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佟貴華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佟貴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6年9月 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二、聲請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深思悔悟,並無前科,是家中獨 子,單親父親,女兒剛滿2歲,羈押迄今將近1年,離法定申 報假釋之日將近,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與家人團聚。三、被告佟貴華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 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 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 ,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參與次數多達2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 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即將得以聲請假 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 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