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薛啟天
蕭秋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以:
被告王惠民、蘇啟天、蕭秋圓3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因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件因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無從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由檢察官 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致被告3人仍保有未實際繳納股款 之惠隆公司股份,顯與現行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 告3人所得之惠隆公司134.1萬、134.1萬,及29.8萬股股份 ,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3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該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依修正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計算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 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 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㈢本件被告3人被犯罪行為終了時均為民國88年12月7日,案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因被告王惠民自首及對 被告薛啟天、蕭秋圓提出告發而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1年8 月27日以被告三人前揭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由,以 101年度偵字第14642號、第1464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王惠民刑事自首狀、偵訊筆錄、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 前即已完成。本件沒收,即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期 間,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亦無相關特別規 定,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之2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 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 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 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 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 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 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而言。從而,本件法院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 法。
四、本院認定:
㈠前提事實部分
被告3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因時效完成,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42、1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3人所得之惠隆公司134.1萬、134.1萬,及29.8萬股 股份均未沒收。此部分有前述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王 惠民刑事自首狀、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情
已足認定。
㈡本以下理由,認抗告並無理由:
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若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參酌刑法第 40條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該項立法理由中並指明「沒收已修正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兩相對照之下,可知雖然 沒收已是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但若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 時效期間,仍不得沒收。從而,本件可否沒收之判斷標準, 即在於抗告人之沒收聲請,是否已罹於刑法第80條之時效。 ⒉本件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 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及3年之罪,是追 訴權時效即為10年。而被告3人行為之時點為88年12月間, 本件檢察官係因被告王惠民於100年12月2日自首,始開始發 動偵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是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 維持。
⒊抗告人雖認依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本件 追訴權時效已改為20年,且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認本件仍得沒收。然如前述,由本院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觀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與同法第40條 第3項之對照,「已逾追訴權之案件,除非係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並不得沒收」,乃本件適用之核心法條。本件 抗告人既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如前述將刑事本案為不起 訴處分,自已合致於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已逾追訴權之案 件」之規定。不論被告3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 規定如何更改,均無礙於抗告人亦認本件刑事本案追訴權時 效已經完成之情。且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既特別指明「逾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於該條項中具體明文(如於第40 條之2第2項中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等等),顯有將刑事本 案追訴權時效與沒收時效統一規範而不分割適用之意。是抗 告人此點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