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24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1、6961、14012號、101年度
偵緝字第1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信宗對本院106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