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銘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8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銘杰(下稱受刑人)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案 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 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檢察官所為聲請,應認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係國家所賜予之恩典,其立法意 旨為考量犯罪人所犯數罪,經各判決分別論罪後,刑期相加 後難免過長,故立法規定以避免刑期過長;蔡英文總統、柯 文哲市長皆曾於公開場合中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的毒 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國家應透過醫療單位幫助 毒品成癮者戒毒,而不能只以刑罰對待,爰請審酌上情,予 易從輕定刑之機會,以免與社會脫節、喪失工作競爭力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1 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範圍內,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施用毒品犯罪視為病患,請求從輕定刑 云云,惟施用毒品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此乃法所明定,就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亦於如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之量刑中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 度之評價,經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符。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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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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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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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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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26日 │105年4月12日 │104年12月14日晚間11 │
│ │ │ │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 │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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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0號 │字第2986號 │字第3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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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005號 │105年度簡字第3729號 │105年度簡字第72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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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005號 │105年度簡字第3729號 │105年度簡字第7231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8月18日 │105年8月18日 │106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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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 │應執行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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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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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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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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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7日前1、2天 │104年10月4日 │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
│ │ │ │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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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36號 │第10117號 │第1311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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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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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 │105年8月16日 │106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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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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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7日 │105年9月19日 │106年9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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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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