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育慈(原名鄒沛璇)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判案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育慈(下稱聲明 異議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9 月,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 訴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 106 執助字第2953號執行通知書,命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11月 28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再審 ,並以此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然未獲准許。因 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劉心渝借用名義投資,致聲明異議人因掛名 而遭認定為共同犯罪,劉心渝於106 年11月14日書立自白書, 表明聲明異議人只是人頭,不是董事,經公證人陳淑雯認證在 案,該自白書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使聲明異議人 獲判無罪或緩刑,如發監執行,待再審之訴確定後,恐生冤獄 賠償等相關問題,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並惠賜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兼指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 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 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 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 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9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 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之可言。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 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 止執行,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 罰,是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 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 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指發現新證據,已另提起再審, 如發監執行將來有冤獄賠償等問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乙節 ,惟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暫緩徒刑執行之事由,在法院裁 定開始再審程序前,停止執行與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行使,因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自白書,僅為共犯劉 心渝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個人一己之陳述,而聲明異議人在前 審坦承參加「金圓互助會」,並有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列印之聲明異議人獎金明細表、以聲明異議人為主之組織系統 圖附於前審案卷可資參證,檢察官暫不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發 監執行之命令,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應 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