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17號
TPHM,106,聲,381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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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鈞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8 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各罪所示編號2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並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 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 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 表︰受刑人林煒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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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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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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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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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4月27日 │102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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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
│年度案號│11714 號 │第1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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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648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事├──┼───────────┼───────────┤
│實│判決│102年7月10日 │106年7月25日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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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8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判├──┼───────────┼───────────┤
│決│確定│102年8月10日 │106年11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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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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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0063號(已執畢) │8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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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