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500號
TPHM,106,聲再,500,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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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濱江花藝公司吳安國先生的訪談紀錄可知 ,經毀損的石斑木,實際上並無毀損,現已重新種植於綠堡 大直社區右側垃圾桶附近的花台,有㈠照片、錄音光碟、譯 文及㈡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530239800號函濱江花藝公司估價、北市產業發展局苗木 提領單、吳國安照片1張可證,足認社區主委張添祥證言虛 偽、蓄意誣告,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誤) 聲請再審原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 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 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 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 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 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 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



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 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 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5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係依憑被告之陳述、證人即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蔡坤圳之證詞及被告拔起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之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5幀、綠堡大直社區一樓平面圖、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239800號函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平面圖、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30號使用執照暨附表㈠㈡、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 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證據,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曾多次以證人吳國安訪談錄音 光碟及譯文,與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 6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號、106年度聲再 字第29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30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其就此部分復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㈢又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10530239800號函濱江花藝公司估價、北市產業發展 局苗木提領單、吳國安照片等證據,可證社區主委張添祥證 言虛偽,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 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可證明張添祥故為虛偽證 詞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 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違背再審 法定程序規定,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核屬一部為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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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