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林錦花
受判決人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
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錦 花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武雄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其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自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即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民國106年1月24日臺證上一字第10600012 75號函中之「四、另查本公司確有指派同仁黃桂崇於92年9 月23日起赴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執 行例外報告查核,並於查核完畢後出具例外管理查核報告。 」等語,足證「實地查核」之時間點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92年7月間,而係92年9月23日,則原確定判決中「證交所查 核之時間:...證交所於92年7月間實地查核,並於92年7月2 1 日查核完成後函覆證期局查核結果。應認被告陳武雄在92 年7 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 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 )交易之真實性。」部分之事實調查顯有違誤。而由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97年7 月間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 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並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極可能 重編財務報告」等情,係基於同案被告賴圓松、張寶蓀及證 人羅吉海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及證交所查核資 料等客觀資料綜合判斷後得出上開結論。然上開被告或證人 之審判外證言均屬傳聞證據,若對形成證交所查核之時間軸 之客觀證據有漏未調查之情形,即難據以與上開傳聞證據綜
合整體觀察,而得出受判決人對重大消息有「實際知悉」與 「消息明確」等構成內線交易之二大要件,故對上開實地查 核時點認定之違誤,顯就受判決人是否成立內線交易有關鍵 性之影響。又行政機關開啟其調查程序,是因為其掌握之事 證尚未明確至足以判斷特定交易為虛偽,並得要求上市公司 更正財報。且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性質上不會有預設結果 之立場,故開啟虛偽交易調查之程序,並不必然皆可得出上 市公司應重新編制財報之結論。簡言之,於主管機關進行業 務查核或採取必要行政干預措施之時,重大消息是否於一定 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未必能與其他公司內部人得以掌控之情 形相提並論。故就本案而言,倘證人黃桂崇實地查核之時間 點非92年7月間,而係92年9月23日,代表至少到92年9 月23 日主管機關尚未確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之假交易情事 是否應為重編財報之結果,又何能謂此重大消息「已經明確 」?故上開新證據顯就判斷受判決人是否成立內線交易有關 鍵影響。
㈡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然適用之理 由實有爭議,且最高法院亦有於原判決成立後之相異見解, 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僅針 對冷靜期之修正、「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乃實務過往 見解之明文化等加以說明,然針對重大消息具體明確部分, 並未做任何說明,且新舊法之適用,並非以過往實務為評價 之客體,此亦影響後續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判斷,因前開上 級法院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明顯歧異,且發生於原判決 作成之後,故足資認為新證據而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懇請准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 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
、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 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參酌上開規定之 修正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 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 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 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 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 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 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立法理由三、六參照),是 所謂證據自係為證明事實使之明瞭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係依同案被告張文 毅、張寶蓀、賴圓松、證人陳奕雄、鄭逸雪、邱于珊於調詢 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羅吉海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桂崇於 原審之證述,並有大華證券總公司00000-0 號和桐公司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 12月22日國世大安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富證券總公司00000-0 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金證券公司 (前為建華證券公司)00000-0 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3日(9 3)國世館前字第820號函及附件影本(和桐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93年12月22日國世大安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 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95年10月5日(95)國世銀字第551號函及附件
影本(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中信證券三重 分公司00000-0號集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2月31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影本(集強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中信銀集作 00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集強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陳奕 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93年11月4日(九十三)國世復興字第0411號函及附件影 本(陳奕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金證券公司00000-0號陳達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3日(93)國世館 前字第815號函及附件影本(陳達雄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10 月5日(95)國世館前字第490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 -0 000000號帳戶及陳達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集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1至48、50至53、57至 59頁),而認定受判決人陳武雄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判決人陳 武雄,因而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之內線交易罪,而上情業於 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受判決人陳 武雄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援引原審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臺灣證交 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臺證上一字第1060001275函」 (即聲請書所附聲證5 ,下稱證交所106年1月24日回函), 前經受判決人陳武雄於106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所併附 (即該再審聲請狀之聲證4 ),而該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2年7 月14日於證交所發函予和 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勢必重編財務報表此 一重大消息,進而認定聲請人成立內線交易罪部分,漏未審 酌證交所專員黃桂崇於101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更正聲明書( 係說明證交所實於92年9 月23日及24日始對和鑫光電公司進 行第一次實地查核),此更正聲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是有再
審之必要;且本件『重大消息』為何及『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因漏未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發生事實認定之歧異及理由 之矛盾,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交所指派黃 桂崇赴和鑫光電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時間應係92年9 月23日、 以及依上述和鑫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之記載,足供證 明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間與儒圓公司間進行之交易是否真實 ,證交所遲至92年9月16日、甚或92年9月26日始以專案報告 函覆主管機關,故證交所7 月21日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尚 不足以釐清有否系爭不實交易之事實等證據,不但係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 又已取得足以證明上開新事實確屬存在之前述證交所回函之 新證據,則該項證據不但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第3 項所稱之『新證據』,且以該項新證據與先前已存在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前述和鑫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綜合 判斷,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等語,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案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8至9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裁定卷證核閱無訛 。又前案再審之聲請中,該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武雄係將該 證交所106年1月24日回函作為佐證所引用證人黃桂崇101 年 11月8 日更正聲明書之論述,而與本件聲請意旨逕自將該證 交所106年1月24日回函作為論證證交所實際查核時間之用, 雖論述稍有不同,惟究其提出證交所106年1月24日回函之目 的,均無非期以證交所106年1月24日回函中所載之「黃桂崇 係於92年9 月23日起赴和鑫光電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乙情, 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交所已在92年7 月間實地查核 ,並於92年7 月21日查核完成後函覆證期局查核結果。應認 被告陳武雄在92年7 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光電公司時, 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部分有誤,顯係於本案以同一證據方法主張與前案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前案對此已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質審究, 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人再提出相同書證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有謂原確定判決除上開證交所查核資料 外,並綜合同案被告賴圓松、張寶蓀及證人羅吉海於調查局 之調查筆錄而得前揭結論,該賴圓松、張寶蓀、羅吉海等人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如漏未調查所引上開證交所106年1 月24日回函,即難綜合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所得受判決人對重
大消息有「實際知悉」及「消息明確」等構成內線交易之二 大要件;且主管機關進行業務查核或採取必要之行政干預措 施時,重大消息是否與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未必能與其 他公司內部人得以掌控之情形相提並論云云,均僅係針對所 引用前開證交所106年1月24日回函內指之黃桂崇查核時間於 該確定判決中得以待證之事實加以闡述,仍屬於於本案以同 一證據方法主張與前案同一事實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理由 之始關於程序部分業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蓀、賴圓松 等人於市調處陳述而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受判決人陳武雄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等節(原確定判決第8 至10頁),聲請人 如有爭執,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均併此說明。
㈢另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後,最高法院作成相異於原確 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 ,應認屬新證據云云,然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係針 對法律適用所為之闡明,本非屬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引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係指摘該案原審法院「先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 定之修正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與限縮,係法律變更,又謂 該修正係語意文字變更而非構成要件變更,理由前後不一致 ,且並未說明論斷新法較為不利之理由」(見本院卷79頁) ,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律之比較適用㈡之⒊已說明99年 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雖有部分限縮或擴張之變更,但均係過去法院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結果,形式上,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判決人陳武雄 ,然實質上對受判決人陳武雄無利或不利可言。又其於比較 新舊法時雖未說明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內線交易構成 要件中關於「消息明確」及「具體內容」部分,然其於判決 理由中既已說明本件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係「證期會決定和 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更正及重編」及實際知悉此重大 消息之明確時點之判斷為「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 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第33至39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第11頁 之㈩),復考量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刑之規定,對受判 決人陳武雄較有利,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以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 證券交易法對受判決人陳武雄最為有利(見原確定判決第52
、53頁)之狀況顯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聲請再審意旨 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 請意旨無非執與本件無關之最高法院判決,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 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 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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