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706號
TPHM,106,抗,1706,2017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 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 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準此,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係屬二事,個案中倘無羈押原因,即應駁回檢察官之羈 押聲請,並即釋放被告;倘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始有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之餘地。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稱被告所指於106 年12月6 日為其具保1 億元之阮 麟傑,該人實際上並無資力,且由檢察官公務電話,阮麟傑 籌措具保金過程亦有疑義,又該具保金於1 小時內時間即籌 得,辦保者及繳款人均為中信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長高人 傑,足認並非「阮麟傑」,且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所列地址為 中信金控之南港總部,該資金來源可能與中信金有關,足見



被告現於中信金仍位居高位,為實質行政長,具有實質影響 力,原審認定被告具保後不會跟中信集團與其他相關人員聯 絡,非為妥適,況1 億元對被告完全不具威嚇力,不足確保 被告不至潛逃等語。惟查,被告籌措具保金方法可能多端, 1 億元非數小,非無可能來自家人親友或被告向任職之處所 商借取得;然不能但憑資金來源可能為中信集團,即遽斷被 告有與中信集團涉案相關人員相互聯絡,藉以對本件事證進 行串供滅證,況依現階段卷附證據,尚無法查知被告保證金 來源。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憑。
(二)且查,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張明田於105 年6 月8 日調訊時之 供述,實則並未指涉證人陳立白;又被告於偵訊中稱:「我 把內湖安康段及潭美段的土地介紹給陳永晉陳立白」(10 5 年11月15日偵訊);「後來出現了陳立白不投資潭美段這 個插曲,我弟弟張明人就經由我介紹接下永約公司」(l05 年11月25日偵訊)「102 年12月103 年1 月間,陳立白改變 投資意願,我又去幫陳立白代簽了契約」(105 年12月26日 偵訊),均僅指涉被告介紹潭美段土地給陳立白,事後陳立 白又不投資潭美段之情事。然本件起訴事實係指涉被告以其 實質掌控公司取得內湖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 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 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差,並未涉及 潭美段土地;又依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晉於102 年11月5 日所 寫之簽呈縱載有:「仲諒董公司投資80% 、張明田投資20% 」,然亦未提及任何有關陳立白之事,是自無法逕予推論陳 立白確有參與本件安康段之土地投資購置事宜,更遑論抗告 意旨稱原審共同被告陳立三在105 年11月14日調訊陳稱:「 辜仲諒同時有在找威剛公司的陳立白,但陳立白最後不了了 之」,亦徵陳立白未涉及本件起訴事實所指安康段15-2地號 、13-1等地號土地之投資購置已明。從而,原審認定陳立白 是否原同意購買潭美段、事後反悔之待證事實,充其量或為 被告張明田提供一得將潭美段土地轉介辜仲諒,由張明人購 買安康段土地之動機,與被告張明田於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並無關連等語,自非無據。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 認有理。
(三)原審雖認定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係其與中信銀行承辦人如 詹桂綺之聯繫經過,而證人賴一毅是否與被告張明田直接或 間接聯繫乙節,非起訴事實,而認證人賴一毅與本件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連等語。惟依據本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明田 先「內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敘 明請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



銀行洽尋行政大樓用地,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 52億35000 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13 - 1 、13-7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 是以堪認戴德梁行辦理本件購地顧問案之承辦人為賴一毅, 所有程序上之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等程序,皆由 賴一毅處理,從而有關本件中信金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之購 地,從尋找標的、推薦標的、議價過程等種種程序,是否真 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由上而下交辦、由內而外量身訂做規 格與進行鑑價,此證人賴一毅當知之最詳,對本案事實查明 之重要關鍵。證人賴一毅既係於審理時進行證據調查而浮現 ,應個別檢視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非可一概而論謂偵查機關 於偵查時未加以訊問,則審判時即失權未能再加以請求調查 。是以,如審判中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不可一概否定該聲 請。原審雖認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經到庭 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語,然證人賴一 毅未見於調查中、偵查時到案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訊問, 又待證事實與本案有上開重要關連,參以戴德梁行係受中信 銀行委託尋找其欲購置之行政大樓,被告為中信銀行及中信 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謂之絕無可能發生被告與證人賴一 毅間可能串供之疑慮,尚嫌率斷。從而,檢察官以原裁定未 審酌檢察官補充聲請傳喚證人賴一毅之事由,僅以檢察官未 能釋明是否有串證之虞,即為停止羈押之裁定,並非適法為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基此,原審既有上開未恰 之處,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 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至原審於理由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 經到庭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情,本院 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見原裁定第6 頁 第3 點第4 至7 行),准與被告具保1 億元,復記載:「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亦尚有上級審得為事實調查,以被告張明 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務內容,非無可能對本案其他任 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共同被告或其弟即被告張明人,以 及本案已到庭、未到庭之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將妨 害真實之發現,爰命被告張明田不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本 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與上開共同被告、本案已經傳喚到庭或 尚未傳喚到庭之證人為接觸或往來。」(見同上頁第3 點第 16至22行至第7 頁第1 行)。則本件被告是否無羈押之必要 ,即應詳為說明,原審就此未為妥適說明,即諭命之具保替



代羈押處分,仍有未恰。又如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何以又定 禁止被告與共犯及證人接觸往來之負擔,亦有矛盾之處。原 審裁定尚有上開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