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351號
TPHM,106,毒抗,35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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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石江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106年度聲觀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石江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於新北市○ ○區○道街00巷00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 自首,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受傷而有嚴重躁鬱症,為精神障 礙之人,發病期間誤食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清醒後向橫科派出所自首,可向該所查證。又自動赴 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由醫師施予三個月治療,確 認無毒癮後出院,亦可向該院查詢。是被告既已自動治療已 無毒癮,實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被告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 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是否為上開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法院自僅能依法判斷被告有無符合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無從將法定要件外之 其他事由納為要件而另為判斷。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 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 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石江哲於106年5月28日,親自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自首,復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 1頁),是抗告意旨前開所指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當屬有據 。然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資料顯示(見毒偵卷第26至43頁、本院卷第6頁 ),其係於106年8月14日至該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5日起住 院治療,同年11月10日出院,顯見其已非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項之法定要件,是縱令被告為施用毒品之初犯,復 符合自首規定,然原聲請人於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此乃原聲請人之裁量權限, 茲原聲請人既已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 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則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前揭 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認



原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而予准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因車禍受傷而有嚴重躁鬱症,為精神障 礙之人等語,縱令非虛,亦與依法判斷其應否裁定送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屬無涉,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 察、勒戒處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而 設之規定,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經其自首而查獲 ,則不適用上開請求治療之規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而非懲戒行為人。且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在於教化與治療,屬保護行為人之保安處分,非屬刑罰。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規定,係法定處遇程 式,法院並無就非法定要件外之個案情節或個人因素斟酌是 否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從而,原審依法就原聲請人之聲 請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因自首且自動治療而無毒癮,無 再送觀察、勒戒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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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