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之前即多次呈報,告訴人投資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資金未到位,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 依公司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 。
㈡聲請人與其他權利人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返還合夥 出資案件中已和解,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 以和解前之事由主張。聲請人依和解內容將有爭議之資產出 售,由林繼彬代表開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票,放在 代書吳家清處,然嗣後吳家清不肯交付本票。聲請人有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詐欺(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110 號案件),當時檢察官以民事糾紛結案,並要其至民庭處理 。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 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7號、第5048 號、第5049號案號,均可證明該管公務員索賄,聲請人僅為 一般老百姓何能侵占?如果有詐欺也是李相賢詐欺。 ㈣林繼彬等人係以「訴訟詐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告。在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有拿出林繼彬等人行賄公 務員之支出明細(係在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案件開庭時,由林繼彬所提供)。是林繼彬等人行賄,與聲 請人無關。行賄之人不起訴,而被詐欺之聲請人卻要入監, 天理何在?
㈤被告在監期間,有提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國家賠償 ,當時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開庭。在庭上經濟部礦務局張鑑 章有提及林繼彬及楊武雄以聲請人名義至聲請人礦區開挖, 就可證明吳家清偽證。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也查到 林繼彬等人虛偽陳述。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中,均涉有偽證
罪。
㈥聲請人出獄後有至現場,證實是公家機關濫用職權勾結黑道 搶奪聲請人財產。
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可證實公務員收 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就是吳鴻吉 至桃園、苗栗虛偽陳述,使法院誤判。
㈧聲請人依據以上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 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為之。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
㈢再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 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
㈣另:
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⒉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⒊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亦有明文。
⒋此外,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所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依公司法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前已經本院105年度聲 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該裁定「三、㈡」 部分)。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即屬違背規定。 ㈡就聲請意旨㈡所稱聲請人與其他權利人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317號返還合夥出資案件中已和解,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主張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前同經本院105年度聲 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該裁定「三、㈣」 部分)。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係屬違背規定。 ㈢就聲請意旨㈢所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5047號、第5048號、第5049號案號,均可證明該管公務員 索賄部分:
該部分經調閱該等書類,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第86-91頁)。是該等書類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就聲請意旨㈣所稱聲請人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提出林繼彬等人行賄公務員之支出明細部分: ⒈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以之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 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僅空言有再審理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復未提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再 審之法定程式不合,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⒉另,聲請人曾以告發人之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發,該案被告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 朱滿妹」。然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事證不足而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 妹」等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0606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是無從以之作 為得開始再審之證據,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固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狀」,並在其上以手寫註明「這是公務員貪污陷害我入 獄之證據」(本院卷第100-101頁),然此僅為聲請人所自 書之抗告狀,同不足以之作為得開始再審之證據,此部分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㈤就聲請意旨㈤所稱「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等 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中,均涉有 偽證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方屬得為再審之原 因。聲請人雖指稱「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等 人在本案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 件中涉有偽證。該部分經聲請人提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92-93、98-99頁)。是該部分 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屬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 不合法。
⒉至於聲請人另指吳家清偽證部分。
該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當係吳家清在另案供述,而與本案 是否得聲請再審無涉。參以卷內並無吳家清因在本案偽證而
遭起訴或判刑確定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見係憑吳家清之供述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屬前述「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並不合法。
㈥就聲請意旨㈥所稱聲請人出獄後有至現場,證實是公家機關 濫用職權勾結黑道搶奪聲請人財產部分:
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所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各款、 第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亦未依 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此部分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並不合法。 ㈦就聲請意旨㈦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可證實公務員收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00000 號,可證明吳鴻吉虛偽陳述部分: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係駁回聲請人為原告之案件,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稽。並無從以之證實公務員有收賄之情;自不得作為前述得 准許開始再審之新證據。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
⒉吳鴻吉虛偽陳述部分:
該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當係吳鴻吉在另案供述而與本案是 否得聲請再審無涉。參以卷內並無吳鴻吉因在本案偽證而遭 起訴或判刑確定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見係憑吳鴻吉之供述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屬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 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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