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352號
TPHM,106,毒抗,35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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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顗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6 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戒字第1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顗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106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何顗晨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案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入宜蘭監獄 執行殘刑,至106 年9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時,已先受有 期徒刑5 個多月之執行,又受觀察、勒戒50餘日,何以仍判 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所謂評分結果「臨床評估 」得31分,究係從何而來?伊深感不服。伊曾目睹有人勒戒 3 、4 次才受戒治1 次,甚至有人勒戒3 次,仍能在60日內 順利重返社會,伊是第1 次受觀察、勒戒,卻須面臨戒治處 分,評分標準何在?新聞亦曾報導有位男教師於2 年內開4 次毒趴,另因持有毒品遭逮,等於2 年內犯了5 件毒品案, 仍能評估無再犯風險而獲釋,讓人更加質疑勒戒處所之評估 標準。實則,施毒者應被當作病患對待,加強社會支持力量 ,協助其復歸社會,勒戒處所僅由心理醫師評估打分數,就 可認定「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顯然令人難以接受。況伊 尚有1 年4 月之殘刑有待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 查是否確有必要受戒治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何顗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 年 10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23930 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172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以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何顗晨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何顗晨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 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 謂為違法,法院亦宜予尊重。
何顗晨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 分、有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 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 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②臨床評估 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 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 分、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 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 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 分;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否」,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 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上揭評估係勒 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何顗晨受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具有科學驗證而得 出何顗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核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是以原審據 此令何顗晨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至於其 他案件是否宣告戒治處分,因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因子各有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何顗晨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何顗晨提起抗告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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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