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6年度,1號
TPHM,106,金上重更(三),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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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隆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13號、14193
號、96年度偵字第18557號、第25346號、第27265號、第2879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文隆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文隆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之負責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蕭文隆自民國88年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磐英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11月起兼任總經理職 務。胡國珍(另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1月1日 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 磐英公司之經理人。李麗瑤(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3年3 月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 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磐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無 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批發及零售 等,並以電腦主機板之製作、批發及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 該公司於84年2月成立,88年11月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 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 (俗稱為上櫃);嗣因經營不善聲請重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該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自96年5月7日起90 日內禁止轉讓,櫃檯買賣中心因而公告該公司股票自96年5 月8日起,停止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 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下櫃)。磐英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 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蕭文隆係磐英公司之 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 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又蕭文隆胡國珍 在上述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李麗瑤在上述 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 務報告之責,且其3人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 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為編製準則)第4條 第3項之規定,應於磐英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緣磐英公司於90年間 因所生產主機板欲使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 司)所生產「VIA」品牌之晶片組,然因威盛公司與磐英公 司主要晶片組供應商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之間發生專 利權及商業爭議,英特爾公司遂限制主機板商不得使用威盛 公司所生產之晶片,蕭文隆為期磐英公司能使用威盛公司生 產之晶片組以強化產品競爭力,惟為避免遭英特爾公司因此 而藉詞拒絕繼續供貨,乃思以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公 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 稱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 所生產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之主機板予客戶。又磐英公司生 產之主機板主要使用由英特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器( Central Process Unit,簡稱為CPU)與動態隨機存取記憶 體(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簡稱DRAM),磐英公 司為強化產品競爭力,欲同時生產使用由美商超微公司(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通稱為AMD公司)所生產之 CPU與DRAM,然英特爾公司與超微公司長期處於競爭狀態, 蕭文隆為避免英特爾公司知悉而事後拒絕繼續供貨,亦欲以 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 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 英公司所生產使用超微公司CPU與DRAM之主機板予客戶。另 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之主機板銷售業務係由蕭文隆主導,因 受兩岸法律及現實上之限制無法直接由磐英公司在大陸地區 進行銷售業務,初期遂由香港商雙敏公司(英文名稱為Full y SuccessInt'l Development Ltd.)負責代理該公司產品 在大陸地區零售業務,另由大陸地區北京金百威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為金百威公司)負責大陸地區OEM(OriginalEquip mentManufacturi ng,意指接受客戶指定按原圖設計代工製



造)業務之總代理,另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之傳呼器業務則 有成都睿康公司代理。其後因發生業務糾紛且有鉅額應收帳 款無法收回,蕭文隆乃終止與雙敏公司、金百威公司及睿康 公司之代理關係,而籌劃由磐英公司自行處理大陸地區之銷 售業務。蕭文隆又欲藉由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 利用帳上延後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 之款項,用為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 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 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磐英公司關 係企業先後有EPOX International Inc.、EPOX EuropeComp uter B.V.、EPOX Korea Co.,Ltd.、元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Horner Group Limited、Gold Zenith Group Limited、 Darcy Holdings Limited、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Ha rvest GloryTrad ing Ltd.、E-kong Development Inc.、 EPOX EEPCompu ter Gmb H、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資金調度融通所需,乃循前述處理應付英特爾公司之模式, 而以自行設立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 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大 陸地區之主機板業務。蕭文隆基於以上之原因,先後成立下 列四家境外紙上公司:(一)於90年間指示磐英公司職員端木 華委託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漢邦公司),於90年 8月23日,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Center point Services Incorporated(下稱為Centerpoint公司),由磐英公司之 司機廖進福出名擔任負責人;(二)於92年9月10日,在香港 成立香港商RoyalCha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之 名稱為豪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Royal Chance公司),並 由其香港友人程義出名擔任負責人;(三)於93年1月8日,指 示端木華委託漢邦公司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arbaseBusine ss Limited(下稱為Starbase公司),由友人陳瀅駿出名 擔任負責人;(四)於94年1月28日,委請大陸地區某客戶, 並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貨物代理公司(通稱為forwarder ,或稱船務代理公司)在香港成立Zenith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Limite d(中文名稱為泰興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為Zenith公司;起訴書及檢察官所提公司登記資料, 誤引為另一家與本件無關係之香港註冊公司Zenith International Limited,應予更正)。蕭文隆復徵得程義 之同意,由磐英公司得以使用程義自行成立之香港商A.Top Enterprise Limited(中文名稱為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為A.Top公司)名義作為銷售貨物之對象。另蕭文隆並委由 在香港之程義及鄭婉君為磐英公司辦理大陸匯來款項之代收



代付事宜。蕭文隆自92年起,即指示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及業 務管理人員,於磐英公司銷售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及超微公 司CPU與DRAM等零件之主機板予客戶時,即以Centerp 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作為銷售對象而出售予該2公司,再由 該2公司售予不詳名稱之真正訂貨之客戶;而大陸地區之業 務則由胡國珍負責,以磐英公司英文名稱「EPOX」之中文直 譯「易博士」作為中國市場客戶之代稱,由胡國珍規劃依地 區不同將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等貨物銷售予6家大陸地區 廠商(分別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 、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瀋陽博達公司)並以Roya 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公司為銷售對象而出售 予該3公司,再由上開3家公司名義交貨予原訂貨之大陸地區 客戶(包含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 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及瀋陽博達公司),其交易模 式為由胡國珍負責處理報價、訂單接洽及貨款催收,該6家 大陸地區客戶向胡國珍本人下訂單後,由胡國珍將所訂之貨 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料通知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張明鳳 ,由張明鳳轉知業務助理傅潔如,或由胡國珍直接通知業務 協理靖心恒(業經判決確定)、業務助理傅潔如,而靖心恒 、傅潔如則依上開3家境外公司(即Royal Chance公司、Zen ith公司及A.Top公司)當時應收帳款之債信餘額較少之其中 1家公司自行擇定為該筆交易之買方公司,依胡國珍通知之 內容或張明鳳所轉知胡國珍通知之內容製作買賣約定書等訂 單資料,先依既有電話號碼傳真至大陸地區由不詳之人簽章 確認回覆,或省略上開傳真簽認程序而逕交由胡國珍或靖心 恒簽核,經財務部門審核付款條件後,再由船務部門安排出 貨事宜,貨物則運至香港由大陸真正客戶所委託之貨物代理 公司以該筆交易買方公司(即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收受後而 為交貨,再由該貨物代理公司自行轉運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 定之地點。而大陸地區真正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則依胡國珍之 指示匯至鄭婉君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程義(業經判決確定)及鄭婉君設於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後,再 由胡國珍通知靖心恒李麗瑤該等款項匯入情形,靖心恒李麗瑤再依蕭文隆之指示通知鄭婉君、程義為:(一)將該 筆款項匯至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帳戶內作為磐英公司對該等公 司應收帳款沖帳之用;(二)或匯至雙敏公司帳戶轉予磐英 公司作為填補雙敏公司所積欠應收帳款以美化磐英公司之財 務;(三)或匯至磐英公司進貨對象之客戶以給付磐英公司 應付貨款;(四)或匯至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供該等企業



資金之需;(五)另蕭文隆為磐英公司資金之需而向他人借 款,亦曾指示鄭婉君、程義將大陸地區匯入之款項匯至貸與 人之指定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上開5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 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14條第2項及編製準則第13-2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 係人;而磐英公司於93年至95年與該5家境外公司所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其應收關係人帳款或銷貨數額,已達 新臺幣1億元或磐英公司實收資本20%以上。依同法第36條 、第14條第2項及編製準則第4條、第6條第13款、第13 -1條 第1項第7、8款之規定,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 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 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之附註欄內,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與關係人之重 大交易事項」加以註釋,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 ,始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以使該公司之財務、業 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磐英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 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蕭文隆明知於此,為隱暪 其所規劃之間接交易模式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及避免投資 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乃基於接續之單獨犯意, 或與胡國珍基於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與胡國珍李麗瑤 基於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3年起至96年1月止之期間內 ,於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之時,隱瞞與上 開5家實質關係人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大交易訊息,而 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磐英公司93年度第1季 、93年度上半年、93年度前3季、93年度、94年度第1季、94 年度上半年、94年度前3季、94年度、95年度上半年、95年 度前3季、95年度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5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 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並於其中95年 度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其中胡國珍為配合蕭文 隆所規劃對大陸市場經營之交易模式,基於接續與蕭文隆之 共同犯意聯絡或接續與蕭文隆李麗瑤之共同犯意聯絡,自 94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期間內,就所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而執行編製之93年度、94年度第1季、94年度上半年、94年 度前3季、94年度、95年度上半年、95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上 ,隱暪上開5家公司均為磐英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 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5家



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接續為隱匿與此等實質關 係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大交易資訊,而未依法予以登載 ,並以經理人身分蓋章)。而磐英公司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 揭露與上述5家實質關係人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大 交易訊息,用以填補客戶積欠之應收帳款,以美化其財務報 表,或挪作他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 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院前 審共同被告胡國珍(下稱胡國珍)、黃佑溢、方金生馮建 忠、徐文亞陳昆棋靖心恒、程義、傅潔如、張明鳳、林 淑芬、林秀戀於偵查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至胡國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程義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因係以渠等為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 胡國珍、證人程義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上訴人即被告蕭文隆(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 ,又上開證人之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之審理筆錄亦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磐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職務,並有於上開時間為便於銷售公司產品至大陸地區, 而於香港設立Centerpoint公司、Royal Chance公司、Starb ase公司及Zenith公司等4家紙上公司,使磐英公司銷售貨物 予該4家公司,另並徵得程義之同意由磐英公司得以使用程 義在香港所成立之A.Top公司名義作為銷售貨物之對象,嗣



再由該等公司將貨物轉售予大陸地區之客戶,該等5家境外 公司實際上為磐英公司所得掌控之實質關係人,而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期間內,就所執行編製之磐英公司93年 度、94年度第1季、94年度上半年、94年度前3季、94年度、 95年度上半年、95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上,均未記載該5家公 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及與該等公司如事實欄附表一、 二所載之重大交易訊息,並於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份蓋 章,且有於磐英公司上開財務報告為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磐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製造、批發及零售等,並以電腦主機板之製作、批 發及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於84年2月成立,88年11 月經主管機關及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上櫃;然嗣因經營 不善聲請重整,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該公司記名普通股 股票自96年5月7日起90日內禁止轉讓,櫃檯買賣中心因而公 告該公司股票自96年5月8日起下櫃。上開事實,有磐英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90年度至96年度第1季歷次財務 報告及年報(見原審卷三第5至6頁、證物箱:公證218、72 、159)、櫃檯買賣中心96年5月7日證櫃監字第0960201590 號公告(見偵字第12213號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二)被告自88年起迄今擔任磐英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11月起 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已如前述,其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內為 磐英公司之經理人;本院前審同案被告胡國珍(下稱胡國珍 )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 ,任職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理人;同案被告李麗瑤自93年 3月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 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而磐英公司93年度第1季 、93年度上半年、93年度前3季、93年度、94年度第1季、94 年度上半年、94年度前3季、94年度、95年度上半年、95年 度前3季、95年度財務報告未記載揭露關於Centerpoi nt公 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 p公司等5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及與該等公司間,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訊息;被告並於其中95年度財務報 告以經理人身份蓋章,被告胡國珍於其中93年度、94年度第 1季、94年度上半年、94年度第3季、94年度、95年度上半年 、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同案被告李麗 瑤則在磐英公司93年度第1季、93年度上半年、93年度第3季 、93年度、94年度第1季、94年度上半年、94年度第3季財務 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蓋章等情。亦據被告、胡國珍



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磐英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歷次財務報告 (見原審卷三第4至6頁,證物箱,公證219)在卷足佐。(三)又Centerpoint公司係被告於90年間指示磐英公司職員端木 華委託漢邦公司於90年8月23日成立之境外公司,由司機廖 進福出名擔任負責人;Royal Chance公司係被告於92年9月 10日委託會計師在香港所登記成立,並由其香港友人程義出 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Starbase公司則係被告指示端木 華委託漢邦公司於93年1月8日成立之境外公司,由友人陳瀅 駿出名擔任負責人;上述情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 確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40頁、第342頁、第345至347頁、第 351頁、原審卷六第449頁),核與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 程義、證人鄭婉君端木華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三第212頁、原審卷五第54至56頁、原審卷六第444至447頁 );證人林淑芬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27265號卷 第13至14頁)等情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在磐英公司扣案之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之境外 設立原始文件與鋼印(證物箱)、Royal Chance公司登記資 料(見偵字第27265號卷第134至135頁)、林智民會計師事 務所傳真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美商花旗銀行(下稱 為花旗銀行)97年9月8日97企控字第1023號函附Centerpoin t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匯款申請單(見原審卷五第118頁)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為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7年 5月20日華國金字第09700017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開戶 資料來明細、同銀行97年9月9日華國金字第09700038號函附 Starbase公司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交易資料(見原審 卷二第164頁、卷五第132頁)、記載鄭婉君歷來依靖心恒指 示支付Royal Chance公司年報費及註冊費、會計師費用等 內容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456頁)在卷可稽。又Zenith 公司係磐英公司為供對大陸地區交易之需要,而由靖心恒受 被告之指示委請大陸地區客戶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船務代 理公司(通稱為forwarder)於94年1月28日在香港成立之境 外公司,此亦據同案被告靖心恒、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五第338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8頁), 核與證人程義、鄭婉君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Zenith公司 係經靖心恒之指示,由香港地區不詳之人將該公司相關資料 與銀行帳戶密碼交予其等,再依靖心恒等之指示將相關大陸 匯來之款項轉入Zenith公司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出至其他指定 帳戶等情節吻合(見原審卷五第365頁、第367至368頁、原 審卷六第451至452頁),復有卷附記載鄭婉君歷來依靖心恒 指示支付Zenith公司開辦費、銀行開戶首次存款、年報費、



刻印費、網站費用等內容之對帳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56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A.Top公司係由程義與鄭婉君 於89年間在香港地區登記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DRAM之買賣 ,此據證人程義及鄭婉君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07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8頁、原審卷六第455頁), 並有卷附A.Top公司香港網上查冊報表(見偵字第27265號卷 第136至137頁)足據;而A.Top公司自92年起經磐英公司作 為出售主機板等貨物之客戶對象而製作買賣約定書(Profor 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出貨單等交易文件 ,並立帳以A.Top公司為應收帳款之客戶,以此方式進行買 賣交易等情,則經被告、胡國珍及同案被告馮健忠靖心恒李麗瑤郭俊雄等均供述明確在卷(偵字第27265號卷第5 至7頁、第92至97頁、第119至130頁、偵字第18557號卷第13 頁、第33頁、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51頁、第148頁背面、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背面、第168至172頁、第180至183頁、 偵字第25346號卷第9頁、第13至14頁、第32頁、原審卷四第 157至170頁),並有卷附上開買賣交易相關資料(含買賣約 定書、商業發票、出貨單、出貨資料、轉帳傳票、收款沖帳 單、匯款單等,參證物箱:公證126、128、154)、磐英公 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92年至95年度應收帳款前10大客戶 別表、銷貨前10大客戶別表、客戶收款沖銷表、92年度至96 年度第1季歷次財務報告(證物箱:公證131、203至207及21 8;偵字第27265號卷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三第5頁)足憑 。雖程義及鄭婉君二人均否認有同意磐英公司以A.Top公司 為交易對象之情形,而稱僅係受蕭文隆之委託為磐英公司處 理大陸地區匯來款項再依指示轉匯之代收代付工作云云,然 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初期雖僅與程義商定以設立RoyalCha nce公司為磐英公司境外交易對象,然嗣因對Royal Chance 公司應收帳款之額度已滿,需要第2家、第3家境外公司作為 交易對象,程義遂好意將A.Top公司名義借伊使用,且如未 經程義同意,磐英公司亦無法出貨及開商業發票,貨款也無 法由A.Top公司匯回磐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4至355 頁)。又鄭婉君亦有回覆磐英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所發函證之 情形,此有扣案由鄭婉君簽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 (證物箱:附於公證155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可稽;雖鄭婉 君猶卸稱伊收到會計師函證後,係自行大致統計過去代收金 額是否與函證所載數額相符,或電詢靖心恒是否將有此等數 額之款項匯入,經確認相符後方為簽覆該等函證云云(原審 卷六第456頁)。然觀之該函證上已載明係詢問A.Top公司確 認是否有該等數額之應付帳款(AP,即account payable)



,意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生之債務(編製準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為之定義參照),語意甚明,鄭婉君 自89年起即開始經營A.Top公司,對於商業帳款之相關內容 當無不能理解之理,是其既收受該函證並為簽覆,當能藉此 知悉磐英公司係以A.Top公司為買賣交易對象,並有對A.Top 公司應收帳款之立帳情形。甚且,依扣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工作底稿內所附資料,A.Top公司曾於96年1月間發函予 磐英公司,內容係通知將於96年1月10日匯款美金5萬1020. 41元至磐英公司銀行帳戶內,以沖銷A.Top公司對磐英公司 之應付帳款(A/P)(證物箱:附於公證155會計師工作底稿 內),尤見實際經營A.Top公司之程義與鄭婉君對於磐英公 司係以A.Top公司為買賣交易之對象,並有對A.Top公司應收 帳款之立帳情形,知之甚詳,所為前開否認之陳述顯非屬實 而無可採。是以,蕭文隆係徵得程義之同意,由磐英公司自 行使用程義成立A.Top公司之名義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 對象乙節,亦堪認定。
(四)上開5家境外公司之中,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 Royal Chance公司及Zenith公司等4家公司均無實際之人員 、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磐英公司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 外交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胡國珍、原審同案被告靖心恒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340頁、第364頁、原審卷四第157 至170頁),核與證人端木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Centerp oint公司及Starbase公司受蕭文隆指示登記成立之內容(見 原審卷六第444至445頁)、證人程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Royal Chance公司係蕭文隆委託香港會計師登記成立而由伊 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內容(見原審卷五第54至56頁)、及靖心 恒、鄭婉君所證述關於Zenith公司係受被告指示委請大陸地 區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登記成立之內容吻合 (見原審卷五第365、366頁、第368頁、原審卷六第451至45 2頁)。而一般有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之公司,其相關設 立原始文件與公司印章等重要物品當應自行保管,公司相關 費用亦應自行支付;然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之 設立原始文件與鋼印(證物箱:公證124、125)竟在磐英公 司遭查扣起出,另鄭婉君亦受指示以大陸匯入款項代為支付 RoyalChance公司及Zenith公司相關開辦費、年報費、註冊 費、印章費及會計師費用等,已如前述,尤見該等公司確無 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磐英公司實際上掌控 之公司無訛。
(五)磐英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由胡國珍負責規劃,依地區不 同將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等貨物銷售予6家大陸地區廠商



(分別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 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瀋陽博達公司)。惟磐英公司 係以上開A.Top公司、Centerpoint公司及Royal Chance公司 等3家境外公司為銷售對象而出售,再由該3家公司名義交貨 予原訂貨之大陸地區客戶(包含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 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及瀋陽博 達公司),其交易模式,乃由胡國珍負責處理報價、訂單接 洽及貨款催收,該6家公司向胡國珍本人下訂單後,由胡國 珍將所訂之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料通知磐英公司業 務人員張明鳳,由張明鳳轉知業務助理傅潔如,或由胡國珍 直接通知業務協理靖心恒、業務助理傅潔如,而靖心恒、傅 潔如則依上開3家境外公司當時應收帳款之債信餘額較少之 其中1家公司自行擇定為該筆交易之買方公司,依胡國珍通 知之內容或張明鳳所轉知胡國珍通知之內容製作買賣約定書 等訂單資料,先依既有電話號碼傳真至大陸地區由不詳之人 簽章確認回覆,或省略上開傳真簽認程序而逕交由胡國珍靖心恒簽核,經財務部門審核付款條件後,再由船務部門安 排出貨事宜,貨物則運至香港由大陸真正客戶所委託之貨物 代理公司以該筆交易買方公司(即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收受 後而為交貨,再由該貨物代理公司自行轉運至大陸地區客戶 所指定之地點;而大陸地區真正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則依胡國 珍之指示匯至鄭婉君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程義及鄭婉君設於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後,再由胡國珍通知 靖心恒李麗瑤該等款項匯入情形,靖心恒李麗瑤再依被 告之指示通知鄭婉君、程義將該筆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各情 ,亦據被告、胡國珍及同案被告靖心恒李麗瑤在原審分別 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第103至105頁、 原審卷四第116頁、第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2頁 、第141至150頁、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6頁、原審卷五 第28至32頁、原審卷五第340頁、第344頁、第349頁、第352 至354頁、第361頁、第366至367頁),核與證人程義、鄭婉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靖心恒李麗瑤指示將大陸匯來款 項轉匯其他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原審 卷三第201至205頁、第212至214頁、原審卷五第56頁、第36 5頁、第367至368頁)。復有胡國珍所提出磐英公司大陸六 家客戶95年8月至10月每日應收帳款匯總表、匯款明細、胡 國珍在大陸地區所聘擔任與上開6家公司交易帳款紀錄之唐 小姐(姓名年籍不詳)所發電子郵件、磐英公司大陸6家客 戶95年1月1日至7月31日明細帳(原審卷四第176頁、第197



頁、第200頁、第208頁、卷五第160頁)在卷足資憑明。另 磐英公司係以英文名稱「EPOX」之中文直譯「易博士」作為 中國市場客戶之代稱,業經原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馮健忠靖心恒在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2頁),與證 人即磐英公司負責立帳、沖帳工作之會計人員林珮玟;負責 抽核、稽核之陳昆祺於原審證稱不清楚或沒聽過名為「易博 士」之客戶等證詞若合符節(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第195頁 )。而觀諸扣案標明為「易博士出貨資料」之文件(證物箱 :公證125、128),其內實為磐英公司對A.TOP公司之客戶 信用明細查核表,亦與馮健忠靖心恒上開審判中之供述吻 合。此外,復無其他明確事證堪認大陸地區確有名為「易博 士」而與磐英公司往來之公司,堪信馮健忠靖心恒此部分 之陳述,應可採信。
(六)證人鄭婉君、程義受指示轉匯之去向,依程義所提流水帳、 對帳單、匯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銀行存摺影本、靖心 恒發送予鄭婉君、程義、A.Top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 偵字第18557號卷第60至69頁、原審卷一第126頁、第217頁 、第245頁、第418頁、第422頁、第456頁)顯示,其匯款及 支付之對象包括磐英公司、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 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A.Top公司、磐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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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