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柏璁, 與被告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下稱其 他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且被告及其他被告5人供述 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被告及 其他被告5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6年7月6日將渠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同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 均禁止接見通信。㈡嗣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 被告及其他被告5人後,被告及其他被告簡偉益、蔡佳男、 林成洧、沈琮富雖均坦承傷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乙節,惟始終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清 晰可見被告及其他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毆 擊、砍殺被害人時力道之凶狠,顯然與被告及其他被告簡偉 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乙節不相 符;被告廖世權部分,則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有於事前與 被告及其他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交談之舉 ;是原審仍認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涉犯殺人重罪嫌疑重大。 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之犯嫌目前雖有前開事證為憑,然仍有 待傳喚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就案發之時其等係受到如何指 示、如何分工、如何下手施暴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節進行 調查以釐清事實,惟鑒於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與其他在場實 施之共犯均為同夥關係,尤其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沈琮富 、張永文、林駿成等人已經原審傳喚而即將於審理時進行作 證,另有證人林宗憲、江昆原、曾政華、仇國慶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於將來審理期日出庭作證, 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於原審為審理、調查前,仍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現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㈢辯護人等為被告及其他被告廖世權、林成 洧、沈琮富辯稱:同案其他被告呂其秘、張永文、林駿成等
人亦涉犯本案,然均未遭羈押,基於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及 其他被告廖世權、林成洧、沈琮富亦不應繼續羈押云云;惟 查,本案各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均有所不同,各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供述內容亦有所不同,應 依個別被告涉案情形、供述內容及待釐清事實之差異,判斷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逕謂同案其他被告未遭羈 押即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上開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㈣綜上 ,堪認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自106 年7 月6 日羈押及自同年 10月6 日延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以及羈押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 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再衡酌本件犯行及社會侵害程度等因 素,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因認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應自106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警偵詢筆錄業經作 成,且被告不爭執此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無串證動機; 再卷內已有監視錄影檔案,並經原審法院作成勘驗筆錄,被 告已陳述意見,從而在後續審理中之證人訊問,法院自得勾 稽本案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警偵詢筆錄,再比對勘驗筆錄,以 釐清事實,以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誘因;原 審延長羈押裁定所認本件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有違 誤。退而言,若認本件有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禁 見通信部分,被告為犯罪時為未成年人,現甫成年,其父仍 長為教導,其父與本案毫無關聯,並無禁止父子接見通信之 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此,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 裁定,改以交保方式保全被告,若認有羈押被告必要,請撤 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法院對被告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 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至被 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本案原審法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於106 年 7 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06 年10月6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6 年12月1 日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雖坦承傷害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情,惟始終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本件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及其他被告毆擊、砍殺被害人 時力道凶狠,顯與被告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情節不符,原審 仍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嫌疑重大,且有調查之必要,仍有待 傳喚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就案發相關情節調查釐清事實; 再被告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均為同夥關係,而原審已傳喚 相關被告、證人等人將於準備、審理程序時進行作證,被告 及其他被告於原審為審理、調查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 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另被告雖執同案另有其他被告多人涉案,然未遭羈押, 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亦不應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中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其他被告有所不同,涉案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之供述內容亦不同,應依個別被告涉 案情形、供述內容及待釐清事實之差異,判斷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自不得逕謂同案其他被告未遭羈押即有違平等 原則云云,上開所執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事由,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未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及該 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再衡酌本件犯行及社會侵害程度等因素 ,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因認被告應自106 年12月6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 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故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 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對於攻擊各被害人之過程 所述互有不一,及其於警詢表示案後曾聽聞被告中表示將罪 責推由他人承擔,足認仍有勾串相關共犯之虞,裁定自106 年7 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卷一第62至64 頁);復裁定自106 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又上開案件,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有殺人之犯行 ,惟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
㈡原裁定以被告及其他被告5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 共犯及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被告及其他被告5人與其他 在場實施之共犯均為同夥關係,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 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 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就此尚 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抗告意旨固執詞本件相關共同 被告、證人等業經作成警、偵筆錄,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筆錄 證據能力,其無串證動機,且原審法院已就相關監視錄影檔 案作成勘驗筆錄,法院得在後續審理時就該等資料釐清事實 ,其已無勾串證人之誘因,原裁定認本件其仍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審上開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裁 定,係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而 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外,尚 就同條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後予以裁量
、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予說明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 犯意,然原審經勘驗本件卷附監視錄影,清晰可見被告等人 凶狠重手毆擊、砍殺被害人,顯然與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之 情節不相符,因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嫌疑重大,而有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之犯嫌目前雖有前開事證為憑,然仍有待 傳喚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就案發之時渠等係受到如何指示 、如何分工、如何下手施暴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節進行調 查以釐清事實,惟被告及其他被告5 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 犯均為同夥關係,尤其部分共同被告已經原審排期傳喚將於 後續審理中進行作證,被告於原審為審理、調查前,仍無法 排除其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原審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顯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且就案發之時被告等人係受到如何指 示、如何分工、如何下手施暴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節尚待 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進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 被告涉參與糾眾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等罪嫌,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非輕,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因而 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及共 犯之虞,自須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