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65號
TPHM,106,聲,366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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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錡(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97年8月26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共10罪,其中編號1、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同院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部 分;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羈押日數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或 羈押日數經折抵部分刑期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尚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 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 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本院以受刑人犯本件 附表編號2至9之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共8次,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動機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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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