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693號
TPHM,106,抗,169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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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被告吳劭均、蘇正 雄、鄭學鴻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張哲維所指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前經檢察官命令就 系爭車輛為變價處分(106年度變價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乙情,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職權調閱全卷核實,並有該確定裁定在卷可佐。又 上開車輛於偵查中經扣押時確係在被告吳劭均實力支配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日15時執行搜索扣押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23 日北檢泰劍106變價2字第14198號函附偵查報告、臺北地檢 署106年10月6日北檢泰劍106變價6字第77199號函覆為佐, 從而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將來執行,對屬被告資產之車輛容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未有超額扣押之情形(前經檢察官以 被告吳劭均曾自承可獲詐騙金額1成5之報酬,計算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28萬6,500元,系爭車輛價值經搜尋中古 車網站為50萬元上下,佐被告稱出資1/3,不致有超額追徵 等情,此有該署106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故仍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礙難遽以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由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01年5月30日出面向車行業 務接洽購買,並由抗告人、第三人游文傑及被告吳劭均共同 出資購得,被告吳劭均當時僅出資30萬元,系爭車輛亦非登 記於被告吳劭均名下。嗣後102年1月間,被告吳劭均向抗告 人表示需要50萬元周轉,抗告人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為抵押物辦理增貸,並將增 貸所得50萬元交付被告吳劭均,以買回被告吳劭均當初出資 30萬元之權利,至此被告吳劭均對系爭車輛已無任何權利可 言。抗告人辦理增貸後,所有貸款均由抗告人繳納,且貸款 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車輛亦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此有相



關還款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可茲證明。是以自102 年1月起,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劭均完全無關。
(二)事實上,105年11月1日被告吳劭均遭執行搜索扣押時,係警 方去電要求由第三人游文傑將系爭車輛開至搜索現場,可知 系爭車輛根本未在被告吳劭均實力支配下,原裁定誤認系爭 車輛於偵查中經扣押時在被告吳劭均支配中,系爭車輛係被 告吳劭均之資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且嚴重侵害抗告 人之財產權。
(三)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劭均毫無關聯,且非屬被告吳劭均之犯罪 所得,亦無從佐證該案犯罪,自與該案全無關聯,顯非屬違 禁物,即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得沒收之物,然原裁定未察 及此,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明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 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吳劭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5年度偵字第25155號),現 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6年度訴 字第360號),且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9樓為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扣得系爭車輛 、玉戒指2個、GUCCI牌皮包1個、CHANEL牌皮包1個、人民幣 、港幣、新臺幣現金、存摺、手機等物,有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5年度偵字第25155號起訴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第43-48、2 20-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30日購入,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被 告吳劭均、第三人游文傑均有出資,被告出資30萬元,並以 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貸 款80萬元,嗣於102年1月4日另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車貸,並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與抗告人130萬元一節,為抗告人 所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8號卷〈 下稱聲字第378號卷〉第33頁),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函暨所附系爭車輛動產擔保 交易資料、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及繳款明細影本、遠東銀行106年4月10日(106)遠銀消字 第66號函、台新銀行106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20178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納明細相關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8號卷第1、2 9-30、38-42、47、5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抗告意旨所稱:①102年1月間,被告吳劭均向抗告人表示需 要50萬元周轉,抗告人乃向遠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以系爭 車輛為抵押物辦理增貸,並將增貸所得50萬元交付被告吳劭 均,以買回被告吳劭均當初出資30萬元之權利,②105年11 月1日被告吳劭均遭執行搜索扣押時,係警方去電要求由第 三人游文傑將系爭車輛開至搜索現場,可知系爭車輛根本未 在被告吳劭均實力支配下等語,固與被告吳劭均於105年12 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今年11月1日被警方查扣3889 -J7號的自小客車,是你出資購賣?)一開始買的時候,是 我、張哲維游文傑出資購買,我出了30萬,游文傑出了多 少我不曉得,我付了幾期,我有問他們車子可不可以借我去 貸,我又貸了50萬。(問:這台車你是出資30萬?)對,後 面借了50萬就變沒有了,但他們都借我開,那天有5個警察 叫我配合調查,那時車子不在我的車庫,是警察叫游文傑開 回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8頁)。然查: 1.被告吳劭均就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繳納貸款及使用情形一 節,前於執行搜索扣押後翌日(即105年11月2日)之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邑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邑飛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是抗告人,實際經營者為伊本人,公司只有伊和配偶王 惠文2人,伊是執行長,負責公司對外營運,王惠文是公司 業務助理,抗告人負責公司發放薪資及帳務管理部分,系爭 車輛由伊、游文傑及抗告人3人共同出資購買使用,於購入 後,伊每月出資3至4萬元繳納車貸,因為抗告人出資最多, 所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跟抗告人借來用,扣案之6本存 摺(含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被告之 兄吳俊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被告配偶王惠文之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伊用來 繳車貸、房租及賭博等語(見偵卷第6、78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惠文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邑飛公



司負責人是被告吳劭均,伊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資金收支、 廠商接洽等業務,伊和被告吳劭均有做小額放款,從中賺一 點點利息錢,可以說是民間借貸,和金主或朋友調錢,被警 察查扣之6本存摺,被告吳劭均和被告之兄存摺之用途伊不 知道,伊的是用來幫被告轉線上簽賭的錢,伊的玉山銀行和 國泰世華帳戶有轉給杜言祥和曾佑翔款項,被告吳劭均說要 借錢給渠等,系爭車輛被告吳劭均游文傑及抗告人會使用 ,大概是101年由3人合資購買,但每個人出資多少伊不知道 ,車子貸款部分伊也有在繳,家裡收入伊在管,每個月被告 吳劭均會拿現金回家,多少不一定,有時候7萬、8萬,有時 候10萬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正面、73頁),且抗告人就 其所稱增貸所得50萬元及交付被告吳劭均,以買回被告吳劭 均當初出資30萬元之權利一節,除被告吳劭均口頭附和其片 面主張外,迄未提出任何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吳劭 均50萬元之證明,已難驟然採信。
2.觀之中租迪和公司、臺新銀行函附之繳款明細資料,可知中 租迪和公司先後2次借款部分,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2萬8,34 0元、3萬3,063元,臺新銀行借款部分,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 5,366元(見聲字第378號卷第42、45、55-56頁),此與被 告吳劭均及其配偶王惠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繳納貸款 ,及被告供稱繳納貸款之金額為3、4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佐 以被告吳劭均於警詢時供稱105年8月23日至105年9月1日間 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51萬2,500元(計算式 :14萬2,500元+13萬6,000元+9萬6,000元+7萬5,000元+6萬3 ,000元=51萬2,500元),為其在大陸經營網路簽賭之獲利 (見偵卷第9頁反面),設若非虛,短短10日左右即匯入該 等款項,可知被告吳劭均獲利頗豐,且被告所經營之邑飛公 司既經營小額放款,依證人吳惠文供述,又知被告吳劭均有 負擔每月7萬元至10萬元之家用能力,實難想像其僅為50萬 元之資金需求,即需向在邑飛公司工作之抗告人要求增貸以 退出原合資購車關係,遑論系爭車輛係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 ,使用期間如有碰撞損害,修繕費用及跌價損失不貲,如非 被告吳劭均因出資而有使用權,抗告人及第三人游文傑當無 出借予被告吳劭均使用之理。被告吳劭均及其配偶王惠文於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未受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影 響,以現階段而言,較之抗告人上開片面主張為可信。此情 參之被告最近一年(105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 配偶王惠文最近一年名下雖有所得,然2人名下並無任何汽 車,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吳劭均及其配偶王惠文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



,足認被告吳劭均及證人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繳納車 貸一節,應係指系爭車輛之貸款。
(四)抗告意旨另指:105年11月1日吳劭均遭執行搜索扣押時,係 警方自行去電要求由游文傑將系爭車輛開至搜索現場,故可 知,系爭車輛根本未在吳劭均實力支配下等語,固與被告吳 劭均於偵查中稱:「(問:這台車你是出資30萬?)...那 時車子不在我的車庫,是警察叫游文傑開回來的,他們自己 也有車鑰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148 頁反面),然執行搜索時,縱設系爭車輛並非係在被告吳劭 均之實力支配下,而係第三人游文傑開至受搜索處所,惟此 並無法動搖被告吳劭均為系爭車輛共有人及實際上使用系爭 車輛之「蓋然性」極高之事實認定。
(五)又被告吳劭均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除被告吳劭均自承部分 詐欺犯行外,其他共犯亦指認被告吳劭均,且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罪在案 (見偵卷第163-174頁),就被告吳劭均之犯罪所得及系爭 車輛價值,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查結果計算後認定犯 罪所得為28萬6,500元,系爭車輛價值經搜尋中古車網站為5 0萬元左右,佐以被告吳劭均就系爭車輛出資3分之1,不致 有超額追徵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4月19日北檢泰劍105 少連偵154字第30184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83頁)。又系爭 車輛之扣押,係為保全被告吳劭均犯罪所得將來之執行,並 不具有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效果,被告吳劭均、抗告人及第三 人游文傑對於被告吳劭均是否確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向審判本案之法院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辨明權利歸屬。至扣押系爭車輛之強制處分 ,對於共有人之抗告人及第三人游文傑,雖非無何影響,然 被告吳劭均就已扣押之玉戒指2個、GUCCI牌皮包1個、CHANE L牌皮包1個,於偵查中主張均係其配偶王惠文所有之物(見 偵卷第209頁),其個人名下又無其他可供作為保全將來執 行沒收之財產,在此客觀情狀出現明顯變化(如已辨明系爭 車輛之權利歸屬,或被告吳劭均或第三人提出可供保全將來 犯罪所得執行之相當財產供扣押)之前,原審法院認尚有繼 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保全被告吳劭均犯罪所得之將來執行 ,認部分屬於被告吳劭均資產之系爭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且未有超額扣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 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為配合前揭沒收新制規定,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並修正相關保 全扣押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 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此,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被告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應予沒收、追徵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上揭方式取得之財 產(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同在沒收、追 徵之列。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關於沒收特別程 序之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前揭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 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該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 之14定有明文。是以沒收新制施行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關於其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均已有明確規定。就抗告意旨指稱:扣押系 爭車輛為抗告人及第三人游文傑共有,被告吳劭均已非系爭 車輛之共有人等語一節,倘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調查 結果,抗告人、第三人游文傑之財產有被沒收之可能,原審 法院得於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第三人游文傑參與沒 收程序,抗告人、第三人游文傑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並可依法陳述意見,當已足確保其程序權利,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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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