100年1月24日│臺灣土地銀行│
│ │ │ │三重分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