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駱和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5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和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 而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於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 固有自主裁量權,並非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 部界限之內部界限之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考慮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 判時不得逾越。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0條規 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刑之酌定,屬自由裁定 事項,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13號意旨參照);又法院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律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634號裁定)㈡查94年修正刑法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予以刪除,考其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 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罪一罰。是定 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和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連續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謹呈數例各級法院,公允性 、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之案例:
1.新竹地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原宣告刑42月(3年6月 ),定其執行刑22月(1年10月)。
2.臺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裁判,被告犯恐嚇、詐欺等罪 ,宣告刑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 3.臺灣高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宣告刑 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8年。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被告犯27次詐欺判刑30 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
5.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販賣二級毒品共32年 6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
揆上列五則案例,定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刪除後,實施一罪一 罰以降,對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規定 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並罰定其執行刑時,需 施以寬憫恕懷作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期免神聖 律法失衡,淪為「刑輕法罪」而不墜。㈢抗告人執筆至此, 不由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案件,業經判處2年11月徒刑, 定執行刑2年7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斗膽伏乞 鈞院法內施仁,重新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銘感法恩 云云。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 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駱和安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2,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編號4至6,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 4月,其中編號5至6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茲檢察官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所宣告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編號4,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然各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 、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 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亦非有 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 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 原則。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11日 │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000號 │毒偵字第7492號 │偵字第7827號 │
├─┬────┼────────┼────────┼────────┤
│最│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824號 │2084號 │217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14日 │105 年12月22 日 │106 年3月10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決│ │3172號 │2084號 │1586號 │
│ ├────┼────────┼────────┼────────┤
│ │判 決│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684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
│ │ 5233號 │執字第12700號 │
│ │2.新北地院106 聲字第2723號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3日 │105年8月21日 │105年8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5158 、 │偵字第25158 、 │偵字第25158 、 │
│ │37158號 │37158號 │37158號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實│ │337號 │337號 │33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決│ │337 號 │337 號 │337 號 │
│ ├────┼────────┼────────┼────────┤
│ │判 決│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1.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3415 號 │
│ │執字第13414 號 │2.定應執行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