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587號
TPHM,106,抗,1587,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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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佑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裁定延長羈押,上開裁定正本於 同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3日提起 抗告,並於同日將抗告狀遞送於原審法院,有其於同年12月 11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所附掛號郵件回執上原審法院 之收件章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查詢郵件投遞時間結果,確實 於當日下午5 時14分許已投遞成功至原審法院,有國內快捷 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尚未逾5 日 之抗告期間,已生合法抗告之效力。雖本院前因刑事抗告狀 上原審法院總收發之收狀戳章日期誤蓋為同年月14日,而認 被告所提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遂於同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程序上駁回其抗告,惟此種因係利益 於被告之合法抗告,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抗告之程 序上裁定,並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之範圍,仍應 援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亦即此種程序上 裁定,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可逕依被告合法之抗告 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佑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官訊問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及證人吳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 告所涉犯上開二罪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加以被告所述與上述證人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之 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所涉上開二 罪嫌,其中販毒部分所查扣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



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 所侵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2 月10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嗣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分別 裁定被告自同年5 月10日起、同年7 月10日起、同年9 月10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續禁止接見通信。後因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6 年11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11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說明,並未因共同被告間就被 告是否涉案部分之有利或不利陳述而有所改變,原裁定認被 告有與共同被告勾串之誘因等語,缺乏立論基礎。 ㈡由共同被告間屢次更迭並翻異前詞之行為觀之,顯見已羈押 禁見逾1 年之被告,並無法掌握或左右共同被告之證述,否 則何以共同被告之證述,如此欠缺一致性及穩定性,故原裁 定所稱羈押禁見被告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以其個人影響力 影響共同被告於日後接受交互詰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實出 於主觀之偏見及臆測,欠缺具體充分之理由。
㈢本案倘因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方符人權保障之目的。但被告自原審接押迄今,遲未進行審 理程序,僅於每次羈押期滿前,才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從未 有在羈押期間進行延押庭以外之審理程序,此顯係為羈押被 告而為之羈押,並非係因被告有羈押之充分理由及必要,原 裁定延長羈押所持理由,不僅有違上開刑事妥適審判法之規 定,亦逾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亦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 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坦承有幫忙聯 絡製毒師傅、介紹製毒工廠裝潢人員及出資購買製毒工廠所 需之冰箱、脫水機等物品(參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辯護 人亦曾於答辯狀中陳稱被告上開所為可能構成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破獲陳佑 奇等人涉嫌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四級毒品氯麻 黃及氯假麻黃成分之粉末、塊狀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 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 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 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柏杰、林浩 平、賴志宏歷次供述內容,有互相歧異之處,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參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該等共犯之證詞



,攸關被告所涉情節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 自屬重要證人。參以同案被告陳柏杰為被告之姪子、同案被 告林浩平陳柏杰之同學(參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 兩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卻就被告涉案部分 更異前詞,改稱先前於偵查中係為求交保方指證被告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可徵該二人之證詞易受外力動搖 ,在本身已認罪之情形下,有可能會基於情誼為袒護他人之 供述。而被告所涉犯者既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 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揆諸前揭 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在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被 告若獲釋在外,有藉由其身為共犯陳柏杰叔叔之影響力而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 ㈢法院本得依職權為訴訟指揮並安排訴訟進度,本件原審係於 106 年2 月10日收案,在共有4 位被告之情形下,迄至此次 於同年11月1 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為止,除收案當日進行接 押訊問及歷次延長羈押訊問外,已進行4 次準備程序,並當 庭勘驗完畢同案被告陳柏杰林浩平之偵查中訊問錄影光碟 ,且就同案被告賴志宏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先行判決,尚 難認有何無故延宕致違反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或比 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於每次羈押期滿前,才進行 準備程序,係為羈押被告而為之羈押,並非係因被告有羈押 之充分理由及必要等語,尚乏所據。此外,本件原審係以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原因,自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抗告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不能因具保、責付等手段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 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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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