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64號
TPHM,106,聲再,464,2017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秀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調閱並提供以下事項:
⒈100年7月20日劉秀琴羅靜怡羅婕瑀等人於敦南派出所 製作筆錄之時間、紙本及錄影畫面。
⒉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大安分局偵察隊員警陳俊勇當 日製作之劉秀琴筆錄時間、紙本及錄影畫面。
⒊羅姓三姐妹100年7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㈡聲請意旨內容:
⒈員警鄭富榮製作之員警執勤報告表及當時聲請人提供予陳 俊勇之照片等,得以證明判決所指100年7月20日上午7時 10分於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根本 無擺攤之事實,聲請人根本未在現場,自無法傷害羅靜怡 ,原審未予審酌,此一新事實有利於聲請人。
⒉原判決引用之10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案發時、地為 100年7月20日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核與羅靜怡診斷書所載傷害時間為上午9時不一致。又 羅靜怡於警詢筆錄稱151號門口前有監視錄影器卻未提交 做為證據,顯然偽造警詢筆錄而編造故謊言以誣賴聲請人 。
⒊100年7月20日當天聲請人於7時30分始到現場,羅氏姐妹 開始出言侮辱聲請人,聲請人於7時33分打電話報警,此 有通聯紀錄可證;且聲請人擺攤地點為忠孝東路4段153號 門口而非151號,此亦有員警開所開之罰單紀錄可證。警 局移送之物證「監視器畫面中指認之嫌疑人並非聲請人, 且畫面亦遭變造、拍攝日期亦遭變造」,警局移送書所附 物證影像圖片及內容皆為原審未審酌之證據。
⒋身為告訴人兼證人之羅靜怡於每次開庭時,皆係由其雙胞 胎姐妹羅靜婕頂替,羅靜怡因腳受傷跛腳,羅靜婕雙腳健 全,此有法院開庭錄影可證,是原審開庭筆錄均由羅靜婕 所言,而非羅靜怡




⒌上開情事聲請人多次向承辦員警反應,均未紀錄於警詢筆 錄,或遭人篡改(原筆錄聲請人均有簽名蓋指印及騎縫章 ,惟上呈法院之筆錄均無,顯係偽造),法院未審酌,自 有不法。
⒍聲請人單親、租屋並罹患重大傷病,此有臺大、臺安醫院 之診斷證明可證,無法有正職工作,始於忠孝東路擺攤討 生活,不知擺攤文化,慘遭員警驅趕、及攤販聯手欺負, 羅氏三姐妹為強霸聲請人攤位,以暴力行動、砸攤及跟蹤 聲請人蓄意傷害等手段,致使聲請人受傷並毀損財物,聲 請人雖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惟員警包庇羅氏三姐妹,且 聯手製作偽造時間日期之假筆錄、假現場及假診斷證明書 以誣告聲請人。本案審理時,地院法官不給予聲請人陳述 機會,亦不審理聲請人案件,聲請人雖有法扶律師,亦未 盡律師之責為聲請人辯解,聲請人實際才是被害人。且聲 請人本不識雙胞胎姐妹,案發後查證才知羅靜怡住居臺中 ,100年7月20日當日並未於東區擺攤做生意,而聲請人當 日亦未擺攤做生意,三姐妹對聲請人提傷害及誣告告訴, 卻不敢對聲請人提民事求償,顯係心虛畏懼所致。 ⒎物證之說明如下(物證分見所附物證三至十六): ①敦南警所執勤報告表:係偽造文書。雙方並未帶回警所 同時製作筆錄,且現場處理員警非鄭富榮(物證六)。 ②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告訴人提告傷害時間,聲請人 尚在醫院急診室治療,病歷表顯然誣告。(物證十四) ③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羅氏三姐妹提告聲請人傷害 罪,實則當日聲請人沒做生意,亦無推擠行為(物證九 )。
羅靜婕擺攤圖片:可證羅靜怡根本沒有擺攤之事實,只 是回臺北娘家(物證十六第3頁以下)。
⑤大安分局提交影像圖片:當日聲請人並未做生意,影像 畫面是偽造的。而聲請人要提告三姐妹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卻遭員警及三姐妹破壞,且畫面所示顯然故佈疑陣( 物證十六第1、2頁)。
⑥151號門口左右各有監視器1支,惟法院均未調查或要告 訴人提交,顯有疏失且未詳予調查,故請求調閱之(物 證七)。
羅靜怡姐妹告聲請人於147巷口傷害他,圖片為賣早點 之擺攤位置,及陳老太太在151、149擺攤畫面,法院未 詳細調查審酌(物證十六)。
羅靜怡胞姐告聲請人傷害,案發錄影時間遭湮滅,且提 告時間聲請人正與報案台110通話,有通聯紀錄可證,



原審未審酌。(物證五)
⑨聲請人遭羅婕瑀攻擊傷害2次,地點不同,刑事偵查隊 移送之筆錄係員警偽造篡改(物證四)。
⑩聲請人遭羅氏三姐妹預謀傷害、暴力驅趕、公然侮辱, 目的在霸占聲請人之攤位。聲請人有報警請求員警護送 ,有員警宋子豪接案,原審均未予調查。
⑪聲請人白天固定在153號門前擺攤,晚上退由他人使用 ,此有違規擺攤罰款單可佐(聲請狀未檢附該物證), 羅靜怡之姐羅羚固定於155號前擺攤,羅靜怡雙胞胎羅 靜婕計畫想擺攤但沒有攤位,乃預謀強暫聲請人位置。 此可從圖片影像看其等表情凶狠面孔。
⑫聲請人已舉證提告羅氏三姐妹誣告罪,其等畏罪不敢出 庭而遭通緝,聲請人題出詳細內容供法院參考(物證十 一)。
羅靜怡提告聲請人傷害之地點為忠孝東路4段151號,員 警卻至181巷內及183號處理,顯然員警係刻意迴避案發 現場之153號。而羅靜婕提告時聲請人尚在醫院,法院 未明察即判聲請人有罪,自有疏失及偏頗(未檢附物證 )。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得聲請再審;惟上開三種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 為虛偽、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 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 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 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 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 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 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 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需有此蓋然性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 事由。
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㈡⒎⑥151號門前各有監視錄影機左右各1支 之照片(物證七)、⑧聲請人報案通聯紀錄(物證五)、⑪ 聲請人之違規擺攤罰款單、⑫羅氏三姐妹遭臺北地檢署通緝 之通緝書(物證十一),以及再審聲請狀所附具之物證三聲 請人10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部分,業經聲請人前於104年間 提出再審聲請時提出在案,此有104年聲再字第314號裁定附 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⒉所指羅靜怡警詢筆錄係偽造內容而誣賴 聲請人、意旨㈡⒋所指羅靜怡於開庭時,均係由其姐妹羅 靜婕頂替、以及意旨㈡⒌所指聲請人案發當時之警詢筆錄 遭篡改;以及聲請意旨㈡⒎所指①執勤報告表、②告訴人 病歷報告表、⑤大安分局提交之影像圖片係偽造、⑨羅婕瑀 之警詢筆錄係遭篡改偽造等節,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確定 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無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
㈢再審聲請意旨所提物證三劉秀琴100年8月2日、18日警詢筆 錄、物證四羅氏三姐妹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物證八聲 請人報案三聯單、物證九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單、物證十 大安分局訪查表、物證十四被告之急診護理紀錄、物證十六 之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聲請意旨㈡ ⒎④告訴人羅靜婕擺攤照片、⑦147巷口照片(即物證十六 第3頁以下)均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物證十二之人民陳 情案件紀錄表係聲請人前往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本案員警 執法不利之紀錄;物證十三之案件概述單係聲請人於法律扶 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之證明,物證十五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聲請人罹患其他病症,物證十六之照片為案發現場告 訴人及聲請人平日擺攤之情形,此均未能直接證明聲請人並 未涉犯本件傷害罪。聲請意旨㈡⒎⑬指稱案發地點為忠孝 東路4段151號,員警竟至181巷內及183號處理,顯係刻意迴 避案發現場,惟聲請人100年8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告訴人等 跟蹤其之忠孝東路181巷巷口,並指述告訴人羅羚以腳踹其 肚子及腳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8頁),筆錄中並請求員警 調閱其他角度之監視器畫面,足見員警並非無故調查該地點 ,聲請人所指顯非屬實。聲請意旨執前開證物憑空臆測,或 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遭告訴人破壞、員警故佈疑陣、證物遭 湮滅,所指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顯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 件。至聲請人請求調閱本案聲請人及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 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紙本,以及聲請人100年8月2日 、18日之筆錄錄影畫面,及羅氏三姐妹100年7月20日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物,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 上開筆錄,認亦難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報案三聯單僅為 報案之證明,而聲請錄音、錄影畫面乙節,因無證據證明筆 錄之內容有不實之處,且此部分所請亦與新證據之「勿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含義不符,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以聲請再審 之規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