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馬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 法官當庭勘驗,且上開筆錄亦經抗告人本人在場閱覽並簽名 無訛。又告訴人之同事案發當時係因背對抗告人與告訴人, 未注意到聲請人之作為,業經告訴人之同事在原審證述在卷 ,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原審 判決就各項證據之取捨判斷,均已詳細審酌,是抗告人上揭 2 項主張證據,既已欠缺上揭再審所必要之嶄新性要件,顯 然與上開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未合。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且 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為性騷擾之行為,抗告人與告 訴人不認識,也無犯罪動機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柯俊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可知告訴人案發當下雖因懼 怕受害而未及攔阻被告,惟旋即於同日上午報案,而與前開 證述其案發後之反應相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 卷可佐,此監視器畫面顯現出現場狀況及抗告人、告訴人在 事發前後之位置、反應,可資佐證告訴人證詞之內容,自可 為補強證據。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抗告 人步入便利商店內往貨品陳列架前進時,告訴人面向櫃檯, 被告經過告訴人後方時,其身體左側碰到告訴人,告訴人隨 即轉頭看向被告,嗣抗告人走向櫃檯前,告訴人亦看向抗告 人且側身面對抗告人,又抗告人結帳後經過告訴人身旁時, 抗告人右手手臂轉往下擺碰觸到告訴人右側臀部,告訴人瞬 間轉頭看向抗告人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案發後之反應及 抗告人之行向均為相符。再由前開過程以觀,告訴人原係面 向櫃檯等候結帳,倘非身體突遭不當碰觸,應無在抗告人第 1 次經過其身後時突然轉頭查看之理,由告訴人之反應可知 其指訴非虛。況告訴人在被告拿取商品結帳時本心有警戒而 側身面對被告,惟在抗告人結帳欲離去之際已未再注視抗告 人,詎抗告人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復以右手手臂碰觸告訴人右 側臀部,告訴人始再轉頭看向抗告人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甚 明,均足認抗告人有2 次以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參諸
上揭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身後之通道寬敞,佐以告訴人僅有 臀部而別無其他部分遭碰觸,甚且第1 次係遭以「W 型」方 式滑行觸摸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復經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綜合前開各情,顯見抗告人非因 通道擁擠或不小心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擦撞誤觸,而係蓄意 各以左、右手2 次撫摸告訴人之臀部無疑。原確定判決論抗 告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業已於 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 亦已詳予指駁,復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另告訴人之同事人 面向櫃台,等待超商店員拿東西,而未注意抗告人之舉動, 亦經告訴人之同事證述在卷,此部分亦無法作為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法院未將所有證據播放及告 訴人之同事表示他沒有注意到其對告訴人性騷擾的行為等節 均係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原審判決就各項證據之取捨判斷, 均已詳細審酌,是抗告人上揭2 項主張證據,既已欠缺上揭 再審所必要之嶄新性要件,而顯然與上開規定確實之新證據 要件未合,且就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據原審詳予論述。 ㈡又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 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 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 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 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但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 明已足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故抗告意旨所稱抗 告人與告訴人不認識,也無犯罪動機云云,非屬再審程序之 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 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 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