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更二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詳如被告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第2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財報 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 ,依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至第3 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2 項 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3 月,並於同年4 月13日、6 月13日、8 月13日、10月13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被告嗣於106 年11月17日經原 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撤銷原裁定後,被告於10
6 年12月15日繼續羈押),此部分首堪認定。(二)本案爭執點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賴一毅 ,其待證事實係因證人顏炳立於原審作證時,對檢辯雙方 所訊問關於戴德梁行提出行政大樓建議標的過程無法詳細 說明並陳述賴一毅為主辦人(見原審卷七第76頁、聲更一 卷第8 頁),檢察官並引用證人林翌藍、詹桂綺之證言, 以釋明被告張明田與證人賴一毅間仍有串證之可能性。 1、抗告意旨謂:證人林翌藍未曾參與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有 關之事實,公訴人竟以證人林翌藍未參與之事來推論證人 賴一毅參與之「行政大樓購置案」有與被告勾串之虞,顯 然過於空泛云云。然檢察官對此已於106 年12月15日當庭 釋明:「證人林翌藍是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的承辦人員, 他在105 年6 月8 日的筆錄中就說,戴德梁行的報告日期 是103 年4 月18日,但是為了要配合林翌藍的報告,是出 在4 月14日,所以林翌藍請戴德梁行將報告日期改變,租 金的部分也是林翌藍向戴德梁行的估價師蔡家和建議的, 而且林翌藍明確的提到柯弘達指示我要我向蔡家和表示將 估價值提高,而且估價值不是柯弘達的層級可以決定的, 不是柯弘達有被授權,就是柯弘達向張明田報告後再叫林 翌藍通知估價師調高估值,所以戴德梁行看起來像是一家 獨立的、國際知名的公司,但是在其估價業務上卻可以受 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就來自 張明田的決定,林翌藍在偵查中曾經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 被傳訊,當時林翌藍在筆錄中明確表達拒絕已經到庭的律 師為其辯護,因為林翌藍說該律師是中信銀幫他請的,他 在中信銀請的律師前面沒有辦法做自由的陳述,可見中信 銀的高層不但在內部的行政作業上由上而下指示行政人員 貫徹高層的意志,連行政人員遭受檢方訊問時,亦透過代 為聘請律師來確保行政人員的供詞」等語(見原審聲更二 字第17號卷第14頁正反面)。
2、抗告意旨又謂:檢察官引用證人詹桂綺之證言,無非欲透 過其承辦「行政大樓購置案」經過來釋明證人賴一毅任職 之戴德梁行作業流程不具獨立性,然證人詹桂綺於原審已 就出具行政大樓鑑價報告之麗業及京瑞鑑價公司是否因顧 問案受託人戴德梁行之推薦而有不當影響價格一事,表明 其於調查站所言是其個人的猜測,即戴德梁行能影響估價 公司之陳述均非事實,如何能謂中信商銀乃至被告有能力 影響戴德梁行,繼而推論被告與證人賴一毅有串證之虞云 云。然檢察官先就被告於中信銀行位居要職認有串證之虞 乙節,於106 年12月15日訊問時釋明:「也就是說中信銀
的決策就是由上到下,而且詹桂綺還說,麗業跟京瑞事務 所是戴德梁行介紹的,所以兩家事務所會配合戴德梁行仲 介時建議的價格來估價,洪正奇與柯弘達叫我請戴德梁行 賴一毅推薦估價師事務所,這個意思就是要賴一毅推薦可 以配合戴德梁行價格的估價師,更足見中信銀在詹桂綺口 中的長官也就是包含張明田在內的共同被告還可以透過戴 德梁行去操控估價價格,也就是由內而外來控制整個採購 的流程,另外詹桂綺也說在洽購行政大樓用地時是詹桂綺 、賴一毅、柯弘達跟李文造接洽的,所以賴一毅在本案經 過詹桂綺以及證人顏炳立在106 年10月25日的證述後,更 顯有傳訊的必要」(見原審聲更二字第17號卷第14頁反面 )。再就證人賴一毅可能有串證之虞,於106 年12月15日 訊問時釋明:「依據林翌藍與詹桂綺的證詞可以知道,戴 德梁行內部作業操作的方式,並非如外人所期待是獨立作 業不受任何人影響,所以戴德梁行的估價師所估的價格可 以接受客戶也就是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修改,估價師 本身都不怕背上偽造文書的罪嫌,就是為了配合中信銀, 理由為何,因為戴德梁行就是中信銀常配合的公司,所以 可以從中信銀拿到很多生意,在本案起訴的兩個關鍵犯罪 事實裡,一個資訊機房的案件,戴德梁行拿到鑑價的生意 ,一個行政大樓案件,戴德梁行拿到推薦標的的顧問生意 ,就不要說中信銀其他的案件跟戴德梁行是有如何緊密的 合作關係,被告張明田是中信銀的人,跟戴德梁行沒有半 點關係,但是如果依照這樣的邏輯推論,戴德梁行的估價 師為何要冒著偽造文書的風險聽中信銀的指示,足見戴德 梁行為了保住中信銀這個好客戶,及目前還有未來合作的 各項契約,戴德梁行內部的人員因為這個壓力就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說的有可能讓證人的證詞有 湮滅、偽造、變造或是勾串的危險。」等語(見原審聲更 二字第17號卷第15頁正反面)。
3、據上,檢察官既引用證人林翌藍、詹桂綺之證言,適當釋 明證人賴一毅所屬之戴德梁行就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 尋找行政大樓標的之過程,就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與證人賴一毅間仍有串證之可能,再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羈 押、延長羈押裁定理由,既均曾載明「證人林翌藍、詹桂 綺曾為被告之下屬,由被告前經金管會停止職務後仍續位 要津而於本案居於關鍵角色」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則原裁定認證人賴一毅係戴德梁行員工,戴德 梁行因與中信銀行有長期業務往來,而有配合被告說詞之 可能性,自難完全排除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既有上開法
定羈押要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訴追、審判 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認被告涉 犯前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並有串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謂其與其他證人間無串證據以脫免罪責之可能云云,尚無 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三)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各項證 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 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本件結辯在即,繼續羈押將導致被告無法 充分準備、無法正當行使防禦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等情 ,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罪嫌 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 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